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古子易
被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設備、人力等支援被告,被告則應
於線上直播平台為原告推銷、販售商品等事宜,惟未據被告
履行前開合作協議,且被告向原告要求停止前開合作協議,
兩造遂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約定),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分20
期給付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
一紙(下稱前開本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擔保。然被告未依
系爭約定履行。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即111年11月、同年12月之各20,000元、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0元(即其
餘18期之每期各20,000元,合計360,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合作協議合約書、賠
償協議書(即系爭約定)、前開本票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即111年11月、
同年12月之各20,000元、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
,000元(即其餘18期之每期各20,000元,合計3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6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