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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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票-29001-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丁佩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511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ULDV-113-司促-8132-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1,9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6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71,9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3

SLDV-113-司票-2879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吳思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等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思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至9行「矽酸鈣板、磁磚 、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應更正為「矽酸 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洗手台、塑膠條、生活 垃圾包等廢棄物」,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張家銘、吳思振(下稱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 裝潢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張家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 至64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大甲溪河床傾倒 、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思振刑度之說明:   被告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 第3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吳思振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思振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思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 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吳思振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 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 院僅以被告吳思振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然被告吳思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思振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 60巷附近之大甲溪河床上,固值非難,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 多係以白色麻布袋、垃圾袋包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3、99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 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 案紀錄,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 00元、2,000元,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7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拿9,000元給我,我私自把它 收下,我有給被告吳思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被告吳思振於偵查中供稱:2,000元是被告張家銘給我的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認被告張家銘、吳思振因本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2,000元〈計 算式:7,000+2,000=9,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吳思振與張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將工地內清運矽酸鈣 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以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 近大甲溪河床(花樑鋼橋上游左岸約700公尺處,座標定位 :X:120.0000000,Y:24.0000000)棄置,以此方式從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發 現,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 署113年5月9日函及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證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思振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吳思振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吳思振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思振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23

TCDM-113-簡-1987-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2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銘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銘湶對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信託受益債 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 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21

TCDV-113-司執-206420-202412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其中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及慈航二路附近,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 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李男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331元( 含鈑金工資:42,510元、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 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與李男馨發生系爭事故,李男馨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嗣於審理中達成協議,由李男馨先賠償我250,000元,換取 我撤回刑事告訴,剩餘不足賠償部分,則由我另外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如民事訴訟結果認為李男馨賠償我之金額超過25 0,000元,李男馨願給付超過部分,如低於250,000元,李男 馨則不請求退還,而我已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我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 之拘束,不得再對我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代位李男馨向我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惟車損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李男馨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件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以我另案對李男馨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1-85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89-129頁)在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予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0,331元(含鈑金工資:42,510元 、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1元),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5-73頁、第83頁)為證。惟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7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9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25,9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工資費用42,510元、烤漆工資費用32,400元,系爭 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00,826元【計算式:625,916元 +42,510元+32,400元=700,82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有汽車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85頁、第11頁)可證,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 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日勝公司之使用人李男馨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115 頁)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本 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李男馨、被告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男馨、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90,578元【計算式:700,826元×70%=49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至被告雖主張已與李男馨於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應受被告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之拘束,並 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固為民法第299條所明定,然本件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勝公司,債 權法定移轉之讓與人亦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原告並 未自李男馨處繼受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對抗讓與人日勝 公司以外,對李男馨之抵銷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 ,均無足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0,57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其中5,4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65,421元×0.369×(9/12)=239,5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421元-239,505元=625,916元

2024-12-20

ILEV-113-宜簡-362-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家銘即張裕亮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家銘即張裕亮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雲林縣古坑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9

