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建丰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繼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財物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10元,其中4,590元即財
物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4-嘉小調-24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