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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唐嘉辰 被 告 高祈葳即祈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 定合作營建、室內裝修(裝潢)、景觀等工程案件。嗣兩造 即於111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由原告擔任工程負責人)向 訴外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承攬臺北市 南港區東新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中之運動場排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為憑。繼於111年9月12日,兩造復簽立合 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5萬元作為工程資金,而因系爭 工程之實際承攬金額為18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20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180萬元=20萬元)差額,以轉交訴外 人袁光陸作為仲介佣金。再於111年9月30日,兩造就系爭工 程又簽立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約定解除合作協議,改由被 告承攬,承攬金額為165萬元,而原告前於111年9月17日交 付之10萬元合作資金則轉為借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前 清償原告該10萬元借款,並應給付原告佣金即上開承攬金額 之差額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65萬元=15萬元);同日 兩造另簽立工程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相關佣金。詎系爭工程已經日富公司驗收完畢,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已先墊付予袁光陸之佣金20萬元、 借款10萬元及原告佣金15萬元,共45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15萬元=4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 、工程承攬合約、合作協議書、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工程 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173號卷第17至63頁),並有日富公司113年9月18日函覆暨 檢送之工程尾款領據、工程尾款領訖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 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474-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 及兼代表人張秋田(下稱張秋田)等(山鈺公司及張秋田等 統稱為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招標之「1 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 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依據該機關自訂之「投標須知」(聲證二)第23、26點等、 「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聲證三)第伍 節規定,投標系爭招標工程後,於108年11月20日,經招標 機關評定為系爭招標工程投標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108年1 2月6日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聲證四)要求聲請人 等對投標文件提出說明,聲請人等以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 工字第108012013號函(聲證五)說明山鈺公司、久鈺公司 係家族企業,因礙於法令限制,分開登記設立,然整體家族 企業實際是由張秋田統籌負責。又「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 吉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聲證六)係本公司5年 內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紀錄無誤,聲請人等於系爭招標工程 尚未辦理規格標、投標文件審查前,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 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聲證七)通知招標機關,說明 山鈺公司、久鈺公司同屬一事業體,山鈺公司施工團隊確實 參與、協助施工,惟A工程非山鈺公司承攬之實績事實,本 公司承辦投標員一時失察而誤植,並要求招標機關不予採納 ,聲請人等確實有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招標機關竟 於109年2月11日逕行開B工程之規格標,依據招標機關「投 標須知」及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聲證 八)、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 (聲證九)之解釋,於逾投標文件有效期限後再辦理投標文 件審查,屬投標文件無效後審查,應屬無效審查,是招標機 關於109年2月11日辦理規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審查(聲證十 ),為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第 二次即規格標之招標、投標、開標應屬無效。  ㈡本次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並提出聲證六(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 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 、聲證九(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 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以證明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即①張秋田確為實績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②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③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④ 系爭標案為無效標,不得開標與決標,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 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8月 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裁定駁 回之聲請是否相同加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 證據為實質相同,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 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 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 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張秋 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山鈺公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撤銷張秋田 部分,改判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山鈺公司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張秋田即本案上訴人對於本院實體判決之上訴 ,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二審判決之實體 判決,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於113年8月2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11至215、219、221至222頁),已依 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認張秋田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 ,均判 處罪刑在案,經張秋田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 認定張秋田、山鈺公司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等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 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文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聲證九),主張此為新證據,該證據 並得證明①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②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③系 爭標案為無效標等新事實等語。惟查,山鈺公司及張秋田前 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裁定駁回山鈺公司之再審聲請,並駁回張秋田再審與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嗣經張秋田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 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聲請人等 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 務建議書簡報」(聲證六)主張屬新證據,並據認張秋田確 為實績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部分。然查,聲請人等所 主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 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簡報」,原已存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907卷一第117至137頁),並經一審法院及本院二 審於判決中所審酌取捨(起訴書第5頁已引用作為本案起訴 證據;經一審判決補充部分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本院除補充之部分理由外,亦引用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50頁、第38至 39頁、第27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 依憑張秋田於偵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秀鳳、王崑榮 (即二工處正工程師)、劉信宏(即二工處工程員)之證述 ,與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二工處109年3 月12日二工政字第1090023948號函、A工程驗收證明書、竣 工圖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0月1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 108年11月6日流標紀錄、108年1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108 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審查須知、山鈺 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簽收單據、服務建 議書、服務建議書附件、簡報、B工程採購案108年l1月20日 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二工處108年12月6日二工工字第 1080132655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13日山鉦營工字第108 012013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 30號函、二工處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B工程採購案於109 年2月11日之開標簽到紀錄、廠商出席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 低標審查會議授權書、二工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 會會議紀錄表、二工處文稿批示單及109年2月12日工務科簽 呈影本、二工處函稿、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 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調 查處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兩家不同法人格的營造公司參與 政府採購發包案,仍需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以實質形 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不得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就聲請人等所辯: 山鈺公司及久鈺公司均為張秋田所創立並實際統籌打理之公 司,A工程為張秋田施作完成,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因張秋 田係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製作權人,所以有變動、修 改A工程竣工圖之權力,至於A工程驗收證明書「久」字不清 楚,則是因使用節省碳粉模式重複影印所造成,張秋田無變 造之故意及行為;況系爭文件僅係證明能力、服務資格之用 ,應為特種文書;張秋田係因依政府採購程序規定,於進行 簡報說明時已不能再更改內容,始以有疑義之系爭文件進行 簡報,故於簡報時有強調為工作經驗而非實績,山鈺公司並 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函請二工處 不要採納A工程作為承攬實績,評審委員亦知悉不應採納, 又B工程招標案押標金已逾有效期即屬無效標,應屬中止未 遂或不能犯各節,認均不可採信,逐一詳細指駁說明(見本 院二審判決第4至11頁),而認定張秋田有原確定判決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山鈺公司科以 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 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至六之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本院二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 聲證九除不具新規性外,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造之服務建議 書充作聲請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 員會認知,且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 ,故張秋田即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 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亦不具有確實 性之要件。聲請人等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已為論駁 及於判決及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後,除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261、271號聲請再審案件外,尚有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裁定結果要旨詳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有上開 歷審判決、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53至57、22 5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案號 聲請意旨及之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裁定結果要旨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竣工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告駁回。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無 無 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抗告駁回。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3-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告駁回。

2024-11-01

TCHM-113-聲再-1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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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重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工程款部分,係依兩造 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係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嗣於本院更審審 理中,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 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然觀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結算爭議,大部分 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上開部分之請求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木瓜壩 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 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人以其發現:⒈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 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 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 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 ;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 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 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上訴人 未回應改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 480342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則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⒈如附 表一所示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 2,565元、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完工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之工項承攬報酬共計496,091元、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以上合稱系爭工程款,總計1,403,484元)。又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因隧道坍塌、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因素展延工期50日,導致伊需要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項目總 計1,775,120元之必要費用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3項、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伊履約保證金175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合計4,928,604元(1,403,484元+1,775,120+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上訴人已施作 未估驗之工程款,伊僅須給付252,565元(即附表一部分), 連同工程保留款654,828元,共907,393元,其餘部分未經估 驗合格,伊毋庸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因工期展延致 增加履約成本,不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另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伊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佔比之保證金477,750元,且上訴 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灌漿 工項不符契約約定,存有瑕疵須拆除重建,依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補修重建之詳細 價目表總額扣除與上開瑕疵無關項目後(即「1.1.3操作平 台補修工程」、「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之補 修重建費用約為2751餘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 第24條第3項、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等約定,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各項 金額中扣抵,而因上開補修重建費用業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總額,經抵銷後,伊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即起訴請求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 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部分變更請求權 基礎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5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 更一卷二第113、127頁):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103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 人發現: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 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 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 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 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 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 ,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去函通 知限期改善,未回應改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 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 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 上開約定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0頁函文、本院更一卷一 第341頁送達回執)。  ㈡系爭契約價金為17,070,000元,總價按實作數量結算(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至第59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252,565元【此部 分金額是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應發還而尚未發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654,8 28元。  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其後因隧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 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共4項(展延3 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50日,合 計總工期239天。又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辦理清算驗收至104 年4月30日,依「工作天統計表」實作223天,施工並無逾期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至 第153頁被上證二、第315頁附件三工程驗收紀錄)。  ㈥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項目之契約複價金額如該附表「契約複 價」欄所示。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原審卷一第15 9頁)。  ㈧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項,共計使用88包無收縮水 泥(即1.22立方公尺)。