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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原 告 許秀如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98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黃萱云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983-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陳家郎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聞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彥淳 指定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9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聞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家昱、陳家 郎、徐聞毅、王彥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冠兆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王彥淳(下合稱陳家昱等4 人,分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 之罪,其項次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陳家昱等4人及江柏駿(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 行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㈢陳家昱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容有 誤認。  ㈣陳家昱等4人,就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昱等4人僅因告訴人在其 等租賃住處內,而誤有男女關係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爭執, 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均實無足取;然考量陳家昱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陳家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日薪新臺幣(下 同)2,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陳家郎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外牆工程,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徐聞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王彥淳自陳體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白天從事雞蛋運送,下午於健身房兼職,月薪約8、9 萬,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身體狀況良好之其等 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陳家昱等4人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均非佳(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 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陳家昱等4人就本案所 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高度相同、本案犯罪期間、各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 情,就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罪所得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可認其等仍保有該紙 票據,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江柏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聞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駿(綽號阿駿)、陳家昱(綽號阿昱)及陳家郎(綽號阿 嘎)等3人為室友,於民國109年7月3、4日間前某時,將渠等 3人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5房屋 之其中1個房間出借予丁○○(綽號小山竹)居住使用。嗣江柏 駿、陳家昱2人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返回上址居 所時,見聞丁○○與陳冠兆(綽號小白)在房內獨處共寢,大 表不滿,江柏駿旋即以電話聯繋徐聞毅(綽號阿火)及王彥 淳前往上址房屋;江柏駿、陳家昱、徐聞毅及王彥淳與自外 返回該處之陳家郎等人仗渠等之人數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陳冠兆壓制在客廳內阻止其離開上址房屋,並共 同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掌摑、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毆打陳冠兆 ,致陳冠兆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 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挾渠等 人多勢眾,持刀械揮舞,共同對陳冠兆恫以:要給我們一個 交代,不然走不出房屋、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的頭期 款才能放人,不然就挑手筋腳筋、給你3次機會打電話聯繫 家人、朋友拿出18萬頭期款等語,致陳冠兆心生畏懼,而簽 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1張與渠等收執;期間渠等再推由徐聞 毅將陳冠兆帶至上址房屋之房間內拍攝全身赤裸之照片(妨 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拍攝其個人身分證件、拿取陳冠 兆皮夾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詢問其密碼及帳戶餘額,而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陳冠兆因畏懼上開裸體照片遭散布及自 身安全,不得已遂撥打2通電話向朋友及父親甲○○籌措18萬 元款項以求脫身,而為該等無義務之事。至同日晚上9時至1 0時許,渠等交付陳家昱之手機聯繫方式(門號為000000000 0號)供陳冠兆湊錢聯繫之用,並迫使陳冠兆承諾翌(6)日星 期一為交付金錢期限,陳冠兆始脫離渠等實力支配,離開上 址房屋。 二、案經陳冠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上址房屋係其所承租,並與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共同居住,當日經被告陳家昱通知渠等居所有陌生男子送東西與證人丁○○,遂於當日下午4、5時許趕回上址居所,見告訴人陳冠兆在其房間內侵門踏戶,因而心生不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當日在場之人有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告訴人於晚上始離開上址房屋之事實。ˉ 2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進入渠等居住之上址房屋,送早餐與證人丁○○,被告江柏駿返家後見狀即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嗣後有人將其手機門號留予告訴人供日後聯繫用之事實。 3 被告徐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到場時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趴在地上,有看到被告江柏駿毆打告訴人,在場之人有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被告陳家郎及被告王彥淳等人,在場之人應該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其到場時已經打完了,現場有藤條、木棍等物品;當日現場有人對告訴人提及要幾萬元紅包一事,當下告訴人只能答應要求,告訴人有打電話與其父親聯繫,不知悉何人有與告訴人之父親通話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上址房屋係其與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等人共同之居所,其當天約下午1時許返回上址房屋,大約下午4、5時許,見聞被告江柏駿在客廳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柏駿與2、3個人有與告訴人爭吵,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家昱所使用之事實。 5 被告王彥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房屋,並停留約半小時,嗣後被告江柏駿有告知其當日有拍裸照及簽發36萬元本票等事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冠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當日下午6時許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陳稱遭人限制自由且遭毆打並被逼迫簽立本票,對方要求36萬元款項,並稱「若籌不出錢來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也沒有辦法」等語,對方掛完電話後,告訴人之手機無法接通,值至當日晚上10時許,才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即在醫院急診室,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8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上址房屋係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之居所,被告徐聞毅亦半居住在上址房屋,被告王彥淳則很常來該房屋。其於109年7月5日前2、3日即借住在上址房屋內,109年7月5日上午其委託告訴人幫其購買早餐至上址房屋,因為下午欲與告訴人一起去吃火鍋,故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一起休息;嗣後被告陳家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發覺告訴人在房間內即心生不滿,其發覺現場氣氛不對勁,開門要讓告訴人離開房屋,但房屋大門打不開,渠等不准告訴人離開上址房屋,當日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及被告徐聞毅等人均有在上址房屋內,在場之人均有以持安全帽、腳踹、掌摑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徐聞毅有持被告陳家昱之手機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內,並有聽聞被告徐聞毅稱「他還在裡面穿褲子」等語。另在場之被告等人有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對告訴人陳稱「地址給我寫清楚之後會去他家找他」等語,並逼迫告訴人撥打3通電話要求告訴人找人拿錢來等事實。 9 上址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截圖 告訴人約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10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之事實。 11 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與友人「丙○○」通訊之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友人表示在上址房屋內,遭人限制自由並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家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 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 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 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殿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 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下 稱江柏駿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江柏駿等5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江柏駿等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斷。被告江柏駿等5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江柏駿等5 人等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1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原訴-24-20241231-2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71A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171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上開2利用權勢猥褻 犯行,分別於各該期日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腰部及臀 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 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警職並 任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 訴人為前揭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 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金錢上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而經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表 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79至181頁、本院侵 簡字卷第9、11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 2罪均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 次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13年1月、4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侵訴字卷第179頁、本院侵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AW000-A11317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3171A(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間,曾擔任AD000-A1 13171(下稱B男)之上級長官(任職單位詳卷),對於B男具有 因公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詎A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13年1月6日18時許,假藉監督B男值勤公務之事由,在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建物5樓,基於利用權勢猥褻 之犯意,徒手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屁股等部位,B男因害怕 A男之上級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 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13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假藉與B男討論公務之事由, 命B男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A男辦公室。嗣與A 男在辦公室內,眼見辦公室內密閉且難以呼救,竟基於利用 權勢猥褻之犯意,先伸手解開B男制服扣子,徒手擁抱B男及 搭B男肩膀,並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臀部,拍打B男之陰莖 部位並陳稱:「你敢不敢打賭脫褲子?你是不會擋嗎?」等 語。A男再要求B男將其制服脫下露出其內穿著之運動背心, 嗣A男竟未經B男同意,逕自掀開該運動背心而撫摸B男腹部 ;另要求B男捲起褲管露出其小腿部位,並觸摸B男之大腿及 小腿,嗣快速拉開B男之外褲及內褲往內窺視,並出言稱: 「你的被我看到了」等語,上開期間B男均因害怕A男之上級 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猥褻行為 得逞。嗣因B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拍觸告訴人B男之大腿、小腿、胸部,戳告訴人B男腹肌,徒手揮打告訴人下體,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手要伸過來擋啊等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觸摸B男之上臀、大腿、小腿,且均未經B男同意。另被告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10日下午收到告訴人訊息,所以伊有到告訴人值勤崗位對之道歉並請告訴人刪除傳送之訊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C男案發經過,呈現緊張害怕及不舒服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D男案發經過,呈現驚訝及深感不悅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E男案發經過,呈現生氣之情緒反應,且E男有見聞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等事實。 6 113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進入被告辦公室等事實。 7 113年4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確有前往告訴人斯時值勤單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A男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另被告就上開二犯行 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簡-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茂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 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茂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茂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 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購買贓物,伊已 坦承犯行,請考量伊無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情狀, 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

