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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7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債 務 人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90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鄭鈞宸(原名:鄭鈞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4

PCDV-114-司促-737-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蔡明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766-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甘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江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 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該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江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3

PCDV-114-司家他-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朱永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504-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姜憲榮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賴立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2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資料使用費 5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7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29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3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合    計 29,680元 附註:

2025-01-13

PCDV-113-司聲-512-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林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詠翔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7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款 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 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0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4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林詠翔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3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4,80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95-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青達係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佳士達公司為韓國Meridian Co.Ltd製造之 「LAPEX DAVAN」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 ,下稱「LAPEX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於民國105年10 月間,王青達為推廣大陸市場,故邀集原告及被告共同商議 合作事宜,約定由王青達與LAPEX治療儀韓國原廠公司負責 人Willian Seo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臺灣公司名 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雷刨子公司) ,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王青達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 LAPEX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 南之授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負責入股臺灣雷刨子公 司之20%股份,並負責採購LAPEX治療儀40台,被告則佔臺灣 雷刨子公司之10%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王 青達、陳清和及被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陳清和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5月間向佳士達公司訂購LAPEX 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8萬7,801元,準備 推廣於大陸市場,惟王青達非僅未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 ,反而嗣由被告及陳清和出資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王青達 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未提出LAPEX治療儀之韓 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LA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即歸 屬於陳清和所有。另關於LAPEX治療儀40台之後續處理,則 由大陸雷刨子公司及原告於107年8月3日簽訂「微創公司與 平潭雷刨子公司債權確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處理 之,而由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2條約定意旨可知,原告為LA 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人,因大陸電刨子公司係大陸地區 推展該機器之唯一總代理,原告將LAPEX治療儀40台全數出 貨予大陸電刨子公司,由大陸雷刨子公司處理後續經營之問 題。  ㈢再者,王青達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使LAPEX治療儀 之韓國原廠公司無從授權原告,更致使LAPEX洽療儀40台之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嗣原告基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對佳士 達公司及王青達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返 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下稱買賣價金訴訟),於108年10月1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佳士達公司及王青達、原告及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至徐松龍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署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 、3、4項約定內容,原告應撤回買賣價金訴訟,且原告所購 得之LAPEX治療儀40台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已售出5台), 原告可在臺灣銷售,但此後不得對王青達再有任何賠償請求 ,被告則負責銷售LAPEX治療儀剩餘35台之3分之2即23台。  ㈣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同日,本應支付相當於23台之L APEX治療儀之價金即754萬7,701元予原告,以茲作為被告買 受23台之LAPEX治療儀之對待給付價金,惟因被告陳稱其並 無款項可得支付,遂於「借據」中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返還借款,亦即被告藉由 109年2月5日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表明確實有購入2 3台之LAPEX治療儀,且承諾至遲於109年7月31日還款予原告 。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後,竟置若罔聞,僅得 委託訴外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代為保管, 騰億公司亦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移走 並清償寄倉費等,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㈤綜上,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項及借據之約定,可徵原 告及被告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且動產所有 權已經藉由「指示交付」由被告間接占有中,而有關於被告 買受23台LAPEX治療儀價金交付之義務,原告則同意延至109 年7月31日再為支付,並於借據內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 額即為該買賣關係之對價,被告則以借款清償之方式,於10 9年7月31日以返還借款之方式向原告為清償。是以,兩造於 109年2月5日所簽署之借據定性為「借貸契約」,而此借貸 契約之借款金額即「新債務」,係取代被告向原告於109年2 月5日購買23台LAPEX治療儀買賣契約價金之「舊債務」,堪 認兩造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20條規定 之新債清償,而因被告迄今均未履行109年2月5日購買LAPEX 治療儀23台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及履行清償109年2月5日 成立之借貸契約債務,顯見被告新舊債務均不消滅,原告自 得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4萬7,701元。  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履行協議訴訟( 下稱履行協議訴訟)所涉及之爭議,乃係以原告所有之40台 LAPEX治療儀,就其中所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業已售出5台 ),再扣除其中應由被告負責之3分之2即23台,則就其中原 告所有之12台LAPEX治療儀,與中和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發生爭議。而該案發生爭議之原因,係因於10 9年6月2日,中租公司以LINE傳送百滬公司報價協議書予原 告,惟該協議書,原告雖有用印,然用印之際該協議書之內 容並未完整,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因內容未完整而自始尚未 生效,原告因而抗辯中租公司不得持協議書要求履行契約等 情,顯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況被告應負擔之23台LAPEX治 療儀尚在倉庫中,被告顯然將兩案混為一談,自不可取。爰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共同銷售LAPEX治療儀之合作人,當時係因原告 與佳士達公司間之藥品訴訟敗訴,原告為與佳士達公司和解 ,要求佳士達公司將LAPEX治療儀由中國地區轉移至臺灣地 區銷售,惟因佳士達公司不相信原告之銷售能力,故要求被 告配合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作為擔保,佳士達公司因此 同意將LAPEX治療儀至臺灣地區銷售,且只要有銷售就要回 饋銷售部分金額予佳士達公司。而原告現已將LAPEX治療儀 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自然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備,況 王青達亦知道LAPEX治療儀已經全部銷售完畢,原告當然需 要回饋銷售金額予佳士達公司,但原告並沒有給付。  ㈡又原告雖稱LAPEX治療儀為被告所有,惟LAPEX治療儀相關之 經銷商均知係原告在銷售而非被告,此由履行協議訴訟即可 得知,被告係將中租公司介紹給原告,且經被告簽訂面額1, 000多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中租公司始願意向原告購買L APEX治療儀,購買金額亦為1,000多萬元,故被告實已完成 借據上所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但後來因為原告沒有 交付設備,中租公司除向被告提起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外,另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 訴訟。是以,被告銷售之LAPEX治療儀既已達到1,000多萬元 ,顯已完成銷售工作,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報價, 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惟被告銷售金額既已 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據要求被告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證1至原證4之文件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40台LAPEX治療儀之所有權人,經售岀5台,尚 餘35台,嗣佳士達公司及負責人王青達、原告及負責人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依第3條第4項及 借據之約定,可徵兩造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 ,被告本應支付價金754萬7,701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陳稱其 並無款項可為支付,遂簽立借據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並承諾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然被告逾期迄未返還 ,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4萬7,70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約定:「…三、甲方同意就前 揭35台雷刨子機器(即前述之LAPEX治療儀,下同)在臺灣 地區銷售等事宜(包含但不限於銷售價格、期間及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及其負責人無涉 ,甲方及其負責人不負任何銷售、行銷或與銷售雷刨子機器 所需等相關責任,丙方亦無異議。乙方與丙方同意就乙方與 丙方間之銷售責任分配等事宜,由乙、丙雙方自行協議,甲 方及其負責人概不過問、涉入。四、丙方同意就前揭乙方所 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子機器負銷售責 任。五、乙方及其負責人與丙方均同意每銷售一台雷刨子機 器,須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稅),由乙方及 其負責人、丙方與甲方於每會計年度終結時結算該年度應支 付之金額,結算後之金額由乙方或乙方負責人匯入甲方負責 人王青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帳戶。