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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C-2、C-5、TR-2及TR-62建 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尾款,被告則以「 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並反 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 ,其所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0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就前開金額加 計5%營業稅為請求,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①依「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48萬3554元【計算式:2億5305萬元( 二期工程契約含稅總價)÷1,000x122日-318萬4976元(另案 111年度建字第207號已經抵銷金額)-320萬3570元=2448萬3 554元】、②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③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5856萬954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請求金額已先扣除其另於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以系爭二期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金額318萬4976元。嗣因反訴 被告(即另案之原告)不服前揭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在 該案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其在本件追加請求318萬497 6元,並因應反訴被告於本訴擴張請求營業稅之金額,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反訴請求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84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業主 )承攬「台中發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後,將 其中「C-2、C-5、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 建築回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 110年8月3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未稅)。系爭工 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0%保留 款)320萬3570元暨外加5%營業稅共計336萬3749元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然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 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程」(下稱整體計畫工程) ,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 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 為2億5305萬元,並就系爭二期工程之工期於109年4月15日 會議確認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原告於109年3月至110 年9月期間,至少已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側牆面板預鑽 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屋面板固定座安裝等工作;於11 0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至少有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 側牆面板預引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牆面收邊安裝、北 側落水管固定座安裝、人形門收邊安裝、南側牆面板安裝、 南側落水管放樣、北側牆面板安裝、北側百葉窗固定片安裝 、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北側落水管固定片電焊等工作,並 曾於109年12月16日週會中,表示暫定浪板材料廠驗時間為1 10年2月。惟伊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週會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浪板時,原告因請求就系爭二期契約之單價、浪板 價格重新議價遭伊拒絕,而找各種理由拒絕入場施作浪板, 於111年3月7日更發函言明除非伊同意調整契約價金,否則 不再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其後,原告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履 行系爭二期契約,均置之不理;復於111年7月8日另行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伊並表示終止系爭二期 契約。然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非適法,其導致系爭二 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 、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 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111年10月19日送達)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二期契約業於111年10月1 9日經伊依約終止,伊因此有下列款項得向原告請求,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  ㈠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 1年6月19日。自111年6月19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 0月19日,原告逾期完工計122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2億 5305萬元÷1000/日×122日=3087萬2100元)。  ㈡原告應給付系爭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伊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後,得依系爭二期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 系爭二期契約履約保證金2410萬元,以抵充因契約終止所增 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伊已向銀行兌現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1205萬元之本票,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      ㈢原告應賠償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 :    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金 額為3344萬2245元(含稅),尚餘2億1960萬7755元(系爭 二期契約總價2億5305萬元-3344萬2245元=2億1960萬7755元 ,含稅)之工程未為施作。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力合博有限 公司(下稱力合博公司)、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台公司),接續施做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1 億2203萬5995元【1億6944萬3750元(含稅,發包予力合博 有限公司金額)+1億7220萬元(含稅,發包予東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金額)-2億1960萬7755元(含稅,原告尚未施作部 分金額)=1億2203萬5995元】。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伊欠原告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之債務,經與前 揭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應給付或賠償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賸餘尾款金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反 訴被告卻有前述經伊多次通知催告履行,仍推託拒絕入場施 作浪板,最終導致工作延宕,逾期未完工之情。伊乃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於111年10 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因前開反訴被告 履約逾期情事以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造成價差損失等情,   伊依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 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3筆款項加總後減去系爭契 約尾款336萬3749元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 ,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6159萬4346元, 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整體計畫工程後,將其 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 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 ,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日。然因反訴原告之鋼構工程工 期落後、其工序及工地管理不當、工地長期積水、工程弊案 遭主管機關停工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導致伊無法施 作主要的浪板工作,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形式上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僅D2區之Line14-22,且不符合得以施作之工安 標準)予伊施作,兩造並曾於111年5月18日會議時,一度將 完工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0日。從約定開工日至110年10月1 5日,已使伊無法工作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 ),伊乃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 16條第4項約定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二期契約經伊 先於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而終止 ,反訴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表示終止契約,即非合 法。又前開工期延宕既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 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另行發包價 差損失與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一、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承攬「台中發 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嗣將其中「C-2、C-5 、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訂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原證1,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 6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保留款)320萬3570元。 二、被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 程」(即整體計畫工程),嗣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 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為2億5305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票面金額1205萬元本票及保證金授權 書(反證1),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所開具保證總 額120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反證2),作為系爭 二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2410萬元。 四、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起 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以10%計算之系爭二期契約保留 款為318萬4976元。 五、系爭二期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 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兩造曾於109 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不 包括「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反證3 )。 六、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知被告其自111年3月3 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本公司棚倉 二期合約(18C3566A-S0031)工期即將於今年111年3月31日到 期…棚倉二期合約到期後將暫停施工,待貴我雙方重新商議 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內容後方可重新進場施作。」(被證5 )。 七、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 送達)而為擇一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已無 爭執;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以及重新發包 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仍 有賸餘可請求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各自主張對造違約,自己已依系 爭二期契約所約定終止權(原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 第4項;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 、10款)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對造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合法,何者有理由?