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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佑 簡文琪 被 告 包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店小字第51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67元,及其中49,714元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原小-15-202410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 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緩期清償協 議書、應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債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緩期分期總價為1,498,560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0月6日止,每月一付,分84期按月清 償,每月期付17,840元,若遲延任何一期債務,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繳款至第6期即113年5 月7日,則債務人自第7期即113年6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則 債務人應自第7期113年6月7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始 就應清償款項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利息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0655-2024102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偉 被 告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 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00,454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已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共18張發票交付被告,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3紙予原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惟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曾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1,4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泉霈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45至107頁、第115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1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購買壓縮機等貨物,兩造締結上開貨物買賣契 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有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107頁),被告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計1,400 ,454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 債務,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45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VY00000000 113年1月2日 159,450元 2 VY00000000 113年1月2日 283,233元 3 VY00000000 113年2月1日 46,846元 4 VY00000000 113年2月22日 2,900元 5 VY00000000 113年2月22日 6,164元 6 VY00000000 113年2月25日 6,400元 7 VY00000000 113年2月25日 21,835元 8 XX00000000 113年3月1日 73,700元 9 XX00000000 113年3月1日 145,265元 10 XX00000000 113年3月23日 18,500元 11 XX00000000 113年4月1日 270,884元 12 XX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67,050元 13 XX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25,830元 14 ZW00000000 113年5月2日 65,877元 15 ZW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6,800元 16 ZW00000000 113年5月23日 70,046元 17 ZW00000000 113年6月1日 23,400元 18 ZW00000000 113年6月1日 6,274元 總計 1,400,454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5月31日 84,100元 無 PN0000000 2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3年6月30日 237,600元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SCA0000000 3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4月30日 442,600元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PN0000000

2024-10-22

PCDV-113-訴-1850-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高偉峻即高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兩造乃簽訂「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訂合約期間為36期,經雙方會同驗收保 全系統無誤後,又簽立「全國保全服務開通書」,約定服務 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為期3年,被告並應依約年繳 新臺幣(下同)18,900元服務費,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明白約定:「因甲方 (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違約(包含未依約 給付服務費),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 給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已如上述,佐以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服務費即37,800元,即 屬有據。又依上開第22條約定之文義以觀,原告基於該條約 定之請求權,係自被告「違約」時,即已成立,故原告請求 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抗辯當初兩造締 約時,只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1年等語。惟上開抗辯係基 準時後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況依該對話紀 錄,亦僅可見被告多次單方面向原告主張保全服務應僅有1 年等情,亦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2296-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黎泰承即京享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衛浴設備銷售之公司,被告則為獨資 之水電材料行,被告於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種衛 浴設備,由被告將所欲購買商品型號、數量告知原告,原告 即先依被告指示將商品出貨與被告,迄至每月月底原告再結 算該月應付貨款並向被告請款。而000年0月間被告陸續向原 告訂購單體式馬桶305~400mm(另附PAL075S2)3個、單體式 馬桶305~400mm(新)1個、溫水洗淨便座(F1)3個、溫水 洗淨便座(F3)1個等商品,112年6月份貨款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68,291元,000年0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單體 式馬桶305~400mm(另附PAL075S2)1個、緩降便座2個等商 品,112年7月份貨款總計為16,356元,原告均已如數出貨,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184,64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交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 ,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84,64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TYEV-113-桃簡-1127-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正玉 李正蓉 李正傑 李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言貞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李言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新臺幣(下同) 