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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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張簡俞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215-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文國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 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28,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07,564元 2.29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04元 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8,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235-20250225-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合計6年,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已積欠本 金347,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 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刻意隱匿行蹤、拒絕解決 債務,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7,175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社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催告函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行蹤不明云云,然近年社會、經濟受疫 情或通貨膨脹等影響之緣故,迫於無奈遷移他處比比皆是, 遷徙住所既非罕事且搬離之原因多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 人係出於逃匿行蹤之目的搬離,是無證據證明即認定相對人 有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經 聲請人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認相對 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 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 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全-20-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怡旭 被 告 吳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臭 卒仔」辱罵原告,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侵害 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有公然侮辱原告乙節,並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侵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名譽權 受害情形,被告侵害名譽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173-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吳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248-202502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34號 原 告 許漢全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4

KSEV-114-雄補-434-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李旭昶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之記載 ,應更正為「李旭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4

KSEV-114-雄補-139-20250224-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呈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呈恩 被 告 初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初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90,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4

KSEV-114-雄補-439-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尤俊傑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義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37,15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4

KSEV-114-雄補-446-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劉湘琪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66,1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補-4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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