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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5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捷權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航空站之出境管制區,衡情當屬旅客必 經之地,是核被告劉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 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在臺灣地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竊得之物經 警追查後已返還被害人,衡酌被告業已年過70高齡,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 話及充電線,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男 69歲(民國42【西元195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之1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捷權為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來臺探望女兒,其於 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 見1支小米牌行動電話(雙卡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人士BUNPRAKHOM WATCHARIN 所有)放置於充電區正在充電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所屬充電 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BUNPRAKHOM WATCHARIN發現 其行動電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 查,發現為劉捷權所為,而在其登機前將其攔下詢問,劉捷 權才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捷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6月間來台探望女兒,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取走1支正在充電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及充電線,嗣警方在被告登機前,詢問被告是否曾拿走他人行動電話,被告才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BUNPRAKHOM WATCHARIN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充電,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要取回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時發現遭竊,其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員警隨身攝影器材拍攝之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之事實。 ⑵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拿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被告坦承並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曾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31

TYDM-113-簡-645-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號、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國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陳英靜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嘉義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 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 CHAR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附 近的人」及HI交友軟體「距離內的人」功能,向其周邊之人 傳送按摩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ID:000000000)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 後,再安排上開泰國籍女子逕於上址房間、或開車載送渠等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品汽車旅館」或客人所在之處所從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者,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至2,000元,女子可賺取1,100元,60分鐘者, 費用則為2,300元至2,500元,女子可賺取1,300元,其餘悉 歸張國清所有(意即性交易4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700元至9 00元;6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1,000元至1,200元),以此方 式媒介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 ,SAENGSOM YUWANDA因而自113年1月初起接客賣淫計30至40 次,NATHAKUN SANTHAT因而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止接客 賣淫計20至25次,SRIROY CHULEEPORN因而以每日最多3次之 頻率接客賣淫,SIROI OATCHARA因而以每日最多2次之頻率 接客賣淫。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國清以LINE暱稱 「閨蜜會館 客服1」傳送「嘉義縣大林定點 馬來妹果果」 等暗示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之訊息,於113年2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 594號卷〔下稱1594號警卷〕第2至3、4至10頁,113年度偵字 第2605號卷〔下稱2605號偵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 PORN、SIROI OATCHARA、洪○○、簡○○、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1594號警卷第16至20、25至29、34至38、42至47 、52至55、59至62、65至68頁,他字卷第47至51、59至63、 69至73、79至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洪○○567楚 」、暱稱「簡○○567果娜」、暱稱「陳禎567安果紫」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 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見1594號警卷第21至24、30至33、39至41、48至51、56至 58、63至64、69至71、72至79、80至89、90至101頁,他字 卷第34至38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1594號警卷第7 7至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 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 、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CHARA從事性交易行為,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離婚,有1位 成年女兒,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跌倒骨折,由看護照 顧,經濟狀況有負擔,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2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1594號警卷第5至6頁 ,2605號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手寫的筆記就是交 易紀錄,上面記載「楚17、瑪5、紫17、麥25」就是小姐要 補貼給我的,也就是我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700元,5就 是500元,「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就是2月12 日那天我要跟小姐分帳,我可以分別分得3,500元、1,600元 、4,100元、3,800元等語(見1594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 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帳冊之紀錄(見1594警卷第1 01頁),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① 楚:1,700+4,000+3,500+1,400+2,000+2,000+2,000=16,600 ;②瑪:500+300+1,600+700+1,600+1,100+2,000=7,800;③ 紫:1,700+4,800+4,100+3,200+3,400+5,300+1,600+3,000= 27,100;④麥:2,500+3,800+1,000+3,200+2,000+4,200=16, 700。