…」等內容;又觀之同日簽立之借據載明:「本 人江東霖(以下稱甲方)積欠陳清和先生(以下稱乙方,其 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新台幣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 元整,甲方於2020年(原記載為2019年,更正處同時蓋用原 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印章暨被告印章)7月31(日 )前須歸還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且立據人甲方 記載為被告,乙方記載為原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 代理人陳清和印章;另證人即擬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律師徐松 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能夠解釋和解契約 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第四項:『丙方(江東霖)同意就前揭乙 方(微創公司)所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 子機器負銷售責任。』是何意思?)原來之協商有人提出建議 ,但是誰我忘記了,應該是陳清和或是江東霖,就是35台之 雷刨子儀器由他們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各自銷售,所以扣 除陳清和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外之三分之二,江東霖跟王青達 各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要將雷刨子儀器之價金支付給陳清和 ,然後機器交給江東霖及王青達各自處理,但是王青達對於 這個提議並不同意,另外,因為江東霖短時間也沒有足夠之 資金來支付三分之一儀器之價金,最後是江東霖承擔了包括 王青達部分之三分之一,承諾說這35台之三分之二由江東霖 來負責銷售。」、「(問:被告江東霖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件當事人,何以江東霖仍會簽署 此份109年2月5日和解契約書?)主要微創生技有限公司會跟 佳士達公司來價購原始之40台雷刨子儀器,是經由江東霖他 當時在大陸有在從事一些生醫產業,我的印象沒錯的話,是 陳清和為了幫江東霖讓他能夠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雷刨子儀 器,才同意出資向佳士達公司,當時應該是算取得40台雷刨 子儀器,主要是要供江東霖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後來因為 佳士達公司所提供之雷刨子儀器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之機器認 證許可及醫療器材之證照,所以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因此 才會造成微創生技有限公司跟佳士達公司之間所引發之上述 民事訴訟糾紛,因此當時他們在談論和解時,江東霖自然是 要參予協商的。」、「(問:請問是否看過此份109 年2 月5 日簽署的「借據」? 是誰擬定的?)我有看過,我的卷宗內 有影印留底。借據依語意判斷應該不是我擬定的,我不知道 誰擬定的,當時他們簽署完我影印留底時就有這一份,確切 誰交予我我不知道,他們交給我時就有這一份,我就將和解 契約書及這份借據一起影印三份分別交予他們三人。我並無 看到他們簽署借據,但是是在我事務所簽的,如果要繕打這 樣的內容只有我助理會幫忙繕打。」、「(問:請問是否知 悉何以被告江東霖簽署和解契約書後,又簽訂此份109 年2 月5 日「借據」的用途目的為何?)這個應該是剛剛和解契 約書內,江東霖有約定要負責35台雷刨子儀器三分之二的銷 售,當時我有提出是否要壓個期限,他們討論完後,助理跑 來告訴我他們簽立好了,要我過去看一下,當時我就有看到 兩份文件,我就將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契約書另一份是借 據)一起留底,我認為借據上之期限就是要負擔三分之二之 銷售。」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係於同 日經兩造所簽立,且系爭借據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而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之記載,被告承諾負責35台LAPEX 治療儀三分之二即23台之銷售,兩造復經依Lapex雷刨子進 貨明細結算23台LAPEX治療儀含稅價為754萬7,701元(見本 院卷第33頁),並經被告承諾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原 告754萬7,701元,而以23台LAPEX治療儀之價金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由被告簽署系爭借據為憑,其上既已清楚載明為 「借據」,且約定被告應於確定期限前返還原告754萬7,701 元,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核與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至被告雖抗辯LAPEX治療儀之經銷商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由原 告與中租公司間履行協議訴訟可知,被告實已完成借據上所 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 報價,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原告現已將LA PEX治療儀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 備,又被告銷售金額既已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 據要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可知,就 兩造與佳士達公司間因合作關係所剩餘之35台LAPEX治療儀 ,其中12台由原告銷售,另23台由被告負責銷售,且由雙方 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然被告於109年 7月31日即應返還借款754萬7,701元,期間未及半年,足見 該23台LAPEX治療儀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借據時, 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銷售權。再查,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 履行協議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 事判決可知,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涉及12 台LAPEX治療儀之銷售與出租,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與被告應銷售之23台LAPEX治療 儀無涉,且並無35台LAPEX治療儀已全數銷售完畢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被告積欠借款754萬7,701元,且 已屆清償期迄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之 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754萬7,701元 予原告,有系爭借據可參,而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3

PCDV-113-重訴-300-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鄭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7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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