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給付第七期估驗工程款予上訴人後, 迄今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  ㈩下列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如下表所載: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 式 第一項合計之2%,一式計給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人/ 次 按廠商提報接受工安訓練實際人數計給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察費用 次 依每日一次,按實際施工日計給 其他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式 一式計給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一項合計之0.3%) 式 一式計給 三、其他費用 交通管理人員 人/日 按日實作計給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第一項合計之10%一式計給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人/月 依1個人月,按實施工月計給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一式計給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 式 一式計給 工程告示牌(依工程會規定) 座 依實作計給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數額: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 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 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1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 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 (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 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經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 證後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被證36系爭契約卷《下稱系爭契 約卷》第1、4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上訴人工 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依此,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部分,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意給付及發還者(不爭執事項第㈢ 、㈣點)外,就附表二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審究如 下:  ⒈附表二編號1: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施作排砂道溢洪道之化學植筋扣除被上 訴人已計給之41支款項外,尚有108支化學植筋工程款未獲 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逾41支,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又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縱逾41支,但除被上訴人 判定合格而於第1期估驗款已給付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 人其餘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品 質,故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其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員工所簽認製 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最末日(104年1月17日)工程進行情 況欄所示,「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施工項目之累計完成 數量為145支(見被證3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B1卷《下稱B1 卷》第517頁至第51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 成施作數量未逾145支部分,有所憑據,可以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成施作逾145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③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 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僅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定作人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查 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為145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除被 上訴人已付款之41支外,其餘品質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 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 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 ,除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且付款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人既 已施作完成其餘104支(計算式:145-41)化學植筋,雖有 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④職是,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4,632元(計算 式:〈145-41〉支*契約單價333元=34,63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拆除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下稱舊有固 定座)1座之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照原審卷一第185頁舊有固定座拆除前 之照片所示,該底座幾乎都已遭沖毀,殘餘數量僅約原有數 量的20%,因此認為上訴人實際拆除數量僅有0.2座,故應以 0.2座計給此項目工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拆除舊有固定座1座之工項,有記載104年2月3日完成舊有底 水封座固定拆除1座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被證37「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A1卷《下稱A1卷》第375頁),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照片辯稱該底座於上訴人 拆除前僅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 攝時之狀況,無從證明舊有固定座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狀況 ,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攝時之體積僅 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於簽約後已另行合意變更此工項之數量為0.2座,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 款21,577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2立方公尺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灌漿(即1.22立方公尺), 惟其未依規定拌合且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施作完 畢1.22立方公尺灌漿工項,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 為1.2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已施作之無收 縮水泥灌漿工項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拒絕付 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已施 作完畢此部分工項,雖有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職是,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款30,432元(計算式:1.22立 方公尺*契約單價24,944元=3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僅為52.37 平方公尺,故應以52.37平方公尺數量計給此項目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逾此數量施作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質之證 人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侯○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在 訂定時,係以木瓜壩壩體鋼筋裸露面積估算此工項之契約數 量,但有約定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在上訴人完成此工項 後,我有到現場用皮尺等工具丈量目視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實 際施作面積約為52.37平方公尺,且因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地 方會呈現銀灰色,很容易辨識,所以我丈量的面積是非常清 楚,又契約上就此工項之單價是包含塗補底漆和面漆2層等 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核與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五、(五)約定「木瓜壩操作台屋頂鋼筋裸露,壩 側樓梯生鏽,須使用環氧樹脂漆修補,含底漆及面漆」等語 (見系爭契約卷第78頁),及經上訴人核章及其工地主任簽名 確認之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5日後所填載之施工日誌就此工 項所載完成數量均為52.37平方公尺相符(見被證37「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A3卷《下稱A3卷》第129頁、A1卷全冊),堪 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52.37平方公尺,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數量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於起訴前已給付21, 734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27頁)。基 上,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0元〈計算式:52.3 7平方公尺*契約單價415元-21,734元(被上訴人已付)=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二編號5: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實際上有架設556平方公尺的施工 架以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環氧樹脂漆,惟抗辯稱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環氧 樹脂漆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顏色為銀灰,塗 補底漆及面漆兩層,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此條款效力優 先於詳細價目表,故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此工項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4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在訂立時業已 評估認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環氧樹脂漆,有使用 施工架之需要。且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 僅規定「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並非規定不得使用施工架 ,則在施工架上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 之環氧樹脂漆,本就在該規定文義解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其 不用給付此項目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 此工項工程款230,740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工項「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2%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 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3頁)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4年 4月30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 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39 9元〈計算式:(252,565+317,381元)*2%=11,3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⒎附表二編號7: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固提出安全衛生訓練、 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附表二編號7 之工項「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且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期間乃第七期 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 4年4月30日)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安全衛生訓練、簽 到簿所載上課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10日、103年8月15日、10 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 2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1日,核均 係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前所為,無從證明其於第七期估驗期 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期間,有辦理勞工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是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期間施作勞工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工程款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⒏附表二編號8: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8之工項「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之工程 款計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 之0.3%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 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 額」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 710元(計算式:569,946元*0.3%=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⒐附表二編號9: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9之工項「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計算,係採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0%為一式計 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 ,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 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5元(計算式 :569,946*10%=5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⒑附表二編號10: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0之工項「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之工程款計 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 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 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 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 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元 (計算式:569,946*1%=5,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⒒附表二編號11: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1之工項「工程監造及品質費」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5%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 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 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 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549元( 計算式:569,946*1.5%=8,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⒓附表二編號12: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營業稅」項目,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5%為一式計價。而上訴 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此, 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715元〈計算式:(2 52,565+401,733元)*5%=3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合計1,341,841元(計算式:附表一金額合計252 ,565元+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合計434,448元+工程保留 款654,828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4、8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總計1,775,120 元,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之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原因有該項各款原因之一,致增加 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無論依該條項第4 款或第8款事由展延工期,上訴人所能請求者,乃限於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而非只要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上訴 人均可依照工期展延之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請求費用,從 而上訴人必須就其實際上因展延工期增加履約成本而增加費 用,及該費用為完成契約標的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負其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開工日期103年2月21日、預 定完工日期原為103年8月12日,見A1卷第1頁),其後因隧 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共4項(展延3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 計展延工期5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 點)。則比對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期間之期程,堪認系爭工程 自原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2日)後加計之不可歸責上訴人 原因展延之50日工期,應落在第4期至第7期估驗期間內(即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3月19日),此有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表所載估驗期間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 7、413、427、283頁)。而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所 含計價項目均有包含附表三所示項目,並均已依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式核算給付等情,亦有系爭工程第4期 至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7頁 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且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明細存卷可參(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345頁)。依此,堪認上訴人因工期展延50日 所生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第4期至第7期估驗時予以計價核給。至上訴人主張其除前開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等節,固提出103年8月15日、10 月3日、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9 日及104年1月21日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下稱原證23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預拌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證24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為證。 然原證23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執行安全衛生訓 練;原證24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有租用預拌車,惟前開期間仍不脫在系爭工程第4期至 第7期之估驗期間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 估驗期間之「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混凝土澆置 設備租金」項目,均有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 式核實給付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從憑原證23、原證24資 料證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 額外,尚有增加該表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 」。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就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該表 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復未更舉其他實 證以佐其說。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㈦點)。則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依該契約第26 條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職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 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總金額比率,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 。  ⒉經查,依104年5月21日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 為17,070,000元,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12,415,006元(見原 審卷二第124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1日係 就前次第7期估驗後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尚 未估驗付款部分進行清算驗收,並於104年7月9日以東部字 第1041900327號函寄送數量清算結果予上訴人(原證6,見 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附表一、 附表二工程款,即係根據原證6數量清算結果,計算並主張 上訴人已施作,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前開本院認定 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工程款合計為687,013元(計算式:252,565元+434,4 48元),自應認亦屬已完成之部分,而非終止部分。依此,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應為76.75%(【12,415,006元 +687,013元】÷17,070,000=76.75%,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 五入),則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應為23.25%(計 算式:100%-76.75%)。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43,125元(計 算式:1,750,000*76.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以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 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等花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據金額扣抵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是否有據 ?  ⒈上訴人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 灌漿」工項具有瑕疵: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施作未依規定履約且施工不良、擅自減 省工料,經查驗不合格,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 該等工項均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均有瑕疵等語;上 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且於變更 設計後,亦僅修改錨筋鑽孔深度及以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 另系爭契約所稱「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力128KN以上 強度設計」係指「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強度規範, 並未就「#1排砂鋼板護襯錨筋」拉拔強度作約定。而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 達安全,可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項目之施作符合系爭 契約之設計強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錨筋拉拔(握裹力)強 度不足之缺失。又系爭契約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 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但依據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約定:「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澆置施工方式:… 其建議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 抗壓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 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f /c㎡之水泥…」,復考量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 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應 採取相同標準即強度280kgf/c㎡,即符合系爭工程需求。又 兩造為確認#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 ,曾於104年4月13日取樣二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委由○○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結果, 其二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kgf/c㎡、292kgf/c㎡,均符合 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之強度需求,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可見上 訴人於#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其抗壓強 度高於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強度,其平均抗壓強度亦高於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已符合系爭契約設 計需求及安全標準,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②經查,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 一)項次10規定:「材料名稱:無收縮水泥。檢驗項目:出 廠證明文件。檢驗標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 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檢驗時機:進場前。檢驗方法:書面 審查。」(見系爭契約卷第134頁);第柒章一、施工抽查程 序(一)檢驗停留點查驗(1)規定:「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 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 ,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 單位提出檢驗申請。……」(見系爭契約卷第144頁);混凝土 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 是否乾淨。」(見系爭契約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系爭工程 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辦 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其他規 定第13點規定:「本工程植筋工程分為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 、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定用錨筋……植入鋼筋需滿足CNS 560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 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見系爭契約卷第86頁至 第87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前 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無水泥砂漿、 油污等有害物質。