①+②+③+④=68,2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88個 2 潤滑液2條 3 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組 4 小米網路監視器1組 5 帳冊4本 6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7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x 9 三星Galaxy A14 5G手機(無門號)1支x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1 木門電子鎖遙控器2顆 12 辣椒水1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8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米監視器主機壹組(包含鏡頭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6月2日6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 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李民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滕音娃娃店」,徒手竊取 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小米監視器主機1組(包含鏡頭, 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禹 豪自遠端監視系統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元偉、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501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竊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新臺幣 1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審簡字卷第9頁),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 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 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趁代號A2N 00-B113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專 注操作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從旁對準蹲坐在地 之A女裙底或貼近站立之A女裙底,擅自攝錄含有A女內褲、 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 位影片3部。嗣經路人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A女,A女隨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先後朝蹲坐或站立之告訴人拍攝其裙底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舉止怪異,隨後經路人提醒遭被告偷拍,其當下目睹被告手持2支手機且作勢逃逸,待其斥問被告有無偷拍,被告復急忙刪除手機影像,其見狀立即制止,最終被告向其坦承確有偷拍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本案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本案手機朝向蹲下休憩之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離去,被告又尾隨告訴人移動,並刻意從告訴人身旁繞行,同時將手機貼近告訴人裙擺下方,隨後遭1名男性路人攔阻。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蹲坐在地及站立時之影片共3部,其內含有告訴人裙底內褲、大腿根部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接連拍攝多部數位影 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存有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卷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 乃警方基於調查採證目的而列印輸出或燒錄製成之衍生證據 ,非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表: 編號 手機名稱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Xiaomi 10T Lite,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綽號「小米」之郭 祖寧(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 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及處罰,竟為獲取所介紹人頭每次提領金額以5%計算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嗣林郁軒、童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 林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綽號「BOSS」所屬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 政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 林林貴保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 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童政傑、林郁軒帳戶內,再由林林貴、郭祖寧指示 童政傑、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 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童政傑應得 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吳其益並從中獲得郭祖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嗣因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 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 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洲、林宜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林林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其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林郁軒、 童政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林郁軒、童政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交郭祖寧、林林貴上繳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且林郁軒、童政傑係經其居間介紹與郭祖寧認識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郭 祖寧當下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只有講能否介紹朋友給她 ,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認識,詳細工作 內容都是郭祖寧直接交辦林郁軒、童政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做詐騙,郭祖寧說要感謝我介紹才會給我介紹費大概6、700 0元,我是朋友出事後才知道,我去警局也將所知道的事交 代清楚,想要幫朋友,沒想到卻被當作共犯,請還我清白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林郁軒就被告有無要求其 提供帳戶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郭祖寧之證詞可知工 作內容及報酬均由郭祖寧向林郁軒說明,與被告無關,證人 童政傑亦證稱被告並未加入集團且未獲得好處,顯見證人林 郁軒證述被告介紹提供帳戶及領款等情不實。㈡被告與童政 傑、林郁軒本即朋友,其等平常間之對話紀錄不能與詐欺集 團控制下游之內容等同看待,不能以事後諸葛方式,追究被 告介紹工作之責任,否則將無人敢介紹工作,且介紹費普遍 存在百工百業,無法僅因被告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即認其知 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㈢依證人童政傑、郭祖寧審理時之 證詞,可知被告介紹工作時並未說出工作內容,亦不知工作 內容與詐欺有關,被告僅單純引薦人員給郭祖寧,對工作內 容毫無所悉,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故意,請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其供陳無誤外,並經證人郭祖寧、 林林貴、林郁軒、童政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09 至319頁、411至425頁、431至441頁,偵卷二第143至148頁 ,偵卷十五第93至95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邵信華、郭光 華、陳全福、陳清秀、林宜芳、張煌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一第367至371頁、375至377頁、381至384頁、395至397頁 、413至417頁、425至426頁、441至444頁、447至44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證人童政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邵信華之存摺 內頁明細、告訴人郭光華之手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林郁軒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9年12月15日彰中華字第1090000247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5689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0074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 提款照片(警卷一第37至39頁、59頁、61至63頁、65頁、67 頁、189頁、191至197頁、199至207頁、249至253頁、410頁 、421至422頁、445頁、449至451頁,警卷二第33頁、35至4 9頁、51至55頁,警卷三第10頁、110至113頁,偵卷四第71 頁、79至81頁、133至139頁,偵卷十四第127至129頁,本院 卷二第125至373頁、379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知悉或可預見所介紹之工作涉及詐欺車手而仍基於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居間介紹林郁軒 、童政傑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以遮斷金流去 向?