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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10月20日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 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 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 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 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 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 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 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 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 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 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 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 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 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 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雖受照顧 狀況正常,在校與生活上仍有頻繁情緒與行為問題,目前持 續透過學校輔導服務與就醫協助幫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獲得 改善,同時安排親子諮商服務提供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來促 進照顧關係穩定;案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 商課程尚未安排進行,目前已暫停,且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 ,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 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 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基此,現階段 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 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 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 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 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 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 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3

CHDV-114-護-18-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與生母   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積極學習照顧嬰幼兒之方法,並主動參   與親職照顧訓練課程,目前亦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且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照顧計畫已有構想,評估其親   職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人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擔任   家管並作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   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   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同 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 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 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 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34-20250122-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保抗-2-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專案計劃書及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之工作 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Jieuyu Lin」、「詩魂」、「陳菀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0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 10月21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於 陳冠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詩魂」、「陳菀茹」於113 年2月2日起,向吳勳忠佯稱:投入資金後,可透過特定app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勳忠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於陳冠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陳冠宇與「Jieuyu Lin」、「詩魂」、「陳菀茹」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菀茹」續向吳勳忠佯稱:持續入金, 始能提升獲利等語,致吳勳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9 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現金予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載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等文字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陳冠宇,陳冠宇於收訖款項後,即持本 案詐欺集團先前寄交、刻有「羅偉正」字樣之印章,在其事 先備妥之「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上,蓋印「羅偉正」之印文交付 予吳勳忠收執,接續又將蓋有「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之專案計劃書交予吳勳忠收執,足生損害於吳勳忠、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偉正。陳冠宇取得180萬元 之現金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 廁馬桶上,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勳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勳忠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54至55、58至5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2至7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見警卷第74至78頁)、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9頁)、 專案計劃書影本(見警卷第80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至85 頁)、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警卷第9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 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 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 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 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 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 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本案工作證旨在表 明被告是「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羅偉正」,而 本案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工 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及專案計劃 書則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羅偉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Jieuyu Lin、「詩魂」及「陳菀茹」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9罪)、有期徒刑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復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9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有期徒刑3 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該院復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審 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4月( 共2罪)、5月、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⒈、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聲字第19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 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而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 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 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 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 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 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現職送瓦斯、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 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 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扣案之本案收據(見警卷第85頁)及專案計 劃書,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既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收據及專案計劃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既自承將款項放置在廁所馬桶上,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取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YDM-113-金訴-95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 父,並於10月30日收到回覆為訪談該地址鄰居皆表示一年多 以來皆未見受安置人父,故未尋獲。然經受安置人母表述願 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法接受受安置人 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健 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警尋公文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 置人母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表 示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 置人年僅1歲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 已可自行翻身,對於聲光刺激有反應,於113年10月醫院回 診時,治療師評估受安置人身體回覆狀況超越預期,近期進 步較為快速,足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而 受安置人父母均於本季安置期間未曾提出會面申請,聲請人 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機門號致無法聯繫 ,甚至已不知去向,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4-護-9-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娟(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財(姓名住址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林○美(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第三人安置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表示於其 就讀國小5年級至國小畢業暑假期間,曾發生遭相對人之父 徒手觸碰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事後有告知相對人之母此事, 相對人之母因此與相對人之父起爭執,然之後仍曾發生相對 人之父詢問相對人是否要看A片等讓相對人感到不舒服的行 為。因相對人之父母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無尋求一同執 行或討論安全計畫之意,並且無法諒解相對人此告發行為, 故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   ㈡相對人之父前述行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而於112年8月31日入 監服刑。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遭安置一事已能接受,但對 於相對人將本事件說出仍存有情緒,且認為相對人安置後未 主動關心相對人家中之成員狀況。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 1月1日相對人請假返家居住,相對人之姑姑將相對人之父入 獄歸咎於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至15日相對人再次返家過 節,社工於家訪訪過程中,相對人之母仍談及無法原諒相對 人,甚至表明若相對人返家,會要求相對人休學工作體驗相 對人之父養家辛勞等語。於113年3月7日相對人之「性侵害 補償金決定書」寄送到家中,相對人之母誤解補償金為相對 人遭受性侵後相對人之父須繳納的罰金,在未經確認的情況 下,質問相對人,且在社工說明後相對人之母仍舊帶有情緒 表示無法接受相對人之背叛。於113年9月上旬相對人返家時 ,再發現相對人之母竟將相對人之父遭判決入獄一事透露給 網友,並將責任全部推給相對人,使網友在網絡上辱罵並揚 言攻擊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母更向相對人表示若非社工要求 ,自己不會讓相對人返家等語,導致相對人產生創傷反應, 並再次有自我譴責之狀態。後續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則未再 有聯繫,返家狀態亦互不理採,縱經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 本次事件,相對人之母仍無法理解其行為對相對人之影響, 更持續歸咎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家並無可提供保護照顧相對人之人, 且相對人之家庭成員仍將家庭關係變動一事歸咎於相對人將 事件告發,顯見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之關係尚待修復,且相 對人之母之前揭行為致使相對人再次產生創傷狀態,不利於 相對人返家,現因延長安置即將期滿,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 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信 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表示在這裡很開心 ,可以交到很多朋友,學到很多東西,因此同意接受安置等 語,且相對人之母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其等出具之表達 意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且相對人與 家人間之關係仍待修復,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為使相對人 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 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7

