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高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高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
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原告因本件總共至醫院或診所治療14次,原告已72歲,因
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係搭計程車過去,或請乾弟載原告
去,就計程車資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50元,惟原告係以
現金支付,司機無開立收據,故原告無法提供計程車資單
據,僅提供Uber顯示的車資供鈞院酌參;就乾弟載原告前
往就醫部分,係屬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胞弟載原告前往
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
醫14次,每次車資單程350元,交通費用共9,800元(計算
式:350元×2×14=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本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不但堅不認錯,甚至教唆母
親於刑事程序作偽證,致原告非常痛心,在心理方面時常
感到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
落等現象,導致罹患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已
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可以為證,精神上的
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毫無
悔悟,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總計94,6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内容並非事實,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該案
雖於今年2月間就提出上訴,原告及其證人所描述之攻擊過
程離奇、違背經驗法則。另外,本人與原告並無債務糾紛,
如有,請其舉證。整件事就是原告毁磅被告的謊言在親戚反
面前被揭穿後,以聘請律師用盡各種訴訟手段對被告進行報
復。
㈡原告於驗傷時自陳被「妹妹徒手毆打」,後來提出告訴時卻
說被鑰匙毆打。其女兒陳○璇在法庭上證稱拿鑰匙打到頭部
的聲音很大聲、直接倒在外婆身上、打原告的頭部成驗部。
其矛盾之處就明如下,首先,依一般人的經驗,被徒手毆打
或被銳利、質地堅硬的鑰匙打到,會分不清楚嗎?其次,如
此用力打到發出聲響,倒在旁人身上會只有挫傷嗎?根據媒
體的報導,被鑰匙用力攻擊的結果是血流如注的穿刺傷。
㈢在母親家我們侄子房間內,有一高133公分的木製置物架,與
原告頭部挫傷位置相當,當日我將要離開時,原告在客廳欲
用鑰匙盒打被告,被我們的大姊拉進侄子房間,其拉扯掙脫
過程中(如原告於法庭陳述我姊姊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出來
又被壓著)碰撞的機率極高。另外,被打之人何需被壓制在
床呢?實情是其拿鑰匙盒要打被告,遭我們的姊姊壓制。原
告的挫傷來自被我們大姊壓在床上時的反抗所致,或是被銳
利堅硬的鑰匙大力揮擊所致,哪一個較合理,法官請明察。
㈣本人與原告的胞弟(只有1位),並未載原告去就醫,且2人分
住不同縣市,胞弟又要上班,請參考。
㈤如原告對本案會感到擔憂,我想原告應該是擔心其女兒涉及
偽證罪吧。因原告的女兒在法庭上證稱:本人毆打原告致倒
在外婆身上、本人坐在其母親身上打其母親、其母親國中時
就被我打。有關「倒在外婆身上」的情節遭我母親否認,我
坐在原告的身上部分,依現場空間絕對無法發生,另我與原
告相差10歲,幼兒打國中生情節實在不符常情。另外在桃園
家事法庭上,法官問其是否需要心理輔導時,其陳述「晚上
都沒辦法睡,睡了又會做惡夢 都是夢到鬼 整個晚上都没辦
法睡」,但告知須做鑑定時,又說不用了,另從親友轉知,
在本案發生前其早已因有精神上的困擾在服藥。還有,其於
本案事件過後,仍快樂出遊,上述情形都有在社群網站上,
發現其大方與人分享,綜上,原告無論就醫或自稱精神上的
痛苦,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70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雷亞
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總計4,150元),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
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
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
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
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
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
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
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
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
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
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800
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700元+
50,000元=50,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4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