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瑋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屏東縣○○鄉○○路00號○○○○○○○○萬巒辦 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調-17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11,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25, 64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36,097元,及自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703,207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 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5

CYDV-113-司促-8602-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福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福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福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巿西區五顯街172號6樓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3

CYDV-113-司家催-54-20241023-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呂秝溱 住○○市○區○○○街00號6樓2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 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 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而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 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 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 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 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 ,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第3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 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健康因素及僅以從事以工代賑之收 入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 ,即便法院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已不能繼續而 有清算之必要。消債條例第74條固以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作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要件,惟相對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次以電話、簡訊聯繫抗告人要求 履行更生方案,卻不願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因畏懼聲請強制 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請 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導 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例 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原裁 定難謂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 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月30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 ,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 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30頁)。 ㈡、前案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 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於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抗告人自不得聲 請清算,此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 非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畏懼聲請強 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 請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 導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 例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部分 ,惟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 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 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另債權人 是否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倘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既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前案更生事件程序清 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以本事件聲請清算,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其聲 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清算之聲請,核無不 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2

CYDV-113-消債抗-6-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良環 陳良蒲 陳良生 陳良壹 陳良博 陳良旺 郭莊梅香 莊朝棋 莊通文 沈木祥 林沈綠 林沈絨 林沈參 陳朝成 陳良士 陳正待 陳良重 陳王素真 陳良承 陳良全 陳良地 沈寬明 沈素雲 沈秋雄 沈建發 受告知人 吳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 ○、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 有人A○○為被告,惟A○○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以113年1月2 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A○○之繼承人丑○○○、子○○、癸○○、 乙○○、壬○○、辛○○、庚○○、D○○○、C○○、辰○、B○○、巳○○、 黃○○○、玄○○、卯○○、亥○○、寅○○○、未○○、申○○、酉○○為被 告及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追加A○○之繼承人己○○、戊○ ○、丁○○、丙○○為被告,並因A○○於起訴前死亡,而以113年1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撤回A○○之起訴及因D○○○、C○○ 、辰○、黃○○○、玄○○拋棄繼承,故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撤回 部分被告狀撤回D○○○、C○○、辰○、黃○○○、玄○○。另追加聲 明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 戊○○、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 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被告宙○○、宇○○、午○○、地○○、天○○、戌○○、丑○○○、子○○ 、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 ○、寅○○○、酉○○、未○○、申○○、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積應大於0. 25公頃,惟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均小於 0.25公頃,縱使持份比例最高之,分得面積亦僅45.5平方公 尺,考量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 貳、被告己○○、丁○○、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且除被告己○○、丁○○、丙○○曾到庭外,其餘被 告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 院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 及歷次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A○○於68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 ,本院卷第179頁),此有A○○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又其配偶陳葉柳先於38年4月16日死亡、長子陳長輝先 於38年7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四子陳長周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27年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陳葉柳、陳長輝、 陳長周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22日嘉竹戶字第11 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5頁、第3 70頁),應由其長女陳銀、次女沈陳蜂、次子陳長謙、三子 陳長木、五子陳原加繼承,此有陳銀、沈陳蜂、陳長謙、陳 長木、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一)長女陳銀離婚且於97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79頁),此有陳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陳 銀之長子莊振相於93年4月16日死亡,而由陳銀之長女丑○○○ 、次子癸○○繼承及莊振相之長子子○○代位繼承,此有丑○○○ 、癸○○、莊振相、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 4頁)。   (二)次女沈陳蜂於99年1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 8頁),其第一任配偶沈連讀先於46年8月24日死亡、第二任 配偶翁新先於82年1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女,與沈連讀所生之 四女沈甜於49年4月19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此有沈陳蜂 、沈連讀、翁新、沈甜之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 22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 1頁、第370頁),故由沈陳蜂婚前所生之子沈宗德、與配偶 沈連續所生之長子乙○○、長女壬○○、次女辛○○、三女庚○○繼 承,此有沈宗德、乙○○、壬○○、辛○○、庚○○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 ①沈宗德於107年3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76頁) ,其配偶沈黃秀妹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故應由沈宗德之 長男己○○、次男丁○○、三男丙○○、長女戊○○繼承,此有沈黃 秀妹、己○○、丁○○、丙○○、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386頁至第391頁)。   (三)次子陳長謙於86年5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7 9頁),此有陳長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其 長女D○○○(原名黃陳伴)、次女C○○(原名陳鬆)、三女辰○以本 院86年度繼字第502號拋棄對於陳長謙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長謙之配偶陳簡色、長子B○○、次子巳○○繼承, 此有D○○○(原名黃陳伴)、C○○(原名陳鬆)、辰○、陳簡色、B○ ○、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①陳簡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長謙先於86年5月27日 死亡,又其長女D○○○、次女C○○、三女辰○及長子B○○以本院1 05年度繼字第494號拋棄對於陳簡色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簡色之次子巳○○繼承,此有D○○○、C○○、辰○、陳簡 色、B○○、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 (四)三子陳長木於81年5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及長女玄○○以 本院81年度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見個資卷),故應由陳長 木之長子卯○○、次子亥○○繼承,此有陳長木、黃○○○、玄○○ 、卯○○、亥○○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五)五子陳原加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 79頁),此有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故 由其配偶寅○○○、長子未○○、次子申○○、三子酉○○繼承,此 有寅○○○、未○○、申○○、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7頁) 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 原告訴請被告丑○○○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A○○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系爭土地現況無人管理,有二座墳墓在其上及有一顆柚子樹 及部分茶樹,且須經由附近地號土地方可與產業道路連接為 袋地,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3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14頁),並可認系爭 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 (二)再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141號函函覆系爭 土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目前共有人 為8人,可分割為8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34頁),雖系爭土地 並無如原告所述分割後必需大於0.25公頃之情,然依現共有 人數分割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 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況且依 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墳墓係位於系爭土地正中位置,若依 現共有人數進行原物分割勢必無法保存墳墓之完整性,加之 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 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 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 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甲○○,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 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揆之首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天○○所分得部分。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被告,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2 1/12 A○○之繼承人丑○○○、子○○、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1/4 宙○○ 1/4 1/4 宇○○ 1/8 1/8 午○○ 1/12 1/12 地○○ 1/12 1/12 天○○ 1/12 1/12 戌○○ 1/24 1/24 合計 1 1