2024-12-31

TPDM-113-簡上-23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武輝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 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伊已自首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為低收入戶,罹 患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減輕其刑,或就易 科之罰金予以分期繳納,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 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㈢被告固領有低收入證明,但此尚不足以作為其現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雖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但可以自理其生活;故其縱有經濟不佳,或宥於 身心健康等因素,就本案判處之刑,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 或分期繳納,甚或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 勞動之方式執行,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法 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

2024-12-31

TPDM-113-簡上-188-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崴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凱崴與AD000-A1131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失戀而北上散心, 李凱崴得知後,向A女提議當日晚上得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借住一晚,A女遂於同日晚間至上址 ,與李凱崴一同飲酒聊天至翌(10)日凌晨2時許,豈料, 李凱崴見A女已酒醉、嘔吐、泥醉傻笑之情狀,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乘A女因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 衣物褪去,將之帶至床上後,亦將自己之衣服脫掉,進而徒 手將A女之雙腳拱起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A女透過訊息向簡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求助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凱崴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之前 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證人姓名等相關 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凱崴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 6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簡姓友人之偵 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第145至147頁,偵不公開卷 第213至214頁),並有A女與證人簡姓友人、友人Hsu男及被 告之訊息往來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 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還車 紀錄、全家超商消費明細、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81至85 頁)、對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 卷第123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17至20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A女相處時,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趁A女 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應嚴重非難。 然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朋友,案發時兩人原係相約於被 告住處借宿、飲酒,並飲用相當之酒精,被告藉此情境下, 出於衝動、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環境、手段 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本 院不公開卷二第57頁和解書),實際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 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 二第141至142頁);被告並應A女之請求,交付親筆書立之 道歉信當庭交付A女複代理人收受,表示誠摯歉意,是認被 告得正視自身錯誤,堪認有相當悔意。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 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熟識友人,本 有相當情誼,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酒醉之際,在 其住處對A女為本案趁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全部犯行,案發後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取 得A女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以實際舉動彌補A女之精神上 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過往素 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頁)、本案之犯罪情節、案發前亦飲用一定酒精 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以下、未婚無 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無疾病、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 ,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 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亦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亦未重大偏離,並經A女於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是以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訴-3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984-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康怡君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附民-34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維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65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是被告依 前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維齊就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柯佳瑩及羅政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家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均應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為提領所匯入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 柯佳瑩表示沒有要跟告訴人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 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羅政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臺中鋼鐵廠外包商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1,600元,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 親屬,但須負擔家中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 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予林家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 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柯佳瑩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羅政強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莊維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 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綽號「搞怪」之林 家和(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莊維齊知 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林家 和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 至莊維齊名下系爭帳戶。莊維齊再應林家和指示,搭乘林家 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林家 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佳瑩、羅政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間,將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搞怪」之同案被告林家和,並曾依同案被告林家和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家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同案被告林家和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莊維齊於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維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和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柯佳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佳瑩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柯佳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宥霆) /112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50萬1,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維齊) /112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 /49萬9,8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 /45萬元 2 羅政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政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之前之投資款項云云,致使羅政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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