2,350,167元、2,005,820元、2,000,000元、3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 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 66元、1,594,146元、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訴外人言麟之子 女,原告李言貞則為李言麟之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1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重新堤外道時,疏未注意不 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 言麟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李言麟因此受有缺氧性病變、頸椎第一節至第三 節骨折、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後,仍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12時3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上開事 故,李正玉支出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 支出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殯葬費30,000元,且李正 玉、李正蓉、李正傑因被告死亡,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 ,966元、1,594,146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言 麟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各該判決1紙存 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照上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茲另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為李言麟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業據伊等提出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寶隨願 境收款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台東市公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之收據,均與李言麟就醫、辦理後事相關,屬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且被告於本件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 依首揭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李正玉支出之醫療 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之殯葬費5,820 元;李言貞支出之殯葬費3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參照)。查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李言麟之子女,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言麟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渠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 度,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下金額所示之損害:  ⒈李正玉:1,805,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 960元+慰撫金1,500,000元=1,805,167元)。  ⒉李正蓉:1,505,820元(計算式:殯葬費5,820元+慰撫金1,50 0,000元=1,505,820元)。  ⒊李正傑:1,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  ⒋李言貞:30,000元(殯葬費3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李言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李言麟係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係次因,此觀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李 言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李正玉、李正 蓉、李正傑、李言貞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李言麟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應依序為361,033元、301,164元、300,000元 、6,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正玉、 李正蓉、李正傑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5,854元一節,為渠等所自陳,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因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受領之保險金額,較前開本院 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均 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言貞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言貞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言貞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請求被告給付之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言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李正玉、李正蓉、李 正傑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056-2024101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黃偉珠 被 告 柯清萬 申時方 申時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時正 被 告 吳瓊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雅 士大樓住戶,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3、4、5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新臺2,580元,雅士大 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原告自雅士大樓於102年5月 啟用新電梯時起至113年4月止,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均為每月860元, 雅士大樓2樓至6樓共5戶與三菱公司簽約,按建物應有部分 每戶均為130.4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月僅需繳付516元, 自10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多繳45,408元,加計三 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總價1,000元,每戶應 為200元,卻向原告收取334元,溢收134元,以上共計45,54 2元(計算式:45408+134=45542)。被告4人就原告上開多 繳部分為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45,54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因原告為6樓所有權人及使用頂樓加蓋, 依照使用者付費及與三菱公司之服務合約書所分擔之電梯維 修服務費,按月付給三菱公司。  ㈡雅士大樓每月定期保養費用2,580元,由2、3、4、5、6樓及6 樓頂樓加蓋共計6個樓層平均分擔,即每一樓層月付430元, 兩造各依三菱公司所開發票繳款(即原告之6樓及6樓頂樓加 蓋共兩個樓層分擔費用合計860元,被告等之第2至5層樓共 四個樓層分擔費用1,720元),自始至終分擔比例一貫公開 透明,行之有年。  ㈢原告之發票另尚包含6樓頂樓加蓋每月分擔之電梯保養費430 元,原告對此掩蓋不談,有所誤導。   ㈣依常識大樓高樓層有賴於電梯的功能,原告6樓及其頂樓加蓋 在本大樓電梯設施維修效益上有實質受益,原告既堅持6樓 頂加違章建築物,卻又推卸分擔電梯維修費用責任,有違情 理法。