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 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 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見系爭 契約卷第354頁);第03056章混凝土施工方法3.2.1規定:「 ……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 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 清除。……」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 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見系爭契約 卷第342、338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無收縮水泥 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材料規範,是於進場前應 提出該文件經被上訴人為書面審查認可。又系爭工程植筋工 程包括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 定用錨筋」,其植入鋼筋均需滿足CNS560A2006標準,埋植 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換言之,「 鋼索固定用錨筋」亦係植筋工程之乙項,此觀兩造未爭執之 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 因近日溪水漫流泥沙淤積,清理後進行鋼襯錨筋孔植筋,為 確認植筋成效,將辦理拉拔試驗……」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 第204頁)。故系爭契約有關植筋之強度標準,自同適用於 「錨筋」工程。上訴人主張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記載之 強度檢驗值僅是材料廠商用於介紹或說明無收縮水泥之品質 ,並非檢驗標準,及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 云云,均不可採。  ③又於104年3月中旬,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山區局部下雨 ,上訴人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導致溪水泥砂 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 ,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3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 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上訴人在鋼襯底部淤積 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 規定(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上訴人應先自行檢查,並 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 提出檢驗申請),於先自行檢查並報請監造單位檢驗前,即 遽予進行錨筋工程;又上訴人104年3月24日進行混凝土澆置 作業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先提送「 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 進行澆置工作,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第03056章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 -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 及圖4-1等規定,亦可證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 ,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情事。  ④兩造會同○○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進行拉拔試驗, 經試驗結果,2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 gf、8309kgf,經換算為55KN(5.647t)及80KN(8.309t)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雖符合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 ,但與變更設計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 )其他規定第13點規定,原埋植深度25公分之植筋拉拔力以 128KN以上強度設計遠遠不符【依埋植深度25cm,植筋拉拔 力128KN之比例計算,如錨筋鑽孔深度增加15公分(至40公 分)之比例計算,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 力應為204.8KN以上(計算式:128×(40/25)=204.8)】。 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 襯,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 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契約修訂前之所規範之強度(55KN即 5.647t尚未達原契約修訂前一半),益徵上訴人有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約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化學植筋未依契約履約且工作不良, 如遇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 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 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 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及需求,顯有瑕疵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 採。  ⑤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4 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 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惟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 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未提及所謂已達 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 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前開情形詳為說明;另土木 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然上 開鑑定之鑑定依據竟然未將系爭契約規定納入(鑑定依據為 上訴人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結構混 凝土施工規範),足見該鑑定並未將系爭契約就此工項之相 關強度要求及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 牢固扣住鋼襯等個案性質之安全係數納入考量,顯有缺失, 自不足以該鑑定認為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達安全 之結論,推認上訴人就該工項之施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設計 強度,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主張該「化學植筋 」工項無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⑥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章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 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並 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見系爭契約卷第338頁),惟1 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檢驗人員赴現場抽查上訴人施作#1排砂 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上訴人任由施作人員 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 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 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於現場口 頭制止並要求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同日被上 訴人再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上訴人正進行#1排砂 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發現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 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用水量 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因此被 上訴人再以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上訴 人限於同年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施工 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等情,核屬有據。  ⑦兩造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 驗,所取樣之2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 壓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有上訴人104年4月14 日裕字第1040414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中並未規範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規定,故應適用一般混 凝土之水泥抗壓強度,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標準為憑。惟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無收縮水泥係以 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 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為檢驗標準(見系爭契約卷第134 頁),而依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水泥材料 證明書,記載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 gf/c㎡,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原審卷二第67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規定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云云 ,核無足採。又104年4月10日鑽心取樣後抗壓強度分別為29 2kgf/c㎡及596kgf/c㎡,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無收縮水泥檢 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679. 1kgf/c㎡」(本件採樣時為11天、12天,爰以抗壓強度較低 之7天標準對比)相較,抽樣自上訴人此完成工項之檢驗試 體抗壓強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甚遠。佐以無收縮 水泥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上訴人施作又有無計 量設備隨意加水等違約情事,導致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 時恐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 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由此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因上訴 人施工方式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工作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 致該工項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有瑕疵等語,亦屬有 據,而為可採。  ⑧系爭鑑定報告無法反證附表二編號3工項符合系爭契約品質及 需求,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⑴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施作位置之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無 收縮水泥強度350kgf/c㎡已符合需求,所提供之UN-450無收 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420kgf/c㎡,經鑽心取樣2孔檢 驗,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平均為444kgf/c㎡ ,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等情。然關於無收縮水泥檢驗標 準部分,應依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 為據,即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 水泥材料證明書為檢驗標準(「7天抗壓強度>678.3kgf/c㎡ ,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並無所謂無收縮水泥應 以何數據作為檢驗標準疑義存在。系爭鑑定報告根本未參酌 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驗標準,而自行認定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 檢驗標準,再推認符合安全,顯未參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更未參酌系爭工程為「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補修,與公共 安全有極大影響,其要求安全係數及標準較一般土木工程為 高之特別因素,自無足採。  ⑵關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部分 :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 業之表7-2及圖7-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 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可知辦理混凝土澆置前應檢查澆 置面是否乾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會同進行系爭工 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上訴人不僅仍未將鋼襯 底部泥砂清理乾淨,且未依作業規定先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 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足見上訴人施工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行,工作不良甚明。又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 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汛期 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 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 #1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7.5公尺,寬4公尺),將嚴重影響 整個#1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故系爭契約特別規定 應先報驗合格始為混凝土澆置作業,自有其目的。況依該鑑 定報告附件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之取樣 時間,均非上訴人擅自施工之日,顯見上訴人擅自施工之鋼 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在系爭鑑定中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 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該鑑定報告附件六鑑定分析三 ,徒以排砂道下游側其他不同時間及施工位置取樣試體之檢 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亦不足取。  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就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 部分:該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上訴人施工品質及作業有所缺失 ,且未清理乾淨即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但鑑定分析四僅就 靜態側向力及上浮力進行分析,忽略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非靜 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完全遺漏動態分 析因素,其鑑定分析方法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設計目的。又 鑑定分析四之滑動分析採用抗滑力2402.75T,然未將抗滑安 全係數(1.5)納入計算,分析方式錯誤,若將抗滑安全係 數(1.5)納入計算,其抗滑力應為1601.8T(2402/1.5), 小於側向力2309.11T,僅達側向力之69%,顯有滑動之可能 ,從而其滑動分析之方法及結論洵屬有誤。此外系爭工程所 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從而 排砂道所受之主要外力係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 ,而非靜態滲水上浮力,從而,該鑑定分析四未將溢洪排砂 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可能導致之翻脫影響列入其鑑定分 析之要素,其翻脫分析之方法及結論亦難認均屬正確,綜上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下列約定,其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 扣除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等花費,經扣除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 為有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 按即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或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 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 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系爭契約卷第9頁),核屬民法第497條規範之定作人 瑕疵預防請求權,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 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又 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按即包含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 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 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 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 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 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 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 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 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契約卷第16頁至第17 頁);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5、9款約定「乙方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應與賠償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見系爭契約卷第19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T.4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 法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或使第三人代為 辦理修復部分,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扣繳 ,並處以該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 證金內扣繳(見系爭契約卷第287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I.9第2項、第4項亦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 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書面通 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 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 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見系爭契約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  ②查上訴人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有前揭未依照系爭契約規範施工、工 作不良,及擅自減省工料等可歸責事由,致該等工項存有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瑕疵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工比例僅達76.75%,系爭工程 尚未全部完工等情,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 查驗發現上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置 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握裹 力不足等缺失瑕疵後,除即於104年3月2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檢討上訴人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植筋等議題外,被上訴人復 先後以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請上訴人暫停 施作且限期於104年4月2日前改善;104年4月9日東部字第10 41900152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改善;及104年 4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5 日前改善,然上訴人均無修補改正。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 104年4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上訴人說明如何具體改 善前述缺失,然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 程。10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再函上訴人謂已3次限期提出改 善計畫,惟上訴人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被上訴人 並告知品質不可接受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9規定應 拆除重做等語。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3日函復被上訴人,然 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被上訴 人則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嗣上訴 人於104年4月15日函被上訴人,並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 惟亦僅係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 缺失限期改善無涉。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再函覆上訴人, 同時於說明五載明上訴人並未針對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 畫。上訴人雖以104年4月22日裕字第1040422號函被上訴人 ,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 出具體改善方案。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27日函覆上訴人, 指明上訴人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前 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全、 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上訴人審慎處理,嗣被上訴人 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19頁 至第22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62頁、第60頁 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前開瑕疵 工項並未於被上訴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拆除重做, 導致被上訴人需支出費用委請第三人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 不可分離之工程體拆除重做,及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 之施作,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第三 人代為辦理修復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等花費,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與系爭保證 金中逕予扣抵而不予給付、發還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僱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施作「木瓜壩排砂道、溢洪道補修工程」(下稱○○ 補修工程),除「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1.1.4操作 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以外之工項,均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 而不可分離工程體之拆除重做與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的 工項相關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影本1本為證(見○○補修工程契約卷),觀之該契約第3 條所載「工程概要」與詳細價目表內容,互核與系爭契約第 3條、特訂條款五所載工程概要大致相符(見系爭契約卷第1 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補修 工程於109年5月31日開工,於112年4月14日竣工,於同年10 月12日結算驗收合格,若不計「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 、「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工項之費用,其就該 工程已支付○○公司總計32,139,412元等情,業據提出○○補修 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結算明細表、各期請款發票黏存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175頁至第243頁),亦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補修工程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 工項與上開瑕疵修補無關,不得作為扣抵費用,又○○補修工 程契約簽訂時間為109年3月間,距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間終 止時已相隔數年,修補費用應以104年4月間物價計算,另上 訴人所請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項縱有瑕疵,然該等工項 請求金額僅占系爭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計算式:〈36,2 97+20,432〉/17,070,000),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扣抵○○補 修工程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云云。