2024-10-18

CYEV-113-嘉簡-244-2024101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遺產之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繁雜程度前經鈞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8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然現被繼承人陸續仍有債權人 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訴訟,且目前鈞院民事執 行處仍在辦理不動產拍賣程序,爰依法准予酌增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書狀、支付命令、法拍函文 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 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收受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前 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13 年4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因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司促字第 224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狀,足認前案核定報酬時即可預見有後續訴訟之進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宗核閱, 聲請人雖有提出答辯狀,惟到庭對原告及證人所言皆無意見 。又雖陸續仍有債權人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皆係續 行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務。至於目前仍在辦理不動 產拍賣程序,僅係續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0554號及併案進 行之程序,應在前案核定報酬之範圍內。考量聲請人所耗費 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 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8

CYDV-113-司繼-100-20241018-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連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連清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連清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連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市○○里0鄰○○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 發現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75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 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17

MLDV-113-司家催-36-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 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 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 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有董事 蔡松穎一人,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相對人自113年5 月起對外已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對聲請人亦有簽發交付本票 ,倘未能有臨時管理人協助,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或 有影響後續繼承人之營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已於113 年4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票交所退票明細、本票影本、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含股東名冊)、蔡松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為參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後,張育 瑋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嘉義律師 公會113年9月11日函及名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律師資 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 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 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 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4

CYDV-113-司-5-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李璧芬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更生程序事 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消債更-234-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古子易 被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設備、人力等支援被告,被告則應 於線上直播平台為原告推銷、販售商品等事宜,惟未據被告 履行前開合作協議,且被告向原告要求停止前開合作協議, 兩造遂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約定),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分20 期給付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 一紙(下稱前開本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擔保。然被告未依 系爭約定履行。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即111年11月、同年12月之各20,000元、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0元(即其 餘18期之每期各20,000元,合計360,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合作協議合約書、賠 償協議書(即系爭約定)、前開本票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即111年11月、 同年12月之各20,000元、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 ,000元(即其餘18期之每期各20,000元,合計3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61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