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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忠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之高第、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3-聲-1490-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判決確定 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其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罪名間性質差異較大,獨立性較高; 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兼衡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 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 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3-聲-1396-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之住 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日(29日)凌晨某時許,先搭車至高雄火車站,再乘坐 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屏東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號普通ACY-0865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北校區停車場某處時,因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NVU-0119號2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李杰散發酒氣,復由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7

PTDM-113-原交簡-219-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淞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淞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不相、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 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4-聲-1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妙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貳枚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結婚,嗣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於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另與他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詎被告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 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 ○○○○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 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 害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 從母姓,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 屏東○○○○○○○○以行使;嗣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者,接續前揭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 許,在上址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 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害 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人為被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 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欄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 、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為甫出生之子女申辦相關權 利義務登記,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侵害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前揭所述,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出生證明書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等文件上 ,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之向屏東○○○○○○○○承辦人 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係為甫出生之子女尋求醫療資源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不願 提出告訴之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屏東○○○○○○○○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開文書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 示之署名2枚、印文2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2 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乙○○並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另與他 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詎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 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從母姓,復於同(11)日將偽 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以行使, 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 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乙○○而偽造私文書,復 於同(11)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 ○○○○○○○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 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 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 表所示各文書、蘇○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印文、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各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未得被害人 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以偽造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屏東○○○○○○○○高樹辦公室辦理蘇 ○恩之出生登記、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 ,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 蘇○恩因而經約定從母姓、並改由被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各文件業交由屏東○○○○○○○○高樹辦公室收執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印文 共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 欄位 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 1 出生證明書(警卷第8頁) 約定人(父)欄 署名1枚 新生兒姓名欄 印文1枚,用以更正錯別字。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警卷第9頁) 立協議書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共 計 署名2枚、印文2枚

2025-02-06

PTDM-113-簡-1695-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曾瀚 霆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 隊刑事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 未肇事逃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兩次安排調解,均無故未 到,導致告訴人屢屢撲空,難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為本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2號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輝無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3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即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曾瀚霆騎乘許文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左 側機車車身撞擊黃金輝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瀚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金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曾瀚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與車籍 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通知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 可查。 (四)被告黃金輝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8 88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刑事陳報單1紙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45-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原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伍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原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 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 大順路口,因其闖紅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 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2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74-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 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7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6,175ng/mL、愷他命濃度為42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505ng/mL,均餘上開公告標準甚多,對道路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安 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K盤1個、刮卡1張、煙斗1個及藥鏟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9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居處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前揭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偵辦中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翌(30)日04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段時,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K盤1 個、刮卡1張、煙斗1個及藥鏟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05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 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75ng/mL、愷他命(即K) 濃度為421ng/mL、去甲基愷他命(即NK)濃度為50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U1156)、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15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 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2-06

PTDM-113-交簡-1238-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違警盤查」之 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 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 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3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 ,940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甚多,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52號案為緩起訴 處分)。嗣鄧麗華於113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淑芬(所涉毒品案件另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違警盤查 ,經警徵得鄧麗華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00000ng/ml)等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6、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949)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82-20250206-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第2295號偵卷第16、18頁、警卷第2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20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等件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確已不符「緩 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 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6

PTDM-114-毒聲-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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