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藝騰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宇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王○莉介紹,至上訴人(綽號為 朱律師、朱顧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街00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因 賭輸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而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 保。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其上簽名,並填載金額、 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 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為無效票據。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之賭博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其原因關係縱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予伊而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詎上訴人先指示證人吳○宇(綽號小宇)及訴外人魏○、連 ○羱等人(下合稱吳○宇等3人)向伊暴力討債,嗣再偽填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復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 定,伊自有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縱認系爭本 票為有效票據,伊亦已清償130萬元,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票載金額全部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至系爭賭場賭輸有資金需求,請王 ○莉尋找金主調借現款,王○莉將此事告知系爭賭場股東吳○ 宇再轉知伊,經伊允諾借款後,由吳○宇代伊至系爭賭場外 ,將現金5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借 款後將款項用於系爭賭場賭博,實與伊無涉。且伊僅為系爭 賭場股東,既未與被上訴人對賭,其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至 賭場賭玩之行為各自獨立,兩者衍生之債務顯欠缺同一性, 難認有何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抗告時,業於所提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中自 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情;且衡酌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既已親自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 當無遺漏發票日未填載之理,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 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前後矛盾,且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曾償還任何款項,縱認其已有清償部 分借款,依證人王○莉之證述,亦僅為12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且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有收受 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 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伊有在其 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及電話號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1-42 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等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所執系爭本票 之有效性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 ,業於系爭抗告狀中自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及 發票日,可見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親自填載發票日等語 ,並提出系爭抗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113頁 ,本院卷第11、86-87、119-120頁)。而被上訴人固自陳系 爭抗告狀為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惟主張伊 於系爭抗告狀係記載「『告訴人』僅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 及發票日」(下稱系爭記載),而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告訴人 ,故系爭記載顯無意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確提出系爭抗告狀為系爭 記載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抗告狀 當事人欄記載兩造當事人各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相對 人(即上訴人),並於系爭記載之前後依序記載系爭本票係 其遭上訴人逼迫所簽發;而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各等 語;且衡諸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稱謂並無告訴人,堪認系 爭記載中之「告訴人」應為「抗告人」之誤載,被上訴人確 係於系爭抗告狀表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原證一所示魏○前以INSTAGRAM (下稱IG)帳號暱稱:「8989_weihong」帳戶(下稱系爭IG 帳戶)所刊登標題為「廢物一個」之文章(含系爭本票照片 1張,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IG文章),顯見系爭本票 最下方之發票日欄位適為文字所遮掩,致難以辨識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有無填載,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IG文章證明魏 ○於刊登系爭IG文章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是 以,被上訴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時,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足認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於簽發時所填載。系爭本票既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屬有效票據 。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收執,且屬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 伊否認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等語。依上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 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曾到系爭賭場 賭博2、3次,都是先拿現金換籌碼賭博,總共賭輸2、3百萬 元;伊嗣因已無現金可換籌碼,就請王○莉轉告系爭賭場讓 伊翻本一下,然後又前去賭博5次,總共賭輸530萬元,王○ 莉始在系爭賭場之貴賓室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簽發,當時還有 1位荷官在場;伊並非先借款,再用以賭博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至245、249頁)。王○莉則證稱:當時是伊帶被上訴人 到系爭賭場賭博,其賭輸100多萬元後,便對伊表示其有繼 承土地,於過年後會撥下來,要先押該土地權狀,再借500 多萬元拚一下,伊就轉知吳○宇,經查詢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土地,後來他們2人應該是在系爭賭場內交付500多萬元現金 ,但伊沒有看到過程;伊於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籌碼進到 系爭賭場之包廂內,便推斷其於當天有拿到現金,不然怎麼 可能會有籌碼?當天被上訴人賭輸了,就簽1張本票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系 爭賭場賭博賭輸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即指示吳○宇等3人持系爭本票, 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96、39880號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3 10頁)。且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以系爭IG帳戶刊 登系爭IG文章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可憑。再觀 諸魏○於系爭IG文章中提及「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 的沒能力」、「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問沒有代表你博 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另吳○宇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討債過程中,亦提及:「你當初在賭的時 候有錢賭」、「你那時候簽票的時候有人逼你簽嗎?」等語 (參卷內錄音光碟檔名「被上訴人與連○羱通話錄音第一段 」1分40分至2分44秒),並為吳○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 28至22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 賭博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至吳○宇固證稱:伊為系爭賭場掛名股東,但不知道系爭 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上訴人就是朱律師,為系爭賭場 股東,王○莉有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傳給伊,伊就轉傳給 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 人就叫伊帶現金530萬元,到○○○街00號前,與被上訴人一手 交錢一手交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後,並未點數;系爭 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事先簽好拿到現場給伊的,伊拿到後並未 仔細看,即轉交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告知伊被上訴人未還 錢,才叫伊去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34頁 )。惟吳○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錢取票之地點及交付現金 、系爭本票之時間順序與王○莉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參以上 訴人自陳其係系爭賭場之股東及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吳○宇亦證述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股東,算是系爭賭 場之幕後老闆,伊僅為系爭賭場之掛名股東,負責幫上訴人 交錢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20、231至232頁 ),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賭場之經營獲利有利害關係,則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賭客,因賭輸需錢翻本,只需 在系爭賭場內提供籌碼作為借款交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準 備高額之現金交由吳○宇至系爭賭場外轉交被上訴人,致須 承擔系爭賭場遭查獲及被上訴人取得530萬元現金未至系爭 賭場賭博等高度風險之必要。且吳○宇與被上訴人交換現金 、系爭本票時,竟未當場確認系爭本票內容及現金款項之數 額隨即各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吳○宇另證述其為系爭賭 場之掛名股東,係在○○○街00號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竟又表示其不知道系爭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云云,亦 有違情理。爰審酌吳○宇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多 有不符,且其因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暴力討債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附合上訴人以求 脫罪卸責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性甚微,實不足採。  ⒊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 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查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 ,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賭債對被上 訴人本無請求權之可言,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合 意變更為借款債務,實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取得 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 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446-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銘、陳志謙部分撤銷。