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惟經被告否認如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雅士大樓住戶,原告係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2、3、4、5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2,580元,雅 士大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電梯保養費;原告自102 年5月至113年4月止,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 均為每月860元,又三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 總價1,000元,向原告收取334元;原告已經繳納上開各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資料、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菱公司之雅士大樓服務合約書、三菱 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配件更換單、發票、 發票明細、繳費單及電梯保養費繳費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5-45、127-131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當堪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 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 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 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 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 福祉、促進團結及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 以個別原因否決決議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 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 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 有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 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 平之精神。 ㈣查雅士大樓係地下1層、地上6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又電梯保養費用應由雅 士大樓地下1樓及1樓以外之住戶分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以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不用負 擔電梯保養費用顯為兩造所是認。又且,依照兩造所陳從10 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費用均為2,580元及各層樓 支付情形,堪認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亦未曾負擔此期間歷年 之電梯保養費,自10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均為2, 580元,事實上均係由原告負擔860元,被告所住之2至5樓共 4層每層各負擔430元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03-205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三菱公司之雅士大 樓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維護費月每月2,580元,且經6樓之原 告及當時2至5層各樓層住戶在其上簽名、蓋章乙節,為兩造 所陳明,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7、204頁)。可見原告為該新設電梯之服務合約書最初 始之簽約人之一,而原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若未瞭解服務合約書所載費用情形及各住戶間分攤費 用方式之共識,如何可能貿然同意與大家一同簽約?同樣地 ,其他參與簽約之各樓層住戶假若未事先已有分攤費用方式 之共識,又如何可能一同與三菱公司簽約?又如何可能事後 各自確實均依前開費用金額各自付費履約多年?足認原告及 當時各樓層住戶自始即當知悉電梯保養費用情形並就各住戶 間分攤費用方式已有一定共識,可知雅士大樓之電梯維護費 用2,580元實係由2至6樓以及6樓頂樓加蓋等共6層平均分攤 ,故參與分攤樓層之分攤費用各為430元,1樓及地下1樓則 不用分攤,原告所分攤支付之費用部分除6樓部分外,尚包 括其使用之6樓頂樓加蓋該樓層部分,故為860元,而雅士大 樓各樓層住戶自102年5月起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繳納,顯 係依據此等分攤共識並以事實上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分擔電梯養護費用,且實際上亦經各樓層所有權人 及住戶以事實上遵行行為遵行多年,應認此為各樓層住戶合 同行為且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決議效力,以 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之費用超過 應分攤之數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沒有參加任何共同協議,不同意這樣的分攤, 且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然上開分攤情形應具有拘束 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112年至113年間所寄送,有該等存證 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67、189-195頁),可知雅士大樓 各樓層住戶確實早已自102年5月起即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 繳納電梯養護費用多年,原告事後於112年至113年間片面否 認此等效力,既非各樓層住戶共同協議更改約定、變更決議 ,自難謂可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給付費用並未超過應分攤之數額,難 認被告就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行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45,542元 予原告,容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小-21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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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黃偉珠 被 告 柯清萬 申時方 申時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時正 被 告 吳瓊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雅 士大樓住戶,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3、4、5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新臺2,580元,雅士大 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原告自雅士大樓於102年5月 啟用新電梯時起至113年4月止,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均為每月860元, 雅士大樓2樓至6樓共5戶與三菱公司簽約,按建物應有部分 每戶均為130.4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月僅需繳付516元, 自10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多繳45,408元,加計三 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總價1,000元,每戶應 為200元,卻向原告收取334元,溢收134元,以上共計45,54 2元(計算式:45408+134=45542)。被告4人就原告上開多 繳部分為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45,54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因原告為6樓所有權人及使用頂樓加蓋, 依照使用者付費及與三菱公司之服務合約書所分擔之電梯維 修服務費,按月付給三菱公司。  ㈡雅士大樓每月定期保養費用2,580元,由2、3、4、5、6樓及6 樓頂樓加蓋共計6個樓層平均分擔,即每一樓層月付430元, 兩造各依三菱公司所開發票繳款(即原告之6樓及6樓頂樓加 蓋共兩個樓層分擔費用合計860元,被告等之第2至5層樓共 四個樓層分擔費用1,720元),自始至終分擔比例一貫公開 透明,行之有年。  ㈢原告之發票另尚包含6樓頂樓加蓋每月分擔之電梯保養費430 元,原告對此掩蓋不談,有所誤導。   ㈣依常識大樓高樓層有賴於電梯的功能,原告6樓及其頂樓加蓋 在本大樓電梯設施維修效益上有實質受益,原告既堅持6樓 頂加違章建築物,卻又推卸分擔電梯維修費用責任,有違情 理法。