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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如即謝如即韓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5582-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7號 原 告 江昭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0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5,000元) 1 利息 4萬5,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23日 (116/365) 10% 1,430.14元 小計 1,430.14元 合計 4萬6,430元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97-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32號 原 告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0

TCEV-113-中補-3732-20241220-1

保險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易儒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嗣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0,34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 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補 正,其最後聲明如附表二所載(見本審卷第307頁),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8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附 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伊於保險期間因「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 病)」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懸壅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復 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 7日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接受出血治療 ,依系爭附約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三、四 所示項目保險金(合計共22萬0,34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已減縮 部分不另贅述)。  ㈡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即因大聲打呼多年、顎後塌陷舌根處、 嗜睡伴隨睡眠呼吸終止等症狀,於同年月19日就醫,經診斷 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投保系爭 附約前即有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病)相關症 狀;又懸壅垂顎咽整形術後常伴隨出血症狀,需照顧護理, 故上訴人於接受該整形術後4日,復因出血而接受治療,仍 屬系爭疾病整體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 附約第4條約定,可知於系爭附約生效日前即已發生之疾病 ,不在該附約之承保範圍內。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有 系爭疾病,屬帶病投保,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已罹2年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03 頁至第3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109年2月4日,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至北榮醫院住院並接受懸壅 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該次醫 療費用共計14萬9,173元。  ㈡109年2月14日,上訴人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至台 東馬偕住院並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該次醫療費用 共計3萬8,473元。  ㈢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8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指上訴 人)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今於本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 診5次,住院1次。㈠5次門診分別為104年12月19日、108年10 月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6日以及111年10月25日。 ㈡住院時間為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7日。㈢104年12月19 日則是因鼻中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 本院門診就醫。㈣該君自當日就醫後,未曾積極於本院接受 相關性治療,且無定期返診,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㈣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28日函復本院表示,「依據104年12 月19日門診紀錄記載,該君病情若要改善,宜接受追蹤治療 。」。  ㈤原審於112年5月30日函詢北榮醫院,函詢問題為「…病患即原 告(即上訴人)林易儒於貴院就診所診斷出之雙側咽扁桃體 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懸壅垂及軟顎組織過剩症狀,有無可 能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原告投保後始存在?」等語,北榮醫 院於112年6月6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林○○(指上訴人) 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㈥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記載:「本附約之名 詞定義如下:…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 保者,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十一、『 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  ㈦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4條(保險範圍)記載:「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固以鼻腔及口咽兩處都為上呼吸道的一部份 ,但為不同部位,並且不互相涵蓋。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 或鼻中膈彎曲之間無因果關係;鼻腔及口咽呼吸道是否狹窄 ,常規上大多數由臨床醫師診視判斷告知病患之後,病患方 能知悉為由,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並 提出北榮醫院112年7月11日北總耳字第1120003076號函為證 。惟:  1.按「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 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所生之 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著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3頁),此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以及上開法文之立法理 由:「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 ,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 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之精神相符。又為 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 號裁定意旨參考)。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 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 症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發回意 旨參照)。準此,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 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104年12月19日因鼻塞、流 鼻水、鼻竇炎等症狀前往台東馬偕耳鼻喉科門診就醫,醫生 當時以鼻內視鏡檢查後,告知伊鼻中膈彎曲,可能有呼吸阻 塞問題,並建議如不適可再去做睡眠障礙檢查等語(見本審 卷第313頁);併參酌台東馬偕11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120003568號函復本院稱:依據上訴人104年12月19日至 該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紀錄之記載,上訴人病情(指鼻中 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若要改善,宜 接受追縱治療等節(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可知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起經醫師檢查後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 膈彎曲所導致呼吸阻塞問題,會造成其睡眠障礙,亦知悉其 鼻中膈彎曲及其衍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均必須再 進行檢查、治療後始能痊癒,無法不藥而癒。再者,由北榮 醫院先後於112年6月6日、7月11日分別函復本院、上訴人時 ,均明確表示「上訴人雙側咽扁桃體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等 症狀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臨床上鼻中膈彎曲、懸壅垂過長或舌根肥大的結構性狀況 通常於之前便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 本審卷第113頁),亦得證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屬先前104年 12月19日至台東馬偕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醫時同一病症之 延續,應屬系爭附約108年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19日就診時並未跟醫生表示其 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的問題,也不知病歷上有記載其當時即罹 患睡眠呼吸中止症,且當下並未進行睡眠檢查云云(見本審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惟依前揭說明,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接受檢查、手術治療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 求理賠,難認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上訴人既於104 年12月19日經醫師告知其罹患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 ,將造成其睡眠障礙,有進一步檢查、治療之必要,其主觀 上對於其於該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於 接受檢查、治療前無法根治一事當然知悉,實難以其阻塞性 睡眠呼吸終止症之原因係因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所導致, 與鼻中膈彎曲無關為由,遽認定係在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之後才罹患此病。  4.況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 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 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 旨,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既經醫師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膈彎 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可能導致其出現睡眠障礙,有進一步 檢查、治療之必要,其自不得諉言系爭疾病於系爭附約生效 後進行檢查始確認其患有系爭疾病,遑論倘解釋為上訴人接 受進一步檢查確認系爭疾病成因為鼻中膈彎曲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反將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自不可採。  5.從而,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在系爭附約108年投保 前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4款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不負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既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有無罹 於時效,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原 訴 之 聲 明 原審判決准否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20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附表二 變 更 後 上 訴 聲 明 ㈠原判決就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臺北榮總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8,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3,5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4萬9,173元 合計 16萬8,073元 附表四 編號 台東馬偕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4,8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3萬8,473元 合計 5萬2,273元

