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怡文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幸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幸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幸珠、蘇文建為修繕廖幸珠住處窗戶,欲向鄰居李俊易借 用其住處陽台,惟因聯絡無著,廖幸珠、蘇文建遂自行於民 國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進行修繕,進而與李俊易發生爭 執。嗣廖幸珠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下稱上址)住處門外,與時在該住處屋內之蘇文 建對話過程中提及台語「龜仔囝」一語,李俊易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聞言後,旋出言質問「是在說 什麼?」等語,詎廖幸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俊易 上址住處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 仔囝」一語多次反覆辱罵李俊易,足以貶損李俊易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被告廖幸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龜仔囝」一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罵蘇文 建「龜仔囝」,因為蘇文建縮在家裡,沒有勇氣來解釋,我 有立刻告知李俊易我不是在罵他,請李俊易不要對號入座等 語。經查:  ㈠被告、蘇文建為修繕被告住處窗戶,欲向鄰居即告訴人李俊 易借用其住處陽台,惟因聯絡無著,被告、蘇文建遂自行於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進行修繕,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嗣被告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住處門外,與時在該住處屋內之蘇文建對話過程中提及 台語「龜仔囝」一語,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內聞言後,旋出言 質問「是在說什麼?」等語,嗣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反覆出言「龜仔 囝」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文建、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截圖(見偵卷第 51至53頁)、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蘇文建雖證稱:廖幸珠所說「龜仔囝」是在罵我,因為 我當時不太敢跟李俊易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但 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截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 譯文(見偵卷第85至87頁)所示,可認告訴人出言質問「是 在說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先表示「要對號入座喔,對號 入座的人不用理他」,嗣蘇文建旋即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外並持續要求告訴人出來講,告訴人則始終待在上址住處 內,期間被告陸續出言「不要理他,龜仔囝,對號入座,龜 仔囝龜仔囝、龜仔囝」、「龜仔囝」、「就是龜仔囝縮在裡 面啊龜仔囝」等語。蘇文建既已如同被告所期待出現在告訴 人上址住處門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講了,被告仍再陸續出言「 龜仔囝」、「就是龜仔囝縮在裡面啊龜仔囝」,則被告此際 出言之對象顯係指向當時人在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無疑。此 觀後續被告對蘇文建出言『「我們」不要說到他就好』、「你 不要說到他的名字就好」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可得知 。是證人蘇文建上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反覆出言「龜仔囝」一語,既係針 對告訴人為之。本院審諸「龜仔囝」一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 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他這種 人就是垃圾」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部分,被告辯稱:我說的「他這種人就是垃圾」也是 在說蘇文建,不是講李俊易等語。而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截 圖(見偵卷第52頁下方)、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93 頁)所示,被告係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圾 ,垃圾到處都有」、「垃圾到處都是有啦,地上有很多垃圾 啦」、「你亂檢舉,地下室明明就是你們的東西,你檢舉是 我們的東西,會不會太好笑了」等語。且被告、蘇文建均認 為告訴人會對其等「亂檢舉」乙節,業據被告、證人蘇文建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背面)。復依告訴人提出 之譯文(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蘇文建均表示已查知 是告訴人檢舉地下室的垃圾是其等丟的等語。是綜觀被告與 他人對話之全文以及被告自認係遭告訴人檢舉之脈絡,應可 得知被告所言「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之指射對象確為告訴 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但被告既係於與他人之對 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圾」一語,則被告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乙節,即有未明。此外,依告訴人 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85至89頁)所示,並未見告訴人否認 被告、蘇文建所稱檢舉之事,更反稱:「垃圾本來就是你們 的啊」等語。是被告於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他這種人是垃 圾」一語以指射告訴人,尚非無的放矢,且應僅係對於自己 遭告訴人「亂檢舉」之情緒表達而已,尚符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月旦品評之社會生活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出言「他這種 人是垃圾」一語指射告訴人乙節,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龜仔囝」一語多次反覆辱罵告訴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修繕之事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 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惟此係告訴人無意和解之故(見偵卷第62頁), 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KSDM-113-簡-3875-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郁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昭禎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8號   被   告 孫郁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000號旁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潭平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潭平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昭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昭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後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鈍 挫傷、腰椎椎間盤移位、薦髂關節失能併頑固性疼痛等傷害 。嗣孫郁涵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昭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285-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錡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第15行「旋即遭提領殆盡」補充更正為「 除盧瓊瑤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259頁)、第一銀行回覆資料(見偵卷第21至2 4頁)、高雄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5、26頁) 、被告葉文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文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 、羅妃秀、盧瓊瑤(下合稱黃淑慧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 手除盧瓊瑤以外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本件2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就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款 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第一銀行)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37至41、259頁)在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 7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盧瓊瑤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均有未洽(詳如 前述),惟前者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者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亦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俱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黃淑慧等7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 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黃淑慧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其中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 轉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黃淑慧等 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淑慧等7人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其中盧瓊瑤匯入之20萬 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 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0萬元因遭警示 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   被   告 葉文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慧等7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高銀、第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黃淑慧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羅妃秀、盧 瓊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慧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高銀、第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淑慧等7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許佩珊」與告訴人黃淑慧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兆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Abby彥婷」、「陳嘉琳」、「高橋客服」與告訴人顏兆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53分許 72萬3300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3 劉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施恆齊老師」與告訴人劉蕊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9時46分許 4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4 高定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婉婷」、LINE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今211班」與告訴人高定聲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8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敬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念玉」、「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陳敬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妃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群組「龍騰股海」、LINE暱稱「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羅妃秀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盧瓊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佳奕」、「楊媛淇」與告訴人盧瓊瑤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4

