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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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許○霞 相 對 人 許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吳○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10月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5份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5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7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2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子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 過去出售土地的錢支應,此據證人許○惠到庭證述屬實,此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許○ 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霞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許○霞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惠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許○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41-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張○如 相 對 人 張陳○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腦部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部良性腫瘤 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8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7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 因腦部良性腫瘤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同住,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同負擔,此據證人張○其到庭證述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張○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張○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張○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28-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張○牧 相 對 人 張○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7月15日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畸胎瘤手術後缺血性腦病變 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與語言障礙(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41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7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相對人因畸胎瘤手術後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與語言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 態,已喪失語言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 兒科加護病房,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此據證人吳○勛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由聲請人張○牧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牧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牧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助為相對人 之父,爰併指定張○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96-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郭○芬 相 對 人 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110、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 惟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略:「個案各項功能雖然因 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略有退化。反應較為遲緩。但是 個案的社會適應良好,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可 以自理。個案有汽、機車駕照,鑑定當日自己長途開車來接 受鑑定。個案也勤於工作,可以穩定做民宿客房的房務工作 ,也兼做資源回收工作。雖然收入不豐厚,生活還是可以自 足。平日自炊自食,生活完全自己打理。個案強調,案母過 世時臨終遺言交代所有財務要由個案管理,沒有要交給本案 聲請人案表姊。表示案表姊是其遠親,不屬於原住民認定的 家人,只是有親戚關係而已。因此可以判斷個案雖然有輕度 智能不足,但是因為個案努力適應,目前社會適應能力不錯 ,自行購物、工作都沒有問題。答話可以切題。對於人物、 地方與時間的定向能力都正常。計算能力也在正常範圍內, 只是速度較為緩慢。個案也有基本的語言溝通能力。可以讀 、寫一些文字。也能到金融機構存款與提款。個案也可以清 楚主張要自己維護自己家中財產的處理自主權。(個案明確 表示此案為案表姊未經過個案同意就提出申請,案表姊在案 母過世之後就覬覦家中財產,多次拿取家中值錢財物如手鐲 、電器等物品,雖經個案當場目睹制止仍被拿走。個案表示 案表姊是遠親,不希望自己被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財務 要自主管理。)因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無明顯受損。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也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07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 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從而,相 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186-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華 張○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與張○容為母子,相對人二 人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生活上基本之計算、購 買能力均有欠缺,因相對人張○華之長子黃○揚曾領取張○華 之補助款賭博及買酒,並曾對張○華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 黃○揚亦曾以張○容之名義偕其至電信行辦理手機,並曾對張 ○容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於黃○揚入獄服刑後張○容無法代 黃○揚處理積欠之電信款項後,始由社工介入了解。相對人 等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足,使相對人等之現 實判斷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相對人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相對 人張○華長子黃○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張○華之夫已 死亡,經社工評估後應以屏東縣政府擔任其二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張○華、張○ 容個案服務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張○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 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3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華因先 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張○華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 張○華之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容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嚴重受損。個案雖然仍然可以與人做簡單的口語對話, 但是個案不會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辨識部分鈔票(只 能辨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100元,不會辨識1000元。拿 1000元給個案辨識時個案的回答也是100元。),也不會做不 同面值鈔票的兌換(認為500元鈔票可換換4張100元鈔票)。 記憶能力也不佳,對於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有明顯缺損 (無法說出身旁的案兄與他的親屬關係。也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地?)。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4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容因先 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經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容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 ○容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 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張○華及張○容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黃○揚為 相對人張○華之子,目前三人同住,然參酌關係人黃○揚之前 案記錄,堪認關係人黃○揚不適任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 護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23頁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華、張○容無其他同住或有往 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 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張 ○華、張○容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具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監宣-203-2024110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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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婕 相 對 人 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急性心肌梗塞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16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 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已無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由相對人的存款支應,此據證人王○良到庭證述屬實,有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 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王○婕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婕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王○婕,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良為 相對人之胞兄,爰併指定王○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監宣-233-20241106-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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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正勝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黃木長 關 係 人 黃正煌 黃正峯 黃正銳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木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勝之父即相對人黃木長因年 邁導致意識逐漸不清楚,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客廳沙發椅上 ,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 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大約八年前即罹 患有巴金森氏症疾病病史,於大約兩年前被家人發現有明顯 記憶力減退症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診斷治療 ,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自行照顧迄今。㈡ 身體狀況: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下肢無 力,鼻腔插有鼻胃管,雙手不斷不自主顫抖,行動遲緩,走 路需要他人攙扶。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 量很低,說話緩慢,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 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 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 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 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很緩慢的講話,但是答話內容簡 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 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或是「不知道」 、「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音量 很低、速度很慢、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因此與人 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 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 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能辨識自家家人。㈣日常生活狀 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 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巴金森 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已經有明顯 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 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 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處於巴 金森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查,關係人黃正煌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其餘 兒子即長子(聲請人)、三子黃正峯、四子黃正銳、六子黃 正輝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此亦有本院113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 由關係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黃正煌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 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黃正煌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 係人黃正煌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三子黃正峯、四子黃正銳、六 子黃正輝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1-04

PTDV-113-監宣-8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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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楊智振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楊榮吉 關 係 人 楊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榮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智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素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智振為相對人楊榮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緣相 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楊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卷第9、13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與人對談,經 聲請人答稱相對人幾乎不會說話、不會笑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24日電話記錄可證(見卷第27頁),本院因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之必要;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接受鑑定人即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之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一、現在病症: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二、個 人生活史:已婚。太太已經過世。生育有1子1女。個案之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過去曾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三、以往 病史: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疝氣開刀、心臟病裝支架、眼角 膜感染右眼摘除…等疾病病史。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症狀,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縣 屏東部立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家族病史: 家族並無與相對人目前疾病相關之疾病病史。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一)理學檢查 ︰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 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 無力。雙手帶有醫療用約束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 有尿套。右眼失明。(二)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失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 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三)其他精神狀態: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 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 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 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 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 期記憶也明顯喪失。二、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 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二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 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 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 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三)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 案之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個案已 經高齡85歲,個案罹病迄今已經逾5年,復原能力薄弱,預 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 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醫院113年10月18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即 關係人楊素玲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 卷第19頁)。又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胞 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聲請 人所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 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楊素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30

PTDV-113-監宣-322-20241030-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潘龍合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潘龍太 關 係 人 潘昭成 潘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龍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龍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潘龍合之兄即相對人潘龍太(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 同)110年9月16日因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 東縣麟洛鄉達康精神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年籍、住所、在場之人為何人等問題,其能對答,惟 對於住所之現在地址有誤,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經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 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下肢無行動能力,理解能力明顯受損 ,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 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長短 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 執行,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5成、可以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提存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因此可以判 斷個案已經因爲腦傷後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 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3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 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母親潘阿美已過世,父親潘昭成年歲已 大(41年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潘春梅、相對人之父潘昭成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 至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 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0-29

PTDV-113-輔宣-28-202410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如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5 相 對 人 藍○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藍○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藍○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和 意識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 國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 鑑字第(113)0617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態,其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 態,已喪失語言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聲請人、藍○琪同住,相關費 用由相對人四個女兒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藍○雀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 人之子藍○國目前在監執行,執行時間至125年,因認無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之可能,有本院依職權調院之法院前案記錄表 為憑。而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藍○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藍○如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藍○如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藍○琪為相對人之女,爰 併指定藍○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監宣-1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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