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惟經被告否認如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雅士大樓住戶,原告係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2、3、4、5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2,580元,雅 士大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電梯保養費;原告自102 年5月至113年4月止,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 均為每月860元,又三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 總價1,000元,向原告收取334元;原告已經繳納上開各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資料、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菱公司之雅士大樓服務合約書、三菱 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配件更換單、發票、 發票明細、繳費單及電梯保養費繳費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5-45、127-131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當堪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 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 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 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 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 福祉、促進團結及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 以個別原因否決決議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 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 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 有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 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 平之精神。  ㈣查雅士大樓係地下1層、地上6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又電梯保養費用應由雅 士大樓地下1樓及1樓以外之住戶分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以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不用負 擔電梯保養費用顯為兩造所是認。又且,依照兩造所陳從10 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費用均為2,580元及各層樓 支付情形,堪認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亦未曾負擔此期間歷年 之電梯保養費,自10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均為2, 580元,事實上均係由原告負擔860元,被告所住之2至5樓共 4層每層各負擔430元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03-205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三菱公司之雅士大 樓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維護費月每月2,580元,且經6樓之原 告及當時2至5層各樓層住戶在其上簽名、蓋章乙節,為兩造 所陳明,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7、204頁)。可見原告為該新設電梯之服務合約書最初 始之簽約人之一,而原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若未瞭解服務合約書所載費用情形及各住戶間分攤費 用方式之共識,如何可能貿然同意與大家一同簽約?同樣地 ,其他參與簽約之各樓層住戶假若未事先已有分攤費用方式 之共識,又如何可能一同與三菱公司簽約?又如何可能事後 各自確實均依前開費用金額各自付費履約多年?足認原告及 當時各樓層住戶自始即當知悉電梯保養費用情形並就各住戶 間分攤費用方式已有一定共識,可知雅士大樓之電梯維護費 用2,580元實係由2至6樓以及6樓頂樓加蓋等共6層平均分攤 ,故參與分攤樓層之分攤費用各為430元,1樓及地下1樓則 不用分攤,原告所分攤支付之費用部分除6樓部分外,尚包 括其使用之6樓頂樓加蓋該樓層部分,故為860元,而雅士大 樓各樓層住戶自102年5月起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繳納,顯 係依據此等分攤共識並以事實上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分擔電梯養護費用,且實際上亦經各樓層所有權人 及住戶以事實上遵行行為遵行多年,應認此為各樓層住戶合 同行為且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決議效力,以 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之費用超過 應分攤之數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沒有參加任何共同協議,不同意這樣的分攤, 且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然上開分攤情形應具有拘束 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112年至113年間所寄送,有該等存證 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67、189-195頁),可知雅士大樓 各樓層住戶確實早已自102年5月起即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 繳納電梯養護費用多年,原告事後於112年至113年間片面否 認此等效力,既非各樓層住戶共同協議更改約定、變更決議 ,自難謂可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給付費用並未超過應分攤之數額,難 認被告就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行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45,542元 予原告,容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小-2136-2024101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華鈞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訴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 因未依標線(引導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與原告台元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 48元(未稅前之工資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 16,336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 3日,每日營業收入以8,0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24,000元之 營業損失,上開總計43,548元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所受 之損害。又原告甲○○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之雇員,為處 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 加班費用5,430元,及為處理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 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46,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4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告薪資明細表、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請 款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報價單暨應收帳 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本件被 告據以前述等語為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19,548 元(未稅前之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 用16,336元),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12月1日受損時,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另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 16,33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4元(計算式 :16,336元1/10=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963元(計算式:1,634 元+1,329元+1,000元=3,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卷附上揭修車請款單、 估價單、報價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為8,000 元,是原告請求修復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4,000元,洵屬有 據。 ⒊綜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963元( 計算式:3,963元+24,000元=27,963元)。  ㈡原告甲○○:  ⒈加班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處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 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加班費用5,430元云云,為 此部分,原告復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亦無提出其他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另為請求因處理本件 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2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21-20241014-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991號、第37711號、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雷和在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博德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已於110年11月24 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董事,亦為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徐士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藝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雷和在於109 年5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司 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價新 臺幣(下同)3.5元,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後出 售。其後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 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通訊軟體LINE向雷和在表示:「 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雷和在知悉其未 獲元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百通,下稱元普公司)授 權或同意,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不可印製元普公 司申請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32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 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未說明本案許可證號不能使用,藉 此表示博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有經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 許可證號,本案許可證號可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利用不 知情之徐士凌,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 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 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 )販售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生祥大藥局,使 生祥大藥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醫用口罩乃博德公司獲得 元普公司授權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 0元予藝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藝越公司及生祥 大藥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指定113年1月19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徐士 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附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然依證人徐士凌於113年1月15日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患有十二指腸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見本院卷第91頁)而 無法到庭,後經本院數次以電話追蹤,證人徐士凌均有頻繁 入、出院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刑 事請假狀1紙、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 9頁),嗣經本院再指定113年9月13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 證人徐士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頁),證人徐士凌仍舊表明其需頻繁入院治療,病情 不穩定,又因體力虛弱,無法長時間勞動及遠行,不克到庭 ,有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3─135頁)。由此觀之:⑴本院已盡傳喚證人徐士凌到庭之 義務(因其罹患疾病住院,故不適合以拘提之方式促使其到 庭),而證人徐士凌始終因身體疾病因素而有不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⑵且該不能到庭之情況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⑶而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已透過提示卷內 事證及訊問被告雷和在之方式,使其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⑷另本案除證人徐士凌之調詢 、偵訊陳述外,尚有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 錄等補強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是依上述說明,縱使證 人徐士凌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其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和在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我從一位朋友謝先生得知元普公司及本案許可證號,謝先 生表示元普公司可能可以跟我合作代工,我有告訴證人徐士 凌我目前正在接洽代工,這是以後可能合作的對象,本案許 可證號尚不能對外使用,證人徐士凌卻擅自製造口罩的包裝 盒並將本案許可證號擅自印製在包裝盒上,我全都不知情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雷和在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被 告博德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 人徐士凌為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雷和在於109年5 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被告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 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 價3.5元,其後證人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 、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 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被 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 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遂在藝越公司製造之 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 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 ,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販售予生祥大藥局,生祥 大藥局誤認該醫用口罩乃被告博德公司獲得元普公司授權 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0元予藝越 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和在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徐士凌、林輝宇、吳百通、陳宗益於 調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藝越公司開立予證人陳宗益 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43頁)、藝越公司109年8月28日出 貨單(他卷一第45頁)、藝越公司員工陳建至109年9月3 日簽收單(他卷一第47頁)、口罩標籤翻拍照片(他卷一 第21頁、第91頁,第37711號偵卷一第426頁)、口罩、口 罩外盒及外箱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1頁)、證人陳宗益與 元普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3—33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1 744A號函及附件(他卷一第49—10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一第93—94頁、第97—99、 第103—10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卷一第329—33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 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清冊及責付保管切結書(第3771 