2024-12-20

TTDV-112-保險簡上-1-20241220-7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彭宴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4572-20241220-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上訴人 花郁芳 訴訟代理人 簡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一年期手術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真健康一年 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核 保而締結契約,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日。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進行剖腹生產,並 支出醫療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9萬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條就投保前已在妊娠中 者之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該規定本無「被保險人不 可推諉為不知」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懷孕7週, 復體檢時就懷孕週數為不實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投保時確 已知悉妊娠之發生或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應得免責而毋庸 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 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完成核保後,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保險契約書面寄達被上訴人,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 日。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於 婦產科進行剖腹生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投保時已懷孕7週。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孕18 週又3天;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孕10 週。   五、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 指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 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95年 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保護善意被保險人 之合理期待,貫徹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及兼衡保險契 約本身仍屬於保障將來發生風險之特性,「已在妊娠情況中 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限縮為該妊娠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投保時距離上次月經來潮已7週,可 證明確已知悉妊娠之發生,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事 由云云。惟查一般女性約每28日(即4週)月經來潮,以常 人標準而言,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月經可能僅遲來約3週,尚 難單憑此節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妊娠中。又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6月10日因月經不規則病症至婦產科就診,至110年3月25 日至婦產科初次產檢前,中間未至任何婦產科就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有月經週期不規律之情形,於110年3月25日就醫檢查始發現 妊娠中等情,已非全然無據。佐以分娩之保險給付除子宮外 孕、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等狀況外,通常屬保險不給付 項目,且該等事由亦非產婦於懷孕初期可預見,殊難想像被 上訴人於懷孕之初,即預測將來之保險給付糾紛,而甘冒延 誤檢查之風險,蓄意將首次產檢延後,綜合上開各節,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實難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 孕18週又3天;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 孕10週(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故 意謊報週數,足見其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被上訴人則 稱:體檢時已明確告知懷孕3個月,係醫生誤載,不知道為 何醫生要寫10週云云。查體檢醫師就核保與否無何利害關係 ,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且上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 知事項書上註明懷孕之期間係以「週」或「月」為勾選單位 ,本件經特意勾選「週」單位再填寫數字「10」,以表明懷 孕10週之意,復經被上訴人於「本人僅此聲明上述親自向體 檢醫師告知之各項回答完全屬實」之聲明下親簽姓名確認( 見店保險簡卷第97頁),透過前開勾選、填寫及親字簽名等 程序,應足以排除誤載之可能性,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為此陳 述,惟上開情節亦僅能認其心態可議,無從論斷投保時已知 悉妊娠發生。至上訴人另稱:體檢之時刻仍屬投保之時,而 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已於該條文所定「保險契約 訂立時」文意有悖,亦無足採。  ㈣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而上訴人對保險金計算結果 為19萬8,220元,及應自110年10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10%計 算遲延利息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六、結論: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220元,及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保險金 1-1 住院日額險金 3,000 1-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500 1-3 住院慰問保險金 3,500 1-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萬4,220 1-5 手術費用保險金 2萬5,000 2 手術醫療保險金 9萬 3 住院醫療保險金 1萬 合計 19萬8,220

2024-12-20

TPDV-113-保險簡上-4-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堅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570-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龔美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龔美靜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 湖區、大安區、松山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19

TCDV-113-司執-203470-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6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毛毓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6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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