搜尋結果:姚承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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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拾點伍柒參陸公克, 驗餘淨重共拾點肆壹零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壹捌伍公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何昇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 ,仍不知反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經檢驗之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重5.0897公克,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 0067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45828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   被   告 何昇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2至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 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 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 209003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 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淨 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8.18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 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3-壢簡-214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3-聲-4035-202501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鑫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 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81號函暨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9-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有該判決可 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月至8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 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定刑業如前述,此次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1-03

TYDM-113-聲-438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卉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采卉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簡自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提供予「簡自豪」,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該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于翠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于翠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被告依「簡自豪」之指示,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進行加值、再購買泰 達幣,復轉幣至「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于翠玉之證述、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王 牌數位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簡自豪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出借予 「簡自豪」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替「簡自豪」轉帳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簡自豪」進而與其交往,「 簡自豪」在與我交往過程中表示要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 說是要存結婚基金,我就去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 後來「簡自豪」又說資金周轉出了問題,就向我借合庫帳戶 使用,我才會幫忙提供合庫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簡自豪」指定的電子錢包,我與「簡自豪」交往過程 中,除了提供合庫帳戶、幫忙轉帳外,也因為「簡自豪」說 需要資金而去辦理信貸給「簡自豪」使用,我真的不知道「 簡自豪」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自己的錢還有貸款的錢也都被 「簡自豪」騙走等語。經查:   (一)合庫帳戶、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均係被告本人申 辦、開設,而告訴人于翠玉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合庫帳戶,被告再依「簡自豪」指 示以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 虛擬貨幣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有被告供述、證人于翠玉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7至59頁 、61至6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相關資料、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會員帳號及本 案虛擬帳號之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充值交易明 細、USDT轉入轉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33至56頁、63至107頁) ,是被告所有之 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為 之工具,被告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以虛 擬貨幣形式轉出等情,堪予認定。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 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 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資料,係遭「簡自豪」 詐欺而提供,其因遭「簡自豪」詐欺而將詐欺贓款轉 出乙情是否可採。   (三)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與「簡自豪」 對話,「簡自豪」於對話起始,即提及「看了你自介 ,小孩多大了」、「你在醫院工作嗎」「我是做酒業 的」、「可以換個地方(指通訊軟體)聊嗎」等詞, 被告即回覆「可以先在這裡聊一段時間嗎」、「之前 有遇到裸照怪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9至132頁) ,「簡自豪」復向被告說明自己職業、年次資料,被 告與「簡自豪」以通訊軟體聯繫一段時間後,「簡自 豪」更不斷稱呼被告為「老婆」、「寶貝」,復以「 有一點點想你」、「在我心裏你己經是我要找的人了 」、「我也會做好一個丈夫、父親的責任」等詞不斷 撩撥被告,迄同年7月13日時,「簡自豪」開始遊說被 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被告雖以「我不要,我對數字 非常不敏感,我是數字白癡」、「不要勉強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詞拒絕,然「簡自豪」以「你不要就不 要啊,怎麼就成我勉強你了」、「你連了解都沒了解 ,嘗試都沒嘗試,就直接告訴我不要、拒絕,你說我 會怎麼想」、「我說我教你,你卻說會賠光」「用腦 的事我來解決,你動手就好」、「我做事不喜歡拖著 ,如果你不想學就算了」、「我生氣不生氣都是取決 於你」等詞要求被告開立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戶、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其後更於同年9月12日、26日,分 別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入「簡 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有被告與「簡自豪」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資料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3至53頁、123至312頁),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 軟體與「簡自豪」取得聯繫,進而透過通訊軟體而交 往,復因「簡自豪」利用被告對其好感及交往情誼, 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被告申辦本案會員及虛擬帳戶, 另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更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尚非全然不符現實。   (四)再查「簡自豪」於112年8月間,以資金困窘為由向被 告求助,被告遂於112年8月17日向合庫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項60萬元,旋將該60萬元轉入「簡自豪」指定之 電子錢包帳戶內乙節,有被告與「簡自豪」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9至43頁、189至195頁),復經本院核閱合庫函 覆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長庚分行113年9月25日合金長庚字第1130002623 號函文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在卷 為憑(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足見被告確實以 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辦60萬元貸款予「簡自豪」使 用,比對本件告訴人于翠玉遭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款項為25萬元,可知被告辦理貸款交付「簡自豪」 之款項60萬元,遠多於告訴人損失之金額25萬元,至 為明確,倘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共同為詐 欺被害人犯行前即先交付高額款項予集團成員,又僅 詐欺低於交付集團款項金額?此舉非但與常情不符,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習性相悖,益徵 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簡自豪」、將合庫帳戶 內不明款項轉至「簡自豪」指定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確實係認為幫忙交往中之對象而無詐欺犯行之故意, 可以認定。   (五)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合庫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其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有所預見,然被告並無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 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從而,本院尚 難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訴-107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雄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4/11;附表編號6之 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10/25),且附表編號2至6 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3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有該判 決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6月至6月間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 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意見(見聲 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2-31

TYDM-113-聲-42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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