二、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有無理由?109年4月15日召開的會議所確認的二期契約的 工序表有無「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的文字?是 否以此作為履約完工期限?三、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 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間由何人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  ㈠查,本件時間順序上係原告先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送達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七點),倘原告已先行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被告即無從另行終止之。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主張無法進行系爭二期契約主要、要徑的安裝浪板工項即符合此終止權條款「無法進行工作」之定義;被告則認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作方屬之,並主張原告於契約所定開工日109年3月1日之後到表示終止前已經陸續進行部分牆面板放樣、預引孔、預鑽孔、安裝百葉窗、安裝面板固定座、落水管放樣與固定片安裝、牆面收邊安裝等工項,並非完全無法進行工作,自不得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  ㈡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為我國頗 具規模之統包工程公司,原告則為以金屬屋頂、鋼板等金屬 建材供料、安裝為專業的分包商。二者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 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對被告而言,此契約之執行僅為完成業 主委託之整體計畫工程此大型專案的其中一項任務,其要求 原告能嚴守契約約定期限,也要求原告必要時能在開工、趕 工、完工、暫停施工等等工期事項上展現高度彈性與配合度 ,此由系爭二期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正式 開工日期109年3月1日、完工期限111年3月31日的固定日期 ,若原告欲延期開工或展延工期必須向被告提出附理由之要 求並得到同意(第6條第3項、第5項),也同時約定若是被 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第6條第4項)、提 前竣工(第6條第6項)、加班或增加人員、機具趕工(第7 條第1項第4款),原告原則上均應配合,不得拒絕,不得推 諉或脅迫加價,並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文件5.4約定 :「述為預定施工時程,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 調整,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任意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0 8、208、209、374頁)可知。惟對原告而言,簽約承攬工作 之經濟目的在於預期的期間內賺取到工程價款,系爭二期契 約第4條雖約定暫訂總價高達2億5305萬元(含稅),依契約 工程報價單可知如此高的價額主要來自「PVDP彩色不銹鋼屋 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材料總價1億0446萬30 00元+工資總價2089萬2600元)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卷二第533、534頁);然其亦約定實作實算(第4條第2項 ),且並無預付款,原告需開工後就每期實際施作工程數量 估驗才可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估驗款(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對 於原告而言,其一旦把資源投入在配合被告本件系爭二期工 程之工進,即較難在承攬系爭二期工程此種規模的工作後在 履約期間臨時找到其他相同規模金額的工作替代為收入來源 ,是簽約後能否順利如期開工並且分期穩定持續完成系爭二 期契約約定之工作,尤其是前開金額佔總價比較高之工項以 持續取得預期之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方為其關注之事項 。  ⒉觀諸系爭二期契約每一頁左上角均有「CTCI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的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5頁),其契約條款 應主要是由被告擬定。又該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兩造各自可 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事由,然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詳 列有10款事由約定(第16條第1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僅 有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再參 酌前開原告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經濟目的,可知無法如期開 工,不能進行能取得較多工程價款之工項對原告影響頗大, 以及一般而言,下游分包商資金調度之餘裕不如上游統包之 承攬商等因素,本院認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應作有利 原告之解釋。「無法進行工作」倘解釋為「完全無法進行任 何相關工作」,實對於原告過苛,應解釋為縱僅主要之工項 「PVDP彩色不銹鋼屋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即 屋頂浪板安裝—無法施工亦屬於「無法進行工作」。又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 其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是系爭二 期契約本文第16條第4項之限制優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 」文件5.4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對於各工種執行時期之調整 ,亦即被告排定施工期程要求原告配合時,若產生使原告無 法進行工作或無法進行主要工項連續超過180日曆天的情況 ,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  ㈢本件工期安排、履約情形與終止: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所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放大版見卷一第375頁),系爭二期 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D2、E1、E2、E3、F1、F2)分段 施作。其中最早施作者為D2區(Line13至24),該區鋼構工 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D2 2020.08.01~2020.10.25」,原 告承攬浪板等工程施作期間為「Siding D2 2021.01.27~202 1.01.14」。可知依照此項兩造同意之期程,被告應於109年 10月25日完成D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月27日進 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⒉被告固稱其曾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會議時,指示原 告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惟觀110 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本週會議事項:...3.近期立統 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 :「上週會議結論:...23.0近期立統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 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可知被告僅係於前開會議時,預告將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請原告預先準備,然並未見實際移交鋼構工程予 原告。是尚難認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或110年6月9日移交部 分鋼構工程予原告進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⒊次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移交D2區(Line13 至24)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予原告,此有「工程中間移交 複驗通知」記載:「移交單元內容:區域:二期棚倉南北兩 側斜屋頂層及平面屋頂層14-22Line...」、「致接收方:按 照承包合約內容、設計文件和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現已 完成上述移交單元內容,並經自檢合格,請接收。」、「移 交方工程師:CTCI(即被告公司)王弘毅110/10/15」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自工序表所載D2區(Line13至2 4)浪板工程預定施作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通知 移交D2區中Line14至22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止,已延誤工 程進度262日(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262 日),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且未將D2區(Line13至2 4)全數移交予原告,僅移交其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而 被告遲延移交D2區鋼構工程予原告,將使原告延後施作對應 之浪板工程,已使系爭二期工程進度較工序表所列進度,延 誤達262日曆天,依前所述條款解釋,原告已得依系爭二期 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系爭二期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另主張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於109年3月1日即讓原告進 場施作,則其於109年9月1日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依然參與週會,並陸續進場施作 ,引起被告正當信賴,應認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係要 求重新議價不城,才遲於近兩年後之111年7月8日,另案起 訴(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 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217頁)。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契 約外,亦得請求重新議價。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移交部 分D2區鋼構工程後,原告旋即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 20日函請被告調整契約價格,此有原告110年11月29日備忘 錄、110年12月20日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401頁 ),然未見被告同意重新議價。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於111年3月31日暫停工,此有原告111年3月7日 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原告先行請求被告 重新議價未果後,方於111年3月31日停工,並於111年7月8 日另案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不欲行使權利行為,並引起被告 之信賴,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考量工程契約涉及金 額龐大,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對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有重大 影響,原告先不終止契約而勉力履約,同時對被告為重新議 價、加價之請求,此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本得主張 ,見被告遲遲不願意答應,其無法平衡成本後方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難認有違反誠信。被告依誠信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行 使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終止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承上,系爭二期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自 無從再由被告終止。是被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 、10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並非適法。   二、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 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契約 附件「REQUISITION」文件第5.5約定:「依據鋼構交運及安 裝需求,針對承包商未達進度將以逾期違約金進行罰款... 逾期違約金...依甲方指示期限內完成第二期彩鋼現場安裝 工程...每日總價千分之一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原 告未依進度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請求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之工序表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放大版),系爭二期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 、D2、E1、E2、E3、F1、F2)分段施作。其中最晚施作者為 F2區(Line59至71),該區鋼構工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 F2 2021.06.14~2021.09.05」,原告承攬浪板工程施作期間 為「Siding F2 2021.12.06~2022.02.28」。