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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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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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9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60,833元 113年6月9日 15% 2 128,421元 113年9月27日 16%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611-2024122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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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葉鋒洲(即被繼承人葉慧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肆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枝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慧枝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葉慧枝於108年9月4日死亡,被告為 訴外人葉慧枝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慧枝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葉慧枝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枝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82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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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82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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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468-20241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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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羅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 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33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菀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1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額度),並約定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 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得 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4年5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萬9,915元 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金卡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9

TPDV-113-訴-6106-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游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10.26.227.7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30-2024121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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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0.136.18.4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又於108年9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 2.116.66.31)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150,836元 150,836元 13.6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92,440元 92,440元 13.6 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8

TPEV-113-北簡-91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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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9元,及其中新臺幣66,995元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9,809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6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30,619元未給付,其中126,804元為消費款、3,815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 款其中66,995元給付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08%計算之利息、另59,809元給付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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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良謙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4, 00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20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92,097元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宗 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謝宗憲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謝宗憲至112年4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 1,905元未給付,其中131,220元為消費款、685元為利息, 依約謝宗憲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 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謝宗憲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111年4 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謝宗憲於112年8月31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2,097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㈢查謝宗憲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謝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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