ULDV-114-護-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施慶鴻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有固定住居所並與雙親 同住,家庭關係緊密,況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有賴被告照顧 ,實無匿居臺灣或逃亡海外之可能,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8 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亦無 通緝紀錄,足見被告無羈押必要,應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並 沒收保管被告護照、電子監控、定期至指定警局報到等其他 替代原羈押執行之手段再加以具保及保人之擔保,且被告雙 親簽具監管被告不逃亡之切結書,承諾會監管被告行蹤,督 促被告每日至指定警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押,使被告得以 外出工作,儘速彌補被害人損害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 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 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 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 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甫於113年12月26 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犯罪 嫌疑自屬重大。雖被告陳稱有固定住居所並與雙親同住云云 ,惟查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於原審限制其住居期間, 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審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度聲字第990號 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29至434頁),顯 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復查被告雙親之戶籍地址亦有被告 父母以外之人登記為公司營業處所,此有戶政役資訊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據(本院113聲2624卷 第11至16頁),故被告能否於交保後與其雙親同住,亦非無 疑。另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 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 訴9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 又被告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 :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 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 語(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 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 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 至被告固提出其雙親簽具監管被告不逃亡之切結書,惟被告 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 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 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需照顧父母、 交保後始能在外工作彌補被害人損害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 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綜上,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踰越大門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利益。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至13、15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2、2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2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 3偵緝5249卷第45至59頁、113偵44558卷第57至58頁、113偵 48393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2、279至280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拍得之人,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2支手機跟充電器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上之移動路線為:21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保順街巷口,嗣騎三輪車沿途行 經板橋區沙崙街、篤行路2段,因員警攔查於21時17分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於21時38 分許離開派出所後,騎乘三輪車往溪北路轉往金門街、金門 街215巷弄內,另於23時35分許自金門街215巷口騎出,前往 崑崙公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 有員警113年5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3偵29160【下稱偵一】 卷第39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5至74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iPhone 14 PLU S、紅米NOTE12 5G及iPhone手機的充電器交給我女兒使用, 113年4月13日她與朋友一同前往崑崙公園打球,後來她透過 朋友手機聯繫我告知手機及充電線遭人竊取,我便透過Goog le Timeline查詢手機位置,該功能可以顯示曾經使用過之 裝置其定位地址,在查詢過程中發現定位位置一直在移動, 且2支手機都是往相同方向移動,所以認為是同一人拿走; 後來我將上開查詢結果擷圖下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至264頁),而觀之前開手機定位擷圖可發現告訴人手機 之定位移動軌跡為:21時6分許至17分許自崑崙公園移動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鴨肉之家,對面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21時42分許至44分許從上址移 動至金門街215巷81弄5號,23時35分許至39分許自金門街21 5巷81弄底移動至崑崙公園等情,有告訴人林永豐提出之失 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33頁),是告 訴人林永豐指訴其女兒在崑崙公園發覺手機失竊後,立刻搜 尋手機定位,因而發現手機定位軌跡之移動路線,且2支手 機定位軌跡高度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尚非無憑。  ⑶被告已確認監視器中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 54、280頁),由被告當日移動路線與告訴人林永豐所提出 之手機定位移動軌跡高度重疊,時間上誤差極小等事證綜合 以觀,堪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永豐所有之2支手機及充電 線後將之隨身攜帶,因而產生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移動路線 與告訴人手機之定位移動軌跡路線於時間、地點均高度重疊 之結果,自足認定本案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大門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回收場 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當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踰越牆垣,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 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並未取 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 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且明知安全設備、大門均為防護他人進入所設,仍為 貪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大門進入而竊取其內物品,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明知並無足額支付能力,卻 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偵審中僅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價值、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況 、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 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7、9、20、21所竊得之物品,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錦松、盧柏臻、被害人蔡如瑩、林耕民 、李布可,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13偵31307卷第8頁、1 13偵33828卷第8頁、見113偵34973卷第8頁、見113偵44558 卷第8頁、113偵48393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錦松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2頁)、被害人蔡如瑩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林耕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頁)、告訴人盧柏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113偵34973 卷第23頁、113偵44558卷第29頁、113偵48393卷第21頁)在 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 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1被告所詐得之冰塊1包,固經發還告訴人陳 學穎,惟返還時該包冰塊已遭拆開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是相對於完整之商品 冰塊1包,仍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該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元,被告僅給付15元,此部分仍有10元減損之價值,屬其 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或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民生親子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林永豐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14 PLUS【價值2萬3,000元】、紅米NOTE12 5G【價值8000元】及充電線【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永豐(提告) 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3年5月1日21時43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約200斤(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朝龍(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1至33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1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81至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於113年5月9日1時38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欲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時,因觸發警報器聲響,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始未得逞。