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拾點伍柒參陸公克,
驗餘淨重共拾點肆壹零肆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壹捌伍公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何昇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
,仍不知反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經檢驗之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重5.0897公克,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
0067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45828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0號
被 告 何昇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2至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
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8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
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
209003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
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淨
重合計10.57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104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8.18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
92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4號、113年5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67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14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