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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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7820號、第10965號、第11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承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 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之 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駕駛鄒承展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 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方皓傑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林 宥均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並駕駛其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嗣鍾青雲察覺公仔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先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季展所有之存錢 筒1個(價值2,5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0時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季展、 徐立航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柏勳所有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柏勳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林宥均、鍾青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季展、 徐立航、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 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 所有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是權利車,是彭智君給我車牌的,我當時出門要坐輪椅, 因為我腳神經壞死,車子都是我綽號「餅乾」的朋友在開云 云(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惟查:  ⒈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 仔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 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 ;而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遭不詳 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鍾 青雲於警詢證述詳實(1470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808號 他卷第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竊嫌2人,所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懸掛證人方皓傑之AJJ-98 02號車牌乙節,據證人方皓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1448號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 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 分,而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告自承為其購買 、原無車牌之權利車等語(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該被告所有並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權利車,分別於11 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 日、5月19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路段,有遠東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車 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相關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證( 21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於1 12年4至5月間頻繁懸掛AJJ-9802號車牌,往返新竹至頭份間 ,此與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事實一、㈠、㈡案件 遭竊取之選務販賣店均位於新竹市等節,均有密切關連性, 又被告固辯稱其非駕駛人,然其自承該權利車無車牌,而車 牌000-0000號係彭智君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證稱有拿車牌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21 448號偵卷第70頁),被告甚於112年5月30日經員警查獲其 駕駛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 而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與相關違規照片1份(21448號偵卷第23 頁至第28頁),顯然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經常使用該車輛 ,並且懸掛AJJ-9802號車牌,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確為 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車輛之駕駛人。  ⒊又事實一、㈠、㈡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竊取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物品之男子,頭戴帽子走出案發地,與事實一、㈡案件之竊 嫌男子身形相似,走路有點不穩,而竊取事實一、㈡案件公 仔之成年男子,其左頸以貼布遮蓋,無法確認有無與被告同 款之刺青,該男子走路時係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 之方式行走,且該男子左手中指戴有與被告同款之戒指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 (1107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固然被告配戴之戒指非 獨特款式,然經調閱被告住院就醫紀錄,並函詢被告之患部 、復原狀況等情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曾因右腳受傷 就醫並進行手術,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 ,明顯影響行走功能,惟仍可慢速自行行走,然被告於112 年4、5月間均未有因右腳傷勢無法行動之回診、就醫、住院 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30189號 函附病歷資料、慈佑醫院113年5月16日慈醫字第1130000032 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79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眾醫院113年5月 8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374 9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3 頁、第94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8 9頁),從上開證據可證事實一、㈠、㈡案件之竊嫌行走不便 ,走路姿勢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與 被告因右腳受傷導致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 作,影響其行走功能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配戴之飾品,以 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㈠、㈡案 件確實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 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 )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並駕駛懸掛AJJ- 9802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 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㈢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且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遭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只承認在大庄 路55號選物販賣機店的竊盜案件,其他案件不是我云云(78 2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立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782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竊取,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 復一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展於警詢 時證述詳實(78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7820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⒊查竊取本案存錢筒1個之竊嫌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中一名竊嫌戴紫色 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竊得本案存錢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復竊 取告訴人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等情,觀前開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該存錢筒應該 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涉犯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 行(本院卷第56頁),衡情上開2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13分 鐘,竊嫌之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至新竹市○○ 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之竊嫌至明。故 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3749號偵卷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3749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 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七龍珠一 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然從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可知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拿取該公仔後離去,並由被告 駕車接應,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從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與該不詳成 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公仔,然無證據可證該犯罪所得實際由 被告所獲,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4808號他卷第6 頁至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離去,則上開犯罪所得 應係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鍾青雲,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㈢部分共同竊得之存錢筒1個 (價值2,5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觀監 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帶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存錢筒應被丟掉了 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所 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季展、徐立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柏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鄒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力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SCDM-113-竹簡-1136-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335-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佳妏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334-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張謝月桂 被 告 唐紫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483-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邱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447-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彭昶盛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336-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013-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春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酒後搭乘楊建國所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行至新竹縣○○○○○路○段000號前,竟 無故徒手毆打楊建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發 生口角,楊建國即將車停至路旁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員警柯俊利、謝獻寬據報到場,見許春斗業已酒醉行 動不穩且叫囂不止,遂向許春斗勸導並要求其在現場休息等 待家人,惟許春斗不願配合仍不斷向警方咆哮,且除高齡配 偶外無其他家人可到場處理,謝獻寬恐許春斗有傷人、自傷 之虞,便對其施以管束欲帶回派出所。許春斗因不服管束,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謝獻寬乃依法執行執行職務, 竟向謝獻寬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逼」等語,並腳踢 謝獻寬胸口及手臂,同時出拳攻擊謝獻寬,致謝獻寬受有胸 壁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胸口密錄器毀損 (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春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4262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獻寬於警詢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  ㈢證人楊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光碟影像及翻拍畫面、譯文各1份(14262號偵卷第21頁、第 22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建國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收入 來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 建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PEM-113-竹北簡-440-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 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 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 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稱其罹患癌症,因下肢關節問題行走困難,且 小孩過世後事尚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馮 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 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必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請求返家處理孩子後事等事由,雖 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6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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