抑或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主觀上不知所介紹之工作 為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所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時,已知悉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 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 1 、證人林郁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介紹「小米」即郭祖寧 讓我認識,因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就說他那邊有配合博奕 公司的工作,看我要不要做,讓我幫公司領博弈的錢,郭祖 寧也是這樣跟我講,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並 說我幫忙領100萬元可賺5000元,郭祖寧說她比較忙,有什 麼事情叫我先跟被告講等語(偵卷一第436至437頁、439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介紹郭祖寧讓我認識前,有先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說要我把帳戶借給郭祖寧使用,還要幫他 們領錢,領多少就會有多少報酬,被告說他朋友在博奕公司 ,出入帳比較大,需要很多人的帳戶,我問借帳戶不是犯法 嗎?被告說博奕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們把錢 領出來,被告說用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不算違法,被告說這 份工作很好賺,我問他為何不自己賺,他說他沒空且還有房 貸要繳,無法出借帳戶,被告說如果我再介紹其他人幫博奕 公司領錢,我可以再抽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得好處 ,當晚被告就帶我去找郭祖寧,郭祖寧問被告是否已經跟我 講清楚了,被告說已有講清楚了,郭祖寧跟我說要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都交給他們保管,需要領錢時 ,他們會再把東西還給我去領錢,我跟郭祖寧講話期間,被 告就在旁邊,郭祖寧也說過有什麼事只要郭祖寧沒有回應的 話,我就直接找被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這份工作,所以我 工作結束後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有關心我做得如何,工作 中都是郭祖寧教我怎麼做,被告也說過如果出事不要擔心, 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1至308頁)。  2 、證人童政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看我做工辛苦又賺不到什麼 錢,所以介紹郭祖寧給我認識,被告應該知道我們集團在做 什麼事等語(偵卷一第31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介紹 我工作時有說是線上博奕,就帶我去飲料店找郭祖寧,郭祖 寧有講到要提供帳戶,被告也在場有聽到,我有問被告為何 不自己做,他說他帳戶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不能拿帳戶出 來,被告知道介紹我的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所以我去領錢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應付行員說是工程 款時,我有去找被告問,被告說這是博奕金,叫我放心,被 告都知道我去領錢的事,郭祖寧有說被告會擔心我們的狀況 ,所以都會跟被告講我的行程,但郭祖寧沒說被告擔心什麼 等語(本院卷六第167至219頁)。   3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6月間郭祖寧就有問我身邊有沒 有人缺工作,她可以介紹工作,我一開始沒問她詳情,後來 109年9月因林郁軒跟我說他缺工作,我才詢問郭祖寧之前提 過的是什麼工作,郭祖寧說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 司提領公司的賭金,因公司配合多間線上娛樂城,賭博資金 出入很大,需要借別人帳戶提領,以免政府課稅,我有問能 否證明錢的來源合法,她保證安全,她說頂多被罰錢,公司 會處理,不會被關,她說介紹別人去做的話可以領每次提領 金額的0.5%為報酬,我因為有房貸要繳,隨時會用到帳戶的 錢,不能有資金到我的帳戶,所以她說介紹別人來做也可以 賺介紹費。我就先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郭祖寧當場告訴 林郁軒做這份工作要給她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說要防止錢進入他們的帳戶後 ,他們就跑掉了,也有說被抓到最多就是賭博易科罰金,我 之後又帶童政傑和郭祖寧見面,介紹經過跟林郁軒差不多, 我是依郭祖寧要求轉告他們要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郭 祖寧,他們也是交給郭祖寧,我在場有看到,我知道帳戶資 料是要讓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臨櫃提領,身分證和 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等語(警卷一第240至244頁 );我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講工作時,我有聽到工作內容 是幫線上博奕公司領客戶匯入帳戶的錢用以避稅,我之後也 跟林郁軒說若覺得工作不正常就不要做了,後續我有問郭祖 寧這份工作有無合法證明文件,但郭祖寧還是一直迴避問題 (警卷三第18頁);郭祖寧當時再三保證被抓到頂多是賭博 罪,罰金會由公司處理,我才半信半疑介紹朋友去工作,期 間我問郭祖寧有無相關證明,郭祖寧說要拿以前員工遭罰款 的證明給我看,但後續也沒有(警卷四第28至29頁);郭祖 寧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賭金太大,要避免被課稅,所以 要把錢匯到其他人戶頭再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一開始有懷疑 這是違法工作,但郭祖寧跟我說頂多違反賭博罪,罰金公司 會負責等語(警卷三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稱:郭祖寧每 次都會告訴我林郁軒、童政傑要出門去哪裡領錢,如果提領 成功我會拿到提領總額的0.5%為報酬,童政傑109年10月底 去臺中提領120萬元,當晚郭祖寧將報酬7000至8000元給我 ,我原本沒有要收,但郭祖寧說這是公司包給我的紅包要我 一定要收。我後來聽郭祖寧、林郁軒聊天時講到大車群組是 拿自己帳戶提領別人匯入的賭博資金,小車群組是車手拿別 人的提款卡提領別人的不法資金,說小車非法,大車不是非 法,我一開始對郭祖寧講的工作內容半信半疑,童政傑、林 郁軒也會擔心工作內容是否向郭祖寧所講那樣,我有跟郭祖 寧確認好幾次工作的事,她都叫我不要擔心,我沒有非常確 定大車群組的領錢不是非法,郭祖寧陸續說要提出證明給我 看,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一第482至483頁)。 4 、綜上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及被告所述,可知郭祖寧請託被告 介紹工作人選時,已先將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 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用 以避稅等情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述與林郁軒、童政傑知悉 ,被告嗣即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並由林 郁軒、童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郭祖寧保管,及依郭祖寧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被告對此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始終抱持 疑慮,屢次要求郭祖寧提出工作合法之相關證明,然郭祖寧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被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事後改口辯稱僅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 對於其等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 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 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 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 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 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當鋪工作(偵卷一第480 頁),可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甫入社會之人,其對 於上開所示情理應知之甚詳,且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亦可知其對於該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之工作內容合法性確有 相當疑慮,並非毫無警覺意識。 ㈣、被告雖曾辯稱因郭祖寧誆稱係合法之線上博奕公司,其對於 實際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等情毫不知情云云。