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陳志謙、鄭坤元(本院另行審理)為敦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業務員,得知陳劉秀鳳持有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志謙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聯繫後, 由黃冠銘、鄭坤元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陳劉秀鳳住 處拜訪,佯稱有買家欲以搭配骨灰罐為條件購買其殯葬商品 ,並交付高於市價之專案交易資料取信之,宣稱1個月內即 可售出,陳劉秀鳳因而誤信為真,同意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對價購買骨灰罐60個(加贈1個),因陳劉秀鳳 現金不足,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即建議設立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以利節稅,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骨灰罐,而由鄭坤 元介紹不知情之張藝騰轉介金主借貸,陳劉秀鳳即於111年6 月8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徐琳堯、羅宇軒借 款720萬元,然鄭坤元、黃冠銘於同日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法 院裁定羈押,是陳劉秀鳳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國小前取得借貸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現 金部分充作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當場返還)後,續 由陳志謙於111年6月11日在○○國小前向陳劉秀鳳收取附表所 示支票,再向不知情之劉俊汎票貼兌現598萬9200元繳回敦 襌公司,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嗣陳劉秀鳳雖取得所購買之 骨灰罐,然其持有、加購之殯葬商品屆期均未售出,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6號偵查卷宗【下稱824 6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20至129頁、原審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1、306頁、本 院卷第29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8246他卷第11至19、81至82、11 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870偵卷㈠第25至26、27 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及證人張藝騰(8246他卷 第132至139頁、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劉俊汎(32870偵 卷㈠第78至80頁)、羅宇軒(32870偵卷㈠第103至106頁、328 70偵卷㈡第132頁)、徐琳堯(32870偵卷㈠第108至111頁、32 870偵卷㈡第13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此外,復有專案交易資料表(32870偵卷㈡第68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602604 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8246他卷第25至41 頁)、告訴人與張藝騰之LINE對話紀錄(8246他卷第60頁反 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9042他 卷第93頁正反面、32870偵卷㈡第49、50頁)、111年6月8日 借款契約書(32870偵卷㈡第43至44頁)、111年6月10日收據 (32870偵卷㈡第47、48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黃 冠銘、陳志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  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8246他卷 第11至19、81至82、11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 870偵卷㈠第25至26、27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證 人郭韋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之證述,及 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冠銘部分具結所為 證詞(8246他卷第120至129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固 可認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陳志謙、鄭坤元均為敦禪公司業務員 ,經被告陳志謙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志 謙、鄭坤元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0萬元之對價購買 骨灰罐61個(含加贈1個),且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建議抵 押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黃冠銘於鄭坤元介紹告訴人透過張藝 騰轉介金主、及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藝騰確 認抵押標的等過程,均參與其事,共同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可得預見倘其等犯罪計畫順利進行,告訴人將交付財物之 犯罪結果。然被告黃冠銘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因參與 敦禪公司以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111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111年9月8日獲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8246他卷第227至2 40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及於111年6月11日將上開 借得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志謙時,被告黃冠銘已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詐欺案件遭拘提、羈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冠銘遭拘提、羈押後,仍與被告陳志謙有所聯繫或朋分利得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難認被告黃冠銘應就被告陳志 謙之既遂犯行共負其責,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至被告陳志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將骨灰罐61個 搬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冠銘所指示等語(8246他卷第120 至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黃 冠銘、鄭坤元已經被抓,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拿錢跟處理後續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陳志謙於111年6月8日被 告黃冠銘遭拘提後,確未與之接觸,因而對被告黃冠銘遭逮 捕一事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黃冠銘對被告陳志謙此後完遂 犯行有何指示,被告陳志謙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黃 冠銘之認定。  ㈢被告黃冠銘、陳志謙與鄭坤元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冠銘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志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利用告訴人持 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心理,杜撰 交易機會誘使告訴人加購大量骨灰罐,復於明知告訴人現金 不足之情況下,建議貸款支付價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淪為抵押標的, 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賠償金額有限,其等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305 、329頁),被告陳志謙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26-1至3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銘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訴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謙部分量刑過 輕,洵非有據,被告黃冠銘、陳志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銘、陳志謙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殯葬商品雖為投資 工具,然不生孳息,增值空間有限,一般民眾投資持有,每 因缺乏銷售管道,難以脫手,而有可乘之機,虛構交易機會 ,誘使告訴人以600萬元之鉅資加購大量骨灰罐,為此背負 債務,損失重大,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陳志謙為承辦 業務員、被告黃冠銘為「學長」、鄭坤元為「經理」相互配 合,營造慎重其事之專業性,各角色分工均具重要性,原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並無明顯區別,本案詐騙規模亦為原犯罪 計畫之實現,惟念被告黃冠銘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因另案 遭拘提、羈押而生障礙未遂,且未朋分利得,暨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謙尚未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有限範圍內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陳志謙銷售骨灰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取得業績獎金5 萬元,此據被告陳志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履行,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被告陳志謙票貼兌現繳回敦禪公司,據此取得骨灰罐61個交 付告訴人,此經證人郭韋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32870偵卷㈠第44頁反面、32870偵卷㈡第126頁反面、 原審卷第206頁),非屬被告陳志謙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陳志謙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D0000000 111年6月9日 370萬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A0000000 111年6月9日 23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宏澤即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08號),於何時(履 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7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桃竹國際有 限公司」、「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宬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投保 之原因及所得。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7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94-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啓堯 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有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註記曾經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及成立協商之內容為何?聲請人已依約繳款 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7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 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自述從事手機電腦維修,請說明從何時開始從事維修工作?併提出營業活動及營業額具體資料(帳冊、客戶維修單等),說明每月收入情形。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聲請前二年)之收 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 相關證明。聲請人自述從事手機電腦維修,請提出營業活動 及營業額具體資料(帳冊、客戶維修單等),說明每月收入 情形。     七、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22日,以及自113年7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 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 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 明)    八、依據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始可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然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租金、生活支出、水電瓦斯 、交通、電信、租金,以上金額尚不包含扶養費之之支出部 分)總額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 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應逐項、逐筆提出證明文件。( 反之,若陳報之個人支出未超過19172元,不必另提出各項 支出證明。) 九、聲請人陳報租屋支出,請說明有無共同居住者及其姓名、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十、請說明受扶養人徐林細春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22日,以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迄今,有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例如勞 保、農保、國民年金給付)、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 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 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一、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 算式(償還計畫)。