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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得祺、陳碧卿為兩造之生父 母,依卷附之照片、成績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職工 子女教育獎助學金申請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切結書、建 物登記謄本、訃聞、訴外人即證人劉貞妹、劉得洲、劉陳春 紅、陳美親、陳彩秦之證言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劉得祺、 陳碧卿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被上訴人之行為,訴外人陳秀 真並無出於收養被上訴人之意而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 其2人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又民國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及陳碧卿協議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劉得祺所遺花蓮縣吉安鄉仁廉段856之1地號土地及同 段1200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同段1224地號土地及同段2 30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兩造不爭執劉得祺死亡後,兩 造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陳碧卿,佐以陳彩秦、陳美親 之證言,及A、B房地於同年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後,陳碧卿以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償還劉得 祺生前貸款本息,出租B房地並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劉邑紋繳 納其個人購屋貸款,並與上訴人劉宇峰居住使用A房地等情 ,堪認兩造同意由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配事宜,系爭協 議非屬偽造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9-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燦輝 相 對 人 詹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沒有存款支 付其日常開銷,過往均仰賴聲請人支出所有之醫療及生活開 銷實難以支撐,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可以貸款或出售,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親屬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查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申 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 支出醫療、養護費之生活所需,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 局存摺於113年12月間僅存457元,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 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需求,而相對 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

2025-03-20

TYDV-114-監宣-177-2025032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祐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4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祐䝼,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趙祐䝼於①②③105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780,000 元②210,000元③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①②129年5月9日③每一年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1,254,610元②147,355元③9 98,1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新 128 1148.00 4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二層:91.44 陽台:6.97 花台:1.97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新段547建號,面積:2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8

2025-03-20

TCDV-114-司拍-2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 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 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 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 、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 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 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 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 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 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 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 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 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 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 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 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 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 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 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 、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 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2025-03-20