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5至37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9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91至9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113年4月5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家仁所有之鐵絲1綑(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家仁(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家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78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113年4月5日畫面擷圖(見113偵30788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3年4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徒手竊取李錦松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iPhone13 plus手機1支(市價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李錦松(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1307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 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1307卷第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1307卷第27頁) ⒍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3偵31307卷第2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於113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踰越大門縫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楊博勛所有之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及盛德明所有之水電材料1袋後,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楊博勛(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200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4月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2009卷第21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春天生化環保洗衣坊),徒手竊取蔡如瑩所管領、由客人委託送洗而放置在櫃檯後方架上之NIKE鞋子1雙,得手隨即離去。嗣蔡如瑩發覺後追上攔阻,始取回鞋子。 蔡如瑩(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如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1日翻拍照片及嫌疑人特徵、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3828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公園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卉恩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立頓奶茶1罐(價值15元)、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後,得手後旋即飲用完畢。 陳卉恩(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6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2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4968卷第21至2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於113年5月15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林耕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彎曲鐵條7條(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林耕民(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耕民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4973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4973卷第23頁) ⒋路口監視器113年5月15日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973卷第25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於113年5月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楊玉婷所有、置於門口茶盤上之茶杯1個(價值100元)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楊玉婷(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6591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6日、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6591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 於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五園店內),明知並無足額之支付能力,猶自該店冰箱拿取衛生冰塊1包(價值25元),並在櫃檯放置15元,經店員陳學穎告以尚須再給付10元,即佯稱將由親屬到場付款云云,致陳學穎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額付款能力,而未阻止其食用冰塊,因而獲得未與給付10元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學穎(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學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56卷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7356卷第19至2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7356卷第29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2 於113年6月10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台北慈雲寺,徒手竊取王瑜欣所有之五營將軍香爐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王瑜欣(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65卷第17至19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0日擷圖(見113偵37365卷第39至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3 於113年5月31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之十三公廟,徒手竊取蘇益和管領之燭臺1對(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蘇益和(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益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764卷第15至17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31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7764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4 於113年6月16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昆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昆緯(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045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6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045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5 於113年3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圖書館,徒手翻找李霞所有、懸掛圖書館外欄桿上之外套,竊得口袋內之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李霞(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14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2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149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6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號店內,徒手竊取林元豊所有電線2條(共價值1,000元)後,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元豊(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元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777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擷圖(見113偵38777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7 於113年5月2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使用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竊取楊博勛所管領之廢鐵1批(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楊博勛(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0249卷第11至16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5日翻拍照片(見113偵40249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8 於113年6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放置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 張力中(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1131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及愛心捐款收據照片(見113偵41131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 於113年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置於櫃子上方之零錢總計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2350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7日擷圖(見113偵42350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 於113年6月28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DMD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盧柏臻所有之短褲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盧柏臻(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柏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4558卷第21至2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4558卷第29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8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44558卷第31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1 於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李布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前,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經警方尋獲後而發還李布可。 李布可(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布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393卷第15至2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8393卷第21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8月25日擷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48393卷第23至2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8393卷第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 ⒉紅米NOTE 12 5G 1支(價值8000元) ⒊充電線1條(價值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紅銅200斤(價值6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絲1捆(價值2,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宏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 ⒉水電材料1袋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立頓奶茶1瓶(價值15元) ⒉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杯1個(價值1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昱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爐1個(價值3,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燭臺1對(價值4,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2條(價值1,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廢鐵1批(價值2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5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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