可知被告應於1 10年9月5日完成F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2月6日 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並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是工序表排定 110年9月5日完成F區鋼構,經176日後(110年9月5日次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6日),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浪板 工程。  ㈢但被告稱F2區鋼構工程實際上係於112年9月25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假設契約尚未終止的話)原告於 112年9月25日以後方得進場施作F2區浪板工程,並應於176 日後即113年3月19日(112年9月25日加計176日)完成浪板 工程。是因最後一區施作之F2區鋼構工程遲延完工,原告完 成浪板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亦應展延至113年3月19日。而系爭 二期契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先經原告終止,終止契約日尚未 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113年3月19日,應無逾期完工可言,被 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亦不 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 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部分: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遭甲 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終止契約時,除依 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 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 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 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依前開約款沒 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抵充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請求 原告賠償所產生之損失(含另行發包價差),均以系爭契約 經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為要 件。  ㈡查,系爭二期契約係先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而 非由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終止,被告亦無從再 為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即請 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 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均非有理。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及其中320萬 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 49元(含稅)。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 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 5元,以為抵銷,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 款)336萬3749元(含稅),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 36萬3749元中320萬3570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請求尾款中16萬0179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 合辯論意旨狀,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分別有送達證書 、被告當庭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164頁) ,是原告除得請求尾款336萬3749元外,得併為請求其中320 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 ,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 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與系爭工程尾款抵 銷後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合計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15

TPDV-112-建-147-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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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 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 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 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 ,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 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 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 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 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 ,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比對96年7月16 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 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 司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 。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 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 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 ,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 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 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 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 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 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 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464-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價金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2 月26日間,向原告委託板材加工(下稱系爭代工),訂購 板材加工物、五金配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材 料亦係由原告訂購,系爭物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67,411元;現原告已經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交付予 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支付195,210元,剩 餘272,201元卻遲未付款,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又倘鈞院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 係,則前揭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認係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具有瑕疵,但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 之瑕疵,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又該些被告所指稱之瑕 疵,係與操作者之使用及安裝方法有關,實難認為係原告 承攬或所提供系爭物品之瑕疵,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時,並未定相當期限,被告自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系爭代工,原告應依被告 提供之設計圖進行裁切,及加工鑽孔或開槽,並預留門片 鉸鍊五金打孔等相關作業,雙方約定加工費用為每才45元 ,加工所需要之板材材料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原告 應提供生產加工單;又為聯繫方便,板材材料由被告向訴 外人杉耐有限公司(下稱杉耐公司)訂購,被告直接向杉 耐公司為付款,原告只負責代工業務,現原告卻向被告收 取板材材料之費用,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 報價單,是為代工板材材料之預估數量,之後還會進行結 算,非以此為最後金額。而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被告簽名 ,其中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所簽,但是係為了避 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名,被告不同 意其上之費用;另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偽造被 告簽名,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上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 係強迫被告購入五金配件;況且,上開報價單原告於加工 前均未與被告互相複核及確認,亦未提供被告10日之審閱 期,因此,被告無須依照報價單所載而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櫥櫃工程,由原告負責代工後 交付板材予被告,性質上應屬承攬,故原告需完成工作物 之交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於被告所提之設計 圖定案後,原告多所敷衍,更未與被告複核加工單及加工 圖,致使被告無法核實正確數量,亦未提供及與被告複核 加工件尺寸及數量明細、各部位施作方式及連接方式、板 材厚度使用、五金相關配件及數量等事項,出貨時間亦係 多所延誤;原告一再延壓出貨時間,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 ,致使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 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 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 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 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 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此部分均屬可歸責原告之 責任,但原告卻以被告未繳付工程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加 工工件,故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告之給 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 須支付報酬予原告。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 00等報價單所示之契約關係(至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詳後 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 約關係,並提出報價單3份、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張至咊(原名:張茗凱)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至1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所提之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閱後同意所簽等 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且此報價 單所載之未稅價額,已據被告所支付等節,亦經原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兩 造間已合意並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單號Q0000000之 報價單所載物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至被告雖抗 辯其係為了避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 名,被告並不同意其上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意 思形成過程中之動機,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自不可以認 定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無法成立契約之理由,否則法律 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不可採。   2.另就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被告雖抗 辯前者報價單上載之簽名為原告所偽造,後者報價單未有 其簽名,係原告強迫其購入五金配件等語。惟查,觀諸LI 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張至咊於11 0年12月28日有傳送名稱「P11603-淞韻-五金-新春...3樓 -1」之檔案予被告,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之案號、被 告名稱、報價單內容及施工地點相符,且被告於收受上開 檔案後,亦有向張至咊提到滑軌跟五金及價格等內容,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載有滑軌等五金配件相符,顯見 被告確實有閱覽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且被告亦未就此 報價單內容加以爭執,隨後亦提到補料部分,顯見此部分 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合意。