然○○補修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及項下子工項(見○○補修 工程契約卷第39頁),對照系爭契約,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一、(一)7、8之「大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 )」、「細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工項(見系爭契約 卷第25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 5頁),而觀之○○補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 工程」及項下子工項之施工細則內容(見○○補修工程契約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均不脫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五施工概要 (八)「阻排水作業:本工程有重點圍堰阻排水作業,分為『 大部排水』及『細部排水』。『大部排水』為施築土堤及改變水 路流向;『細部排水』則由乙方準備塑膠布及足夠抽水機等措 施,要求務必使施工面處於無水狀態。木瓜壩上游若有豪大 雨即可能導致山洪暴漲,乙方之工作人員必須隨時保持高度 警戒,以工作安全為第一優先。機具、材料等應放置至安全 地方,故必要時得置放鋼板、太空包(堆放須前後二層以上 ,上下二層以上,高度須高於平常水面1.4公尺以上)、大 石等確保土堤之牢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上述之技術困難性 ,乙方於投標時須衡量施工能力及其技術難度。另請依照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佈第02261章圍堰施工規範施作」(見系爭 契約卷第78頁至第79頁)所要求之施作目的及範圍,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又系爭工程需先施作阻排水設 施,確認施工區域無水後再進行混凝土補修之作業,業經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一)約定明確(見系爭契約卷第 79頁),且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需先進行圍阻排 水工程」、「附表二編號1之化學植筋於施作完畢後已成為 溢洪道排砂道混凝土工程量體中的一部分,無法單獨自該工 程量體中抽離更換而不損及工程量體」、「附表二編號3之 無收縮水泥灌漿,於灌漿完畢後已成為排砂道門框側壁的成 分而無法單獨自該排砂道門框側壁抽離」等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補 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乃其 委請第三人修補重作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不可分離工程體及 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增加費用,堪以認定。上訴人辯 稱該工項費用與系爭瑕疵修補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⑤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工 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自得就○○補修工程「1.1.1圍阻 排水工程」費用扣抵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總額2,684, 966元〈計算式:1,341,841+0+1,343,125〉)。而○○補修工程 「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結算金額為5,870,834元;104 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84.5,109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89.64等情,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 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223、245、247頁),若依上訴人主張依104年4月、109 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後,該「1.1.1圍阻排水 工程」費用則為5,518,584元(計算式:5,870,834*〈1-(89 .64-84.5)/84.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縱以有利於上訴人之經前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 後之金額認定該工項費用,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 可得請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 有據之金額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其毋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 錢等語,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扣抵項目費用是否 有據,因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1, 775,1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中變更請 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約定,請求有 據之系爭工程款總計1,341,841元、系爭保證金1,343,125元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 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約定,以○○補修工程「1.1.1圍阻排 水工程」費用扣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是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上訴人敗訴及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驗收合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契約項次 工程項目名稱 工程款 壹、一、(一)、1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 48,555元 壹、一、(一)、3 鋼筋與綁紮(含運) 3,582元 壹、一、(一)、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 5,994元 壹、一、(一)、11 模板及加工組拆含運 24,309元 壹、一、(二)、2 鋼板護襯及安裝(含繫釘、搬運及焊道) 83,748元 壹、一、(二)、3 槽鐵及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 22,425元 壹、一、(二)、10 焊道修補(既設鋼板及不鏽鋼部分) 60,632元 壹、一、(三)、5 護籠爬梯及裝設 3,320元 合計 252,565元 ●附表二(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 編號 計價明細表階層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計算式 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1 1.1.4 化學植筋 36,297 333元*108支 34,632 2 1.2.5 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拆除 21,577 21,577元*1座 21,577 3 1.2.12 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 30,432 24,944元*1.22立方公尺 30,432 4 1.3.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 19,766 415元*100平方公尺-21,734(被上訴人已付) 0 5 1.3.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 230,740 415元*556平方公尺 230,740 6 2.1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 12,948 (11,740,251元*0.02)-221,857元(被上訴人已付) 11,399 7 2.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3,897 (433元*20人)-3,897元(被上訴人已付) 0 8 2.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 1,943 (11,740,251元*0.3%)-33,278元(被上訴人已付) 1,710 9 3.2 工程管理費 64,740 (11,740,251元*0.1)-1,109,285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5 10 3.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 6,475 (11,740,251元*0.01)-110,928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 11 3.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 9,711 (11,740,251元*0.015)-166,393元(被上訴人已付) 8,549 12 4 工程營業稅 67,565 (13,793,056元*0.05)-622,088元(被上訴人已付) 32,715 小計 496,091 434,448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 契約複價(C欄) 上訴人請求金額(D 欄)(註 1、2)  備註 1 混凝土澆置設備租金   829,900     346,068 契約項目 (一)2 2 挖土機100型一部進駐工地及使用   412,900     172,179 契約項目 (一)6 3 施工環境及便道整修(含過水路便橋)   165,000     68,805 契約項目 (一)9 4 發電機租金及油料   100,000     41,700 契約項目 (三)9 5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2%)   290,389     121,092 契約項目 (二)1 6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8,660      3,611 契約項目 (二)2 7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查費用    8,640      3,603 契約項目 (二)3 8 其它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61,350     25,583 契約項目 (二)4 9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43,558     18,164 契約項目 (二)5 10 交通管理人員   119,640     49,890 契約項目 (三)1 11 工程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0%) 1,451,944     605,461 契約項目 (三)2 12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199,206     83,069 契約項目 (三)3 13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   145,194     60,546 契約項目 (三)4 14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l.5%)   217,792     90,819 契約項目 (三)5 15 工程營業稅     84,530 契約項目 (四) 總計    1,775,120 註1:上訴人主張編號1-4 、6-10、12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均為:    各對應C欄數值*(50/120=0.417)。 註2:上訴人主張編號15之計算式為:D1至D14總金額之5%。

2024-11-01

HLHV-110-建上更一-5-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黃依清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79,62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6,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1,1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 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建造費用1.12% 做為服務費用、第2目規定建造費用預算金額9億15萬2466元 ,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二、兩造締約後,因被告另案發包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尚在進行 、仍未完成,需待該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始得進行細部設 計,故原告於履約之始,無法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原告 就已知之基本設計內容,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進行「基 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後,開始進行細部設 計。其後,被告先於106年6月8日來函暫緩原告繼續履行契 約,後於106年8月8日來函通知於8月20日起算進入細部設計 階段,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進駐人員及重啟設計事宜再行 通知,10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簡報懸而未決之分流工修正 配置簡報。此段時間原告並每月提送工作月報,向被告陳報 履約之經過。系爭工程費9億餘,執行期間僅75天,並不符 合實際需求,故自105年簽約後即積極展開,於105年8月16 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主要結構設計工項於106年3、4月 間即陸續完成,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暫停時,主結構設計 幾已完成,106年10月間完成收尾工作。結束後計畫即幾乎 停滯,僅緩慢執行微修正。 三、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工作會議,會中表示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 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據上,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各階段進 行之工作說明如下:(一)第一階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 工模型試驗)內容,此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二)第二階 段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 三)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此亦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 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 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未屆提出工 作成果之期限,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點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日次日起7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 (二)106年8月8日,被告函予原告,預計106年8月20日起算進入工程細部設計階段,嗣於106年9月6日,被告函予原告,因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將俟釐清後再重啟設計。是以,細部設計正式進行時程僅進行17日(106年8月20日起,迄106年9月6日),尚未達75日,被告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 完成之設計成果目錄,惟被告受領後,卻從未依照成果目錄 要求原告提出設計成果,僅是與原告來回地商議補償方案, 故原告才未向被告提出設計成果。 七、先位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全部土建 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該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4,6 36,962元:   (一)原告業將系爭契約履約經過事證整理成冊(原證19),其中包 含: 1、原告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含郵件內所 附設計圖說,請參原證19、1.1及1.2節)。 2、已完成之設計圖說彙整(原證19、1.3節)。 3、原告履約所支出之公司成本會計帳目(原證19、2.1至2.3節) 。 4、原告與委外結構計算公司之契約、與請款及付款憑證(原證1 9、2.4節)。 5、原告欲請求之金額計算(原證19最後一頁,3至5節)。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 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 者,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   (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該 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 文前段、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準用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 之規定支付原告價金。至於應付價金金額,計算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案建造費用預算 金額為9億0,015萬2,466元。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點 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 工程採購預算者,兩造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金 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 建造費用。為此,被告既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故依該規 定工程計算結算之建造費用。第,保險費通常以1%計算、稅 捐以5%計算,二者合計6%,則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 、稅捐後,應為849,200,440元(計算式:900,152,466/1.06 =849,200,440);再乘以85%後,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是721, 820,374元(計算式:849,200,440×85%=721,820,374)。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服務費用以建造費 用1.12%給付,故總服務費為8,084,388元(計算式:721,820 ,374×1.12%=8,084,388);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點規 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故細部設計之 總服務費為7,275,949元(計算式:8,084,388×90%=7,275,94 9)。 3、依被告已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應 由土建工程、機械工程、水電工程、雜項工程組成。其中, 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二者合計佔總工程費之63.73%(計算式 :〔468,690,000+3,000,000〕/740,140,000=63.73%)。是以 ,為計算方便,縱將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均 棄之不論,則原告已完成之細部設計至少已達63.73%,是應 計之細部設計服務費至少也有4,636,962元(計算式:7,275, 949×63.73%=4,636,962)。 4、為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價金4,636,962元。    八、備位主張倘認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僅部分完成 土建工程與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而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 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4,201,197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得要求原告停止履約,但乙方即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倘認 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第2款之規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至於應付 服務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原證19、2. 1節,併參2.2至2.3節)。依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標準代號000 00-00)之淨利率為22%。以之為準,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 之服務費為4,001,140元(計算式:3,279,623×1.22=4,001,1 40)。 2、上揭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4,001,14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201,197元(計算式:4,001,140×1.05=4,201,1 97)。 3、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201,197元。 九、末者,雖不論被告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 更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及第9項之約定,其 法律效果皆是契約第17條第8項。惟,原告認被告係非因政 策變更而終止契約,蓋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辦理招標, 仍是在原址設計抽水站,且再招標之抽水容量規模尚小於系 爭契約之抽水容量規模;其與系爭契約之最大差異僅是系爭 契約無監造服務,而再招標之服務範圍包含監造服務。然, 就其中之抽水容量差異部分,可以在系爭契約內採契約變更 方式辦理;而就另一監造服務部分,可以另行僅招標監造服 務辦理,此二部分均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自非終止系爭 契約之正當合理事由(註: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但,被告卻以終止系爭契約、再行招標之方式處理,此舉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不能 巧以政策變更之名目規避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之舉 。是以,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非因政策變更所致,併予敘明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 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投標「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 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委託技術服務(標 案案號0000000-0)」(系爭契約標案)並以最低標10,081,708 元(顯不合理之標價)得標;雙方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 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 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 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 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 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 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供任何細部設計書圖文件 或成果報告交被告審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0年1 月4日提供被告「塔寮坑溪排水系統風險評估」委辦計畫評估 報告;被告110年7月22日另行發包「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 洪功能規劃檢討」案;系爭工程之改善方案於111年4月1日發 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原告投標但未得標;原 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訴新採購案違法等節經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駁回申訴確定;被告於111 年12月27日發函核定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細部 計畫設計報告。 二、原告未將細部計畫書圖交由被告審查,自不得請求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 (一)按「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 契約書第6條附件。」;「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 費百分之90。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2.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 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三、協辦招標及決標服 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之10,於甲方完成工程決標訂約後 ,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被告終止契約當 時沒有全部設計完成,所以依約還不到提供細部設計書圖成 果的階段,所以當時沒有提供。」根據上述原告所陳述,自 認原告自開始履約後迄至終止契約時止,並未完成系爭契約 上開第6條附件所訂之細部設計工作,且亦未提出任何細部 設計書圖報告文件供被告審查,依約尚未達給付服務費用之 條件,應屬明確。   三、原告已當庭自認未提出細部計畫書圖,復稱原證19等資料係 原告之工作內容云云(被告否認),前後顯然矛盾,然未於11 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而係於終 止契約後近3年才提供,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 (一)按「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 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九、非因 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兩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均訂有明文 。 (二)然查,查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原證19等難以了解之文件 資料,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除被告已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原告亦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 中自認於110年4月1日契約終止後,訴訟中始提出原證19等 文件,且與被告通知之終止期間相隔甚久,核與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及第9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並不相牟,且 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雖自稱原證19係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否 認),然經核對後顯然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應提出細部設計 書圖迥異,既未符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自難認已完成工作: (一)次按「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內容如下:……(四)細部設計報告……(五)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或計算書之製作……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訂有明文,從 而,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或項目應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附 件內容始屬符合履約本旨。 (二)經查,原告稱原證19等資料屬於工作項目,然觀其資料難以 理解,僅以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作為工作完成之 依據,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所列之工作成果或工 作項目,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設計圖稿(化成抽水站竣工圖) ,植入原證19作為其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 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意圖,所提證物難認可採: (一)經查,原告於原證19提出部分之設計書圖均非本契約應完成 之細部設計書圖已如前述,然該等設計書圖中竟然包含非原 告完成之設計書圖而以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 稿代之(原證19第51頁、被證11第1頁)顯屬虛假。又原證19 中原告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承攬而完成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 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之竣工圖(原證19第43、48、48背面、53 背面、54、56背面、57頁、被證11第2-8頁)並將其放入作為 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顯屬不實。 (二)再者本案塭仔圳與化成抽水站相距約5-7公里,應足證該化 成抽水站竣工圖應與本案之細部設計部分無關。原告意圖將 無關之書圖作為本案憑證,魚目混珠之行為甚明。準此,原 告將上述圖稿放入本案作為其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憑證所提 之證據顯然虛假,不足為採。 六、系爭工程經改善方案研議後,已另行發包新採購案,由其他 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原告並未完成細部工作,其請求細 部設計費用部分,應無所據: (一)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新北市塭仔圳 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 號0000000-0)」,該採購案係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算金 額為4,117萬9,384元,其工作內容包含細部設計、協辦招決 標及監造工作,並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後於111年2月22日截止投標,等標期為27天 。共有三家廠商投標(黎明公司、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本案原告)均符合資格,並於111年3月9日辦理評選會議 評選後,嗣於111年3月11日公開評選結果,111年3月31日公 告由黎明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而黎明公司亦於111年1 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 (二)原告未能就新採購案得標後,乃於111年5月10日提起申訴審 議,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並非適法後續招標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等,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於 111年9月12日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申訴確定。 (三)由上述改善方案過程可知,系爭工程新採購案之相關改善計 畫均係另案發包辦理,要與原告並無關聯。迺原告自稱其已 完成所謂細部設計90%之工作,誠屬無據。且原告為細部設 計單位,其本應對基本設計進行之檢討調整與實際配置等工 作,該等工作並經原告明示無償辦理(如起訴書及原證9), 則其他原告所稱之細部設計工作並未見有何具體成果存在, 難認真正。 (四)準此,原告雖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細部設計90%以上工作云 云(被告否認),倘若如此則新採購案即無發包需求,然其未 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工作甚為明確,申訴審議判斷亦未 採其主張,所請自無所據。 七、原告未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 ,且原告提出之方案為基本設計非細部設計之範圍,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請求契約價金,應屬無據: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9稱係屬於本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協力廠商電子文件等資料於本案110年4 月1日契約終止日前均從未提送予被告,是被告抗辯該等文 件之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本案訴 訟中始提出該等文件,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 乙方於甲方通知前」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經終止後,原告亦投標參與該案另行發包招標程序, 是本案之細部設計工作於111年4月1日決標並由訴外人黎明 公司得標,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迺原告 竟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原證19之相關文件,期間相差近2 年之久,顯然原告本次所提出之設計文件並無法交被告使用 ,且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終止契約後 ,原告也沒有提供給被告。(完成且可供使用的履約標的)」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相關文件及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與原 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已完成可使用或 部分完成」之要件,自亦難認相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設計文件, 惟原告提出原證19之文件中明載「上位計畫基設修改/基本設 計執行過程資料回傳紀錄」(詳原證19-D0頁、R0頁),由其 文件資料可知均僅涉及基本設計內容,然本案原告應負責執 行者應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之工作,故此原告提出之相 關紀錄所執行者既非屬細部設計之工作範圍,其所請難認有 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為細部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依上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餘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 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 為9億15萬2466元,以建造費用1.12%做為服務費用,細部設 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佔總服務費百分10。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 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 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 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 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以上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基本 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 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雨 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提 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 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七、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 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系爭 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本文定有明文。  3、系爭工程因原先設計之排水設施抽水量將導致該設施工程附 近低地積淹水風險,而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爰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另行發包辦理「塔寮坑溪排水營盤 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採購案,且於同年12月取得「塔寮坑 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期中報告書」後,於111年1 月26日公告辦理招標。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確 係基於政策變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本件既因 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則兩造於終止契約後相關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 4、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 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一)第一階 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 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二)第二階段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三 )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 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 部設計工作。並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證 。 5、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之 工作內容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而基本設計部分則係由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 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 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 」中決議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 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 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被告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 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書、 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 8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 雨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 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 務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系爭契約迄至終止時止,原告提送被告核定之資料僅 服務實施計畫書。 6、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 函請原告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但原告於110年11 月12日以萬銘字第1100005277號回函卻逕以原契約價金1,00 8萬元×66%而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並提出圖表目錄1件 為證。然觀該圖表目錄固有記載工程總平面圖、主站房水路 層、地下一、二層、地面層平面圖等圖名,但並無細部設計 等文件,經被告審認該採購案並無具體成果,原告亦無提出 細部設計等文件,乃於110年12月21日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請原告提出實質補償資料。此有110年11月12日萬銘字 第1100005277號函及圖表目錄、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第217頁)。詎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細部設計文件或實質補償資 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7、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 證,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 見原證19、1.3節),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 據力。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本 契約者,原告可得請求契約價金,限於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於接獲被告函請提出具體 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細部設計文件予被告 ,其遲至本件訴訟中所提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 ,無法證明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履約標 的。且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業經被告另行發包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並於111年3月31日公告由 黎明公司得標,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而黎明公司已於11 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提送被告同意核定。此有 決標公告、被告111年12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112506664號 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證4、第343頁被證9)。據此,即使原 告有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然亦已無 法使用。 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 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系爭工程改善 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而由黎明公司得標,黎明公司 並已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報經被告同意核定 ,即使原告有完成部分細部設計圖說,然亦已無法使用。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1,197元,是否有據:     1、按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 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 ,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細 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中決議將 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 6年6月8日發函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於106年8月8日發函 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最後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日為止, 歷時長達4年9月,即使自105年6月30日簽約日起至被告於10 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為此,亦歷經1年2月有餘。 3、在此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 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 驗)內容;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 整工作;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 子郵件(含郵件內所附設計圖說)為證(見原證19、1.1及1.2 節)。凡此均為細部設計之先行準備工作,衡情應有必要。 從而,原告必須負擔營業成本,包括人員薪資、交通費、加 班費、委外服務費用及各項雜支。觀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亦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函請原告提出 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足見被告亦認本件終止契約對原 告造成損失,其後因原告逕以原契約價金1,008萬元×66%而 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過高,而遭被告拒絕,惟迄今被告 尚未補償原告任何損失,顯非公平合理。 4、經查,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 業據原告提出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執行人員工時表、協力 廠商契約及付款資料為證(見原證19、2.1至2.4節)。此項費 用應認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原告所生之損失,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62 3元,洵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9,62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重訴-240-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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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9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臺南鹽水BOT污水管網工 程」-「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286,402,374元,系爭工程並採實作實算之方 式計價,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待 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原告依約繳納該分標工程保固保證金 後30日內,再為給付。  ㈡原告於108年7月完成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止,已屆滿3年保 固期間,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7,659,746元【計算式 :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直接工程款153,194,926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第19-29期保留款2,672,374元,合 計10,332,120元【計算式:7,659,746元+2,672,374元,下 稱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催告函、工 程款結算表、郵局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DV-113-建-6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宜群 被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書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錢羿淇,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宜群、郭州耀、陳高毅、劉志偉為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郭州耀、陳高 毅、劉志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於113年6月4日 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費用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嗣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爭執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惟被告未於知悉上開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告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第7屆委員會(主委賴銘勇)於109年8月間陸續發包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施 工,並於109年12月期間陸續依約完工,惟因被告需透過會 議決議各項財務費用及內部更換委員問題,尚未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要求開立發票,雙方即於110年6月28日由第三方廠 商就系爭工程完工項目估價,並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包含: ⒈油漆粉刷42萬元;⒉排水清汙工程176,800元;⒊B1至B5庫房 雜物清理載運費用96,000元;⒋漏水、補強、雜項112,500元 (下稱系爭估價單),共計805,300元,亦經被告第7屆主委 賴銘勇簽名註記,及經斯時總幹事蔡永海簽立簽呈(下稱系 爭簽呈)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兩造於110年7月8日會議 議價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會議表示 從未有系爭工程存在云云,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之原 價805,300元請求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0元,及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原告固舉照片數張,惟該 等照片作成之時間、地點不明,內容是否係原告主張之工程 ,亦不清楚。又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記錄可知有討論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乙事,惟110年7 月27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 成立,也無由作出任何合法有效之決議,且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議題五、決議欄記載「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 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 關資料再請委員會」,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第七屆委員會 決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施作工程 之證據,足徵兩造並無任何合意。又因原告上開空言且於11 0年下半年間持續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款58萬元,而原告之 請款金額逾10萬元,依被告社區規約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即於110年10月30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三案可 知,被告基於職責就該修繕工程先行了解,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第七屆管委會決議書面紀錄,亦無被告和原告所簽訂之書 面合約、工程驗收記錄及完整照片等文件,可證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才無法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110年7月8日當天被告第7屆社區顧問 陳宜群(即原告)介入代表第8屆主委陳坤麟先生進行議價 ,因該名顧問對原告工人及派遣工人極其照顧,故同意議價 金額為58萬元」,可知僅係代為協調被告與郭州耀、廖家宏 間工程爭議之人,其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原 告曾於110年10月6日聲明「本人陳宜群(即原告)在此聲明 ,不再介入社區與廠商之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廠商or社區若 再對本人進行任何形式之行為,必以法律行為回敬」,可知 原告曾強調其與系爭工程之請款無關,而否認其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主體究為何,原告得 否為工程款之請求已無得知,其說詞反覆矛盾,毫不足採。  ㈢縱兩造有系爭工程約定存在,然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完工 ,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自110年起即已起算。惟原告113年1月12日始起訴,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銘勇為被告之第7屆主委,賴銘勇有於系爭估價 單所載工程確認簽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信原告此不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05,3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805,3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110年7月27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81頁)。然查,系爭估價單及照片僅得 知悉賴銘勇曾於110年6月30日會簽上開估價單,無從遽以推 知系爭工程為被告發包原告施作乙節。至110年7月27日會議 紀錄、所示:「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 :7/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 上批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 表示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 付該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 查第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 關係。處理情形:請補齊資料再審核。」;110年8月11日會 議紀錄:「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7/ 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上批 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表示 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付該 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查第 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關係 。決議: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關資料再請委員會」 ,依此可知,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8月針對系爭工程款再 行給付乙事提出討論,惟均係以補齊第7屆決議內容等相關 資料後再議決是否給付該等款項,並未敘明實際承攬廠商為 何人,自難逕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據證人賴銘勇到庭證 述:我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109年4月至109 年12月31日(即第7屆),嗣因區權會選出新的委員而卸任,1 09年有委託原告監督社區修繕工程,由原告協調工人及監督 工程進度,工程費用是物業與工人約定,原告並未施工,也 未與原告約定任何費用,原告監督之工程在我任期完工,因 為會有憑據,由物業秘書、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每個工程有不同完工日期,我確認完後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物業 公司與工人間,由物業公司委託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給付施作費用與工人,原告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原 告受任監督工程進度,然此與工程契約無涉,尚非得以原告 有協助監督工程進度,即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  ㈢再,據證人賴銘勇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我後面那屆委 員會簽給我,其上「本工程施工於109年施作屬實,因住戶 宋、溫先生要求依市價及開立發票與廠商,故請現任委員會 核發」等字句其簽名為我所為,工程確實有做完,工程款也 都給付完畢,因溫書男希望走正常程序開發票,所以才重新 開立系爭估價單,會簽給我確認有無此工程以及有無漏給工 程款項,而我任期所委託之工程施作均已完工,且工程款均 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人款項;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額我不 知悉,該等數額是下一屆委員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 373頁),原告對於證人賴銘勇所述工程款已經結清亦未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賴銘勇任職之第 七屆所發包,於其任職期間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項亦 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開立發票,工程 款即須依照行情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被告既已 按前與工人約定之工程數額給付款項完畢,自無從以原告單 方認定之行情價而推翻前開約定數額,而遽以否認被告已結 清工程款之情事。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 程款項亦已給付完畢,其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300 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76-202410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 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 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 ,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 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 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 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 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 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 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 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 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 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 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 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