KSDM-113-金簡-748-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3年3月1日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同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8時30 分許」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1日16時2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3至14行「於113 年3月1日15時35分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日16時2分許」 ,同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遭提領殆盡」補充為「旋即遭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 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楊定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定榮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 定榮,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楊定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能與楊定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楊定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6號   被   告 張宗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 12月5日8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淑芬」、「郭翠媛」、 「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楊定榮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 為由,致楊定榮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15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 楊定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定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定 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04

KSDM-113-金簡-82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長宏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陳長宏」補充為「陳長宏(原名陳建良)」 ,同欄一第7行「塔位轉換費用」補充為「塔位憑證轉換費 用」,同欄一第8行「塔位轉換事宜」補充為「塔位憑證轉 換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竤麒所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為將塔位使用憑證轉換 成所有憑證之用,竟於未成功轉換之際,即擅自挪用以支付 自己公司之債務,將該筆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行,但有陸續返還部分侵吞之款項(詳後述),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再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12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嗣 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日、111年6月18日及112年10月19日以 後,陸續返還2萬元、3950元、3萬元(見警卷第15頁,偵三 卷第29頁),此部分合計5萬3950元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 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其餘尚未返還之6萬6050元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業已取 得債權憑證(見偵三卷第31頁),是就上揭部分諭知沒收尚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長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向黃竤麒表示可代 為處理黃竤麒所有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轉為正式所有憑證等 事項,雙方並簽訂委託契約及商品買賣投資受訂(代購)單 ,黃竤麒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費用作為轉換費用 。詎陳長宏取得前述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黃竤麒交付作為塔位轉換費用之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嗣黃竤麒多次詢問陳長宏塔位轉換事宜均未果,黃竤 麒遂要求陳長宏返還前述款項,然陳長宏遲至111年4月2日 方返還2萬元、於111年6月18日方返還3,950元,黃竤麒認為 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竤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長宏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前述款項與以挪作他用 等事實,然辯稱:本件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告訴人黃竤麒, 我真的有去幫告訴人找,但我承認我後來有將告訴人的款項 挪用去支付公司的債務,但我要強調款項是被銀行直接從帳 戶扣走,帳戶是我父親陳朝飛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的帳戶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述明確,並有委託契約、商品買賣投資受訂(代購)單、 現金簽收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函覆暨所附之陳朝 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經 本署去函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確認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本案款項遭銀行凍結之情形,該行函覆略以:本行客戶 陳朝飛為本行催收戶,此凍結新台幣10萬元整為凍結註記, 並非實際從帳戶扣款之行為,若之後帳戶有資金匯入,才會 發生扣款之行為等節,有該行113年3月26日函覆為佐;復經 比對陳朝飛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10年5月4 日後,並無存款進入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挪用本案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因遭銀行直接扣走等辯詞,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足採憑。而衡諸卷內被告歷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確係將告訴人交付 之前開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長宏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如前 ,而依照告訴人黃竤麒於偵訊時之陳稱雖略以:我於案發前 確實有自行查證過轉換塔位之費用確如被告所述,要6至12 萬元,當初我是在青商會經由他人推薦,才會選擇被告為我 服務,本件是因為被告拿了錢之後避不見面,我才認為被告 惡意詐欺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告於收取 前述款項伊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是本件被告是否 自始即有詐欺之犯行與犯意,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990-20241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世雄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109年11月13日」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21時16 分」,同欄一第9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 」,同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及轉匯一空」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本 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裁判 前亦未提出任何坦認犯行之答辯,故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2次修正,均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佳 怡、吳靜妮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 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林佳怡、吳靜妮,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論列吳靜妮匯入之部分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 項),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 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佳怡、吳靜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佳怡、 吳靜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佳怡、吳靜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及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⑵109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 7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陳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富邦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靜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知道富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哪裡;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用我的 帳戶領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 佳怡、吳靜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1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9000004號函 、110年3月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林佳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靜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三)觀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怡於109年11月24日21時 16分許轉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 分許遭提領;告訴人吳靜妮於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轉入 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9時13分至19時21分許遭提領一 空等情,顯見富邦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之事實 ,至為灼然。 (四)衡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非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可 徵富邦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一併告知密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 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81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TOC GEMMA BULWAY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YTOC GEMMA BULWAY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款」補充 為「第2款前段」,同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菲 律賓輸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前某時,委 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自菲律賓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寄送」, 同欄一第10行「,並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補充為「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委由不 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成年員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YTOC GEMMA BULWAY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雖供稱:不知其行為違反 藥事法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 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 、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 關於輸入或販賣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 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 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 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 、制度應於世界各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 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 為明確,被告當有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又被告係外籍人士並自述中文程度不佳,且於本件行為前 亦未見其曾有類似前科素行之紀錄,基此情狀,可認在違法 性認識方面,被告之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而有誤認其本件 行為並未違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 之政策,而過失輸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 理之完整性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輸入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 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數量,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之禁藥,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之記載,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現由臺北關暫存在扣押倉庫(見偵卷第 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準此,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斤) 數量 1 AMOXICILLIN 0.51 60片 2 MEFENAMIC ACID 0.49 60片 3 IBUPROFEN PARACETAMOL 0.52 60片 4 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 1.12 30罐 5 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 1.23 35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LAYTOC GEMMA BULWA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YTOC GEMMA BULWAY原應注意AMOXICILLIN、   MEFENAMICACID等藥品,於輸入前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 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 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菲律賓輸入AMOXICILLIN(數量60 片)、MEFENAMIC ACID(數量60片)、IBUPROFEN   PARACETAMOL(數量60片)、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數量30罐)及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數 量35瓶),並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 簡易申報單號碼:CU12570T8372,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以此方式輸入上開 禁藥。惟因入關時經海關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可疑藥品, 並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藥品 AMOXICILLIN(數量60片)、MEFENAMIC ACID(數量60片)、   IBUPROFEN PARACETAMOL(數量60片)、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數量30罐)及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數量35瓶),及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E00000000)、進口報單影本、臺 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1份及扣案貨物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03

KSDM-113-簡-3866-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聖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秀雲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5號   被   告 林聖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   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 多一路與國泰路二段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黃秀雲騎乘自行車 行駛至該路口。林聖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 追撞黃秀雲騎乘之自行車,黃秀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左腹、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林聖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林聖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 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審交易-1283-202412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淑華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0號   被   告 黃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黃淑華係兄妹關係,黃文良與黃淑華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1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家 中缺水問題引發口角,黃文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樓上 將黃淑華拉至樓下轉角處,再掌摑黃淑華一巴掌,致黃淑華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麗蟬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02

KSDM-113-審易-245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 ,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叁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志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2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3時44分許,在陳志豪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用於清償債務。嗣因 陳志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2

KSDM-113-簡-457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