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長宏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陳長宏」補充為「陳長宏(原名陳建良)」
,同欄一第7行「塔位轉換費用」補充為「塔位憑證轉換費
用」,同欄一第8行「塔位轉換事宜」補充為「塔位憑證轉
換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竤麒所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為將塔位使用憑證轉換
成所有憑證之用,竟於未成功轉換之際,即擅自挪用以支付
自己公司之債務,將該筆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行,但有陸續返還部分侵吞之款項(詳後述),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再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12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嗣
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日、111年6月18日及112年10月19日以
後,陸續返還2萬元、3950元、3萬元(見警卷第15頁,偵三
卷第29頁),此部分合計5萬3950元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
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其餘尚未返還之6萬6050元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業已取
得債權憑證(見偵三卷第31頁),是就上揭部分諭知沒收尚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長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向黃竤麒表示可代
為處理黃竤麒所有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轉為正式所有憑證等
事項,雙方並簽訂委託契約及商品買賣投資受訂(代購)單
,黃竤麒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費用作為轉換費用
。詎陳長宏取得前述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黃竤麒交付作為塔位轉換費用之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嗣黃竤麒多次詢問陳長宏塔位轉換事宜均未果,黃竤
麒遂要求陳長宏返還前述款項,然陳長宏遲至111年4月2日
方返還2萬元、於111年6月18日方返還3,950元,黃竤麒認為
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竤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長宏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前述款項與以挪作他用
等事實,然辯稱:本件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告訴人黃竤麒,
我真的有去幫告訴人找,但我承認我後來有將告訴人的款項
挪用去支付公司的債務,但我要強調款項是被銀行直接從帳
戶扣走,帳戶是我父親陳朝飛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的帳戶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述明確,並有委託契約、商品買賣投資受訂(代購)單、
現金簽收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函覆暨所附之陳朝
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經
本署去函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確認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本案款項遭銀行凍結之情形,該行函覆略以:本行客戶
陳朝飛為本行催收戶,此凍結新台幣10萬元整為凍結註記,
並非實際從帳戶扣款之行為,若之後帳戶有資金匯入,才會
發生扣款之行為等節,有該行113年3月26日函覆為佐;復經
比對陳朝飛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10年5月4
日後,並無存款進入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挪用本案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因遭銀行直接扣走等辯詞,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足採憑。而衡諸卷內被告歷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確係將告訴人交付
之前開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長宏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如前
,而依照告訴人黃竤麒於偵訊時之陳稱雖略以:我於案發前
確實有自行查證過轉換塔位之費用確如被告所述,要6至12
萬元,當初我是在青商會經由他人推薦,才會選擇被告為我
服務,本件是因為被告拿了錢之後避不見面,我才認為被告
惡意詐欺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告於收取
前述款項伊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是本件被告是否
自始即有詐欺之犯行與犯意,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3-簡-399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