再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有透過LINE表示要五金補料、三節 式軌道50_6、40_3,並詢問補料何時會到,後張至咊表示 車子載好補料要去新春街,被告則表示好,復於111年1月 27日張至咊則傳送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予原告等節,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由 此可見,被告有後續追加材料之要求,且要求之品項亦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部分相符,堪認兩造就單 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亦已達成合意,縱被告事後 未在報價單上簽名或認為簽名為假,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就 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 並成立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10日之審閱期供被 告審核確認,然兩造間均為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亦為實 體物品之交易買賣,則原告係依何規定應於成立契約時需 提供審閱期等情,未據被告所具體主張說明,就此部分已 非無疑;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期間被告亦從未表示 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品項及價格有何問題,而需與原告 再次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就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等報價 單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或是承攬關係: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 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 ,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 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板材部分係由原告取得材料後,經原告代工製作成 被告所需之板材,再將板材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組裝等 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再觀諸原 告所提單號Q0000000、Q0000000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其上亦有單獨記載板材加工費用,是以, 就板材部分,本件兩造間非屬單純板材之買賣,尚包含將 板材代工為被告所需之尺寸,且此代工費用亦獨立計算, 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為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至報價單中所載五金配件部分則未經 原告代工,應屬單純財產權之移轉,而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已將報價單所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自已完 成工作及財產權轉移之給付義務,當可向被告請求價金或 報酬: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物品交 付予被告,而被告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 告之給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 被告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為由置辯,經查:   1.參酌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白德華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83至110 頁),可見原告表示東西都已經送過去了,並要求匯第二 筆款項,白德華則回覆會,但現正忙系統櫃組裝,門片為 最後處理,之後問題都修正後就會匯款;後原告又表示東 西都過去了,過年後再付追加的,白德華則回覆會轉給被 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再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21至159頁),原告將單號Q0000000之追加報價單提供 予被告,並表示已經跟白先生講好了,請被告匯款,被告 則未有任何回應。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已表示兩造間約定 之系爭物品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均未表示並未收到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僅能將原送確認 簽認之五金配件予以封存於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 39頁),益證原告有將被告訂購之五金配料交付予被告收 受;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現有事證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張至咊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表示其有告知尚 有缺漏板材之情況,然此部分之對話係111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13日,而原告請被告匯款之時間則為111年1月27日,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 部分之缺料應係發生原告請款前,尚無從認定原告請款之 111年1月27日後原告仍有缺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非無疑,自難憑採。   2.而原告既已依約將板材加工完成,併五金配料一同交付予 被告,被告則應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被告現尚未給付剩餘款項272,201元,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201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應 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諸多瑕疵,給付不完 全,且未依照要求進行補料,故可不用給付尾款等語,經 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板材有諸多瑕疵,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其上僅片段記載 瑕疵內容,其餘部分均遭被告所遮掩,無從得知此部分之 資料與本件有關,或上載之瑕疵內容與原告有關;其餘被 告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15至226、303至307頁), 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載之內容屬實; 另被告又提出杉耐公司之出貨單及其與杉耐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5至316頁),然此部分 僅係杉耐公司對於板材價格之訂定內容,與原告所交付約 定之板材是否有瑕疵乙節,並無關連。基此,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板材有瑕疵存在。   3.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 告應定期修補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取得減少報酬之 請求權,是原告既已交付約定之板材,業如前述,依上開 見解,被告仍應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未修補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4.另就報價單所載五金配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 此部分之瑕疵舉證責任。惟參酌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其 有舉出五金配料有何瑕疵之證據,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20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發函櫥櫃公會調查板材耗損率及板材 供應商提供板材報價單,然本件係依兩造之報價單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進行判斷,而兩造既受報價單記載之內容所拘束, 則板材耗損率及其他廠商之板材報價單究竟如何,均不影響 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物品,及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無瑕疵等事 實,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無關,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另主張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 偽造被告之簽名而需調查,然兩造間既已就Q0000000報價單 之內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載之被告簽名究為何人所 為,亦不影響合意成立之內容,故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認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工之款項,而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訴原告因 系爭代工所生債務不履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擔 保之賠償責任,則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 開契約內容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 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   二、再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及自反訴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加工承攬 工件後請款通知單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代工經反訴原告實作實算後,加工承攬總金額應為18 9,554元,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收取195,210元,計有板 材數量多計、板材單價報高、退貨未予計算等謬誤,顯係 大量浮報費用,且五金相關配件,亦因反訴被告任意浮報 數量及價格,反訴原告目前均封存於倉庫中,俟結算後返 還,故其中差額5,656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一再延壓系爭代工,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致使 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不符合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規格, 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 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 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 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 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 因而需追加板材材料,因此而生之材料、加工費用、運費 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溢收運費6, 7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且反訴被告延誤系爭加工品運 送,致使反訴原告所安排工班無法作業,受有損失50,000 元,又反訴被告就上揭疏失,拒絕補料,反訴原告須另行 覓工完成作業,支付費用108,000元,以上共計164,700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代工,且已經明確拒絕修補及進行 後續工程,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0,000元,及請求150, 000元之賠償。 (四)爰依不當得利、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並無浮報任何費用,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有浮 報費用之情事,且系爭代工已經完成,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現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其自行計算,甚至有前後計算方 式不一之情,當無法作為證明之依據,亦無從據此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再者,系爭代工並無瑕疵,且反訴 原告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之程序,故難認 反訴原告可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另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代工之板材有浮報費用並多計算之情 況,而反訴被告則否認之,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此僅為自行整理計算之內容,然反訴被告爭執此部分 之證據力,則是否得僅憑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 及遽認反訴被告有浮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所謂市 場同業代工行情為何,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時其 說,亦難認定反訴被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況且,反訴被 告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進行交付及請款,縱板材或 五金配料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然除反訴原告可證明反訴 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反訴原告同意上開報價單之情事,否 則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自應依照 合意之內容履行,豈可事後任意推翻契約內容。