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勝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2元,及其中新臺幣57,708元自民
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67,548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11元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
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7,756元(其中57,708
元為消費款、48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於104年8月18日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繳納利息後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8,763元(其
中67,548元為借款、1,215元為利息),依約另應給付其中6
7,548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
之利息;被告後又於108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120,000元,約定自108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
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5
月15日繳納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5,203元(其中5,011元為借款、192元為利息)。被
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
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031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