然賭博行為於我 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 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 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 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 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 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 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 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 輕易知悉,且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其對於 郭祖寧所述博奕公司需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之真實性,確有疑 慮,且始終未向郭祖寧取得任何得以合理信賴之資料而獲釋 疑。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本案帳 戶並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郭祖寧請 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一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童 政傑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 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人數包含林郁軒、童政 傑、郭祖寧,已達3人以上(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為詐欺手段有所預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㈤、證人郭祖寧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 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也不知道我向林 郁軒、童政傑介紹的工作內容,我跟林郁軒、童政傑講工作 內容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介紹費,是童政 傑去領錢後,我才有跟被告提到介紹費,但被告不收,我就 自己掏腰包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179至186頁),然 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 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 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上開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 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況被告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前, 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他人帳戶予博奕公司 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且知悉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提領之 金額內抽傭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前揭證 詞可以核實,益徵證人郭祖寧所證不實,顯係意圖為被告脫 免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林郁軒、 童政傑出事被捕後,其詢問郭祖寧而得知,並非介紹工作時 即已知悉云云(本院卷六第194頁)。然揆諸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顯係其介紹工作當下即知工作內容須提供帳 戶以利收款並協助提款交付,且其當時即對於該工作之合法 性甚有疑慮,始會屢屢要求郭祖寧提出合法證明,而郭祖寧 亦會使被告知悉林郁軒、童政傑提款行蹤及請託被告關心林 郁軒、童政傑狀況,避免林郁軒、童政傑捲款潛逃,顯見被 告當下對於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事涉詐欺、洗錢不法等情,已有預見可能性,理 由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案情全貌云云,顯非可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舊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 被告屬幫助犯(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舊法減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經依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至4年11月,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於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 寧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6位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及將所得財物逐層上繳,同時達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接續 之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分次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40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5、6告訴人張煌洲、林宜芳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 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童 政傑、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自營美容業,月收入 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曾稱係7 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43頁、246頁,偵卷一第481頁 ),亦曾稱係6000至7000元(警卷四第29頁,本院卷四第25 3頁),惟據被告供稱該次費用係童政傑提領120萬元後之同 日由郭祖寧交付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 提領款項中獲取0.5%報酬計算,其該次收取之費用應為6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擔 任車手,並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信華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137萬元 2 郭光華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200萬元  3 陳全福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全福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20萬元  4 陳清秀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清秀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37萬元  5 張煌洲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6 林宜芳 109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其姪子「家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郭光華)  2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本判決引用相關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92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卷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四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五  1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證物卷) 本院卷二  1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 本院卷四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三) 本院卷六

2024-12-30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4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告訴人江庠宏,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江庠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江庠宏住處外,徒手竊取江庠宏架設在上址住處之小米 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庠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330-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浚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程浚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浚祐自民國110年4月起,與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王 朝益(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韋霖、楊舜羽(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QQ9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999.cool),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苓雅區仁智街106巷22號2樓之 4、左營區左營大路2之24號3樓之1及左營區蓮潭路142號等 處設立據點,由程浚祐負責架設各據點之Wi-Fi無線網路、 監視設備系統、記錄賭客入出金情形、將賭客匯入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之賭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網站提供不特定 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兌換成遊 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 ,並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 式,只要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 賠率之遊戲點數,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 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程浚祐即以提領或轉匯 賭金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賭博所得。