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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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謝孟勳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附民-33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42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志隆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5A)」,然被告因子女就學因素,戶 籍已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且被告目前實際 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爰向本院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A)」乙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茲被告陳明 為其子女就學之故,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 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 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 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23-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息,經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劉建德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劉建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雨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 製造資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 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 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 息,經告訴人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 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 C客服No.9」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 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不詳 之人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陳信屹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該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80卷 第53-55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股票平台頁面擷圖、LINE聊 天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558號函及所附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附卷可稽(見偵4880卷第35-45、61-64、69-70、77-78 、82、94-95、121-126頁,偵緝1818卷第93、95-99、101-1 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 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 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 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 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有 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貸,但 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1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 識。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是 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家豪」,我不知道「家豪 」的姓氏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 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1818卷第52 、177、222、458頁)。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家豪」,前後陳述不 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製造金流 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道貸款利率、還款方 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 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亦不知道是要向哪 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貸款資料等語(見偵 緝1818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6-177、222-223頁)。可見被 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 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 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 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 我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 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銀 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 ,可見被告提款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顯徵被告是以不實理由告以銀行行員,衡 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員?更證 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 見。  ⒎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匯入其帳戶後,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 名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 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45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由「家豪」帶其坐車去銀行領款,車上還有一名開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該駕駛亦為詐欺共犯,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以此遽認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多次未遵期到庭,於偵查、審理中 均經通緝始到案,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 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有詐欺 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 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一部 分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另一部分嗣由被告提領後轉遞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2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 ):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因認被告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 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或以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即兆 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汪家豪、被害人 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遭詐騙之結果, 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⒉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汪家豪 、被害人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均與 本案告訴人即劉建德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2-金訴-1934-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吳玟潔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7-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彼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彼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陳冠學(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葉小吃部旁之馬路邊,因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 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輪,而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發生衝突,邱彼得等5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潘奕儒等3人相互徒 手鬥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11頁、第433頁,簡上 卷第62-63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冠學、黃仁凱、呂嘉 俊、林昱軒、潘奕儒、尤捷勝、羅聖、蘇俊翊、蘇俊豪、余 家豪、蔡珮婷、施靜雯、陳萱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33、149-154、167-172、185 -189、201-208、219-227、241-244、257-265、279-282、2 85-291、303-311、323-329、431-43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 、員警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93、97- 99、113-121、135-145、155-163、173-181、191-199、209 -217、229-237、245-253、267-275、293-301、313-321、3 31-339、341-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陳冠學間就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不 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6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其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考量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犯行 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竟完全未履行,嗣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不知珍 惜機會及反省警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等語,顯難期待被告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 意,而不適宜給予緩刑,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 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TCDM-113-原簡上-1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蕭林周月住處,與有裝假 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萬5000元給黃聖昌,復約定假牙安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黃聖昌並當場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黃聖昌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上址,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試戴、調整,而將上開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口腔內,而 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黃聖昌欲收取尾款3萬500 0元時,蕭林周月之子蕭芳杰向黃聖昌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 00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 惟遭黃聖昌拒絕並將已安裝在蕭林周月口腔之下排假牙取走 ,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始願繼續安裝。