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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4行、末2行有關「富邦銀行帳戶」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 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更 正為「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陳又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郭睿宸,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陳又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張豫心(所涉洗錢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有罪), 再由張豫心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傳送訊息之 功能,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告知予臉書顯示名稱「Lucky So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臉書顯示名稱「Luck y S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 ,致電予郭睿宸,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郭睿 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睿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睿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郭睿宸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 證明被告陳又新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給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經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另案被告張豫心坦承其收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郭睿宸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53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鄭尚榮 謝進財 羅清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係對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所為之加重處罰 規定,必須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5 0條之罪既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性質上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在保護個人法 益,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仍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 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餘地。  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3、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 丙○○在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子在校與他 人之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乙○○、丙○○,在人來人往之 馬路上,挾人數優勢公然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滋擾,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為尚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斟酌;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犯罪地點、犯罪時間長度、犯罪動機等情;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4人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36頁),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8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丁○○、乙○○部分:   ⑴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 告戊○○、丁○○、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 行賠償,堪認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使其等均有自新之機會。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 惕,並導正其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乙○○明確瞭解本次 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後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妨害自 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之子與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因在校期間生有嫌隙,丁○○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得 知謝○哲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遂邀集 戊○○、乙○○、丙○○,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上。於同日1 6時37分許,謝○哲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走出 時,戊○○、丁○○、乙○○、丙○○均明知上開理髮店前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理髮店旁,以右手勾住謝○ 哲脖子(戊○○、丁○○、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戊○○、丁○○、丙○○將謝 ○哲圍住,丙○○則拉住謝○哲之手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 ,使謝○哲無法離去,迫使謝○哲與其等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 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 戊○○、丁○○、乙○○、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謝○哲與其子產生糾紛,遂於得知告訴人正在上址理髮時,邀集被告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並與被告戊○○、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其子等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被告戊○○、乙○○,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戊○○、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過程中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戊○○、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其至上址,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並與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有因被告4人之前開行為而接到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時14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遭被告4人包圍,並移動至上開車輛後側時,不斷有民眾路過,停下觀看,且因驚恐而轉身離開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可參。㈡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案發經過,雖係由被告戊○○、丁○○、乙○○、丙○○針對特定 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謝○哲,惟本案係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 等情,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憑,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亦非一般人 休息睡眠之夜間時段,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緊鄰馬路, 附近即為學校,四周更有許多民眾步行經過,此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眾應當皆可見聞本案聚眾鬥毆犯行 ,而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有報警處理之情形, 顯見被告4人雖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有波及蔓延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者及強制等罪,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罪處斷。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 均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4人供 陳在卷,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丁○○所自承有向告訴人稱「我是 竹聯的」,惟被告前開行徑,仍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自 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本罪相繩。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0-03

TCDM-113-訴-1121-202410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 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象3人份金玉滿 堂不鏽鋼電鍋ZOER-9032S(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 及精品止滑手套(價值1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 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尤世旭於113年1 月7日16時許發現上開商品不見,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籤影 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壢簡-20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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