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9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 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 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 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 )、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 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 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 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 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 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 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 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 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 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 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 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 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 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 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 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 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 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 、「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 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 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 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 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 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 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 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 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 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 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 「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 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 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 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 「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 「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 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 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 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 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 ,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 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 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 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 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 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 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 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 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 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 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 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 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 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 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 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 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 、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 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 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 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 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 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 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 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 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 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 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 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 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 ,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 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 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 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 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 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 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 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 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 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 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 ;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 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 ;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 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 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 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 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 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 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 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 ,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 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 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 「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 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 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 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 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 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 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 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 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即任潔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潔瑜即任潔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即任潔瑜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9,6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協商 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449,6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 能協商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1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42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娃娃兵購物商號,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3 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3,64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197元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30日陳報㈠ 狀所附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2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 第0212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租金補 助5,000元後,共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9,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為104、106年生,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另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其亦未有所得及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並單獨負 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 4,6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34,606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9,600元,實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1 ,28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伙食費 高達2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4,60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6,838 元後之負債總額1,432,8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96-20241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隆樹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謝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似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 164,800元,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似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 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且依 原告之主張,已非屬「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是本件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之訴訟,故本件訴訟自屬應適 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本件前雖經言詞辯論,然被告並未 到庭辯論,是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茲 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既有上開程序適用之問 題,是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應再開言詞辯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2

CLEV-113-壢簡-1433-20241212-2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蔡琇媛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曾學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七、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 貳、無罪部分       一、寅○○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無罪。 二、天○○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無罪。 三、宙○○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無罪。 五、辰○○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無罪。 六、丁○○、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羅斯」)為速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B○○(綽號「Angu s」)、癸○○,寅○○有意與B○○交好,其聽聞B○○稱先前巳○○( 綽號「胖錢」、「錢胖」)於104年10月間向B○○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1輛(下稱甲車),然於撞毀甲車後 ,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繕費用,致B○○求償無門,寅○○即向B ○○介紹天○○(綽號「飯糰」),由B○○委託天○○向巳○○催討 。然因天○○亦催討未果,其等明知B○○與癸○○間並無任何財 物糾葛,卻認當初係由癸○○仲介前開車輛買賣,故應由癸○○ 負責,B○○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委託天○○改向癸○○索討款項,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癸○○前往速邑車行時,天○○出面指稱癸○○私吞巳○○要交付給 B○○之甲車修車款項,經癸○○否認,並當場欲聯繫B○○說明, 但未獲回應,天○○旋聯繫巳○○到場,巳○○到場後誆稱其已將 修車款都交給癸○○,隨即離開,寅○○、天○○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天○○命癸○○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離開,並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木棍毆打癸○○之身體,寅○○亦要求癸○○交出款項,在場 之辰○○、甲○○(原名:王上文)、及某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辰○○徒手毆打癸○○,甲○○提1壺熱水恫 嚇要澆淋癸○○,該不詳之人用腳踢踹癸○○之腹部,癸○○並因 遭上開強暴行為倒臥在地而不能抗拒,其立即電請母親未○○ 匯款2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 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卡狄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107年2月12日,下稱本案A 支票)交給天○○,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冒充癸○○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 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回速邑車行。