1號偵卷一第409—412頁,他卷一第67—73頁)、蒐證照片 (第37711號偵卷一第404—408頁,他卷一第57—65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第 37711號偵卷一第417頁,他卷一第79—80頁、第85—87頁) 、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吳百通之簡訊對話截圖(第37711號 偵卷一第406—407頁,第5991號偵卷第179頁、第229—233 頁,他卷一第61—63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 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第37711 偵卷一第446—452頁)、世鈞商業布行開予被告博德公司 統一發票(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5頁,第5991號偵卷第18 1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5991偵卷第179頁《10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 8日》、第185頁《109年9月1日》、第187頁《109年8月11日》 ,他卷一第57—61頁《口罩價格及數量、109年8月11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博德公司》( 第5991號偵卷第241—2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991號偵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雷和在是否知悉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 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被告雷和在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徐士凌證述如下: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我自71年後便擔任藝越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迄今,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美國 的客戶向我反映有購買口罩的需求,為了滿足客戶需要, 有去申請增加銷售醫療器材的營業項目,大約自109年起 開始跟被告博德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以藝越公司的名義與 該公司往來,當初因為我們公司的美國客戶因疫情爆發而 有購買口罩的需求,我開始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口罩,購 買的全都是醫療口罩,我都是與被告雷和在聯繫,我印象 中一開始我向被告博德公司下訂約20萬片口罩,但被告博 德公司僅出貨約10萬片口罩給藝越公司,被告博德公司銷 售給藝越公司的口罩全部都是裸裝,大約於109年5月間有 進過30、40盒含外盒的口罩,之後都是以裸裝的方式出貨 給我們,我有詢問被告雷和在為何以裸裝方式出貨,他告 訴我因為疫情期間口罩的銷量太大,紙盒公司來不及製作 ,所以只好先以裸裝方式出貨,本案口罩的外盒是由我們 公司自行設計製作完成,是在被告博德公司109年5月後告 知我們他們沒辦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 設計的口罩外盒,當初是因為被告博德公司後來都是以裸 裝方式出貨給我,我有包裝的需求,我詢問被告雷和在, 他告訴我他們和元普公司有簽訂授權契約,我可以直接將 元普公司的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外盒上進行販售,我不清楚 元普公司有無同意讓被告博德公司使用元普公司申請的本 案許可證號,我沒有跟元普公司接洽過,被告雷和在提供 元普公司申請的本案許可證號給我時,是告訴我這可以使 用並印製在口罩外盒的,109年年底我們的通路藥局來電 告訴我,經藥局向元普公司詢問後,元普公司表示他們並 沒有授權給被告博德公司使用他們家的本案許可證號,我 才知道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本案許可證號有問題,當初被 告雷和在有主動告訴我他賣給我的醫療口罩來源為被告博 德公司的股東,另外我有詢問他製造廠商欄要印何名稱, 他告訴我直接印博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了等語(見 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4─179頁)。   ⑵證人徐士凌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給生祥大藥局的 口罩來源就是跟被告博德公司購買的,一開始是以1片4元 購買,後來殺價後是3.5元,我一次跟他訂購10萬片,但 他不是1次來,是分批,是不定期來2箱、1箱、5箱,他總 共交貨給我大約10萬片,部分是盒裝,從109年5月以後全 部都是散裝的,口罩包裝盒起初是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 後面因為盒子做不出來,我要賣的客戶希望有盒子,所以 由我製造,被告雷和在有用LINE傳給我本案許可證號給我 說可以打上去,我當時沒有向元普公司求證,因為被告雷 和在跟我說他談好了,我為了搶貨沒時間且相信被告雷和 在,就下去做,我賣口罩給生祥大藥局那時不知道這些口 罩沒有經過元普公司同意授權,因為被告雷和在給我字號 ,我只是跟他買東西而已,是生祥大藥局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於109年5月至8月間沒有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我是拿 到字號後才印上去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98─300頁)。   ⑶由證人徐士凌以上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徐士凌 自109年開始以藝越公司名義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醫用口 罩,而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起,便係出售散裝口罩予 藝越公司,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而因證人徐 士凌需要在口罩包裝盒上印製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故向被 告雷和在索取之,被告雷和在於是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 人徐士凌,並告以本案許可證號可以直接使用並印製在口 罩包裝盒上,證人徐士凌遂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 裝盒後,出售口罩予生祥大藥局。   2、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予佐證:   ⑴對照卷附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徐士凌曾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日中 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在表示:「雷董事 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見第37711號偵卷一 第447頁),嗣被告雷和在便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 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見第37711號 偵卷一第448頁),且觀諸該文字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 雷和在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本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 。由此以觀,既然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兩度索取醫療 器材許可證號,被告雷和在經其索取後,亦立即傳送本案 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則被告雷和在當可知悉其傳送本 案許可證號時所傳達之意思,係表示被告博德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有獲得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故證人 徐士凌可以使用本案許可證號,將之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 。   ⑵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於語音通話中有向證人徐士凌表示本 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參諸二人之上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部分僅有顯示通話時 間,無法呈現通話內容(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8頁), 是被告雷和在所辯不僅與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所牴觸,更 乏客觀事證可憑,自難採信。另被告雷和在雖有於109年9 月8日下午4時06分許傳送「字號還不能印出去哦」之訊息 予證人徐士凌(見第5991號偵卷第187頁),然依被告雷 和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對話並非在指元普公司之本 案許可證號(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該段訊息實與本案 無關,難為有利於被告雷和在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 凌後,不知證人徐士凌做何用途,亦不知證人徐士凌擬印 製口罩包裝盒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被告博 德公司曾於109年8月間向其他廠商訂購2萬盒口罩包裝盒 乙節,業據證人黃裕欽於調詢時陳述在案(見第37711號 偵卷一第194─195頁),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大凡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口罩盒示意圖、網頁截圖 附卷可稽(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97─203頁、第93─94頁 )。