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 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 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 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 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 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 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 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 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 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 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 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 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 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 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 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 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 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 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 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 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 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 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 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 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 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 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 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 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 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 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 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 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 ,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 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 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 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 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 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 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 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 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 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 、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 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 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 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 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 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 ),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 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 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 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 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 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 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 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 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 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 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 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 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 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 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 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 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 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 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 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 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 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 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 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 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 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 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 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 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 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 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 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 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 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 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 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 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 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 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 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 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 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 ,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 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 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 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 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 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 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 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 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 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 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 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 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 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 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 ,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 ,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 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 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 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 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 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 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 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 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 ,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 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 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 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 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 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 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 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 ,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 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 、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 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 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 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 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 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 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 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 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 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 、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 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 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 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另案審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經營之淡水中山店內(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由潘筱葳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MEKO迷霧黑 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價值99元),得手後,將贓物M 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藏匿於衣服袖口內,由 吳米琪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 ml,1罐(價值115元)、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 液1瓶(價值439元),得手後,至該店化妝室內,拆除上開 2項商品外包裝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並將贓物藏匿於衣服口 袋內。嗣潘筱葳、吳米琪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寶雅淡水中 山店。經警以其2人為通緝犯為由當場逮捕,並於潘筱葳長 袖衣服袖口處扣得「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 個,於吳米琪衣服口袋內扣得「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 暈眼線液」1支。另「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未為警發現查扣。 二、案經寶雅公司、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232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6 676卷第15至21、29至31、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25至2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價目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共同被告潘筱葳及 被告吳米琪結帳明細、上開3樣商品之外包裝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26676卷第37至45、63至71、75、79至87、147至163頁 、本院卷第155至208、243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同被告潘筱葳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吳米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係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前,要無起訴書所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本院勘驗、交互詰問證人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2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竊得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 D彈力睫毛夾1枝」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 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趙德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6676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米琪竊得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被告吳米琪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原易-24-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原名:游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安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559元) 2 ONPRO快充頭1個(價值4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 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型行動電源及Onpr o充電頭各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寶雅中正店」之店員事後察覺有異,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保安部專案經 理張崇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 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標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1839-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 、1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60、1481、1826、24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存 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復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得 之物,除經扣案後發還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詳 後述)外,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 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據,可見素 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童到庭陳明: 我被偷走的腳踏車是我通勤使用的腳踏車,造成我的不方便 ,希望被告可以得到他應該得到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目前有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紅包袋1個及其內200元、腳踏車1台、腳踏 車1台,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24至28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 東警卷一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 字第11233033600卷(下稱潮州警卷一)第25至2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一第47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88100卷(下稱潮州警卷二 )第13頁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二第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39600 