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 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浚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楊舜 羽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及轉匯賭客匯 入之款項,不僅隱匿特定犯罪(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所得之所在,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3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 、楊舜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法紀 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 間長短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4萬6,700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現金47萬4,200元,均係賭客儲值之賭金,經被告提領後欲 轉存至其他帳戶,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本案洗錢財物,並 為被告實際支配處分,既經檢警現實查扣,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腦1部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為共犯蔡煒正所 有,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共參與10個 月,每月獲得5萬元之報酬(合計5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及轉匯給共犯,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1 吳韋霖 000-000000000000 2 許同億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黃定偉 000-000000000000 4 孫瑞鴻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緯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蕭易洋 000-000000000000 7 陳冠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何信璋 000-00000000000 9 陳志偉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蔡伊柔 000-0000000000000 11 袁毅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號房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腦螢幕2臺 2 電腦主機1臺 3 出入明細表1份 4 空白薪資袋1包 5 遠端鏡頭1個 6 隨身碟1個 7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6,700元 8 IPHONE 12 PR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9 SUGAR牌手機1支 10 小米牌手機1支 附表三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474,200元 2 IPHONE手機1支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 1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附表四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6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電腦1部(含主機1臺、螢幕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77-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321-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46-20241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周名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訴外人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平台,下稱富邦多媒體公 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辦理分期(買賣價款、各繳 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實際繳付期數、及剩餘未繳金額 等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 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 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富邦多媒體公司與原告間則為分期付款 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 富邦多媒體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 如附表所示實際繳付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自民國112年11月2 5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6,03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訴外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小米 11T 5G手機 6.67吋 八核心 8G 256G 598元 24期 14,363元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21期 1,794元 2 同上 【福利品】Apple iphone 13 128G 799元 30期 23,977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12期 14,382元 3 同上 限量KYMCO光陽 新名流125 碟煞 2022新領牌車-24期 2,190元 30期 65,706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14期 35,040元 4 同上 【官方精選福利品】realme 78G+128G 5G 超大電量智慧手機-網 422元 12期 5,065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 11期 422元 5 同上 皮套豪華組 Samsung三星Galaxy Tab A8 X200 10.5吋 平板電腦 Wifi 3G 32G-網 534元 12期 6,405元 自112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9期 1,602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純金條塊 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80元 24期 9,12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7,220元 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帝亞 貴氣保值黃金套組-獨 311元 12期 3,727元 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6期 1,866元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西珠寶】黃金金條金塊3台錢9999純金金塊11.25g二選一 1,188元 24期 28,51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22,572元 9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送禾聯14吋DC風扇↘SDL山多力16吋遙控省錢靜音DC風扇SL-FDC16A-庫c觸控面板 370元 6期 2,22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1,110元 11 同上 【韓國熱銷】Titan兩用無線高壓噴射水槍 313元 6期 1,876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939元 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迎鶴金品】黃金投資金條1.00錢 495元 18期 8,921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7,425元 13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4 同上 【點睛品】貳台錢 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7.5克 1,011元 18期 18,20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15,165元

2024-12-27

SDEV-113-沙簡-5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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