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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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