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
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象3人份金玉滿
堂不鏽鋼電鍋ZOER-9032S(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
及精品止滑手套(價值1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
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尤世旭於113年1
月7日16時許發現上開商品不見,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籤影
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00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