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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0

CLEV-113-壢簡-911-2024121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10 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2.133.119)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1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5,912元 35,912元 15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02,604元 102,604元 16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6

TPEV-113-北簡-7491-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755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228元(含本金30,20 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 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2年12月12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362,891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 表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64-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伊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44,5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55,029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 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9,550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台幣帳戶存摺暨存單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202-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勝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2元,及其中新臺幣57,708元自民 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67,548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11元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 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7,756元(其中57,708 元為消費款、48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於104年8月18日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繳納利息後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8,763元(其 中67,548元為借款、1,215元為利息),依約另應給付其中6 7,548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 之利息;被告後又於108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120,000元,約定自108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 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5 月15日繳納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5,203元(其中5,011元為借款、192元為利息)。被 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 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31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宗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28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49、75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還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 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 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1月1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 之利息,尚欠本金80萬7,379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 還款為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尚欠本金8萬7,87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按 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 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 金15萬0,72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80萬7,379元 80萬7,379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0 8萬7,878元 8萬7,878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萬0,728元 15萬0,728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3

TPDV-113-訴-616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 、7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2年11月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 萬8,46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萬8,261元、利息207元),即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 日撥入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1.99%=13.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1日,該次還款抵充 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6 日止尚欠41萬6,700元(包含本金40萬2,137元、利息1萬4,5 6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 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4萬8,468元 4萬8,261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1萬6,700元 40萬2,13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4-12-03

TPDV-113-訴-605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13年6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51,353元未給付(其中50,764元為消費款、589元為循環 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約定自110年8月 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 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7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451,413元(其中本金413,163元、 38,25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51,353元 50,746元 15%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1,413元 413,163元 10.44%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6108-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羅順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羅 順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順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 紓困貸款新臺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被繼承人羅順智於111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羅順 智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林瑞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 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形式上均不爭執 ,實質上請依法審酌等語,作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郵政儲 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家事公告等資料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前開說明,應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羅順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4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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