嗣於 同日下午8時許,寅○○方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午○○駕車將癸○ ○載往臺中高鐵站,然癸○○因腹痛難忍,央求午○○將其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 出血之傷害,於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 院至107年2月22日始出院。其後,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辰○ ○,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宙○○所涉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B○○因未分得癸○○交出之前開款,心有不甘,遂與寅○○、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將客戶向速 邑車行租用之超跑開回時,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由寅○○要 求癸○○簽立210萬元本票,且要求癸○○偽簽其父母之署名, 天○○並對癸○○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等語, 使癸○○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發票人癸○○、面額210萬元、發 票日107年2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B 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誤寫為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偽蓋指 印共2枚,足以表彰未○○、康健民係保證人,足生損害於癸○ ○及「未○○」、「康健民」,再將本案B本票交付B○○後,癸○ ○方得離去(甲○○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㈠速邑車行於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 聚,天○○得知癸○○亦參加此次車聚,竟與辛○○(由本院另行 審理)、陳抿學(所涉強制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天○○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 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0.1公里處等候。而癸○○於同日下 午8時30分許,偕同其女友酉○○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超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癸○○ 駕駛乙車經過時,辛○○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乙車攔下,並 將車輛緊鄰乙車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且下車持棍棒敲打 乙車車窗,喝叱:「癸○○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癸○○及酉○○ 行車之權利。癸○○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脫身,辛○○ 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乙車失控與辛○○等人車 輛發生擦撞後,癸○○旋前往警局報警。㈡嗣寅○○即以乙車遭 癸○○損毀為由,要求癸○○於107年4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 償問題。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後,寅○○ 、天○○、速邑車行名義負責人宙○○(綽號「祥哥、透抽」)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對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 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一 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癸○○心生畏懼, 以此脅迫方式迫令癸○○簽立癸○○、「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面 額9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C本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午○○繕打「協議 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內容為承諾於107年4月23日前結清 維修費用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前結清【車】輛折舊費 用600萬元)後,再迫使癸○○在簽名人欄簽名,及背書人欄簽 署「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 健民」),癸○○始得脫身。嗣因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 300萬元,寅○○、宙○○明知本案C本票、協議書係脅迫癸○○偽 造「未○○」、「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偽造「 未○○」、「康健民」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寅○○將本案協議書及本案C本票交予宙○○,由宙○○於107 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 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 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康 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並經 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各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 命令(9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癸○○、未○○、康建民及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推由宙○○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 案C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之本案C本票,由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 07年8月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 案C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 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足以生損害於 癸○○、未○○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辰○○、甲○○、午○ ○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黃○○(原名:A○○)於107年4月28日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 汽車包膜店之員工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心 生不滿,向天○○稱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黃○○遭股東 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天○○向戊○○催討債務,天○○因此認為 戊○○積欠黃○○債務。黃○○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戊○○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戊○○於翌( 21)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戊○○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 車行後,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天○○則與其邀約到場之 玄○○(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指稱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天○○ 及玄○○並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天○○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天○○復對戊○○恫稱如不償還其會去砸戊○○開設 之包膜店、去哪裡打到哪裡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表示需 回去籌款,嗣後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寅○○、丁○○所涉犯嫌 ,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間,由天○○向「阿兩」取得賭博網站下線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宇○○,宇○○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宇○○下注之 賭金由天○○先行收取保管,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天○○自 宇○○處獲得5,000元之水錢(丙○○、丑○○所涉犯嫌,由本院另 行審理)。 六、寅○○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弘科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Rebecc 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 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限公司(下稱 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邦成公司經理申○○(所 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 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 」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商品後, 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7 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 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天○○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本案A支票、B本票、本案 協議書均為影本,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0 頁)。惟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 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 ,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 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 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 ,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 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 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 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 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 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 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 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 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 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支票、B本票、協議書之正本係由 被告寅○○等人收執,然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能以無原本為由 ,逕以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 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是辯護人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B○○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56頁)。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共同被告B○○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 ,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偵字第8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為告訴代理人自行製作文件表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3頁)。惟告訴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前開自料係依據警方查扣弘科公司電腦裡之資料統計出來 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7頁),係依據客觀資料製作, 應足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 必要性及關連性,辯護人又未能舉證該等文書有何特別不可 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寅○○、天○○、宙○○、甲○○、黃○○之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被告寅○○、天○○、B○○、甲○○、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如下:  1.被告寅○○辯稱:癸○○只想要用不實的指控模糊他民事賠償責 任。107年2月9日癸○○跟天○○他們吵架,我聽到吵架聲,進 去勸架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04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未指示B○○聯繫癸○○前往 車行,其對2人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且於癸○○遭毆打時 不在現場。被告寅○○主動委由午○○將癸○○載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2月10日被告寅○○前往探視,2月12日後癸○○持續與 午○○交待業務上工作內容、回報自身狀況,向午○○告知病房 位置,要求接送出院,足證與被告寅○○無關,其亦未朋分不 法利益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第303頁)。  2.被告天○○:我受B○○委託處理糾紛,我沒有強盜癸○○。107年 2月9日我有打癸○○,癸○○車子沒賣掉,所以50萬元當然要退 回來,他跟我說請人匯款20萬元,又剛好他手上有張支票, B○○跟我約定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一人一半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天○○坦承傷害癸○○,否認加重強盜。被告天○○接受B○○ 委託處理超跑買賣糾紛,被告天○○查悉B○○透過癸○○仲介出 售陳胖錢超跑買賣未完成,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始要 求癸○○退還,其與癸○○有債權債務關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  3.