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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志德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審附民-2703-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一(二)第1行「於112年1月12日」更正為「於113年1月12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 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 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 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工作證3張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3 黃色信封袋1疊 4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吳翔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傑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經理(或郭襄理)」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林琦媛💕」、「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 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 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 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計畫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被 害人,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 獲悉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 LINE投資群組「J11股仙論壇」及網路投資平臺「NOMURA 野 村綜合證券」網站;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野村證 券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未料賊星該敗,網路巡邏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巧遇「林琦媛 💕」搭訕,遂將計就計,對「野村證券客服」訛稱有可觀獲 利方案必須線下儲值保密云云佯裝受騙,一面同意面交投資 款,另則布置警力守株待兔。 (三)以為肥羊入口,即由吳翔傑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陳經理」指 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 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 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 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假憑證供對方簽收,以備查 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隨後再 依指示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四)嗣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倏地一擁而上,當場逮捕 吳翔傑,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偽造姓名「張正平」、「陳佑 祥」假證件3張、假收據2張、黃色信封袋1疊、廠牌型號Sam 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翔傑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無 (網路警察)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事敗未遂) 113年04月03日 13時30分許 歐客佬精品咖啡安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張正平」 1號:吳翔傑 指揮:陳經理 【113偵13348】 大安分局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44-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9日保管單壹紙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4月9 日10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9日9時40分許」、第10行「 (偽蓋有松城證卷之印文)」更正為「(偽蓋有松城證券之印 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松城證券」印文1枚於保管單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劉金蓮,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王」等人,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4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蓋有偽造「松城證券」印文1枚之113年4月9日保管單1 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保管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王」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陳俊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劉金蓮,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與劉金蓮相約於113年4月9日1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寶清公園門口,面交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示陳俊坤前往,陳 俊坤並事先列印偽造之松城證券保管單(偽蓋有松城證卷之 印文),於前開時、地向劉金蓮交付前開偽造之保管單,並 收取前開款項。陳俊坤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前開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劉金蓮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劉金蓮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保管單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於該案件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該案被害人收取700萬元,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5-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44號、第28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及113年度偵 字第第28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5 日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間」、113年度偵字 第25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偽蓋有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更正為「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志德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陳志德、蔡雯檸,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尚紅」,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2102卷第35至3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 次拿到8,000元,88萬5,000元這次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2102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 00元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工作證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陳志德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蔡雯檸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1.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有劉正宏之署名1枚、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1枚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0萬元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88萬5,0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志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志德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開詐 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 宏之印文),於前開時、地向陳志德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 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5,000元報酬及3,000元 車資)。嗣陳志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雯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雯檸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 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之工作證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偽蓋有劉正宏之印文 ),於前開時、地向蔡雯檸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 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 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 之報酬。嗣蔡雯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雯檸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影本、前開工作證翻拍照片、前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中坦承其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19日向該案被害人取款,遭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訴-2106-20241120-1

附民移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8號 聲請人 吳孋珉 相對人 馬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審訴字156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55分 ,在本 院刑事第4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張婕妤 通 譯 蔡承彬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孋珉 相對人 馬樑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 整,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臺北莒光郵局,戶名:吳 孋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孋珉 相對人 馬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二十一庭 書記官 張婕妤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移調-2288-20241120-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6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亦未表現賠償告訴人乙○○之 誠意,且其行經標有「停」字樣之支線道,未停車再開過失 情節亦屬重大,是以審酌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未有賠償誠 意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 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 靠他人的募捐,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 未成年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檢察官持前詞提 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見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下僅稱 路名)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福興路106 巷28弄與福興路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82巷時,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若設「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且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減速慢行即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福興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見狀閃避不 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致乙○○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福興路10 6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 開標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 其駕車行為自違犯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 而失控倒地,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 時停車之狀態,此從告訴人見被告汽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 避撞措施即明,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靠他人的募捐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未成年小孩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上-32-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號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 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號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號麒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毒偵2091卷第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陳號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號麒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店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年月8日20時3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號麒警詢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Y00000000) 被告於113年3月8日為警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甫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0-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 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經乙○○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貳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此方式違反前揭 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知道保護令諭知要遠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0公尺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北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 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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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捲肆拾捆、鋁箔包奶茶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更正為「以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 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持 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房間門上所附加屬安 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 與告訴人賴哲瑋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43、145頁)在 卷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 元)、鋁箔包奶茶1瓶,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並 竊取賴哲瑋置放在該房間內之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 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等物得手,並於飲用該瓶奶茶後旋 即離去,嗣賴哲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附近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 2.被告亦坦承直接鑽門縫進入該工地,再以徒手硬扳方式折斷該工地工務門把手,並使用該工地內之米袋,將40捆電纜線裝起來及竊取該工地內鋁箔包奶茶1瓶飲用,且因竊取之電纜線數量較多,所以才叫計程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哲瑋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該工地出入之工務門把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該工地內40捆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內竊取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5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 3、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 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強制、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拍攝現場之手機,妨害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將上開手機往地上摔,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搭乘其友人周世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高架接水源快速道路處,與 陳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後,雙方下車爭執事故對錯,吳祥銘見陳文智持廠牌OPPO、 型號R17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不斷拍攝現 場畫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以強暴方式取走 陳文智所持上開手機,妨害陳文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基於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智。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銘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手機並往地上摔。 2 告訴人陳文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手機毀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手機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6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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