嗣因蕭林周月之 子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安裝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黃聖昌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有與蕭林周 月及朱蕭幸枝洽談訂製假牙事宜並收取訂金3萬5000元,以 及將製作好之假牙攜帶至蕭林周月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蕭林周月量測 假牙的模型,或拿石膏模型給渠咬齒模,是蕭林周月在上址 拿石膏模型給我,我拿去給別人代工做假牙,完成後交給蕭 林周月自己戴,不用調整,我只是賣活動假牙給蕭林周月云 云。經查:  ⒈被告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及於112年3月10日,在蕭林 周月上址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 枝洽談後,約定以7萬元為蕭林周月訂製上、下假牙各1排, 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復約定假牙完成後 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被告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欲收 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芳杰向被告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 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惟 遭被告拒絕並將下排假牙取走,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嗣 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交付假牙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被告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 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即蕭林周月之女兒、蕭朝同即蕭林 周月之兒子於警詢時;證人蕭富同、朱蕭幸枝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5、69-73、91-9 3、95-105、107-118頁,本院卷第66-83、130-142頁),並 有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 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 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 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 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前揭因口 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2日衛部 醫字第1071667213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 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 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 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 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 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朱蕭幸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雄回家時 ,某天早上7、8時,蕭林周月有帶著我要去找人家做牙齒, 說是對面鄰居介紹的,我們步行去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附近的巷子找,問了2、3間都說不曉得,剛好到一個一般 的住家,問到一個太太,他好像出門剛回來,他說「我先生 就是牙醫師」,蕭林周月就說要找這位,並有進去該太太之 住家坐一下,但當時沒有見到牙醫師,我們就與該太太約晚 上8時到我家(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咬模,當時在該住家 只有遇到該太太,沒有其他人;同日晚上8時,該太太與一 名男子一起到我家,該男子有帶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東西, 其說是他太太要他過來的,因為我見過他太太,所以讓他進 我家;進來之後,該男子就拿一個杯子說要水,並倒他的粉 ,攪一攪就讓蕭林周月咬模,就是有一個牙模套到蕭林周月 嘴巴,是該男子幫蕭林周月套的,取蕭林周月牙齒模型,過 程大概半個小時,我記得好像戴了兩次;咬合後可以了,該 男子就說要拿回去做假牙,要等3、4天至一個禮拜,並且說 一定要先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我記得當初講總價是7萬元, 所以我與我先生及蕭朝同當場就湊了一半即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該男子;該男子說後續會拿假牙過來幫蕭林周月安裝及 收尾款。我們與該男子接洽過程中是稱呼他為「黃醫師」等 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30-142頁)。  ⒋證人蕭朝同於警詢時證稱:在蕭林周月家,朱蕭幸枝有與被 告談定幫蕭林周月以7萬元裝假牙,當下朱蕭幸枝交付現金 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尾款等蕭林周月假牙做到好才給他 ;被告拿工具箱,用牙床合(模擬)蕭林周月的牙齒後,帶 回去做假牙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⒌證人蕭林周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幫我施做假牙,我有提 供被告裝的假牙照片;被告幫我裝假牙時,我及蕭富同在場 ,但後來因為錢不夠,被告很生氣,把我的假牙拔走等語( 見偵卷第92頁)。   ⒍證人蕭富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發之前大約一年 ,蕭林周月一直唸說要做假牙,有問鄰居去哪裡做,鄰居阿 嬤說去大里區好來一街73號有在做齒模的;後來某天,被告 跑來我們家談價格,被告是與一名女子一起來,朱蕭幸枝與 被告談好上下假牙總共7萬元;再之後某天,被告來我家幫 蕭林周月裝假牙後,我和他說先付2萬元,假牙試用後再給 剩下的1萬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求一次要付清。蕭林 周月及家裡人都稱呼被告為牙醫師,我也有看到被告帶工具 箱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3-64、71頁,本院卷第66-83頁) 。  ⒎證人蕭芳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做好假牙後,我大妹蕭桂香 拿1萬5,000元給他,尾款隔幾天再給他,併拿收據給他簽, 被告就不同意,說做完假牙後,尾款3萬5,000元要全拿,他 就把蕭林周月假牙拔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⒏相互勾稽證人朱蕭幸枝、蕭朝同、蕭林周月、蕭富同、蕭芳 杰之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被告為蕭林周月進行咬膜、印 模、安裝假牙之經過情形,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 理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製作假牙之前,我去現場攪拌要製作假牙的模具石膏後, 拿給蕭林周月自己咬出齒模,蕭林周月把石膏放進嘴裡咬一 下,咬好後拿出來,我再拿去給別人製作假牙;假牙做好後 ,我交給蕭林周月戴,我有在場看他覺得假牙哪裡不適,再 請他把假牙拿下來,我在牙齒石膏模型上,使用修假牙的馬 達調整,有比較突的部分,用45000轉的高速馬達修整好假 牙,我調整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6、83、184頁, 本院卷第30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 之咬模、印模及安裝假牙之試戴、調整行為。  ⒐被告雖辯稱係蕭林周月自行拿模型由其交他人代工,其僅係 賣假牙等語。惟查:  ⑴證人潘坤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0日下午4、5時 左右,我有去被告位於好來一街73號之住家找被告講參香的 事,當時有看到一個40、50歲的矮個子女生帶一個80、90歲 的阿婆,年輕的女子拿一個齒模說要交給被告,齒模是上下 排的,就是完整的假牙,看到一顆一顆牙齒的那種,說做好 以後交給他,當日被告有向對方說上下排牙齒的價格7萬元 ,如果做好的話,就可以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 頁)。但觀諸證人朱蕭幸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過證 人潘坤乾,我是於「早上7、8時」偕同蕭林周月去尋找被告 之住處,當時僅見到一名自稱「牙醫師」太太之女子,未見 到被告及其他人;我或蕭林周月均未曾自備任何牙齒模型交 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140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蕭林周月上址住處見蕭林周月,蕭 林周月拿石膏模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 潘坤乾上開證詞與證人朱蕭幸枝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不 相符,要無可採信。  ⑵況且,蕭林周月已高齡逾90歲,僅係有安裝假牙需求之一般 患者,而無製作假牙之相關智識經驗,殊難想像渠有能力自 行備妥製作假牙模型所需之材料,且自行完成咬模、印模後 將齒模交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違反經 驗法則。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⒑再考之被告前於83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為不特定之牙科病 人治療牙病、拔牙、做假牙等,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6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2月25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偵卷第177-178頁)。可知被告有非法執行牙 醫師之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牙科病人做假牙之前科,被告 顯知以非法方式為他人製作假牙之手段,且本案犯罪情節與 被告上開前案之犯案情節雷同。益徵本案被告確有為蕭林周 月進行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 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至被告另辯稱係將齒模交由他人代工 完成假牙等語,則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上開期間從事為蕭林周月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 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 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 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意;並衡諸被 告有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科經 判刑之紀錄,竟再為行為態樣相似之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 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收取之訂金3萬5,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聲請沒收被告據以實施醫療業務之下排假牙部分,依證人 蕭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林周月於警詢時為警拍攝渠所 配戴上、下排假牙之照片,該等假牙均為被告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前述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與被告所陳:上排假牙已給蕭林周月配戴,下排假牙 已由蕭林周月之家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46頁), 核屬相符。足見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上、下排 假牙均已交給蕭林周月,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潘坤乾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能係就被告涉犯本案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 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2

TCDM-113-醫訴-7-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永慶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正英路時,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 右轉方向燈卻向左偏駛煞停,而貿然以方向不定之危險方式 駕車;適告訴人王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同向慢車道在其後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易-138-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楊心瑀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鈺暄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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