基此,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舉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則反訴被告自無受有溢領款而須返還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因疏失致提供之系爭物品有諸 多瑕疵,致反訴原告後續產生眾多損失,及需另行覓工完 成作業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 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瑕疵,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是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尚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或另行找第三人施作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 作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縱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7 0,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4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詳勻 陳銀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詳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二、陳銀庫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一):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起原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增列「陳詳勻、陳 銀庫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記入帳載之單一接續之犯 意聯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4行原記載「 有如查核報告」,應更正補充為「陳詳勻、陳銀庫共同為如 查核被告」、倒數第2行原記載「詳附件所示」之前,應增 列記載: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 不符,如附表甲所示;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 事實但有帳載紀錄,如附表乙所示(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 充確認)。    ㈢證據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等與告訴人謝天成之 和解書」。 二、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 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 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此,就被告陳 銀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銀 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陳銀庫之行為時法即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 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 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 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2人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 銀庫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同案被告 陳詳勻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陳銀庫與同案被告 陳詳勻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上開 之罪,被告陳銀庫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前揭規定,仍以 正犯論。   ㈢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麗玉以遂行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以一非法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之舉,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 所犯上述3罪間,具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論處。被告等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等就樣態一即附表甲 (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紀錄罪;就樣態二即附表乙(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按:檢 察官起訴論以接續一罪,當係認無證據顯示係分別數犯意、 犯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所犯 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即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詳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銀庫前雖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協商為緩刑之宣告,爰就被告陳 詳勻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銀庫部分 ,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等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與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協商論 以一罪,論罪時雖併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 情,然此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該條第4款之罪,主文即記載該條第4款罪即可)。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不 符)】: 項次 日期 (民國) 樣態 銀行存款增加/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未紀錄 1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2,426,498 ✔ 2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153,609 ✔ 3 101.09.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000,000 ✔ 4 101.09.26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300,000 ✔ 5 101.09.20 謝天成匯入款 1,900,000 ✔ 6 101.10.15 謝天成匯入款 5,000,000 ✔ 7 101.10.29 易聖實業(股)匯入款 3,100,000 ✔ 8 101.09.2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500,000 ✔ 9 101.10.0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650,000 ✔ 10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310,000 ✔ 11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560,000 ✔ 12 101.10.22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2,500,000 ✔ 13 101.11.2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018,500 ✔ 14 101.11.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3,000,000 ✔ 15 101.11.29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3,100,000 ✔ 16 101.11.3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4,300,060 ✔ 17 101.11.3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779,476 ✔ 【附表乙(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但有帳載 紀錄之情形)】: 項次 日期 (民國) 科目 增加/ 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有記錄 無金流/帳載有記錄 1 101~102年 現金 增加 980,000 ✔ 2 101~102年 銀行存款 減少 980,000 ✔ 3 100.12.3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7,400,000 ✔ 4 101.01.0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9,500,000 ✔ 5 101.12.03 其他應收款 減少 10,810,000 ✔ 6 102.04.30 其他應收款 減少 5,190,000 ✔ 7 103.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7,148,201 ✔ 8 104.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1,105,453 ✔ 9 102.12.30 股東往來 增加 7,000,000 ✔ 10 103.12.31 股東往來 減少 7,000,000 ✔

2024-11-13

CHDM-112-訴-909-202411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被 告 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㚬(原名陳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即 追加利息之請求)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向第三人陳清志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總工程款為629, 280元,原告已給付訂金及二期工程款。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 INE中已與原告約定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係以鋼構H型鋼施作 ,且能抵抗17級風,然被告卻以C型鋼施作且拒絕補正,亦 未提出系爭太陽能板能抵抗17級風之保證書。經原告請專業 單位評估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板之價值僅有307,200元,與 兩造約定總工程款顯有差距,是系爭太陽能板減少之價值為 317,800元(計算式:629,280-307,200=322,080。原告據此 主張減少價值為317,800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之工程尾 款67,8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爰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更正後 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投資而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 頂有違建,承受力與無違建之屋頂不同,故系爭太陽能板無 法以H型鋼立柱,故以鋁支架來與鐵皮屋頂做絕緣,兩造簽 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太陽能板要以何材質施做, 原告卻以被告簽約前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之對話內容,認 系爭太陽能板亦應以H型鋼立柱,顯屬無據,況被告施作系 爭太陽能板過程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且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 告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系爭太陽能板, 存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4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太 陽能板之骨架兩造已約定應以H型鋼施作,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就上述原告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部 分兩造有達成合意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惟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約之再 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太陽能板骨 架材料應以H型鋼為之;又細譯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28日,原告詢問稱「宜蘭縣○○路○段000巷00○0號 、蘇澳鎮興泰街15號,以上這兩個案場使用的面板模組廠牌 型號,逆變器廠牌型號,還有哪些設備型號廠牌,骨架用什 麼尺寸的材料」,被告回稱「模組是聯合再生380」、「鋼 構是H鋼,其他部分我問一下鐵工技師合夥人」、「逆變器 是古瑞瓦特的,原廠保固5年,本公司有再加買延長保固5年 」等語,並傳送分析表檔案予原告參酌;又原告詢問稱「有 頂樓的現場照片嗎」,被告回稱「週一才能請員工傳了」, 復傳送「基樁立柱施工差別」圖片說明予原告參考。又於11 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陳稱「預計星期四和星期五過去簽 」,嗣被告傳送其住家屋頂設置太陽能板之照片予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此等對話內容,均發生在 兩造簽立書面契約之前,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呈現原 告表明欲設置太陽能板之地址,並詢問太陽能板相關廠牌型 號及材料,被告則針對原告之詢問回覆,被告雖有提及「鋼 構是H鋼」乙語,然亦有答覆需再詢問鐵工技師合夥人,且 回覆過程中亦有傳送分析表檔案及施工圖片說明予原告審視 ,顯見兩造尚屬磋商階段,尚未達成系爭太陽能板由被告承 攬之合意,自難僅憑兩造於磋商階段之對話內容,逕認由被 告承攬之系爭太陽能板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之合意。