TNDV-113-訴-1622-2025032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黃佑明即黃柏欽 債 務 人 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許明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邀同債務人許明美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 至114年7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 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 ,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又債務人許明美雖已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 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富農段 28 43.03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2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21 26.21 26.21 26.21 8 .96 113.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54-20250320-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呂建進 相 對 人 吳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昭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 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昭成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同時 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約定 清償期為113年6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南山段 307-14 93.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雨 遮 面 積 單 位 001 811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1.26 51.26 51.26 18.52 172.3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20 4.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43-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源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稱:『系爭 土地』是指: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乙證1 ,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9-292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橋子頭段6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原告以112年9月22日申請函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更 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更正 編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 所82使字第014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均非屬70年2 月15日土地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土 地並非位於鄉村區,乃以112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 9132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方先生因配合政府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之重大建設事業,拆除另一筆土地上原有合法房屋後,內 政部同意方先生於80年間另行覓地、重新建築,方先生因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房屋,82年竣工,且變更地目由「溜 池」變為「建」。系爭土地雖於70年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然嗣後系爭土地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於84年通盤 檢討之際,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情狀,原告為 免陷入違反法規之疑慮,更避免將來重新建築時,恐無法申 請建築執照之窘境,故主動向被告提出更正編定。原有的房 屋並不是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最早於82年間始有合法房 屋。     ㈡、原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被告就原擬定之區域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 ,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幾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 為農業區,原告多次詢問處分機關,尋求解決方案,均遭拒 絕,然而,區域計畫法既規定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 8786359號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 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主動辦理更 正。 ㈢、原告另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 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 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有更正之必要。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 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 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惟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確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僅得佐證於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 與使用地編定後,系爭土地因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 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 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作業要點」規定一事,經查該要點係規範使用分區更正劃 定或檢討變更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無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後 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主動辦理更正云云: 1、查內政部於84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訂有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設原則、標 準,其中鄉村區劃定目的係為調和與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 境及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其擴大或新訂 須符合一定要件且應設置必要公用及公共設施,經查84年11 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未 調整鄉村區面積,係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新訂或擴大鄉村區 ,尚非原告所稱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即符合劃定為鄉 村區要件。又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 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102年已刪除)以自有土地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嗣原告110年取得土地 後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且前開程序與原處分( 更正編定)係分屬不同性質案件。 2、另原告指稱得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 函示等規定更正分區一事,查上開函釋已闡明鄉村區等分區 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僅 就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需更正者,始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依法報核後辦理,惟系爭土地 於新北市70年2月15日劃定分區與編定使用地並無錯誤。至 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 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 系爭土地非位於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 且毗鄰鄉村區非更正分區要件,原告誠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8頁)、原告1 12年9月22日申請函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北二高 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82使字第01 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與鶯歌區 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9-88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6頁)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區域計 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 點第1目、「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等法令與相關函釋,請求本院判決命 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1、相關法規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 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按內政部70年2月11日修正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4點規定:「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七條 第九款、第十五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區域土地 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三個層次……(二)中層-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三)下層-編訂各種使用地。上述三層次,分 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編訂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第5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四)鄉村區-凡人口 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 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 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 發展用地。……」第6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各種 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左:……(二)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 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十二)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 使用者。……」第7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三 )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 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又編定原則表關於乙種建築用 地之編定,僅限於鄉村區範圍內土地。現行「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 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 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 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 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 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 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 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核符區域計畫法 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綜上可知,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 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編定。且「……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 言;因此,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自當以編定當時 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 判決參照) ⑶、再依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8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 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 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前項土地於山 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 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 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9條規定:「政府因興辦重 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 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 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 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⑷、又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函示略以: 「……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經檢討後循下列方式改 善,以杜弊端:(一)有關更正分區部分:……工業區、鄉村區 、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等分區則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 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為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須更 正者,得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 依法報核後辦理。(二)有關更正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之案件,應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相 關主管機關就編定當時之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審認核定。……」 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略以:「按更 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 在之事實,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 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示略以:「……說明:……二、 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 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 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 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一)按非都市土 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2、查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溜」,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有改制前臺北 縣鶯歌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調查卡、70年公告分區 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知 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屬 於「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土地於75年4月29日變更 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先生(真實姓名詳卷),110年7月20日變 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8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地目為「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3-58頁),系爭土地上於80年11月16日有新建 建物開工,82年3月31日竣工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 公所北二高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82使字第01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 、與鶯歌區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參(本院卷第80-88頁),參以原 告陳稱據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最早是在80年間由前手方先生 開始興建,82年竣工,原本土地上沒有其他建物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168頁) ,足知自從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與使用地編定後,主 管機關同意北二高拆遷戶於80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 物,82年間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故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5日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存在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 申請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土地經84年通盤檢討後,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 理更正之情狀,被告得主動辦理更正分區,就原擬定之區域 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爰請求被告作成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因此其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並無錯誤,已如 前述,而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 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 或建設事業。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第2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 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略 以:「一、規定區域計畫定期檢討及變更程序。二、檢討時 間除規定每五年定期為之,並得因應重大事件發生隨時辦理 」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 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 ,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項)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 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 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 ,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 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 開透明化。」可知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的規定, 並不是請求將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有無錯誤予以更正的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幾 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為農業區等 情,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次查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9日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規定:「(第1項)於中華民國 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 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 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 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 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土地 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 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 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 更編定,應以同一縣 (市) 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 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4項)申請變更編 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 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 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第39條規定:「 (第1項)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 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 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 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第2 項)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可知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而 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上開已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未依 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告現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 請變更編定,且上開變更編定仍與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有所 不同。 3、又查84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80619號公告實施之台灣北部 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其中鄉村區的面積並無任何 調整,且未來將採取開發許可方式而不預先劃設鄉村區,有 該計畫可參(本院卷第111頁),並無原告所稱分區劃定錯 誤而應從一般農業區辦理更正為鄉村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 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 ,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 有更正之必要,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 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云云。 1、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各類使用地檢討變更,應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1.原使 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更正 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2.前目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可知上開要點是關於委辦權 限之規定,並且與使用分區之更正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既無錯誤,即無更正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 2、原告另主張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 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 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 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 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 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及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 字第9084224號函:「……(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內打「 ˇ」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並應依作業須知有 關規定,按宗辦理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惟鄉村區土地依上開 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編定為建築用地或遊 憩用地為主,尚未明定該區內土地應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且參酌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一)2.「鄉村區 範圍內之土地(包括新增發展用地),現仍空地者編為乙種 建築用地」之編定原則等,對於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 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 、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 用之必要或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為簡政便民,避免滋 生鄉村區內已作建築使用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使用 地,徒增爾後申辦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程序,招致 民怨,得依補辦編定當時現況,並免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逕依作業須知九( 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鄉村區主要用地別補辦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可知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 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系爭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非位於 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且毗鄰鄉村區仍 非更正分區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 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0

TPBA-113-訴-618-202503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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