2024-10-31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香梅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8,910元及遲延利息。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見本院卷第390頁),變更請求金額為1,199,840元 ,其中增加請求50,93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部分 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另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另委他人施作水電 工程之為施工監管,乃請求監管費用,而原告起訴請求部分 則係系爭工程之尾款,核其二者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而 生工程費用,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費用共計6,440,341元,兩造簽有室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及採購追加,原告已於111年12 月3日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驗收 ,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完 成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12年9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現尚積欠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委託 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費即5 0,930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40元,及其中1,148,91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930元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須待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 ,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然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未以書面 通知被告驗收,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亦尚未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已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 之證明,故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請求權已發生 ,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6,000元之屏風玻璃移除費。且原告 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示之未 如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被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經抵銷或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曾稱訴外人莊銘賢僅為工程統包商,並無代表原告之 權,故莊銘賢所為水電監管行為,不能認為係原告之監管, 原告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監管費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水電工程監管已完工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 未驗收完畢,且仍有工程瑕疵,實則未完工等語。按工作是 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 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 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116頁),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並列出包括「①除溼機、全熱交換機說明書待提供②大 理石層板微垂③餐櫃金漆污染④主浴浴缸邊矽立康重打⑤主浴 窗外側污痕⑥主臥壁紙更換床頭邊⑦客浴、主浴矽立康⑧次臥 紗窗變形(右)⑨後陽台門檻⑩後門門縫大小⑪進口廚具吊櫃 燈不亮⑫次浴浴櫃軌道換海福樂加把手(平貼)」等檢查項 目,以及各項目的改進方案。依該次兩造會同驗收所提出的 改進內容來看,主要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有工程未完工 之項目記載。且該次驗收之後,原告除進場進行補正改進方 案所載項目施作外,並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則如 前所述,系爭工程縱未進行驗收完畢,及有被告所指述之瑕 疵尚未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仍無解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 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有無理由?  1.追加工程款504,875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 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決算書及詳細表為 佐(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被告對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數額無意見,惟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中並未包括 客廳屏風玻璃之移除,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8之設計及施 工不當之瑕疵,被告因而請原告移除客廳屏風玻璃,原告 已同意拆除不需支付移除費用6,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提出設計提案及現場照片、原告負責人陳文 豪與被告對話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70頁)。查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有安全疑 慮之設計瑕疵(詳見下述)。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 負責人陳文豪在群組中表示「拆除與包裝費用單趟6,000 元。費用包括工資包材與車資。現場拆除後直接給付現金 。目前拆除完後先暫存於私人倉庫,目前談到2023年1月 中暫不另收費,將來如需要延長會有倉儲費用,加工會有 加工費用,拋棄清運會有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果今天決定 這週會安排時間到現場拆運。」,被告表示「剛剛和彥碩 (即設計師)討論過把玻璃拆除就好,所以沒有什麼運送 費用跟包裝的問題還有倉儲的問題」。可認原告已說明拆 除屏風玻璃後各項可能衍生的費用問題後,被告決定只將 玻璃拆除,其餘各項措施均不採用。則拆除原告依約已施 作之工項既為被告所決定,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上開對 話亦無從認原告有免除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之意,被告抗辯 工程款應扣除6,000元,自非可採。  2.水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 委託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 費即50,9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水電工程之監管係由莊銘賢 所為,原告業已主張莊銘賢不能代表原告,故原告就莊銘賢 所為水電監管行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用等語。經查,被告 自行發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9,300元,有 被告提出訴外人建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翊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2頁),另有建翊公司提出被告指示 訴外人兌軒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建翊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佐可 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420頁),可認被告自行發包之水電 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又兩造間並無水電工程之監管不得由第三人執行之約定, 則原告使用莊銘賢執行監管工作,應無不可。至於莊銘賢於 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商的身分,或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有 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等,均對於原告履行水電工程之監管之契 約義務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工程尾款644,03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 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合 格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 定。如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 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取得裝 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工 程尾款,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 本院卷第18頁)。可認系爭工程尾款以工程驗收完畢、取 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為清償期。茲分 別說明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⑵取得裝修合格證明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業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上開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40頁),堪信為真。至於 該證明書上記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楊漢斌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方間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係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該業務 ,要與系爭房屋確實已經主管機關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事實無礙,被告以證明書上之記載與實際之設計廠商及 施工廠商不符,否認原告已履行該項義務,尚非可採。   ⑶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部分:    ①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 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本工程完工時 ,乙方(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被告) 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 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内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 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 驗收程序。二、甲方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 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 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 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委 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②依前揭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11 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抗辯該次並非正 式驗收,實際上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中之部分工程瑕 疵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改進的書面紀錄,即令是系爭工程 完工之驗收,必須原告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 序,而上開驗收單上臚列諸多改進方案,亦未見原告對 此有完成瑕疵修補之再行驗收紀錄,亦難認兩造已完成 驗收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固要 求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曾以 書面通知驗收之證據,但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驗收時既 未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乙節提出責問。應認原告違 反驗收程序之瑕疵已治癒,事後不能再以原告未踐行書 面通知程序而否認兩造已共同進行驗收之事實。且如該 次驗收後,雙方所列改進方案,其後未據原告提出業已 修繕並再通知被告再行驗收之證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自得催告原告,於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時,自行委託第三 人修繕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就此,被告亦曾於112年1 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8頁)。可認兩造確實已進行驗收程序。至於原告未 依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稱原告未完工。    ③又縱使111年12月5日之驗收項目尚未及於系爭工程全部 工項,而僅為部分驗收,然兩造於111年12月5日以及其 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再依上開約定之驗收程 序辦理工程驗收,可認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約定踐行驗收 程序之意,則亦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使給 付工程尾款之條件「驗收完畢」之實現已屬不能,依前 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至於瑕疵修補或賠償的問題 ,要係另行處理之問題)。     ⑷交付保固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工程尾款未付,相當於原告已提供保固 保證金644,035元,並且保固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提供工 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上開支票於保固責任自驗 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不含人為因 素造成之損壞及材料特性所產生之變化),由被告無息退 還給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尚待原告踐 行保固相關義務後,始能認其請求已屆清償期。然系爭工 程可認已於111年12月5日進行驗收,並以112年12月4日為 保固期一年屆滿。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主張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或主張扣抵,此屬待 解決事項。而被告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既已在本件訴訟中 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或扣抵,則可認保固期間所生 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均已經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 且經法院認定後解決(已抵銷或扣抵完畢),而無待解決 事項,則原告如再提供工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亦應依約無息退還給原告。因而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雖未依約提供保固擔保金 ,仍應認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電工程 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並未如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之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 時,即得請求報酬,應予准許,至於工程尾款644,035元部 分,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清償期,亦應認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自應准許。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840元。  ㈢被告以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列各項事由主張 減少報酬或抵銷,有無理由?  1.逾期完工違約金644,034元(即附表編號1):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 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應 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 820,321元,但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 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034元(6,440,341×10%=644,0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查,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17日。原告自 陳係於111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則依 原告所陳,其確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又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 方應就個別項目,每逾期1日,課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 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 就個別項目,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計算,考量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工程施工進度及遲延之原因,應 有能力及機會掌握及保留相關記錄,則自施工期限屆至後 ,尚有哪些個別工程項目未完工以及有何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展延工期而不列入遲延日期計算之事由,自應由 原告說明並舉證。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 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但並未就被告上開 事由說明並舉證,是以不能認原告有何可展延工期之事由 。另外因原告並未指出自施工期限屆至後,尚有哪些個別 工程項目未完工,則被告逕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應予 准許。以此計算,自110年12月17日完工翌日起算至原告 自陳111年12月3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1日,應以未完工 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781,679 元(6,440,341× 0.3%× 351=6,781,679),但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 ,034元(6,440,341×10%=644,034)。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逾期 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等情形, 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契約總價10%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總價6%即386,420元(計算式:6 ,440,341×6%=386,420)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客廳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費用339,900元(即附表編號2) :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客廳大理石層板設計重量太重,且施作固定方法 不當,導致層板不斷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 物品。另外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整個置物櫃易向 前傾斜並有壓到使用者之虞,經被告催促原告修繕,原告 透過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周彥碩於112年7月31日向被 告表示在結清尾款以前,暫停處理修繕事宜,顯然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自得另僱工修補,並請求修補費用339,900 元等語。查,依系爭驗收單第2項,確有大理石層微垂之 情形,另依置物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至192頁) ,置物櫃之門扇為大理石材質,被告稱打開置物櫃之門扇 時,整個置物櫃易向前傾斜,應屬可信。而被告請求原告 修繕,而原告迄未修繕。被告自可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 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就此,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2頁),其修繕方法為拆除原有層板、重新施作懸 臂層板結構及層板上石材,另大理石置物櫃及底部及背面 重量加強等。然,依系爭驗收單,原告已就大理石層微垂 之情形提出改進方案為「更換斜撐或確認承重」,另主張 為防止置物櫃傾倒,在後方以固定器即足。衡情,上開大 理石層板及置物櫃因大理石材本身之重量,其以較一般其 他材質例如木材層板為強化的支撐應為已足,另置物櫃採 取適當方式例如底部或背部固定等亦為已足。被告未說明 及舉證原告所提出之改進方案有何不能達到修繕目的,其 直接以拆除重作作為改善措施,自難認屬必要修繕方法, 並非可採。是以尚不能認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 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3.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464,200元、大理石損失損害費用194,4 00元(即附表編號3):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 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 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 太滑。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雇 工更換大理石,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464,200元,並提 出原告設計提案、主臥浴室現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82頁)。查,地磚之防滑及止滑程度 係因材質或製造工法而異,應依契約內容來看承攬人應就 地磚之施作達到如何之防滑程度,並非以定作人主觀感受 為依據。本件被告雖稱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但就「太滑」的程度為何,是否已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程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證 明之。況被告自陳大理石地板係被告自行購買,果真有如 被告所稱「太滑」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明知該款大理石材料之性質「太滑」,而不告知被 告,仍指示被告購買該款大理石,則就大理石地板部分, 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大理 石地板並僱工重新施作所造成之損失及施工費用自不能令 原告負擔。  4.油漆工程382,000元(即附表編號4):   ⑴被告主張其選擇使用美國品牌「班傑明摩爾(Benjamin Mo or)油漆」,原告所僱油漆工人對於該品牌的油漆並不熟 悉,施作的結果不良、瑕疵重重,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 ,但原告還是無法完成修繕。被告自得僱工修繕,並向原 告請求修補費用382,000元,並提出現況照片、被告反應 瑕疵之對話、訴外人杰揚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214頁至258頁)。查,依上開被 告提出現況照片,照片顯示有客廳天花板圓弧龜裂、大門 進來天花板不平整、前陽台靠鋁窗牆面數處不平整、維修 孔不平整、櫃體銜接內角龜裂、客廳天花板不平整、主臥 室吊軌漆面不平整、主臥室造型漆面數處不平整、主臥室 造型線板漆面多處不平整、冷氣口邊縫凹凸不平整、主臥 室造型門片漆面不平整、主臥室廁所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 平整、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不平整、主臥室更衣室牆面不 平整、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漆面數處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漆 面不平整、次臥室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平整、儲藏室牆面 龜裂、次臥室天花板牆面不平整、客浴室造型牆面數處不 平整、天花板牆面漆面不平整、客衛浴馬桶未保護噴塗到 油漆、次臥室造型漆面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數處不平整等 情形。可認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上開部分之油漆不平整狀 情況或龜裂事實。而上開油漆不平整之情形應係施工時即 造成,非屬施工後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始發生 ,原告稱與油漆施工無關,尚非可採。