則被告 辯稱:兩造對話紀錄僅係被告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等語, 尚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兩造簽約前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有針對系爭太陽板之承攬事宜進行磋商,不足認定兩造 已合意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而原告除上開 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屬兩造合意 之承攬事項,其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之情形並據以請求為本 件之給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9,9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ILEV-113-宜簡-169-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智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惠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稱「陳鈺 芸」),復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張晏晴、黃靜君、張翠玲、鐘惠璇、林 珍玫、陳生宗、何文聰等7人(下稱張晏晴等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張晏晴等7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翠玲、鐘惠璇、林珍玫、陳生宗、何文聰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莊惠智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其身分證資料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 ,且本案帳戶遭使用於收受張晏晴等7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網路認 識「陳鈺芸」,對方說在臺灣的生意要節稅,我想說幫助對 方,也沒懷疑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與「陳鈺芸 」之對話過程,從事後理性來看固然可挑剔被告,然被害人 都知道詐騙盛行,要小心投資詐騙,也都沒有和對方見過面 ,卻貪圖投資利益,輕易將數百萬元匯出,如依相同標準, 被害人可預見對方是詐騙,仍故意交付金錢給詐騙集團,根 本沒陷於錯誤而不構成詐欺,然為何卻以最嚴格角度質疑被 告,且人被騙當下只要一旦相信,就會全部合理化對方所述 ,既然被告已跟對方表示自己之前被詐騙過,顯然被告沒有 即使對方是詐騙也無所謂之心態,不確定故意除了要有預見 帳戶被拿去做犯罪使用外,更重要是要結果發生不違反本意 ,所以不管被告在過程當中有多粗心大意、輕率,只要當下 相信對方非詐騙,就不可能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使用;張晏晴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客戶個人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存摺封面、被告與「陳鈺芸」之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68508號函暨函附莊惠智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狀況查詢、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資料2份(見警卷第158至164、172至218頁,本院卷第129至141、147至15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鈺芸」,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校任教(見本院卷第219頁),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而遭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識「陳鈺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也不認識;「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給我看,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真正有往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相信人家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219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與「陳鈺芸」未曾謀面、僅有其傳送 之香港居留證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所交付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人顯不認識、不瞭解,顯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 綜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鈺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72至212頁),其對話內容除關於提供銀行帳戶、銀 行匯款時向銀行說明匯款原因等外,多為虛寒問暖或情愛之 對話,則被告與「陳鈺芸」間既未謀面,亦非熟識,實難僅 憑數日「LINE」之虛無、空泛對話,彼此間即存在熟識或有 信賴基礎。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查核交付金融資料對 象,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不明人士,益證被告有容 任本案帳戶被該不明之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認知。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 下已相信「陳鈺芸」不是詐騙,其即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被告前曾因網路網友之介紹,即提供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他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及自 該帳戶匯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其後經 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 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將名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匯 出匯入之用,該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 匯出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已可預見前開金融資料被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匯出匯入之用,其仍容任擅自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前開被告與「陳鈺芸」間之「LINE」 對話紀錄,「陳鈺芸」自稱因與我國公司間有貿易,為能免 稅而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卻要求被告針對銀行詢問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原由時,謊稱「修繕裝修工程尾款」等非貿易之 事由,此顯與「陳鈺芸」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不同,自 可發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無法再為登入,顯已失去對網 路銀行帳戶之掌控,然被告對此均無積極作為,僅以已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基於人性善良,既已交付當應信任等語置 辯,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張晏晴等7人財物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 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然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轉帳之行為,其客觀上所為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張晏晴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張晏晴等7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張晏晴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 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19頁),以及被害人張晏晴、黃靜君、告訴人鍾惠璇、陳 生宗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張翠 玲、林珍玫所提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何文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淡雅清茶」向何文聰佯稱:向「姚瑤」登記購買「冰島普洱茶」,得賺龐大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9,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何文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37至138、1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46至156頁)。 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142至145頁)。 2 鍾惠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慧芬」向鐘惠璇佯稱:在「和鑫證券客服」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93,8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鍾惠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9頁)。 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卷第80頁)。 3 林珍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林珍玫佯稱:在「源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珍玫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16至119、1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22、124至1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0、123頁)。 4 張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LINE」群組「乘風破浪」、暱稱「楊如鈞」向張翠玲佯稱:在「精誠投資」APP投資需存入一定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218,474元至本案帳戶。 ⒈張翠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60至62頁)。 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卷第64頁)。 5 陳生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呂夢妍」向陳生宗佯稱:是否願意幫助癌症朋友金錢周轉,購買雲南普洱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67,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生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2至135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135頁)。 6 張晏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思綺」向張晏晴佯稱:在「和鑫」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844,870元至本案帳戶。 ⒈張晏晴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0頁)。 7 黃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陳怡心」向黃靜君佯稱:在「精誠」APP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6月27日1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112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112年6月27日13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⒋112年6月28日9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9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靜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97至113頁)。 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卷第86至87、89至97頁)。

2024-11-11

CYDM-113-金訴-52-202411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陳延華 被 告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於工程施 作前疏未注意應向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 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致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 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原告為此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手續致被告無 法順利向麒麟SPA社區請求工程尾款,伊只願意賠償4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 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 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 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 壞賠償責任,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 擔辦法第13條第1、第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未注意應向 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 設置位置,致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 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電信線路設施遭 受損害會勘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 依上開規定,被告施做汙水工程,本應負有向原告事先通知 、釐清電信線路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疏未為之,致原告之電 信設備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為修復電信設備支出78,28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施 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為證,而原告已陳明被告之施工已 將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銅線等基礎設施毀損,難以拆回重 行與其他電信設備界接利用,再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 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2條亦規定電信基礎設 施遭受損壞時,如係無利用價值之材料費,不予折價。從而 ,本件就原告所支出修復電信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尚無計算 折舊之問題,被告就上開費用,均應予以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37-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8