SCDV-113-司執-61545-2024121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張瓊尹(即張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繼承人之一張顧寶為另一繼承人張家銘之監護人,就本件 繼承股票之協議分配有利益衝突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2項規定,應另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協議分割並 提出補具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催-2370-202412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參與人之 代 表 人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參 與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 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 伍萬零壹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謝明陽明知 台通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法順利 償還銀行貸款,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 ,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為詐取貸款,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其於不詳時 間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同時 將其未徵得陳中河會計師之同意,逕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 ,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 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 查核不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及其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即俗稱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 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不實銷售額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 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日分 別核撥貸款2,000萬元、2,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萬 元作為定存質押,實際放款1,400萬元),進而詐得共計4,0 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108年3月間,接續以前揭同一方式,將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401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間 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惟因謝明陽就107年間貸款案 部分違約而未實際放款,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時,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並於承辦人員對保時訛稱:台通公司之銷貨對象包括台 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營運狀 況良好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 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 於107年7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7年7月2 6日核撥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而詐得共計1億元之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變造 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 遂於105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5年1 1月17日核撥貸款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復於106年8月間, 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 5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6,000 萬元,並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3,0 00萬、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3,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 貸款),又於107年7月間,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 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 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8, 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 復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5日分別核撥貸款8,000萬元 、8,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均用以償還先前貸款),進而詐 得共計3億3,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 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 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 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24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 且財務健全,遂於108年2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5,000萬 元,並於108年2月25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 而詐得5,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 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 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謝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㈡⒍暨 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吸收犯 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係 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目的,本案係為向「銀行」詐得「貸款 」,前案則係為向「投資人」詐得「股款」,從而,被告本 案詐貸犯行與前案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對象、手法及態樣均 不相同,明顯獨立可分,自不具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數罪,為數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本案當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附件3之1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1】第3至3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下稱偵24682號卷】 第39至4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 卷】㈡第365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張家銘、會計師陳中河、兆豐銀行授信部門科長何 俊杰、台中商銀放款業務承辦人董孝銓、安泰銀行法金業務 助理陳怡璇、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處業務承辦人徐煇熹、 安泰銀行法務劉義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2卷【 下稱調查局卷3之2】第3至8、45至55、201至211、359至369 、507至517、745至7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6593號卷】第119至123、361至364頁 )均相符合,並有證人張家銘提供之台通公司資料(含100 年至105年財務報告、106年3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6年 1至5月自結財務報表、某公司105年5月13日訂單、台通公司 簡介、台通公司5年預計報表、專利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或 專門技術評價之初步資料需求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9至4 3頁)、兆豐銀行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13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於該行往來之相關申貸資料:調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 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至55頁)、調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 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57至7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 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9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 (見調查局卷3之1第93至108頁)、台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09至113頁)、台 通公司102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14至118頁)、106年至108年1、2月之台通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119至131頁 )、107年台通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33至135頁)、進銷貨情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7頁) 、兆豐銀行108年12月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 附之台通公司105年至108年間貸款相關資料及借款明細表: 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5、216頁 )、兆豐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 書、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2018北台中【兆】授字第0023 0號)(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7至224頁)、兆豐國際商銀北 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批覆及授信額度 明細表(2019北台中【兆】授字第00159號)(見調查局卷3 之2第225至232頁)、台中商銀108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 0023410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貸款相關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 139至157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5 9至175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77 至19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95 至210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1至213頁)、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 1第214至216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7至218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9至221頁)、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 2至223頁)、104年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5至243頁)、台中商銀108 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898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徵信 調查報告(案件編號063-107/04/17-195)(見調查局卷3之 2第至637至645頁)、台中商業銀行之台通公司徵信調查報 告(案件編號063-107/07/10-367)(見調查局卷3之2第647 至649頁)、台中商銀所提供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見調查局卷3之2第493至506頁)、安泰銀行10 8年8月7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14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 司申貸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45 至264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65 至28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83 至298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 查局卷3之1第299至300頁)、105年7、8月至107年5、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局卷3之1第301至309頁) 、台通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調查局卷 3之1第311至316頁)、SKhynix訂單(見調查局卷3之1第317 至319頁)、台通公司銷貨收入累計明細表(106年1~12月、 107年1~6月)(見調查局卷3之1第321至322頁)、安泰銀行 109年1月8日(109)安作服字第1097000006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521、522頁)、 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彰化商金字第1080004428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貸款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 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 查局卷3之1第323至341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 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 局卷3之1第343至360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 卷3之1第361至376頁)、台通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7至384頁 )、105年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見調查局卷3之1第385至403頁)、107年1-11月銷貨收 入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5頁)、台通公司進銷貨情 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6頁)、記憶體散熱模組專利價值 評價報告(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7至439頁)、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12月25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80006081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徵信報告分析(見調查局卷3之2第 