至於龜裂則係施工 後始發生,自不能認係工作之瑕疵。而就上開漆面不平整 之情形,依被告使用油漆品牌及工程價格來看,並非屬一 般居家油漆性質,對漆面不平整有較高的容忍度,是依被 告提出之證據,可認漆面不平整係屬瑕疵,既經被告催告 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 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關於油漆不平整修補之必要費用,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係就室內天花板(包括平面天花板、造型天花板、溝槽、 冷氣口、窗簾盒、維修孔)部分進行修補,粗糙部分凹陷 瑕疵不平整等進行補土研磨,部分矽利康補打,另櫃體、 門片、門框、線板等造型施作,其中多組櫃體因瑕疵面過 多建議全部重新噴塗,部分造型以部分修補方式之工項進 行修補,應認屬必要修補工項,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 修補費用382,000元,應有理由。     5.後陽台門片傾斜27,500元(即附表編號5):   被告主張後陽台門片鉸鏈安裝錯誤,導致門片傾斜,與門框 互相摩擦受損,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拒絕修繕。被告 自得雇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7,500元,並提出現 況照片、被告反應瑕疵之對話、訴外人任性設計有限公司開 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86頁)。查,依被 告提出照片,確有後陽台門片與門框相碰撞摩擦之刮痕,應 認原告就門片之安裝有瑕疵。而原告已拒絕修復,被告自得 自行雇工修復,並向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然若門片係 因鉸鏈安裝錯誤而發生傾斜,應重新正確安裝鉸鏈即可。依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方式為裁切門片、擴大縫隙,以 及烤漆修復,自不能認係必要修復方式。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如估價單所項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6.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尚欠5,000元(即附表 編號6):   被告主張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原告同意由被 告自行雇工修復,並由原告負擔費用8,000元,然原告只付3 ,000元,尚欠5,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內容為佐(見 本院卷第260頁)。經查,依對話內容,被告向「彥碩/阿賢 」表示次臥的紗窗已經通知超過2個月一直未有消息,…廠商 報價8,000元可以立即處理等語。莊銘賢乃回應稱「我直接 支付給您,發票開我這邊即可」。可知承諾負擔費用8,000 元者為莊銘賢。而原告已否認就紗窗重漆所致鋁框毀損之相 關事宜,其有授權莊銘賢處理,上開莊銘賢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憑認莊銘賢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為承諾。是以被告 就以上開莊銘賢之承諾,主張原告應給付尚欠之5,000元, 難認有理由。   7.客房浴室櫃體把手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即附表編號7) 。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 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客房浴室櫃體之把手(1組兩支, 貨款15,829元含稅,下稱系爭把手),交由原告安裝,惟 安裝時始發現系爭把手非供浴室櫃體使用。被告欲進行退 貨,因系爭把手之配件已遭原告遺失,導致被告無法退還 該把手,因而受有無法取回已經支付之把手貨款,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等語。原告則辯稱被 告所購買系爭把手附有供木門及玻璃門安裝之螺絲,係由 原告之施工廠商代為安裝在木門,因安裝過程施工廠商將 未使用之玻璃門螺絲連同其他垃圾清運。後被告擬退貨, 因配件不齊全遭賣家拒退貨。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 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系爭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 ,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 告等語。經查,原告之施工廠商代被告安裝系爭把手,就 未使用之把手螺絲配件,如被告無明確表示丟棄之意思, 原告應將未使用之配件交付予被告,始合情理。而原告之 施工廠商將未使用配件丟棄,難認無疏失,原告自應就該 疏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查,系爭把手 既經被告交付由原告安裝,一般不會有安裝後再行拆下退 貨之結果,亦即,原告將未使用之螺絲丟棄之行為,與被 告退貨並且遭拒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 就系爭把手之配件不齊全有可歸責性,就被告所受無法退 貨之損失,尚不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並非可採。     8.客廳屏風玻璃工程費用213,710元(即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 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 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 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 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該屏風玻璃已由原告 拆除,故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 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 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 求等語。並提出大同鋁門窗官方網站有關16MM玻璃溝槽安裝 玻璃注意事項為佐(見本院卷第366頁至373頁)。經查,客 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 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利康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注意事項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且該注意 事項內容所載亦非本件安裝於鐵件框之情形,原告未按上開 注意事項施作,尚非逕可認有瑕疵。又縱認屏風玻璃有自鐵 件框掉落之虞,尚非不可採加強安裝方式補強之,然被告卻 決定將整個屏風玻璃拆除,應認屏風玻璃之拆除係被告基於 自己的考量而為,被告拒絕給付施作屏風玻璃之工程費用, 以及請求原告賠償屏風玻璃之購入費用損失,均難認為有理 由。  9.綜上,被告主張以遲延違約金386,420元、油漆修補費用382 ,000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為431,42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水電工程監 管費用為給付未確定期限,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清償期屆至時 給付,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42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 被告抵銷債權或減少報酬 原告對瑕疵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 違約金644,034元(主張抵銷)。 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完工時間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展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86,420元。 2 客廳大理石層板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物品。 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易向前傾斜有掉落之虞。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另僱工修補,費用339,900元(本院卷第212頁估價單)。 證據:本院卷188頁至192頁被證13照片 大理石層板僅偏斜0.03公分,此屬於施工誤差容許範圍,並非瑕疵,完全不影響使用,也無不斷往下傾斜等情,由被證13亦看不出肉眼可見的傾斜。置物櫃本來就應該在後方以固定器防止傾倒。被告提出被證15之工法均無必要,單價亦過高。 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由。 3 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雇工更換大理石,修補費用464,200元(如本院卷第282頁報價單)。 另原來由被告自費採購之大理石材於拆除後已不適於使用,受有損失194,400元。 大理石為被告要求使用,被告稱大理石有瑕疵,顯無理由。 被告就大理石地板拆除之損失及重作地板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均無理由。 4 原告之油漆工人就油漆工程施作不良,且牆壁龜裂。 另雇工油漆,費用382,000元(本院卷第258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被證4照片、第214頁至258頁被證16照片。 被告提出之照片未明其拍攝時間,且龜裂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所造成,自難認係施工之瑕疵。且系爭驗收單並未有油漆施工瑕疵之記載。被證17之對話,係交屋入住後使用所致,充其量為保固範疇,且原告已處理完畢。又若油漆施工有瑕疵,針對有瑕疵部分補漆即足,並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 5 後陽台門片傾斜(下方鉸鏈凸起) 修補費用27,500元(本院卷第186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170頁至182頁被證10照片。 否認鉸鏈安裝錯誤,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影響使用。被證10照片並非施工後照片。 被告就門片之修復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6 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 修復費用8,000元,原告只付3,000元,尚欠5,000元。 證據:本院卷第260頁被證19對話。 紗窗重漆乃應被告之要求,結果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訴外人莊銘賢乃原告之協力廠商,其同意賠償被告8,000元,不能拘束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000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7 客房浴室櫃體把手,其配件遭原告丟棄致無法退貨。 損失15,829元。 證據:本院卷第164頁被證9對話。 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該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無法退貨之損失15,829元,並無理由。 8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 已由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求。(主張減少報酬)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氧樹脂固定,此為正常施工方式。被告稱應以被證27資訊安裝,此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所稱13樓打開窗戶室內有強風足以使玻璃破裂,係被告臆測之詞。此部分工程並無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屏風玻璃費用213,710元,為無理由。

2024-10-29

SLDV-113-建-1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 號、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水 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 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接受股長即同案被告 傅介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 確定)等人指派擔任工程監驗人工作等,明知監驗人於工程 驗收或查驗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 定須當場制止,詎被告陳清立與同案被告趙哲雄(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案施英 雄、賴正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 決無罪確定)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盈公司)、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承攬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 工程,其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之 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同案被告趙哲雄、被告陳清 立於民國96年3月30日該處辦理該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 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 束後,接受有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 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中山 區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新臺 幣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並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清立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年10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訴-1271-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靖慈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追加工程款及 衍生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萬3 872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 403萬1524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請求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變更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95萬5204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 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7、28頁)。復於112年2月20日 追加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變更 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 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8、98 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均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卷二第19、9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下稱B棟新建工程)、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下稱B棟裝修工程)、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下稱B棟公設工程,與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合稱B棟工程),並於105年、107年、108年間簽訂B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公設合約)。又,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下稱C棟新建工程)、C基地裝修(客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C棟裝修工程,與C棟新建工程,合稱C棟工程),並於105年、108年間簽訂C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裝修合約)。伊於108年間完工B棟工程及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將B棟工程、C棟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經點交後被告開始試住、試營運,詎被告片面以C棟工程有滲漏水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尾款,經向本院聲請調解而達成部分和解,兩造遂於111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並同時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將協議書作為調解筆錄之附件而成為筆錄之一部(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至少承認B棟工程未付款於1億3018萬0146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B棟扣除款355萬2000元=1億3018萬0146元,下稱B棟無爭議款);被告至少承認C棟未付款於6819萬3082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C棟保留款1億000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下稱C棟無爭議款),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18日前全數給付,被告遲至111年7月25日給付。因被告自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起分別進駐B棟及C棟開始試住、試營運等即已受領B棟、C棟工作物,被告於斯時起即應給付工程款,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清償B棟及C棟無爭議款,被告就B棟無爭議款應給付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1970萬5350元,就C棟無爭議款項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930萬4152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另,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11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由被告暫保留8506萬1268元(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待依鑑定結果找補,經公會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C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用1804萬8977元(含稅),雙方各承擔50%責任,被告即應返還原告7603萬6780元(8506萬1268元-1804萬8977元/2=7603萬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始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則被告就50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77萬5342元,就7103萬6780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之遲延利息1128萬8036元,合計1206萬3379元。爰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再者,被告於點交後開始試住、試營運,嗣B棟、C棟均正式開幕營運至今。因被告於試住、試營運,乃至正式營運期間,因其規劃而不斷有優化、變更工程等新需求,已逸脫系爭工程原定工作範圍,為追加之新工作,被告屢屢要求原告施作,雖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基於商誼,不得已同意先配合施作,再辦理追加減議價作業,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辦理議價,直至110年1月間,始將大部分之變更工程案件完成議價,被告積欠原告鉅額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依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10條第2項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9條第2項,原告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利,且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23條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12條第7項均約定有加班趕工費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或趕工而增派人力,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然原告應辦理加減帳及議價而未辦理,被告試營運期間要求原告於合約外施作之金額,經原告依工程標單各項關工程項目成本或實際支出金額作為合理單價,計算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791萬2846元,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403萬1524元,合計1194萬4370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4萬4370元。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先保留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待離清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後,由雙方儘速協商,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找補,詎被告遲未與原告協商,亦不退還該保留款。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C棟工程,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付款辦法約定 ,工程整體完成經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時付清尾款總額5% ,但請領尾款時應具結保證對本工程之選定分包人應付款項 均已付並無任何糾紛。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接獲訴外人即原 告下包商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請求參與 調解,聲稱其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求工程款高達五千多萬 元時,原告拒未給付,可見原告與欣漢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糾 紛,致欣漢公司向被告索賠,依合約同條第6項第2、5款約 定,被告即得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又B棟及C棟工程試 營運期間已有諸多瑕疵發生,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原告部分 項目遲至111年始修繕完成,嗣經鑑定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及 漏水之瑕疵,直至兩造111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扣款 之方式處理後,原告始免除瑕疵修補義務,故在此之前,被 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 。又108年7月15日、11月1日交付試營運,僅為部分驗收之 情形,不符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工程總驗收合格給付尾 款之約定,自不得自108年交付時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遲 至111年7月15日、7月22日(星期五)始開立C棟無爭議款、 B棟無爭議款之發票,被告一併合併計算,於下一個工作日 即7月25日(星期一)為出款,是因原告協力義務並未完全 齊備,故不應論究被告之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就C棟滲漏水保 留款進行找補,則此和解後之保留款本金已與原未付工程款 本金不同,原告不得以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遭強制執行之 部分,再主張和解前之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第3項約定,該漏水比例直到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才免 除該瑕疵修補義務,第三方爭議則是到欣漢公司被付款後才 免除停止付款事由,是被告在和解前本有停止付款之合法事 由,在和解後雙方就此滲漏水修繕款處理方式已有合意,並 無所謂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另,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B棟追加款及衍生費 用791萬2846元,及C棟追加款及衍生費用403萬1524元。系 爭工程合約就相關追加工程款均需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後雙方 議價,然雙方並無簽收及同意議價之情,且增加人工、夜班 趕工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追加工程及衍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之理。縱原告得以請求此項費用,原告主張利息起 算日即自B棟開始試住日108年7月15日、自C棟開始試住日10 8年11月1日為各費用起算日,亦無理由。此外,關於C棟租 金損失保留款,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租金損 失與否及其金額,而就保留款進行找補,此乃協議書之協商 與否之履行問題,不宜以判決為斷。又被告已提出諸多協商 方案,均遭原告拒絕,故顯係原告不願協商折抵任何金額, 非被告不願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B棟公 設工程(即B棟工程),並簽訂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 B棟公設合約。又,原告承攬被告之C棟新建工程、C棟裝修 工程(即C棟工程),並簽訂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另 ,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並於111年7月8日 簽署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再者,被告已於 111年7月25日給付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元、C棟無爭 議款6819萬3082元等情,有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B 棟公設合約;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鑑定協議書、調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卷一第27至63頁、第71至 102頁、第149至150頁、第141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尚應給付B棟及C 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 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 94萬4370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 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B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用 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位 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完 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即被告,下同 )『工程驗收及移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 格報請甲方會同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 格。」(卷一第31、43頁);及B棟公設合約第5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下同)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 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 ,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 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一第49、54頁);及B棟裝 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 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2項:「工程完 成後經工地查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業主查驗。 