HLHV-112-重上-2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任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登崧變更為井琪,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龍公司)之「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 增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將其中「軸承偵溫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業主中龍公司需 求,客製化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並協助中龍公司安裝使用,包 括系爭設備共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電池盒50組,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68萬4,050元。後被告依約給付第 1期簽約款20%計93萬6,810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3月2 3日交付系爭設備300組,被告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02萬3,750元(含稅)。又被告於111年10月26 日通知剩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至111年11月7日, 兩造簽立交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陸續於11 1年10月27日交付214組、111年10月28日交付114組、111年1 1月2日交付56組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設備384組)。因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384組經抽查有瑕疵,要 求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重新交貨,原告如期於該 日修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31萬400元(含稅)。又系爭設備經中龍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完成壓力測試,並於112年6月12日經平台功 能操作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41萬3,090元(含稅)(含 電池盒第2期交貨款50%計7,875元、第3期終驗款30%計140萬 5,215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0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契約尚有141萬3,090元工程款未付不爭執 ,惟原告原應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11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設 備384組,詎其遲延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設備有瑕疵 ,至中龍公司就系爭設備384組最終驗收完畢之112年6月12 日止,始能認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384組義務完畢,是原 告共計遲延交貨達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對原告扣罰合約總價20%之上限計89萬2,200元懲罰性違 約金,且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此 扣罰數額。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原告因素導致被 告被中龍公司罰款,被告有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中龍 公司罰款之金額。本件原告遲延217日始交付功能無瑕疵之 系爭設備384組,中龍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345萬1,6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是原告共計對 被告負有434萬3,800元債務【計算式:89萬2,200元+345萬1 ,600元=434萬3,800元】,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原 告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被告因承作稱中龍公司「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 監診平台新增工程」(即系爭平台工程),將前開工程中「 軸承偵溫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項目交原告承攬(即系 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39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交付「軸 承偵溫設備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其中軸承 偵溫系統設備數量、價格詳如契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39頁),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富鴻網軸承偵溫系統技 術規格書,進行客製化開發、設計、製作及交貨。承攬報酬 總價446萬1,000元(未稅),含稅總價468萬4,050元,被告 已付327萬960元(含稅),尚有141萬3,090元未付(見本院 卷第84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簽約款93萬6,81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1-43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給付 。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交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設備684組,拆分為 兩階段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後至111年11月7 日。 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00組,於111年5月3日 開立發票就此部分請第二期交貨款50%即102萬3,750元(含 稅,包含承溫軸設備10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 證5發票)。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證6交易明細)。 ㈤、系爭設備384組,原告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退貨重新檢測(見本院 卷第51頁,原證7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進場交貨上線(見本院卷 第52頁,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設 備384組重新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7頁系統上線 測試報告),經被告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 驗收(即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 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8交貨單 、第380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 分第二期交貨款50%即131萬4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證9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61頁,原證10交易明細) 。 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會事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 之系爭設備27組,於中龍平台上線,確認溫度、電量、品管 及上線都沒問題,原告可請款終驗款30%(見本院卷第327 頁會議記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見本 院卷第325頁電子郵件)。 ㈦、中龍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台工程原約定交貨期限111年7月3 1日,展延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未針對合約內規範之軸 承偵溫系統訂定完工或驗收日。中龍公司認定全案直至112 年6月12日才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合約執行 相關扣罰,依其等合約扣款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 元【計算式:1,725萬8,000元×0.2=345萬1,600元】,已扣 罰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61頁中龍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 。 ㈧、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於111年10月27 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見本院卷 第293頁);另畿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畿尼公司)前 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並透過順豐快 遞寄送一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訴外人董 鎧瑞(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自111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6月12日止共計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 算扣罰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89萬2,200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及產品功能瑕疵,致中龍公 司遲於112年6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345萬1 ,6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並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41萬3,090元之期限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4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本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4,461,000元(未稅)。依下列約定支付:1.簽約款20%…」 、「2.交貨款50%: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方式,每批依當次所交付之數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當次 數量之合約金額50%。」、「3.終驗款30%…:待全部設備完 成交貨,經系統上線,甲方業主進行為期三個月壓力測試與 平台功能操作,期間乙方須配合功能調整,經驗收合格後, 甲方給付合約剩餘金額3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為原告 請求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又兩造不爭執中龍公司於112年6 月12日就系爭平台工程全案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第6、7 點),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41萬3,090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堪認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3,0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84組,其遲至111年1 2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萬1,192元: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 、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二、交貨期限:軸承偵溫 設備採分批定貨驗收,…,全數設備交貨預計在111/3/31前 完成,交貨時程需配合甲方業主本專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調 整。」(見本院卷第27頁);嗣就系爭設備384組,經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111年11月7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本約所約定時間完 成產品交貨及通過驗收,或所交產品因有瑕疵功能不完全, 經甲方通知更換或修補,而乙方未於期間內修正或仍有瑕疵 時,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即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 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就系爭設備384組,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被告之義務 ,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罰遲延 違約金。 ⒊、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予被告之時間,經查,嘉里物流於 111年10月27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 ;畿尼公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委託,透過 順豐快遞寄送1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董 鎧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與原 告主張:其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於111年10月27日 寄送214組、於111年10月28日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 寄送114組、於111年11月2日委請畿尼公司以順豐快遞寄送5 6組予被告等節,不謀而合;復觀諸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 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 111年11月15日第3次交貨予業主後,累計已交付業主264組 、另尚有120組在被告公司,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共計384組【計算式:264+120=384】。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設備384組,然未提出其 係何時收受系爭設備384組之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嘉里物流 及順豐快遞於前揭時間送達被告之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3 8頁、第379頁),其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111年11 月2日前送達系爭設備384組至被告處,堪信為真實。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兩法文相 互參照以觀,足認民法第235條規定係在說明債務人給付之 提出須與債務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毋庸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債務人倘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業 經債權人受領者,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概念,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 ⒌、查本件原告固將系爭設備384組於111年11月2日前全數送至被 告處,然經中龍公司以一定比例抽查,即認外觀不合於系爭 設備應有條件,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設備384組全 數退貨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為:「(1) 今日到中龍第三次交貨96組(6箱),中龍抽測20組,裡面 有2組因無防水膠條、白色防水圈不合格,及2、3組鐵黏膠 需補強,抽驗不合格。(2)業主說抽檢不合格及整體檢測 問題太多,384組都需要全部重新檢測跟證明,請比照電池3 84組全部檢測加照片辦理。(3)包括目前在中龍交貨的264組 及我們公司的120組,都會退給你們」等語之電子郵件1封、 董鎧瑞於同日傳送原告員工訴外人謝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際 所提出之給付,形式上依外表觀察,即未具契約所約定形態 ,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退貨,無從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不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重新將系爭 設備384組全數交至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被 告受領後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驗收(即 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 伺服器上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 部分第二期交貨款,被告亦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交付之系爭設 備384組,形式及外觀上符合契約約定之初驗條件,其確有 履行交付義務完成。則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11年11月7 日交貨期限計算至111年12月1日,原告共計交貨遲延24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2萬1,19 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446萬1,000元×0.003×24日=32萬1,1 92元】,確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設備384組交付後,係於 111年12月22日始通過上線測試之交貨驗收,並據董鎧瑞簽 認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交貨單,應認至111年12月22日原 告始交貨完畢云云,雖有上開交貨單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被告與中龍公司何時將完成交貨測試,此非 原告所得掌控,自無從持為原告遲延交付之論據。另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認定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 後,至112年6月12日方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應計算遲 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2日止云云,然參首揭說明,工作物瑕 疵之有無,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並無影響,亦不因業主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作遲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於112年4月17日會議中,原告已承認依約對被告 負有違約金上限之債務89萬2,200元云云。惟查,當日會議 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㈡,記載:「本案逾期罰款說明:⒈⑴.中 龍對富鴻網罰款金額為本案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17, 258,000元×20%=3,451,600元。⑵.富鴻網對任想罰款金額為 軸承偵溫設備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4,461,000元×20% =892,200元」等語,有112年4月17日「物聯網智慧間診平台 0417任想討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佐以兩造開會之際,系爭工程尚未經中龍公司驗收合格或 結案,尚無從得知中龍公司將如何對被告計罰,且依此記錄 文句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契約及系爭平 台工程契約內遲延違約金之計罰上限,並予以精確計算數額 ,難遽認原告於此會議中承認對被告負有89萬2,200元之違 約金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違約金345萬1,600元部分,原告交付 之系爭設備384組中27組有功能瑕疵,至112年5月11日方改 善完成,此部分被告因原告因素致遭中龍公司扣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264萬474元,並經本院 酌減為17萬5,5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被甲方業主 罰款,例如交貨或工程延遲、產品功能瑕疵或工程品質不良 ..等等,甲方有權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被甲方業主罰款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被告與 中龍公司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扣罰,自應認 此扣款亦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且於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 務時,應計罰與被告遭中龍公司課罰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數額 。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發現其中29組設備功能不合格,原告至112年5月11日 始全數更換完畢,觀察1個月至112年6月12日,始由中龍公 司認定驗收合格,故原告應就中龍公司對被告所為逾期扣罰 之違約金345萬1,600元負給付責任等節,為原告否認。經細 考中龍公司及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⑴、被告人員訴外人胡名錄先於112年3月21日向中龍公司員工訴 外人李重慶表示:「有關03/10~03/16軸承偵溫設備壓力測 試告警分析表,與原廠(任想)針對相關資訊做研判及討論 後,如附件…」,並表明預計於112年3月23日重新提交系爭 設備7組,以更換發現問題之設備,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 見本院卷第314頁電子郵件);嗣李重慶於同日向胡名錄表 示:計有29組系爭設備異常,要求提供新品更換等語,該郵 件副本併送原告;被告復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謝 明勳,要求原告針對前揭瑕疵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電子 郵件),足認於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21日 發現系爭設備共計29組具功能瑕疵,被告亦於同日催告原告 修補無訛。 ⑵、嗣後,被告人員胡名錄於112年3月24日詢問中龍公司人員李 重慶:「本案已於03/21壓力測試完成…如OK,後續是否可開 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下方電子郵 件),業據李重慶回覆稱:須先將系爭設備問題處理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上方電子郵件);胡名錄即於同年月2 7日催告原告:目前壓力測試時程結束,工程驗收如中龍所 提,請盡快提供設備將問題處理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終驗驗 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下方電子郵件)。再參原告 自陳於112年3月26日將其中2組設備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3 59頁),並有原告所提11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兩造112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系爭設備27組,後經被告員工於 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 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堪認就前開功能有瑕疵之設備29組,原告於112 年3月26日更換其中2組,至112年5月11日始更換其餘27組而 全數改善完畢,則就上開期間共計51日(112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5月11日止),系爭設備確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更 換、原告仍未時即修補。被告此期間遭中龍公司扣罰,確可 認係原告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 ⒊、再參中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就系爭平台工程遲延,應按 日計罰合約總價(1,725萬8,000元)千分之3之違約金。且 中龍公司認定全案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 直至112年6月12日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扣罰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而系爭設備其中27 組具功能瑕疵,原告經催告後逾51日方補正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則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該51日共計264萬474元部分 【計算式:1,725萬8,000元×0.003×51日=264萬474元】,確 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 扣罰。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系爭工程,未稅總價446萬1,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設備共計684組,原告報價444萬6 ,000元,每組單價為6,500元(未稅)【計算式:444萬6,00 0元÷684=6,500元】,有兩造間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則另包 含「預兆診斷系統」及「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未稅總價 為1,725萬8,000元,有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平 台工程規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53頁),顯見原 告僅就系爭平台工程分包承攬部分工作,被告亦負責相當之 部分,且被告基於上包地位,有統籌全局之權責;又系爭工 程原告共交付系爭設備684組,僅其中29組經壓力測試後認 定功能不備,原告就其中2組亦於短時間內更換完畢,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比例非高,若認被告遭中龍公司以合約金額1, 725萬8,000元為基礎計算扣罰之264萬474元違約金,應全盤 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無疑過苛,亦與其受分包之金 額、系爭設備瑕疵比例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7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設 備每組單價6,500元×27組瑕疵=17萬5,500元】,方屬適當。 被告辯以可對原告扣罰345萬1,6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41萬3,090元之債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7條第4項約定,分 別對被告負有32萬1,192元、17萬5,500元之債務,兩造各負 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計算式:141 萬3,090元-32萬1,192元-17萬5,500元=91萬6,39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 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 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 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可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 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8

TPDV-113-建-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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