59至76頁)、陳中河會計師函覆之「100-107年度台通公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件」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3卷【下稱調 查局卷3之3】第5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19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2至 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至10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見調查局卷3之3第673至723頁)、 證人陳中河所提出之真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41至4 61頁)、104及103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21至440頁)、10 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395至419頁)、106及105年度 (見他6593號卷第375至394頁)、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 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09至243頁)、104及103年度(見他 6593號卷第245至279頁)、10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 281至325頁)、106及105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87至101頁 )、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4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67至177頁)、105年 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79至189頁)、106年度1月 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91至201頁)、107年度1月至6月 (見他6593號卷第203至207頁)、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105年8月18日、106年8月30日、107年7月2日)(見他6593 號卷第15至19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他6593號卷第21 至50頁)、動撥申請書(見他6593號卷第59至85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 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 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 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 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 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 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 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 即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接續詐貸安泰銀行部分) ,業已跨越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後,依上開說明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 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 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 ,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401表, 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 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1表,依前揭說明 ,上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件蓋章並交還被告之401表, 即屬公文書。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 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 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 貸安泰銀行犯行部分,其中雖有2億5,000萬元(計算式:3, 000萬元+6,000萬元+8,000萬元+8,000萬元=2億5,000萬元) 之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核貸,然此種核貸 方式既已將台通公司原本之舊貸款債務予以清償,即屬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即舊貸款債務經清償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再加上台通公司 另外實際取得8,0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財物),足見台通公司因被告上開詐貸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8,000萬元+2億5,00 0萬元=3億3,000萬元),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 取財罪名。  ㈤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兆豐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詐貸台中商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罪(詐貸安泰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 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台北富邦 銀行部分)。  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 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印文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 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 1表後復持以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偽造、變造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向安泰銀行詐貸所獲取之款項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非妥適,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被告分別數次行使不實財務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變造401表而向兆豐銀行、安泰銀行詐貸之行為(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或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4家銀行受有鉅 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台通公司迄今已分別償還兆豐銀行1,021萬3,669元 、台中商銀3,484萬1,380元、安泰銀行2億6,040萬8,512元 、台北富邦銀行715萬9,675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經營台 通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詐貸等犯行所使用之不實財務 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造401表,既皆已交予本 案4家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向本案4家銀行為詐貸等犯行,台通 公司因而取得貸款,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 符,又台通公司雖已清償部分貸款,惟迄今仍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貸款金額尚未清償,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從而,除台通公司業已清償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 額共計7,262萬6,656元部分(計算式:2,978萬6,331元+4,2 84萬325元=7,262萬6,6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台 中商銀及安泰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額共計1億3,475萬108元 部分(計算式:6,515萬8,620元+6,959萬1,488元=1億3,475 萬1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不實財務報表暨偽造查核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 1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2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 (二)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損益表 (一)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5億174萬5,407元(每股盈餘0.94元) (二)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2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損益表 (一)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二)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3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0元。 二、損益表 (一)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二)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4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1元。 (二)其106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7,356萬5,74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億7,356萬5,754元)。 二、損益表 (一)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二)106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22億1,624萬7,083元。(每股盈餘15.0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屬年月份 營業人 不實銷售額 備註 1 104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104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104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7.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4 104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9.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5 104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6 104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7 105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8 105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5.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9 105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7.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0 105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1 105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2 105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3 106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4 106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5 106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6 106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7 106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8 106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9 107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0 107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5.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1 107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2 107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3 107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4 107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5 108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迄今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兆豐銀行 2,978萬6,331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9頁) 2.台中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 3.安泰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5.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4日中院平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25722號檢送111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8頁) 2 台中商銀 6,515萬8,620元(計算式:3,441萬2,687元+3,074萬5,933元=6,515萬8,620元) 3 安泰銀行 6,959萬1,488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84萬325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39、40頁 2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159、160頁 3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77頁 4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93、94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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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菜陸盒、飲料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 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 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菜6盒、飲料1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黃炳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籠蒸 餃店」騎樓,徒手竊取張家銘放置在該處冰箱內之小菜6盒 、飲料1罐(共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 之食用完畢。嗣因張家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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