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屏東警卷二第28頁)存卷可憑,足認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8項所示之三刀頭急速刮鬍刀1支,見潮州警卷二第14頁) ,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案經丁○○、少年邱O童、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丙○○、少年彭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671 5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潘文評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警員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O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60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五)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條碼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 (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附表編號4、5、6、7號被害人之 部分外,餘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6時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前所擺放碗公中置放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2 112年7月25日6時4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頸部所掛置之紅包1個(內放有2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3 112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邱O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邱O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4 112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寶雅屏東自由二店) 丙○○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醫療口罩2盒、衣架1包、清潔袋2包、塑膠傘1支、擴香瓶1個、棕熊商品1個、吊掛式除濕袋1個等商品(價值1,531元)藏入自備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3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 甲○○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AMAZE礦石香氛包白麝香琥珀但香水、AMAZE礦石香氛包水芙蓉尼羅河、雙溝加強版萬用手機掛繩漸變藍、青青夜光可愛吊飾小熊、TWE26藍真無線廣鼎(耳機)、曼秀雷敦澳用抗痘柔珠洗面乳、暗物質系列(磁吸)IPHONE15PR手機殼、熊寶貝香氛柔軟洗衣精氣質小蒼蘭補充包、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去霉味、花仙去味大師消臭易-粉戀櫻花、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玻瑰鈴蘭、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雪松麝香、心悅系列IPHONE15PROMAX6.7手機殼各1個等商品(共值2,825元)藏入自備隨身包中,得手後,經店內員工發覺報警,當場遭警逮捕。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6 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至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樂彩森林史萊姆DIY創意桶、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1L水嫩柔膚、北海鱈魚香絲51g、韓國Enaak點心麵1箱(30入)、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1個(共值1,697元)藏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得手後,嗣經店員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欲將其攔下詢問,旋即丟下上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7 11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 屏東縣○○○○○路000號(小北百貨林森店,公司登記名稱為: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陳麗芬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LAY BOY黑色袋子、藍芽行動K歌麥克風、雙響泡泡麵各1個(共值1,1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8 112年12月10日7時57分許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月台下之停車場 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值3,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2024-12-19

PTDM-113-簡-154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數案件(下稱前案), 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無業、國小畢業、獨居(本院卷第89頁);並酌以被告所 竊之物價值新臺幣1,515元;並未賠償告訴代理人各節;暨 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代理人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元) 1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 1個 239 2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 1個 239 3 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 1個 259 4 RASTO行動電源5300mAh-TypeC-RB25-奶 1個 699 5 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 1個 79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32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臺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 -月光石-銀1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1 個、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1個、RASTO行動電源5300 mAh-TypeC-RB25-奶1個、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5元)等商品,將上開商品放 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員工簡 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 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簡-4352-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3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MEKO元森純素主義- 字頭眼彩刷」,應予更正為「MEKO元森純素主義一字頭眼彩 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玲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玲綺持以 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且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商品吊牌及包裝,顯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剪刀並非兇器云云, 難以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3至65頁),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 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被告固表示 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至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行為 與累犯處罰一犯再犯的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6頁、第100頁),然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 後,竟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核屬刑之減輕事由,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持兇器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 店(下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受有新臺幣(下同)4,585元損 失,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觀諸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獲犯罪所得4,585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乳癌 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附卷供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75頁、第103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 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自寶雅臺北公館店商品貨架 上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下 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之剪刀1把,剪下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新臺 幣【下同】4,585元)之吊牌及包裝後,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 包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 臺北公館店店員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警方截圖10張、附表所示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028 ARTISAN局部定妝刷F14 1個 300元 2 1028 ARTISAN暈染鼻影刷E11 1個 210元 3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手指撲2入 1個 149元 4 MEKO緞帶絨毛粉撲(中) 2個 58元 5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眼線描繪刷-E06 1個 230元 6 53906面皰洗面皂75g 2個 324元 7 GlossyBlossom進口彎頭鑷子 2個 192元 8 Solone榛果訂製細節線條刷AC14 1個 180元 9 MEKO元森純素主義攜帶型伸縮唇刷 1個 350元 10 MEKO元森純素主義-字頭眼彩刷 1個 149元 11 This girl美睫刷(6入) 1個 25元 12 羽毛牌折疊安全修眉刀-M 1個 149元 13 貝印T型安全修毛刀3入 2組 258元 14 IH櫻桃肌粉餅撲長角型3p/CB-3212 1個 119元 15 Protecort抗菌蜜粉撲1入-鬆粉式 2組 398元 16 Protecort抗菌粉餅粉撲3入-角型M 1組 159元 17 Protecort抗菌眼影刷2入 1組 399元 18 雨之情防曬輕收貓印自動傘-粉 1個 590元 19 護立康7格水果旋轉盒-奇異果 1個 169元 20 KT-連接盒30G*1入(愛心/蝴蝶/抱抱) 3個 177元 總計 4,585元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53-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試用 品1 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0號   被   告 賴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太平環中一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展示價值新 臺幣(下同)1499元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 ml」試用品1瓶,得手後,藏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 世文到場,經其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林哲因)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暨標籤、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暨比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以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63-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復已歸還被害人,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 卷為憑,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Philip s有線耳機、FUNY手機支架各1個,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2755號卷第 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5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店內,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Philips 有線耳機1個及FUNY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949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已扣案發還)之包裝盒拆開後 ,將本案遭竊商品置於褲子口袋內,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 得手後未將本案遭竊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 商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19張、本案遭竊商品 空盒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本案遭竊商品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簡-3079-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希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沈妍希竊取物品 之名稱應更正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並補充各該物品 之價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PALDO八道韓國乾拌麵 1包 39元 2 米大師湯泡飯-菠菜蛋花 1包 59元 3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麵 1包 58元 4 米大師湯泡飯-川香麻辣牛肉 1包 69元 5 KORMOSA龍蝦海鮮湯麵 1包 39元 6 PALDO八道火山辣雞鐵板炒麵 1包 55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2號   被   告 沈妍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壢中華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八道韓國乾拌麵、米師傅湯泡飯-菠菜蛋花、韓國不倒翁 拉麵、米師傅湯泡飯-川香麻辣、龍蝦海鮮湯麵、八道火山 辣雞鐵板炒麵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張崇武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清 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70-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  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㈣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之警詢時之陳述。  ㈥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  ㈦平鎮寶雅延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主文 1 112年1月15日 15時7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 ⒊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新臺幣1,465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8日 14時48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00)1盒 ⒊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50)1盒 新臺幣7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日 13時28分 ⒈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 ⒉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8.00)1盒 ⒊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7.50)1盒 新臺幣6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3日 14時46分許 ⒈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⒉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 新臺幣840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113 年度偵字第53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張慈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巷38弄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 許及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得由該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3 元)。嗣尤世旭於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  ㈡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及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價值共84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告訴代理人張崇武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二、案經尤世旭及寶雅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慈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世旭及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共1,465元 2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安儷日拋眼鏡2盒(38%日拋10入銀灰-8.00、8.50) 共769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 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視茂日拋眼鏡2盒(玫瑰之心黑10入8.00、7.50) 共669元 共                 計 共2,903元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84-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