對此,被告雷和在於調詢時供稱:原本要申請醫療字 號,想說先印製口罩盒,等醫療字號核准後再用貼紙貼到 口罩盒上,但後來我詢問衛福部,衛福部表示按規定醫療 字號必須直接打印在口罩上,不可以貼貼紙等語(見第37 711號偵卷一第108頁),可見被告雷和在顯然知悉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號之用途乃用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況且 ,若非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 外銷售,試問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索取本案許可證號 之用意究竟為何?足見被告雷和在辯稱其不知證人徐士凌 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云云,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和在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 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 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 第4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物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二、品名及許可證字 號,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醫用口罩屬於醫 療器材,乃藥事法上所稱之藥物,而醫用口罩包裝盒上印 製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依上述規定,自屬藥物之標籤, 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應構成藥事 法第86條第1項所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行為。   2、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依習慣足以表 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是本案許可證 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又將醫療器材許 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既係表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 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對於口罩之品質確有一定之保證, 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本案許可證號之行為,亦屬刑 法第255條所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3、是核被告雷和在所為,係犯:⑴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標籤罪、⑵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雷和在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雷和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從事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二)罪數:    被告雷和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雷和在未經元普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元普 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傳送予證人徐士凌,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徐士凌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以對外銷 售獲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藝越公司出售予生祥大藥局 之口罩為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 4.5元),數量不低;並考量被告雷和在迄今仍未與元普 公司或生祥大藥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 司雖已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 161─163頁),是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博德公司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次,被 告雷和在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博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雷和 在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法第8 7條規定,對被告博德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6條第1項10倍以 下之罰金,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博德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非被告雷和在所有,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雷和在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雷和在用以與證人徐士凌聯繫之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審酌手機僅為日常生活用品,而 本案又非長期需使用手機與共犯聯繫之集團性犯罪,宣告 沒收該手機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2—22所示之物,被告雷和在供 稱均係被告博德公司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 卷第14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大約自109年5月間向被告博德 公司進口過1次含外盒的口罩,之後就都以裸裝的方式出 貨給我們,被告博德公司於109年5月後告知我們他們沒辦 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設計的口罩外盒 等語(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7頁),可知被告博德公司 自109年5月起便開始出售散裝口罩予藝越公司,時間點在 109年8月11日被告雷和在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 之前,可見證人徐士凌願意向被告雷和在購買散裝口罩, 與被告雷和在有無提供本案許可證號無關。準此,縱認被 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之後,仍有持續販售散裝口罩予 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持續向被告雷和在購買口罩,亦 非因為被告雷和在有提供本案許可證號所致,是被告博德 公司向藝越公司收取之價金,無論時間點在109年8月11日 之前或之後,均與被告雷和在之犯罪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自非犯罪所得,要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   ⑵另被告雷和在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對生祥大藥局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價金4萬5000元,然生 祥大藥局支付價金之對象為藝越公司,而非被告雷和在或 被告博德公司,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藝越公司有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無從就詐欺取 財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記3本 2 口罩樣本3本 3 博德公司電腦1臺 4 臺灣國際生醫醫療用口罩200片 5 FREE COLOR口罩310片 6 散裝雙鋼印口罩1400片 7 造型口罩2900片 8 粉紅色口罩1250片 9 紫色口罩1750片 10 橘色口罩100片 11 楊惠瑜持用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2 雷和在華南銀行存摺1本 13 博德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14 博德公司合作金庫存摺1本 15 國外報關資料1冊 16 博德生醫經銷商價格表1冊 17 帳款明細表1冊 18 博德公司出貨資料1冊 19 估價單5本 20 博德公司出貨單1冊 21 博德公司託運單2本 22 博德公司訂單資料1本

2024-10-11

TCDM-112-智訴-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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