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違警盤查」之
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
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
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3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
,940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甚多,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52號案為緩起訴
處分)。嗣鄧麗華於113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淑芬(所涉毒品案件另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違警盤查
,經警徵得鄧麗華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00000ng/ml)等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6、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949)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交簡-138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