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郁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應補充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 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應 補充為「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彥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 之毒品海洛因1包還沒使用過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問 :扣案的毒品,是否為你本次施用所剩下的?)這包被查扣 的我沒有吃過』、『(問:扣押之海洛因是否為你的?是否吃 過?)是。我忘記有沒有吃了,因為放很久了,在車子底下 找到的。』、『(問: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有無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在警方進行同意搜索過程中查 獲海洛因1包?)是。我都沒有吃過那包海洛因,那包海洛 因放在車上的,但是很久以前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買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5頁、第46頁),堪認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曾經被告施用,自不得為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宏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 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61公克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林彥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小客車上 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3-04

PCDM-114-簡-440-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 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朱德華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 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 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 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04

PCDM-114-簡-9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行所載「錦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ilips十 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及『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79元)」,應更正為「景鑫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寶全管領置於貨架上之Philips十 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90元)及TF /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價值489元)」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守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高寶全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179元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語,此有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3頁 、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 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灣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TF/Apple銀 灰2公尺傳輸線各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守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2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錦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 動電源」1個及「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2,17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高 寶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寶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寶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 張、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 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09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 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 法利得,無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04

PCDM-114-簡-31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2張」等語, 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黃詩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89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7 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胖老爹美式炸 雞土城青雲店」,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 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 店鋪負責人黃詩婷發現營業所得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4

PCDM-114-簡-41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1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第1156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 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曾信智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曾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曾信 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曾信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盤查時,即主動將持有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 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 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 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檢驗結果照片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上開吸食器含極微 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   被   告 曾信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5號等案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 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智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43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李易龍之供述」,應更正 「被告李易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易龍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9時許,遭警方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段與同區明德路2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43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第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7、8行所載「為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36分 許」,應更正為「為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10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鑑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3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6.215公克,驗前總淨重14.928公克,取樣0.018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09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4.9%,總純質淨重11.1811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管1支 無 沒收 5 分裝勺1只 無 沒收 6 磅秤1台 無 沒收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曾煜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8月16 日16時36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計14.9096公克、純質淨重計11.181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及吸管1支、分裝勺1只、磅秤1台、分裝袋1批。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煜翔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管1支、分裝勺1只、磅秤1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04

PCDM-114-簡-28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U0578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康勝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 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因販毒案件為警 查獲,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起訴之證物),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578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勝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04

PCDM-114-簡-24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3127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 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該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植物1盒(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6.8259公克,驗前淨重1.4101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沒收銷燬 2 不明植物1管(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8784公克,驗前淨重0.0766公克,取樣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沒收銷燬 3 捲菸1支(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501公克,驗前淨重0.3609公克,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9115公克,驗前淨重0.5591公克,取樣0.559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5 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16.6323公克,驗前淨重0.7071公克,取樣0.707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6 不明植物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4.8478公克,驗前淨重3.7107公克,取樣0.0147公克,驗餘淨重3.696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 5公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one Lo ve E」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8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草1盒 淨重1.4101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2 大麻煙草1管 淨重0.0766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3 大麻捲煙1根 淨重0.3609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4 大麻電子煙1支 淨重0.559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5 大麻煙彈1個 淨重0.707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6 大麻煙草1包 淨重3.7107公克,驗餘淨重3.6960公克

2025-03-04

PCDM-114-簡-49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勝(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 ,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 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30日書立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 、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 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昭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2/06 111/10/10 111/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0、35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日 期 112/01/18 113/03/14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1/18 113/04/20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勞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21號(即113年度執字第33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5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日 期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5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3-04

PCDM-114-聲-428-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