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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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 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 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2-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 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 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 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 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 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 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 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 里)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 許,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 藥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 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因認被 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其權益,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其主張略謂:(1)被告所 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 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 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 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 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 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打110報警, 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那名隨同警員 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這邊也違反刑 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告未提供噴藥 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黃 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 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灑機器是否經 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噴灑機器溫度 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176條公共危 險罪,此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基於 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 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 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 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 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 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 付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 院提起,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已如前述。原告前述請求被告 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 ,與其所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 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 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3-訴-257-202412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訴外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大)應屆畢業生資格,參加被告111 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並錄取人類性學研究所博士 班。嗣被告認為原告之學士學位至碩士學位就讀歷程存有疑 慮,擬依被告111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學校外生入學簡章)第捌點注意事項四撤銷原告111學年度 錄取博士班資格;經被告以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並要求其提出說明。原告提出文件補充說明後,被告仍認其 說明不足證明符合入學資格,遂以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並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1年10月6日11 1教籍字第999A號AdmissionCancellation Notification(下 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1 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7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 於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就其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爭議, 另案對東方設大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 修科大)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而該另案爭議係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 間查知原告於106學年度就讀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 學,卻於同一學年度向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 乃函請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東方設大乃經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後,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函,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 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276-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代 表 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文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係被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被告 正修科大)日間部四技國際企業系(下稱國企系)4年級學 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填寫10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申請表 ,向被告正修科大申請休學並經核准。後經被告正修科大以 原告復學後未在註冊截止期限前完成註冊為由作成111年9月 26日未完成註冊退NO001通知(下稱原處分1)原告。原告復 於109年6月向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被 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並獲錄取為被告東方設大文化創意設 計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嗣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間查知原告於 106學年度就讀被告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學,卻於 同一學年度向被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乃函 請被告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經被告東方設大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 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及註銷其碩士學位證書,由被告東 方設大以111年12月19日東方匡教註課字第1110009283號函( 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之碩士生錄取資格、畢業資格暨註 銷其學位證書,並請原告繳還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1 、2,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經教育部駁回其訴願;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不服教育部111年11月2日 函,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 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既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 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192-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吳慶文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0

KSBA-113-訴-271-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因當事人不滿法官行使法定職權方式,則非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4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電話詢問 承辦股(義股)書記官系爭案件出庭相關人員,書記官表示 法官告知本次開庭為調查證據,相對人無須出庭,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亦應出庭,該審判程序有違法之虞,因承審法官違 背法律規定,故聲請該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三、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12月 5日行調查證據期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 、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 、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期日 通知當事人範圍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 案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期日未通知相對人到庭為由聲請該 法官迴避。而由系爭案件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以觀,受命 法官於該期日係向聲請人釐清起訴範圍並為闡明,核係其法 定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未通知相對人到庭, 即謂受命法官所為該當於法定迴避事由。此外,聲請人未能 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有何法 定迴避事由,從而,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53-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 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救-66-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雖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嗣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抗告人未依 限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存卷 足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抗-27-20241219-1

簡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 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 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 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而對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簡上再-9-2024121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再-1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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