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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學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為撤銷 緩刑乙事惶惶終日,有關之前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並非 故意不履行,實因涉及之案件,內心實在無法坦然面對,乃 至逃避,然而在這段期間也非無所事事,除平時幫忙家裡農 活、閒暇之餘亦打零工貼補家用。雖明知這些不是理由,但 懇祈考量抗告人內心難以釋懷無助的掙扎,無論如何艱難事 情總要面對,懇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代號BK000-A111029號女子。該案於1 12年7月12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80 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 2年7月21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命55字第1129016583號通知函 、送達證書、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 料表、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 勞務勞動通知書、112年8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8月15 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勞24字第1129018375號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 卷第3至5頁、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1至10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南投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 勞務案件行政說明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7月11日前履行完 成義務勞務,以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附條 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 知書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6至8 頁)。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未依通 知於113年8月17日到場,且經南投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4 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 6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命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準時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報到履行 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經南投地檢署再於113 年6月11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且觀護人並曾於113年3月13日 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告知其應儘速完成勞務,如未能如期完 成,該署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作業,抗告人亦表示知道履行 期限,會在期限屆滿前找時間至機構連續執行勞務完成全部 勞務時數等語,然抗告人仍未曾履行義務勞務,有該署社區 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觀 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 護勞字第24號卷第5至50頁),抗告人經南投地檢署多次督 促履行仍置之不理,足見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 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 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 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 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 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所載敘者,顯與義務勞 務之履行無關,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林郁軒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自由裁量權限 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 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受刑人林郁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11/11 109/10/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68、14069、14070、14071、5406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10/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1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94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5號

2025-02-03

TC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調查證據的部分,原審就本案同案被告 都已訊問完畢,僅剩對各別被告主觀犯意之評斷,原裁定羈 押理由是認為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但本案被告KAEWSU K WATHANYU(下稱被告)已經被羈押10個月,扣除相關的刑 期,縱使被告未來是有罪確定,扣除羈押期間,也非屬於非 常長的刑期,基於比例原則,聲請具保,被告願意攜帶電子 腳鐐及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以擔保不會逃亡;又被告雖係外籍 人士,但可提供在臺灣的固定居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 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 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 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 3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否認犯罪,又為外籍 人士,係因本案始入境臺灣,在臺灣境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 定住所,且無父母、配偶、子女等至親在臺灣,此為被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344頁),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 薄弱,又受重刑之諭知,益徵可預期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 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辯護人執上情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13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卷附113年12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並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親自 簽名捺印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受刑人黃耀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07年11月2日至 107年11月15日 108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2號 (已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550號(聲請書誤載為505號) (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2025-01-23

TCHM-114-聲-11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 、12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向 告訴人丙○○○佯稱能協助銷售靈骨塔位而詐取財物,且其所 詐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可議,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 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 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 減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欺騙告訴人高達170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堪信被告悔意甚殷,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4萬餘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依約給付,信守 承諾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速 回歸社會正軌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 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 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 之行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已和解並依約給付及生 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92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對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刑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4、9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刑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 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 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 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 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凱烽係香港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非外國人,依前述之說明,被告是否強制 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然原 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諭知被告應驅逐出境部分,尚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不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2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曜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該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 給113執聲他4876字第11391332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4876 字第113913329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事項: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蔡曜聰(下稱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依其所排定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 他4876字第1139133294號函覆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8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 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 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 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 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90 號裁定,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另異 議人所主張擬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判決,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徵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 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 ,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 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 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 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 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 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 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 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 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 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 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 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 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 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 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 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 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刑部分,分別經法院判 處2月(甲罪)、3年(乙罪)、3年(丙罪),並依序於109 年3月17日、111年7月7日、112年2月16日確定,甲罪犯罪日 期為108年6月17日、乙罪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至109年2月6 日、丙罪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4 日就甲、乙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 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下稱A裁定),並與丙罪刑接續執行達6年1月,此有 甲、乙、丙判決、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甲判決109年3月1 7日,丙罪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間,係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109年3月17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 案檢察官於丙罪已確定後,擇定甲、乙兩罪組合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致依法原可以乙、丙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者遭割裂,且不得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裁定、丙罪刑,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6年1月,而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以乙、 丙罪刑合併定刑者,可裁量定刑範圍為3年1月至6年,兩者 最低刑部分為6年1月與3年1月之差距,顯然不利於異議人, 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自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 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 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始無違上揭憲 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公函否准異議人依上述改組搭配方 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已與恤刑 本旨有所悖離,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前揭公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 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 救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4-聲-5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 定及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 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 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 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3字第135號函 (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89至9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 年8月2日間,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90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5      6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6日 ①110年7月13日、 ②110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8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181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1-23

TCHM-114-聲-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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