被告甲○○:2月9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我只是員工,10萬元 支票、20萬元匯款的事情跟癸○○受傷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 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  4.被告辰○○:2月9日我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進去看天○○跟癸○○ 在打架,我就過去拉,結果癸○○打到我,我就用手打癸○○。 10萬元支票是天○○說他沒有帳戶,請我幫他軋票,天○○有欠 我錢,我跟他說這10萬當作還我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 9頁)。辯護人辯護稱:傷害不爭執,否認加重強盜。被告辰 ○○當日去車行是因為被告天○○說其在車行有空去坐,被告辰 ○○不認識癸○○,亦不知被告天○○與癸○○糾紛,被告辰○○到車 行時,天○○、癸○○已在場,2人談論不愉快,天○○即毆打癸○ ○,被告辰○○原欲拉開,卻遭癸○○打到,被告辰○○遂毆打癸○ ○數拳,癸○○主要傷勢是天○○所為。天○○取得之支票係隔日 因積欠被告辰○○債務,用以償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 75頁、第479頁)。  5.被告B○○:2月9日我沒有在場,我有委託寅○○、天○○處理我 跟巳○○的買賣車子債權糾紛,寅○○、天○○為什麼找癸○○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B○○107年1月委託癸○○出售車輛並給付 仲介費用,因與巳○○發生買賣糾紛,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亦無 法取回車輛,被告B○○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執行未果,竹院核發106年司執20739號債權憑證, 因買賣糾紛係癸○○仲介,故被告B○○聯絡其處理。因被告B○○ 無法聯繫巳○○,癸○○介紹被告寅○○,被告B○○出具委託書委 請被告寅○○尋找巳○○。107年2月9日癸○○有事要處理故前往 系爭經銷商,被告B○○載送其前往高鐵站。癸○○在系爭經銷 商遇到被告寅○○、天○○,被告天○○詢問為何沒賠償被告B○○ ,癸○○表示巳○○尚未給付,被告天○○要求對質,因巳○○表示 已交付金錢與癸○○,被告天○○情緒失控毆打癸○○,嗣後被告 天○○始致電被告B○○,顯見被告B○○對於毆打事前並不知情, 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2月9日未○○匯款20萬、開立支票 10萬被告B○○並未朋分,非共同正犯。依癸○○107年4月16日 第2次筆錄、10月1日第5次筆錄、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 能推知被告B○○知悉癸○○要前往速邑車行,其餘為癸○○臆測 。被告B○○與被告寅○○等人若有犯意聯絡,怎會簽立委託書 作為施行犯罪行為之憑證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245頁、 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1頁)。  ㈡於106年12月間,速邑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寅○○結識被告B○○ 與告訴人癸○○,聽聞被告B○○稱先前巳○○曾於104年10月向被 告B○○購買甲車1輛,然於撞毀甲車後,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 繕費用,致被告B○○求償無門,被告寅○○即向被告B○○介紹被 告天○○,由被告B○○委託被告天○○向巳○○催討。後於107年2 月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癸○○前往速邑車行時,被告天○○出 面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並毆打告訴人癸○○之身體, 在場之被告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後電請 母親未○○匯款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付之本案A支票交給被告天○○ ,被告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 回速邑車行。嗣告訴人癸○○經午○○駕車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 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院至107年2月22 日始出院。其後,被告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被告辰○○,用 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被告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 告寅○○、天○○、B○○、辰○○、甲○○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B○○是我認識3年多的朋友 ,也是我的客戶。106年10月20日我陪B○○來臺中開庭,因此 才知道宙○○、寅○○。之後106年12月20日我跟B○○第1次搭高 鐵到臺中速邑車行,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們以前有遇到什麼 事情很棘手、處理不了,寅○○、宙○○說他們是速邑車行的老 闆,主動提出要幫忙,他們介紹天○○,B○○當場委託天○○處 理他跟巳○○之間的事情,還有加LINE,後續我就不清楚。B○ ○與巳○○的買賣糾紛,我是仲介,我介紹巳○○跟B○○買車子小 牛LP560,價金總共700多萬元,過年前1個禮拜,我們在陽 明山上吃飯,巳○○親手拿200萬元定金給B○○,他們2人簽合 約,當天B○○下山後親手把這臺車40幾萬元仲介費交給我。 後續車款巳○○說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剛好過年,巳○○說等過 完年再跟我說尾款怎麼處理。巳○○試完車之後又把車子還給 我,那陣子車還是放在我們這邊。巳○○後來並沒有陸續交款 給我。除夕夜那天巳○○問我能否先把車子開回去給他媽媽看 ,我跟B○○協調,B○○同意把車交給巳○○,當時我有店面,巳 ○○來開車,巳○○才開出去沒多久就出第1次車禍,是小擦撞 ,大約隔3小時後他就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把車子撞爛,他 請我幫忙,因為當時他人在南部而我在臺北,我就把車子拖 到修理廠,後續才跟他討論要如何處理,他也有請他媽媽出 來協調,我有馬上跟B○○說車子毀損,後來B○○叫我把車子拖 到他自己認識的保養廠。我有跟巳○○報價過修車大概150萬 元或170萬元。車子損害的部分巳○○一直拖延,剛開始他有 匯2萬、3萬元給我,大約2次,有一次我來臺中找他拿現金7 萬元,我回到臺北就馬上把7萬元交給B○○,巳○○都是隔3、4 個月才出現,我都有跟B○○說明狀況。後來巳○○消失,我跟B ○○說該走的法律訴訟還是要走,B○○有聲請強制執行,也有 法院的判決書。後來我介紹1間保養廠給B○○,跟他說可以把 車子的零件賣掉。107年2月9日早上9點多、10點B○○載我去 高鐵,我跟他說我今天會下去帶客戶去看1臺車,客戶給我 定金了,有1張票在我身上,我跟寅○○說我會先帶客人看車 ,我手上有1張定金的票,我還把票傳給寅○○看。我到速邑 車行之後,寅○○跟我說天○○有事要找我協調,他們等我1個 客戶看完車才講這個事情。後來巳○○下午3點多至4點多到速 邑車行,當時寅○○、天○○、辰○○在場,巳○○一出現就表示他 有給我錢,我說至少要拿紀錄出來,但他拿不出來,也沒有 想要讓我解釋,巳○○講了約2、30分鐘後就走了,隨便講他 有給60萬修車費,什麼證據都沒有,天○○就說「好,60萬, 你可以走了」,我就被誣賴了,在我的感覺,巳○○只是被拿 來找麻煩的1個理由而已。之後我就被天○○拿木棍打,他一 動手之後就全部人衝上來,天○○跟我說今天沒有拿50萬元出 來他不會放我走,當時辰○○也在旁邊,甲○○說要拿熱水燙我 ,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甲○○、辰○○、天○○等人都叫我把 錢拿出來,他們說不然今天不放我走、會把我帶到山上等各 種威脅的話。我當時被圍毆,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我沒辦 法辨識他們是徒手或有拿東西,我全身都被打,比較嚴重的 是腹部大腸膜破裂,當時應該是有被踢得蠻嚴重,我說我要 去上廁所,他們才放我去,我上廁所時發現有血尿,當時我 快暈過去了。寅○○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還說「如果你欠人 家錢就是要處理,我也幫不了你」等語,他就在旁邊一直看 、一直笑。我開始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好朋友求救,問誰可 以匯錢給我,我媽媽馬上匯2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當 時我身上還有1張10萬元客戶委託我去速邑車行開1臺車付訂 金的票,我就把票交給寅○○、天○○,當下寅○○、天○○、辰○○ 都在。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天○○去領款,領款完 回來他把提款卡放在桌上。當時我已經快暈倒,覺得自己快 沒命了,只能交出來提款卡跟票。後來寅○○叫午○○載我去搭 高鐵,去高鐵的路上我跟午○○說我真的快暈倒了,他才開車 送我去臺中榮總,我住院15天。後來10萬元支票我有請我的 客戶去查證誰兌現,是1個女生的名字。我被打當時大概是 傍晚5點至7點之間。我傳送訊息給B○○:『我為了你的事情被 打!』,是指B○○委託天○○關於巳○○的事情,因為我被打當下 他們找巳○○出來講了一大堆,說車子他有匯錢給我,但又拿 不出證據,講了一大堆沒有的事實,當時很混亂,我就開始 被打了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寅○○在106年12月跟我連絡說要跟我合作車子 買賣出租,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B○○的客戶把車子撞壞,我 們找不到人求償,寅○○說他有辦法處理,他把B○○介紹給天○ ○,我就沒參與了。107年2月9日我帶訂金去速邑車行跟寅○○ 訂1臺車,早上是B○○送我去高鐵站,他知道我要去找寅○○。 在速邑車行天○○說我把B○○修車錢A走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 ,我說要有證據才能說是我拿走的,當時剛好我的客戶來車 行看車,寅○○說等客戶走了再處理,客戶看完車約下午6點 左右,寅○○跟天○○一直誣賴我把B○○的錢拿走,我打給B○○, 他也不出面,他只接寅○○的電話,後來他們叫了10幾個人, 天○○說今天我沒有拿出50萬元,他一定不會讓我離開,這群 人就開始打我,因為我已經快昏過去,天○○也把我手機拿走 ,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至少讓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匯 了20萬元給我,天○○就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去領走 20萬元,還拿走客戶給我的10萬元公司支票,寅○○叫他的助 理午○○載我去高鐵站,途中我說我快暈倒了,請他送我去醫 院,他就送我到臺中榮總急診室,醫生說我的情況很危急, 馬上就去手術,之後住院半個月,寅○○有來看我2次,他說 好像一切都是誤會,醫藥費會幫我出,叫我不要追究。在速 邑車行辰○○有出手打我,天○○指使甲○○拿燒開的水在我旁邊 說要淋我,寅○○在旁邊冷眼旁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 181頁至第189頁)。  ⒊告訴人癸○○就其於上開時間,在速邑車行,遭被告天○○、寅○ ○指稱私吞巳○○要交給被告B○○之修車款項,巳○○亦有到場為 前開不實指稱,告訴人癸○○雖表示沒有私吞款項,但被告天 ○○仍要求其交出50萬元,並持木棍毆打,被告辰○○也有毆打 ,被告甲○○有拿熱水作勢要澆燙,其遭圍毆倒地,始電聯母 親匯款,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本案A支票予被告天○○等主 要情節,所述核屬一致,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為 如此清楚具體之證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母親未○○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9日 我正在上課時,癸○○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匯款20萬元,聲 音很虛弱,我正在上課無法答覆他,就趕快用手機透過網路 銀行轉給他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99頁)。另被告寅○○ 於警詢時亦提及於107年2月9日,「錢胖」有到速邑車行與 告訴人癸○○、被告天○○協商把甲車撞毀之事,「錢胖」先行 離開等情(彰警上卷第229頁),午○○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1 個人踹告訴人癸○○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4頁),被告 天○○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持現場的棍 子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均與告訴人癸○○前開證述有相符之 處,是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詞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癸○○ 確係遭被告天○○、寅○○以上開方式逼迫交付50萬元,及在此 過程中遭被告辰○○毆打,遭被告甲○○拿熱水作勢澆淋等情, 可以認定。  ㈤被告寅○○、天○○、B○○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B○○於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癸○○認識寅○○、天○○, 在認識寅○○之前,我有透過癸○○賣過BMW,交易有順利完成 ,LP560(即甲車)及法拉利458沒有順利完成,之後就沒有再 透過癸○○賣車。LP560交易是104年10月,買家是巳○○,因為 交易沒有完成,我有要求癸○○把當初買賣車的佣金退還給我 。依對話紀錄,買賣LP560佣金是73萬元,扣除他的助理費 用5萬元,剩餘68萬元,買賣法拉利458的佣金是50萬元。我 有跟癸○○提過退佣,但他沒有錢,所以一直都沒有真的跟他 要。105年1月份巳○○跟我聯絡,問我為什麼要告他,我說因 為他沒有付LP560130萬元尾款,他說他都有把錢付給癸○○, 我才去問癸○○怎麼回事,大約105年3月間我們3人當面對質 ,結論是癸○○收了巳○○的錢但沒有拿給我,癸○○說希望我給 他時間,看怎麼樣他再慢慢還給我。後來我透過癸○○賣1臺 奧斯頓馬丁給寅○○,有談到我們之前有藍寶堅尼(即甲車)及 法拉利的交易糾紛,看車商老闆(即被告寅○○)能否幫我們找 到車,因為車子、買家都不見了,我聯絡的對口是天○○,我 跟天○○說希望他幫忙找出巳○○,請巳○○付我剩下的尾款。後 來天○○有找到巳○○跟我們協商,也有付尾款,巳○○有交250 萬元和解金給我,巳○○稱這段期間沒有消失,都有按月支付 貸款給癸○○,依他的LINE紀錄,至少有1筆73萬元及1筆26萬 元,共99萬元的現金。巳○○跟我說癸○○要他付約200多萬至3 00萬元的維修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1頁至第368頁) 。  ⒉證人巳○○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B○○,我跟B○○沒有債務糾紛 ,是跟癸○○有債務糾紛,我買小牛(即甲車)的車錢是給他, 他錢好像沒有給B○○,我前後給了600多萬元,我一開始就拿 訂金現金200萬或250萬元給癸○○和B○○,在陽明山上的餐廳 ,每個月再給他10萬或20萬元。後來我有先牽車,B○○同意 ,過年除夕我就在高速公路自撞,我跟癸○○聯繫,他說要把 車子拖去修,報修200多萬元,修車費我支付了一半,我是 匯款或拿現金給癸○○,後來這臺車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我 除了支付修車費及訂金,還有付每個月的錢,類似貸款,我 繳了10幾、20次,匯款加現金大約300多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車子的所有權,後來車子沒有回到我手上,我有跟癸○○說 就算車子修好我也不要了,車子就交給他處理。B○○沒有因 為車錢的事告我,我沒有看過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51頁新竹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後來天○○有找我,說我買車沒有給錢, 要跟我處理這條錢,我有拿我跟癸○○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給天○○看,是癸○○沒有把錢給車主。我有跟天○○在速邑車行 喬這件事,天○○當場用電話聯絡癸○○,對完我就離開了。我 最後有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癸○○、B○○、天○○跟我都在場 ,隔天我叫我們年輕人拿給天○○。我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及餘款的紀錄沒有留存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44頁至第67 頁)。  ⒊巳○○證述其未因購買甲車支付款項問題經被告B○○提起訴訟, 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巳○○證稱其支付甲車修車費100萬 元,及甲車尾款300多萬元,最後被告天○○找其處理尾款事 宜時,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等語,然而,被告B○○卻證稱依 照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支付給告訴人癸○○之貸款 至少有73萬元、26萬元各1筆,共99萬元,以及巳○○最終以2 50萬元與被告B○○和解等語,其2人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全 然不一;且巳○○始終未提出匯款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另被 告B○○雖提出巳○○與告訴人癸○○之微信對話紀錄,然該對話 紀錄中僅巳○○籠統片面稱有把錢給告訴人癸○○,並無被告B○ ○所稱之73萬元、26萬元,仍無從佐證被告B○○之證述。況且 ,被告B○○先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已經跟巳○○、告訴人癸○○ 三方對質,早已知悉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一事,後又證稱其 係於委託被告天○○找到巳○○後,始知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之 事,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再衡以常情,若巳○○確實將其所 述之300多萬元尾款、100萬元修車費用均交付告訴人癸○○轉 交,其焉有可能經被告B○○聲請支付命令卻無動於衷,未進 行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再者,依巳○○所述,其業已給 付訂金、將近半數之尾款及半數之修車費,竟然對於甲車之 下落毫不關心,更無意取得所有權,甚且願意再支付250萬 元與被告B○○和解,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B○○、巳○○之證詞 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皆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寅○○於107年2月19日傳送其與被告天○○(微信暱稱「好 棒棒」)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予被告B○○,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天○○對被告寅○○稱:「應該是完美 但資料跟胖錢的對話 凹他恐嚇他 紀錄拍起來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425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天○○所稱「資料跟胖 錢的對話凹他恐嚇他」,「凹」之用語,乃具有強迫對方順 從、強辯、硬要取得免費物品之意思,而被告天○○所指之「 他」,乃是與「胖錢」巳○○有關之人,又被告寅○○係於被告 B○○委託向告訴人癸○○催討款項後回轉此擷圖予被告B○○,徵 顯被告天○○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癸○○甚明。是若被告寅○○、天 ○○認為被告B○○確對告訴人癸○○有合法債權,當不會使用上 開「凹」、「恐嚇」用語,益徵被告寅○○、天○○早已認知到 被告B○○對告訴人癸○○並無合法債權。  ⒌綜合前述,被告B○○、寅○○、天○○均認知被告B○○對告訴人癸○ ○無索討上開款項之權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 定。  ⒍被告寅○○、天○○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對於被告B○○與 告訴人癸○○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並未朋分款項,以及, 被告天○○查悉被告B○○透過告訴人癸○○仲介出售超跑予巳○○ ,但買賣未完成,始要求告訴人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被告寅○○、天○○知悉被告B○ ○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業據論證如前,況且當日巳○○ 到場係指稱告訴人癸○○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癸○○收取之 仲介費並無關聯,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寅○○未 朋分不法所得,然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 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 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B○○委由被告天○○向告訴人癸○○索討款項,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  ⒈於107年2月9日前,被告天○○已尋得巳○○,是被告B○○自知悉 此事。再觀諸告訴人癸○○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 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至3時43分許,告訴人癸○○傳送訊息予 被告B○○稱:「照實講就好」、「不然你害到我」、「緊急 來。我叫羅斯幫我們講話」、「我幫你處理那麼多問題。我 現在被誤會了。你還不快點來。這樣我真的很難過」。後於 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告訴人癸○○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B○○, 被告B○○亦未接聽。嗣於翌(10)日下午3時56分、57分許,告 訴人癸○○再傳送自己住院照片及訊息予被告B○○稱:「你竟 然沒來看我 我真的很傷心」、「昨天晚兩個小時來。就加 護病房」、「現在還在插管」、「原因就是為了幫你拿回錢 。」等語,被告B○○均已讀但未回覆(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23 頁、第124頁)。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其與被告B○○為結識 多年好友,此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衡以常情,如 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遭被告寅○○、天○○等索討錢財一事 全無所知,當會詢問告訴人癸○○發生什麼事情、傳送之訊息 意涵為何,其卻未為之,足徵被告B○○應於案發前已與被告 天○○、寅○○謀議向告訴人癸○○索取錢財,始會為如此之反應 。換言之,被告B○○知悉自己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卻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天○○、寅○○事先同謀,由被 告天○○、寅○○實施向告訴人癸○○索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就恐 嚇取財之犯行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天○○、寅○○所為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預見可能性,尚 難認此部分屬被告B○○之犯意聯絡範圍,此部分即不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⒉被告B○○及辯護人雖稱被告B○○對於107年2月9日之事事前不知 情,又未朋分款項,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B○○與被告寅○ ○、天○○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事前犯意之合致,業據前述,再 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 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被告寅○○、天○○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之程度 :  ⒈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 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 、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癸○○證稱其遭被告天○○等人脅迫、毆打至倒臥在地 ,斯時係獨自一人,乃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且遭妨害行 動自由長達1、2小時之久,其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 ,隨後更因腹痛不止前往醫院急診,揆諸前述說明,一般人 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有重 大危害,上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 以壓抑告訴人癸○○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甚明。  ㈧被告甲○○、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惟其等 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  ⒈關於被告B○○與巳○○之甲車尾款、修繕費用債務糾紛,係發生 於104年10月後,被告B○○並於105年間即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完畢,又被告B○○並未將前開債務委託被告甲○○、辰○○催 討,則其等對於被告B○○與巳○○間債務內容是否與告訴人癸○ ○有關,尚無從知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辰○○知悉被 告天○○、寅○○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之款項顯無憑據, 其等是否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不能遽認該 當強盜犯行。 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辰○○與不詳之人、被告天○○、寅○○等人 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癸○○處於 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達數小時之時間,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 程度。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就告訴人癸○○受傷、20萬元 匯款、10萬元支票之事不知情,且其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 商談等語,惟告訴人癸○○業證述具體細節如前,且被告天○○ 於警詢中陳稱、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稱告訴 人癸○○莊孝維等語(彰警上卷第25頁、偵字第34859號卷一第 321頁),故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並無可採。再被告 辰○○辯稱其要將被告天○○與告訴人癸○○拉開時,卻遭告訴人 癸○○打到,其始毆打告訴人癸○○數拳等語,惟與告訴人癸○○ 證述不符,也無其他在場被告為此陳述,故其辯解亦無從遽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被告寅○○、天○○、B○○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如 下:  ⒈被告寅○○辯稱:2月26日我有沒有在車行我忘記了,他們有沒 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B○○跟癸○○去喬他們之間的事情,本 票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逼癸○○簽本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癸○○自承 於107年2月26日係為交還前所出租與客戶之車輛前往速邑車 行,非被告寅○○邀約,癸○○如何與客戶約定交車時間、地點 非被告寅○○能掌握,無從安排眾多人士於速邑車行阻攔癸○○ 。被告寅○○案發時不在場,癸○○將簽發之本票交與B○○非被 告寅○○,被告寅○○不知悉癸○○簽發本票與B○○之事,其於107 年3月30日B○○傳送本票照片時始看到本票。癸○○107年2月27 日與被告寅○○對話,被告寅○○是勸康毅智向B○○處理債務糾 紛,並無恐嚇討債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3頁、第305 頁、第317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67頁)。  ⒉被告天○○辯稱:210萬元是B○○跟癸○○自己協調出來的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恐嚇癸○○,也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 話,我沒有叫癸○○以他及以他父母的名義簽本票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當天是B○ ○與癸○○2人對帳,與被告天○○無關,被告天○○無恐嚇取財、 逼簽210萬元本票、在本票正面偽簽康父母姓名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329頁)。  ⒊被告B○○於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2月26日我有在場, 癸○○那天有簽210萬元本票給我,50萬元是之前癸○○幫我賣1 臺法拉利的車,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佣金,60萬 元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奧斯頓馬丁給寅○○,癸○○多報20萬元,癸○○拿走20萬元, 剩下80萬元還有其他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107年2月 26日我沒有恐嚇,癸○○當場有簽21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拿 到,本票是交給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0頁)。辯護 人辯護稱:癸○○開立210萬本票,係償還委託告訴人仲介買 賣法拉利458佣金50萬、仲介買賣藍寶堅尼LP560佣金60萬、 告訴人從巳○○處收取欠款100萬共210萬。且被告B○○收執本 票後,迄未提示亦無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 日被告B○○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2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8頁)。  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簽立 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 健民」署名各1枚,與蓋指印共2枚後,將本案B本票交出等 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出院(即107年2月22日)後,有1次因為我的 客戶跟寅○○租車,合約到期,我們要把車拿回去還,當天晚 上6點我把車開到速邑車行,天○○他們把辦公室門都關起來 ,辦公室內只有我、天○○、寅○○、B○○,寅○○跟天○○叫我把 這2年幫B○○買賣車子的佣金全部還給B○○,並逼我簽210萬元 本票,不然不讓我走,要再把我打到住院。我事後有打電話 給寅○○,有2段電話錄音,寅○○說B○○是有錢人家小孩,他想 幫B○○出鋒頭討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2頁、第183 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107年2月26日我有把客戶租的超跑開回速邑 車行,當時B○○、B○○的助理、天○○、寅○○、午○○在場。寅○○ 叫我把我認識B○○這幾年有賣他的車子賺的佣金全部都吐出 來給他,包含當時我跟寅○○合作,寅○○購買B○○的1臺馬丁, 寅○○有給我20萬元佣金,他也把這筆加進去,說這筆錢我也 要給B○○,B○○在旁邊附和說「嗯」,寅○○拿1張紙寫下哪臺 車多少錢,寫到200多萬元之後,就叫我簽1張210萬的本票 給B○○,天○○有威脅我,說不簽不讓我走,還問我是不是想 回去住院。後來我有簽本票,寅○○還要求我簽我爸媽的名字 ,他們逼我簽我只能照做,簽完本票交給B○○。後來我才跟 我的客戶一起離開。寅○○在事後電話中提到因為B○○家裡是 做砂石的,他想跟B○○攀關係,才幫B○○出氣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⒊告訴人癸○○上開證詞,就其遭被告寅○○、天○○、B○○以上開方 式恐嚇,被迫簽立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上偽造「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㈣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與被告寅○○電聯錄 音(詳附件二),告訴人癸○○向被告寅○○稱:「…如果下一次 我去店裡,然後飯糰他們又找我麻煩,然後說要拿本票跟我 要錢的話,那我要怎麼辦啊」、「…你看我去了兩次店裡都 有問題」等語,被告寅○○並未反問告訴人癸○○之意思為何, 反而係不斷告知告訴人癸○○其應該要給付被告B○○款項,否 則被告天○○可能另外去找朋友或是有另一組兄弟來幫被告B○ ○要錢,甚至於告訴人癸○○稱:「我不可能每一次來然後就 被弄一個住院,第二次來被逼簽本票,你知道那種害怕的心 情」等語,被告寅○○不但未反駁,更回稱:「我知道啦我知 道啦,好啦」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4頁至第419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對於告訴人癸○○指稱2次在 速邑車行都發生問題、被逼簽本票一事,不置可否,並未辯 駁,如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立本案B本票,被告寅○○何以未 質問告訴人癸○○其明明係自願開立本票?