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文國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
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28,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07,564元 2.29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04元 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8,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23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