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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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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