全部工程完成後經甲方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 …」(卷一第61、66頁),依上開約款可知,於B棟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 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B棟工程之全部 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⑵經查,B棟工程係於108年8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1 頁),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 月11日至12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8月10日完 成複驗作業(卷三第157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 意B棟工程之保固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卷一第146頁), 可認B棟工程已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約定 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方 主張(原工程款):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乙方主 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B棟未付款1億4193萬9993元』 (卷一第143頁),則B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3373萬2 14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B棟 工程未付款部分應扣除缺失改善費用355萬2000元(卷一第1 44頁),則於扣除該缺失改善費用後,B棟工程未付款金額 即為1億3018萬0146元(計算式:1億3373萬2146元-355萬20 00元=1億3018萬0146元),則原告依此數額即B棟無爭議款 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B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之時起,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 被告未為給付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 告於109年8月11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 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有原告110年5月27日 110勝工字第033號函(卷一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然因 被告迄未如數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 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 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給付原告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遲延給付B棟無爭議款之 日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B棟無爭議款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29萬3655元【計算式:1億3018萬0146元 ×(1+44/365)×5%=729萬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關於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依C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 用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 位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 完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工程驗收及移 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 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格。」(卷一第7 5、87頁);及C棟裝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 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 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 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 一第93、98頁),於C棟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 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C棟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 程款)。  ⑵查,C棟工程係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3頁 ),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月 10日至11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29日完成複驗 作業(卷三第159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意C棟工 程保固期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卷一第146頁),可認C棟工 程已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於 109年7月29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C棟 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 方主張(原工程款):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乙 方主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C棟未付款1億7228萬7205 元。』(卷一第143頁),可認C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 6825萬5682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兩造就C棟滲漏水及租金損失部分保留1億0006萬2600 元(卷一第143頁),於扣除該保留款項後,C棟工程未付款 金額應為6819萬3082元(計算式:1億6825萬5682元-1億000 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故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應給 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C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 付,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9年7月30 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C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 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0年6月 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卷一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 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無爭議款之遲 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原告給付C棟無爭議款6819萬3082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遲延給付C棟無爭議款之日 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無爭議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為382萬0681元【計算式:6819萬3082元×(1+44 /365)×5%=382萬0681元)】。    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下包商欣漢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其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第2、5款約定停止付款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甲方尚未給付之B、C 棟未付款,除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款項(即C棟保留款及B棟扣 除款)外,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付款(下 稱剩餘款),不得異議及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卷一第1 45頁),而欣漢公司係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表明其與原告 間工程款爭議,被告嗣於11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就B、C棟無爭議款之部分,被告與被告係以上開約款約 定被告不得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應已包含欣漢公司與原告 間爭議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再者,觀之 原告與欣漢公司間裝修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第5條第6項約款( 卷二第141頁),雙方係約定於原告先收受被告之款項後, 再由原告將款項給付予欣漢公司。依此,本件係因被告尚未 給付上開無爭議款項,原告於未收受上開無爭議款前,自無 法給付該等款項予欣漢公司,是原告與欣漢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之糾紛,係因被告未給付上開無爭議款所致,則被告再依 此拒付,難認有據。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云云。惟查,B棟工程及C棟 工程均已驗收合格,是於驗收合格前之瑕疵,應認均已經原 告改善完成,方得完成驗收作業。至驗收合格後所發現之瑕 疵,應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被告不得再依此拒付工程 尾款。被告以此辯稱其得暫停付款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 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111萬4336元(計算式:729 萬3655元+382萬0681元=1111萬433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記載:「為乙方承攬 甲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油庫口C基地裝修 工程(客房室內裝修)』(下稱本工程)之房間淋浴區滲、 漏水爭議事(下稱本爭議),甲、乙雙方合意共同委託鑑定 (下稱本鑑定),並議定條款如後:…二、本鑑定最終結果 對雙方均有拘束力,雙方就本爭議之處理,其滲、漏水之修 繕、費用、可歸責原因之爭議,均應以本鑑定結果為準,不 得再爭執。」(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復依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就C棟未 付款,其中甲方主張C棟有滲漏水及租金減損部分,甲、乙 雙方對責任原因及歸屬有不同認知,但乙方同意依下列個別 項目及數額,由甲方先保留合計共1億6萬2600元(合稱C棟 保留款):1.就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保留8506萬1268元( 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前項約定 之C棟滲漏水保留款,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鑑定協議書(下稱鑑定協議)之鑑定最終結果作成前,由甲 方自行修繕C棟工程中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相關修繕工程 之進行及該工程衍生後續之漏水保固,均由甲方自行處理, 但甲、乙雙方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含修繕費 用、合理工法及工期)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多 退少補。找補結果為甲方應退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剋 扣不還;找補結果為乙方應補足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諉不補;就應付款之一方,應於下列期限內付款:1.如前述 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限屆至『前』送達於雙方, 雙方同意該找補款,於原契約約定之工程保固款範圍(即B 棟工程保固款4465萬6262元及C棟工程保固款3273萬0497元 ;下稱B棟工程保固款、C棟工程保固款,合稱保固款)內, 作為原契約約定之保固款擔保品,並繼續保留至保固限屆至 後翌日退還或補足;如該翌日為鑑定書送達日起算未滿10個 日曆天之日期,應給予應付款之一方送達滿10個日曆天之合 理作業期間。惟如甲方應退還金額超過前述保固款數額,甲 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保留保固款 之額度後,就C棟保留款與保固款之差額部分,先行退還該 差額部分。2.如前述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之保固期限 屆『後』始送達於雙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 曆天內退還或補足。…四、…雙方同意B棟工程與C棟工程之保 固期間及保固保證分別如下:1.B棟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9年 8月10日起算,迄至111年8月9日止。2.C棟工程之保固期間 自109年7月29日起算,迄至111年7月28日止。」(卷一第143 至144、146頁),兩造合意保留C棟滲漏水保留款數額為8506 萬1268元,並約定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與該 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若找補結果為被告應退還時,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不還,若找補結果為原告應補足時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補;又如最終鑑定結果於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屆後始送達於兩造,應於該鑑 定書送達兩造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退還或補足。  ⒊兩造既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C棟滲漏水保留 款需俟鑑定釐清後再為找補,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付款 期限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經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記載:「十一、鑑定結果:…㈢-1,2本工程房間淋浴區之滲漏 水原因為何(包括:有滲、漏水情況之房間數、各房間淋浴 區滲、漏水範圍大小等)?滲、漏水情況,應如何修繕?其 合理、符合市價行情之總修繕費用應為若干?…說明:…3.綜 上,本工程整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為新 台幣18,048,977元整(含稅),…㈢-3本工程房間淋浴區全程 由乙方承作工程者,其鑑定事項㈠之滲、漏水情況,所產生 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方?如僅為部分可歸責於乙方,其甲 、乙雙方之責任比例各為何?說明:…2.…研判定作人本身應 承擔百分之五十修繕責任。3.…研判乙方應承擔百分之五十 修繕責任。」(卷一第173至174頁),是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定C棟工程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所需之修復工程費用1 804萬8977元,兩造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 負擔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902萬4488.5元(1804萬8977元 /2=902萬4488.5元)。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 滲漏水保留款8506萬1268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 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後902萬4489元,被告應退還7603萬67 80元(計算式:8506萬1268元-902萬4488.5元=7603萬6780 元)。    ⒋建築師公會係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卷一第151頁 ),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 卷三第110頁)。該鑑定報告書係於C棟工程保固期限111年7 月28日屆滿後始送達於兩造,則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被 告應於該鑑定報告書送達起算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 前退還7603萬6780元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6日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該保留款項(卷三第135至136頁),而被告 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期限屆至之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29日起算。  ⒌原告持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分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500萬元 及7103萬678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11年12 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 卷二第107頁,卷三第10頁)。從而,被告已遲延給付上開 保留款其中500萬元之日數為101日(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止),暨其餘7103萬6780元之日數為129日(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應為132萬4 485元【計算式:500萬元×(101/365)×5%+7103萬6780元× (129/365)×5%=132萬4485元】。  ㈢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 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 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791萬2846 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C 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試營運或趕工而增派人力 ,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 ,應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合計1194萬437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13至134頁、卷二第169至88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13至134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原告主張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8年7月15日至109年1月6日期間人員費用36萬元、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117萬250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256萬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10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66萬705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1日保全費用57萬9075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清潔費用183萬8560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而B棟工程係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B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後,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至110年1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至110年6月間清潔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35至139頁、卷二第883至121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35至139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120萬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4萬5000元、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167萬795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保全費用53萬1108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清潔費用20萬2653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C棟工程係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C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後,至109年12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 4萬437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 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甲方就其主張租金損失應提出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及責任比例之證明資料予乙方,再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 租金損失存否及/或其金額(包括以鑑定協議所約定之最終 結果(包含可歸責比例、合理工期天數)為基礎),再與C 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金額,不以第二項之日期為限。 」(卷一第143至144頁),依此可知,兩造係合意保留C棟 租金損失保留款數額為1500萬1332元,由被告提出損害範圍 、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等,依最終鑑定之責任比例及合理工 期天數為基礎等,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  ⒉被告對此係以:訴外人即C棟承租人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仕堡公司)就此提出賠償金額1565萬元,並以傑仕 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及函文等為證(卷二第63至64頁 、卷三第165至167頁)。然查,兩造係就C棟因滲漏水瑕疵 所造成C棟租金之減損部分,保留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 1332元,是該保留款之找補扣減金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 受有租金損失之範圍,其餘部分應不得列為找補扣減金額之 範圍。是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表,僅有「施工樓層租金 減免(5-10F,計六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11F、 4F,計兩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1-16F)」、「受 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與租金有關,得與本項保 留款進行找補;至其餘部分與租金無關,自不得與該保留款 進行找補;又修繕施工期間應僅有實際需辦理施工樓層無法 使用,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是該表所列施工樓層上下樓層亦 應一併減免租金,尚無理由,故上開「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 (11F、4F,計兩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 )」等,亦不得列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從而,僅有「施工樓 層租金減免(5-10F,計六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 1-16F)」得列為該保留款找補金額之計算範圍。  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可歸責比例及施工合理工期天數為 基礎進行找補金額之計算,則依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就本件滲 漏水所應負擔責任比例為50%,每樓層修繕所需工期為20日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加計星期六、日例假日後,每樓 層修繕所需施作工期應以為1個月為合理期間,依此,修繕5 樓至16樓合計12樓層所需工期即為12個月。又,每樓層每月 租金為6萬8813元(計算式:20萬6439元/3個月=6萬8813元 ,卷二第63、64頁)應屬合理,是修繕施作5樓至16樓共計1 2樓層期間之租金損失應核算為82萬5756元(計算式:12個 月×6萬8813元=82萬5756元)。原告應負擔滲漏水之責任為5 0%,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金額應為41萬2878元(計 算式:82萬5756元/2=41萬2878元)。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 00萬1332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41萬28 78元後,被告應退還1458萬8454元(計算式:1500萬1332元 -41萬2878元=1458萬8454元)。該項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 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實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且原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卷 二第27頁),故此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 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 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 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 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棟新建 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 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 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 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B棟 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1111萬4336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132萬4485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458萬8454元 ,合計2702萬7275元(另詳後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 示),及其中1458萬8454元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聲請函詢傑仕堡公司就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 函(卷三第165、167頁)確認因滲水缺失所致及損失預估為 何,是否如傑仕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卷二第63至64 頁)一節,因此部分已有鑑定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請求傑仕堡公司另為預估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0-25

TPDV-111-建-27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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