甚且還對告訴人癸 ○○稱被告天○○可能另外找人要錢等語,由是徵顯被告癸○○證 稱其係遭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B本票,以及偽簽「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節,應屬有據。  ㈤被告B○○、寅○○、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⒉被告B○○雖於審判中證稱:癸○○所簽210萬元本票,包含藍寶 堅尼LP560(即乙車)佣金68萬元、法拉利458佣金50萬元,及 依照巳○○通訊紀錄有付73萬元、26萬元給癸○○,總計大約21 7萬元,尾數去掉。我跟癸○○間買賣仲介,大致上都是他幫 我找到買家,談好價金並支付定金之後,他就會跟我收取佣 金。我跟癸○○口頭約定之後買家如果沒有付清尾款,佣金要 退還給我。簽本案B本票前半年我就有跟癸○○說希望他能退 還我佣金,但是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 330頁、第356頁、第357頁)。然而,告訴人癸○○於審判中證 稱:我跟B○○是車輛買賣當下就把佣金給我,今天對方有付 一筆定金確定這件事情了,通常結論是2個,一是如果巳○○ 後悔不買了,定金退一半給他,因為他違約在先,剩下賺的 錢就看怎麼分,當時我有跟B○○約定好,我賣到730萬元他就 要給我40幾萬元,所以當天他收到200萬元定金時,他就把 佣金分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車主後續沒有付餘款的話, 佣金要返還給B○○,我跟B○○講好的是我賣到多少價格他就給 我多少佣金,車主後續有無給付尾款與佣金無關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五第191頁、第192頁),與被告B○○所陳已截然不 同。又被告B○○亦自陳其所稱如果買家沒有付清尾款,佣金 要退還乙情,並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依告訴人癸○○所提 出其與被告B○○之對話紀錄,更未見被告B○○曾請求告訴人癸 ○○返還其先前所收取之佣金(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頁至第12 8頁),被告B○○證稱於案發半年前即向告訴人癸○○要求返還 佣金乙節,自難憑採。而依照乙車買賣契約,被告B○○與巳○ ○早於104年10月簽立買賣契約,巳○○沒有依約給付尾款,且 被告B○○委請律師對巳○○聲請支付命令,如若其與告訴人癸○ ○早已約定如巳○○沒有給付尾款告訴人癸○○就應當將佣金退 還,則為何告訴人B○○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向告訴人癸○○索 討?其所述顯與常情未合。又關於被告B○○所證稱210萬元另 包含巳○○所給付之73萬元、26萬元修車費用部分,始終無客 觀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可參,所述自難遽信。況且, 被告B○○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癸○○幫我賣1臺法拉利,但 是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的佣金,另有60萬元部分 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的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車奧斯頓馬丁給寅○○,遭癸○○多報20萬元並拿走,剩下80 萬元還有其他的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等語(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關於210萬元究係包含哪些款項,其前後 所述明顯矛盾,更難以採信。是以,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 ○並不具有210萬元之債權,應足以認定。  ⒊另質之被告寅○○與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電聯錄音,被 告寅○○稱「至於那一條60萬,就是至於你說什麼錢胖你有沒 有拿到60萬吶有的沒有的,這一條、這一條帳你可以跟Angu s爭取,因為這一條帳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怎樣嘛」、「我真 的我真的覺得Angus很有很有理由跟你拿的錢是110萬,就是 你跟他賺了,你跟他拿了法拉利的那50,跟小牛拿了60萬的 仲介費,這110萬如果他站在理上他要來跟你喬這110萬,我 覺得是合理的,可是另外的100萬,我覺得這個並不一定合 理啦」等語,亦顯示被告寅○○自認其、被告B○○、天○○令告 訴人癸○○簽署交付被告B○○之本票金額並不合理,應已顯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⒋從而,被告寅○○、天○○、B○○片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 面金額210萬元之本案B本票,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 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寅○○於107年2月26日未在速邑 車行,就告訴人癸○○簽署本案B本票一事不知情等語。然而 ,被告B○○於偵訊時曾供稱,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本票時, 速邑車行的老闆(即指被告寅○○)在場等語明確(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36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B○○與寅○○之LINE對話紀 錄,於案發後107年2月28日,被告寅○○轉傳其與告訴人癸○○ 之對話(告訴人癸○○表示想跟被告B○○溝通,每個月賺錢給付 被告B○○幾萬元),被告B○○回覆:「好。了解!感覺到時可能 還是需要羅斯老闆幫忙。呵呵!」若被告寅○○當日並未在場 為被告B○○向告訴人癸○○索要款項,被告B○○當不會表示「還 是需要」被告寅○○之幫忙等語。綜上,被告寅○○及辯護人所 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天○○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癸○○,惟此部分業據論證 如前,其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B○○雖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未拿到本案B本票 等語,然其於偵查中、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0年2月2 日審判程序均稱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等語,又其於107年3月3 0日傳送本案B本票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寅○○(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27頁),亦足認定當日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另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B○○當日無恐嚇行為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B○○與被告寅○○、天○○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仍須共同負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㈠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經被告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被告寅○○、天○○、宙○○均否認犯罪事實三、㈡犯行,辯解如下 :  ⒈被告寅○○辯稱:4月13日沒有脅迫癸○○簽本票,癸○○說本票要 帶回去給父母簽,他當天沒有簽本票,我沒有恐嚇不讓癸○○ 走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辯護稱:107年4 月12日癸○○主動聯絡被告寅○○表示願意協商處理超跑毀損賠 償,事前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債權文件,癸○○主動安 排4月13日會面,並稱有找竹聯幫左哥出面協助,癸○○偕同 竹聯邦阿諾到場,同意修理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及600萬元 之折舊費用,自行簽署本票及協議書,承諾將本票及協議書 拿回由父母背書,被告寅○○無暴力逼迫。當天是協商決定由 癸○○以900萬買下毀損車輛,被告寅○○係要求癸○○應找父母 一同擔保,回去找父母協商並簽立票據及協議書。另癸○○拿 去警局的協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作為支付命令的協議書影本 不相符,可以知道癸○○在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他自行 偽造的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之人作為債務擔保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5頁、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45頁)。  ⒉被告天○○辯稱:4月13日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坦承 強制癸○○,於107年4月6日邀集辛○○駕車攔阻癸○○,但癸○○ 相撞屬突發事故,非在被告天○○謀議範圍內。癸○○4月13日 同意賠償900萬元,被告天○○等未逼迫。偽造背書僅屬偽造 私文書。被告天○○否認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行使有 價證券。被告天○○不知悉宙○○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並未參與(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  ⒊被告宙○○辯稱:4月13日我有在場。900萬元是乙車毀損跟整 臺車過戶給癸○○的金額,癸○○也有同意,癸○○說他自己、他 母親負擔不了那麼多金額,要問他父親能不能幫他分擔,癸 ○○把本票帶回去臺北,簽好之後再帶下來給我們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僅有癸○○片 面指述。被告宙○○沒有參與本案C本票簽發過程,其行使的 本票確實是癸○○父母簽署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3頁)。  ㈢被告寅○○以乙車遭癸○○損毀為由,要求告訴人癸○○於107年4 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償問題。告訴人癸○○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當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午○○繕打 本案協議書。嗣因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300萬 元,被告宙○○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 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 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 ,主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支付命令(900萬元);被告宙○○另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案C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 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案C本票 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自該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 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辰○○、甲○○、午○○所涉 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我有去參加屏東的超跑車聚,極速 超跑車行的店長李家豪是我很好的朋友,寅○○跟他們講好要 辦超跑車聚,我朋友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當天宙○○說 人手不夠,希望我幫忙把店裡的乙車移到拖車前面,大約10 分鐘左右的距離,這種比較貴的車子都是坐拖車的,當時李 家豪的車行車輛也是一起出發,我先到後就停在拖車正前方 等大家,大概過2分鐘,有3臺車前、左、後包圍我,右邊是 草地,他們一下車就拿著鐵鎚、木棍問我是不是癸○○,一直 敲車窗,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當時我女朋友在車上就嚇到了 ,我跟我女朋友說我們先打電話報警,但後來那些人硬要破 門而入,我就很緊張越過草皮開始往前開,大約開200公尺 後遇到李家豪車行大約8、9臺車,正在上他們自己的拖車, 我停下來大喊說後面有人要搶劫,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我 只希望他們不要出事情,後面有1臺車就追上來並在我的正 前方緊急煞車要把我攔下,我為了閃避跟對方擦撞到側邊, 接著我和李家豪車行的人就整群開車衝到最近的派出所。之 後寅○○一直說要把乙車處理好。107年4月13日早上,我在臺 北市刑大作筆錄,寅○○委託1個臺北的兄弟乙○○,乙○○叫小 弟阿諾開車載我下來到速邑車行,他會保我安全,但我要把 這件事情處理好,不是我自願下來的。我晚上到速邑車行, 寅○○、宙○○叫我賠償他們900萬元,不賠要把我帶到山上去 打,又是一連串威脅的話,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綁起來,又 說要我家人來付錢才放我走,宙○○他說他今天一定不會把我 放走,把我綁起來,把錢交出來才放我走。後來寅○○叫我簽 本票,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說如果怕偽造文書的話,就帶 回去給我爸媽簽名再拿來跟他交換,我就簽我爸媽的名字, 故意把我爸爸的名字簽錯,因為我從小就沒有跟我爸爸聯絡 ,不想牽扯到我爸爸身上。我也有簽協議書,也簽了我自己 和爸媽的名字,寅○○叫我之後再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本票和 協議書回來交換。寅○○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天○○在旁邊叫囂 ,主要是宙○○、寅○○跟我講這件事情,說我今天一定要處理 ,不然不會放我走,要叫我爸媽來,當時氣氛很恐怖,我不 知道怎麼辦,想說是不是又要被傷害了。我簽完之後他們就 讓我離開。我沒有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協議書回去換。後來 好像有一些流程問題,法院寄本票不存在的裁定到我家,我 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偵字第34859卷四第473頁之後的對話紀 錄,是4月6日車子毀損後,我跟寅○○的對話內容。「先講好 700的事。然後我開始工作還錢」,700是指車子,因為他們 一直說車子撞到的事情不是他們設局、不是他們找人來挾持 我,我就說我們要先把事情釐清,走法律訴訟會有判決出來 ,如果是我的錯我就還錢,並不是我已經答應要清償這筆修 繕費用。寅○○說「300」、「你打算怎麼處理」,我說「我 在找我爸談」寅○○說300的意思是應該是指修車錢要300萬元 ,我才說我跟我爸談一下,我只能拖延,因為我連誰對誰錯 、誰該付錢都不不清楚,法院還沒判決下來,他就一直在逼 我這件事情。「我簽但沒有用對吧。要我爸簽」,是寅○○他 叫我簽我爸媽名字的協議書。對話中還要我爸爸簽一次,是 他叫我回家給我爸媽簽完跟他交換。「我爸不相信我。覺得 我只是要拿張本票回家要錢」,我沒有拿本票或協議書回去 給我爸爸看,是寅○○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跟他換,對話 中他有說「你簽你爸不處理」、「你就偽造文書」,他一直 拿這個壓我。我有拿107年4月13日撞到乙車的照片請專門修 特殊車的老闆幫我估價,即彰警下卷第365頁估價單,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依我的經驗,乙車加上貶損的費用大約 還要折50至100萬元,總共約150萬元。寅○○等人要求的300 萬元是維修費、600萬元是超跑的貶損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臺中車行「極速超跑」和速邑車行辦了1個活 動在屏東,「極速超跑」老闆邀我下去。107年4月6日晚上 我們車子要從墾丁回屏東路上,要上拖車,我幫忙把乙車開 到拖車前面,並連絡同伴,等了5分鐘,突然有3臺車來包夾 我,他們手持棍棒下來7、8人,拿鐵鎚、棒球棍一直敲車窗 ,喊我的名字叫我下車,當時我有載我女友,我就把車往右 邊草地開走閃過他們,後來看到「極速超跑」的同伴,我搖 下車窗跟他們說有人要搶劫,後面有1臺黑色豐田車插到我 前面,我為了閃他就跟他擦撞到。我女友馬上打110報警, 我們一群人開到派出所,「極速超跑」有員工記下車牌,警 察才查出車子是誰的。之後寅○○要我賠償,我於107年4月13 日在臺北市刑大先做筆錄,跟刑警說先去臺中一趟,沒事的 話會回來把筆錄做完,我有估車損約60多萬,寅○○要我賠償 900萬,叫我10天內先付他300萬,並要我簽下本票、協議書 ,逼我一定要寫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我要不到錢,會去跟我 父母拿,天○○也在場,一直在旁邊幫腔,還說「還是要把槍 拿出來,你才會比較乖一點」,且辦公室內擺了10幾支棒球 棒,我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跟協議書,否則他們說不會放 我走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⒊又告訴人癸○○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作筆錄 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警詢、偵查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就細節的陳述應較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 4頁、第195頁)。其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於107年4月13日在 速邑車行,被告寅○○要求我賠償車損維修費用300萬元及折 舊費用600萬元,被告寅○○、天○○等人只給我這條路,不然 不讓我離開,而且還要處理掉我,讓我心生畏懼,且強逼我 一定要寫我父母親的名字,我別無選擇只好依照指示簽署協 議書及本票。被告寅○○說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 來才會放你走,被告天○○說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 掉,被告宙○○說原本今天不會放你走,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 錢才會放你走等語(彰警下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84頁、 第285頁、第305頁)。  ⒋告訴人癸○○就其於107年4月13日當日經被告寅○○要求賠償900 萬元,過程中被告寅○○、天○○、宙○○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癸 ○○始因此簽立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及被告寅○○要求告 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位簽署其父母之署名及捺印,告訴人癸○○始得離開等主要情 節,於歷次證詞核屬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所提出107年4月13日現場錄音(詳附 件三),告訴人癸○○於過程中曾詢問:「沒有辦法維修的部 分商討...」,被告寅○○仍要求告訴人癸○○簽署900萬元本票 及900萬元協議書,並要求告訴人癸○○簽署其父母姓名,且 故意用不同字型,另外就協議書部分有交付告訴人癸○○影本 ,要求其離開後找其父母簽名,再拿回來交換當日偽簽的部 分,復對告訴人癸○○稱:如果不是阿諾帶你下來,我絕對把 你拖出來,等你錢交出來,我們才放你走,不是給你本票簽 一簽,我們就放你走,我們絕對叫人把你交保,我們才放你 走等語確實。又被告天○○於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癸○○稱:「 我也把你處理掉」、「麥擱在那邊灰啊喔。您娘,不然我馬 上去拿東西出來...幹你娘機掰咧」、「他還要在那邊有的 沒的,您娘咧,我拿出來」、「還是要拿東西給你看一下, 你才會乖?」等語。另被告宙○○於過程中亦在場,並提議要 將乙車車牌寫在協議書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智 訴字第8號卷六第440頁至第448頁)。前開勘驗結果以觀,告 訴人癸○○於過程中對於費用數額仍有意見,但被告寅○○等人 仍以上開方式迫使其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堪以佐 證告訴人癸○○之證述確屬有憑,可以採信。  ㈣另參諸卷附速邑企業社非訟聲請本票裁定狀所附之本案C本票 影本及本案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78頁 ),告訴人癸○○之父親康建民之姓名均繕打、簽署為「康健 民」,核與告訴人癸○○證稱其因遭脅迫偽簽,始故意寫錯其 父親姓名等語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癸○○所證並非虛捏。  ㈤再衡以告訴人癸○○單獨前往速邑車行之情狀,見被告寅○○一 方人數較多,又遭上開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當足認其因 恐懼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復參以告訴人癸○○估價之修 繕金額僅63萬5,000元,其復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諸 常理,應無可能自願再簽立高達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本案 協議書,且自願偽造「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 使自己另陷於高額債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 。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癸○○確係經被告寅○○、天○○、宙○○ 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及偽簽 「未○○」、「康健民」簽名、偽蓋指印。  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另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 拒程度者,亦屬之。承前,告訴人癸○○與速邑車行間雖確實 有毀損乙車之糾紛存在,惟告訴人癸○○證稱其請人估價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該估價單為速邑車行師傅所開立,經被告 宙○○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彰警上卷第488頁),又依其經驗, 加上貶損的費用約150萬元等語,而維修費用部分並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彰警上卷第493頁)。至於被告寅○○等 向告訴人癸○○索求之300萬元維修費、600萬元折舊費,始終 無法提出維修費用、折舊費用計算之證明單據;又被告宙○○ 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先稱:癸○○在試乙車過程中發生車禍 ,後來預估乙車維修金額要600萬,加上折舊金額300萬,共 計損失900萬,這個金額是癸○○叫他認識的車行來估價的等 語(彰警上卷第471頁),後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則稱:會估 到600萬的維修費是因為將車子推上手術臺檢查,發現車架 歪了,屬於重大毀損必須整組更換,所問到的原料成本大約 400多萬,加上國外進口稅金、運費、維修費大概600萬,但 沒有估價單等語(彰警上卷第488頁、第489頁),前後已明顯 不一,遑論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所簽署之協議書上 卻記載修繕費用300萬,折舊費用600萬,與被告宙○○所述明 顯不同,更遠逾被告寅○○手寫關於乙車零件(15萬8,000+5萬 2,000)、修車費用(呆哥修車+律師+紅包20萬)之資料(偵字 第34859號卷四第219頁)。從而,被告寅○○、天○○、宙○○片 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及 簽署同意支付90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宙○○亦有與被告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 佯裝拜託告訴人癸○○將乙車自會場開至托車停放處,致使告 訴人癸○○駕駛乙車失控撞上他人汽車。惟共同被告辛○○於偵 訊時證稱:107年4月6日是天○○找我去屏東,天○○跟我說晚 點在土地公廟那裡,等一下會有橘色跑車經過,我們就開車 把他攔下,叫癸○○下車,但他沒有下車,他倒車逃走,後來 撞到我們其中1臺車等語,天○○有給我7萬2,000元,其中3萬 6,000元修理車子,另外3萬6,000元給陳抿學當作補償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並未證稱被告寅○○、宙○○有 指示其對癸○○進行攔車。另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固曾證稱 :天○○說寅○○拿了20萬元給他,我還聽天○○講要我們攔車是 天○○跟宙○○設的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然其 於審判中改證稱:我之前提到寅○○給的20萬元紅包,跟7萬2 ,000元是不一樣的錢,而且我之前說的設局,是聽朋友說天 ○○跟癸○○有債務糾紛,天○○要去處理癸○○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370頁至第384頁),其所述前後已然不一,可信度有 疑。又被告天○○於審判中亦證稱是其委託辛○○攔車之事,20 萬元與7萬2,000元為不同款項,7萬2,000元是其給辛○○與被 告寅○○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09頁、第210頁),是 除被告辛○○前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 宙○○有涉入其中。再者,被告天○○係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 將告訴人癸○○所駕駛車輛攔下,告訴人癸○○在當時狀況下駕 車逃離、隨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之結果,應難為被告天○○等 人所預見,故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天○○係意圖為自己、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攔停 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㈧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宙○○辯稱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當日並未簽 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另被告天○○之辯護人、被告宙○ ○辯稱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惟經 告訴人癸○○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前開 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協 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影本不相符,可見告訴 人癸○○於107年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其自行偽造之協 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等語;以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宙○○行使之本票係由告訴人癸○○父母簽署等語。然而 ,觀諸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本案C本票影本(彰警下卷 第369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智訴字第8 號卷四第277頁),就右上角金額「0000000」、新臺幣「玖 佰萬元整」、「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 日期「107年4月13日」、捺印部分,核屬一致。另告訴人癸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彰警下卷第370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支 付命令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85頁),就 「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及3枚捺印、參佰 萬元整及陸佰萬元整各1枚捺印、日期「107年4月13日」部 分,均屬相同,僅有車牌號碼「REB-0389」部分字跡有別, 又參諸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係告訴人癸 ○○簽署完協議書後,並未填載車號,被告宙○○表示應該要寫 上車輛,被告寅○○即稱將協議書影本帶3條回去手寫就好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30頁)。由是足認,告訴人癸○○所提 出予警方之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除協議書上車牌號碼應 為其事後手寫填上外,其餘乃是在速邑車行遭脅迫而簽寫, 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㈠訊據被告黃○○、天○○均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辯稱:之前戊○○恐嚇我,所以我才找天○○做公親,6 月21日我跟戊○○吵起來,天○○就打戊○○的頭說你在吵什麼, 28萬元是澳門投資的7萬元港幣換算,6月28日我跟戊○○又吵 起來,我說不然澳門投資的錢你都要負責,是61萬元,包括 28萬元、他的薪水12萬元、機票3萬元、利潤18萬元還有材 料錢。我沒有恐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 第407頁)。  ⒉被告天○○辯稱:我受黃○○委託協調薪資糾紛,我有打戊○○, 後來都是戊○○跟黃○○協商,否認恐嚇取財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二第39頁、第407頁)。  ㈡被告黃○○於107年4月28日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 員工即告訴人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其向被 告天○○稱告訴人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被告黃○○遭股 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被告天○○向戊○○催討債務。被告黃 ○○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 ○○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告訴人戊○○於翌(21)日下午6 時許到速邑車行於107年6月21日,待告訴人戊○○抵達速邑車 行後,被告黃○○指稱告訴人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告訴人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 ,被告天○○及被告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 ○○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21日在速邑 車行,天○○有打我恐嚇我,玄○○有用拳頭打我。我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39頁)。且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又其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時指稱:107年6月21日我前往速邑車行,黃○○引 導我進入辦公室,不久後天○○進到辦公室,以徒手敲擊桌子 大吼「是要討什麼錢?!」我馬上向天○○表示「我是來跟黃○ ○要之前的薪水,大哥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能讓我打一下電話 嗎?」他馬上把我手機搶走吼「是要打什麼電話?」坐在旁 邊3位年輕人將我圍起來,其中1個年輕人還把門關起來,防 堵我逃走的路線,天○○誣指我當年偷竊澳門汽車包膜店內材 料,害黃○○與友人合股投資的汽車包膜店經營不善倒閉,虧 損28萬元,欲向我求償,當下我解釋倒閉不是我的緣故,但 他完全不接受,並徒手掌摑我左臉頰,造臉頰紅腫,並恐嚇 我要是還沒還的話,會來砸我經營的汽車包膜店,還嗆說我 去到哪裡他就要打到哪裡,我嚇得魂不附體,請求他讓我跟 老婆談論這件事,天○○說不行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他,並持 續夥同其他人把我困在房間內不讓我離開,又打我2拳,後 來我說明天想辦法籌出28萬給他,他才讓我離開。後來107 年6月28日我找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 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 天○○、黃○○對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是依告訴人戊○○所 述,其並非造成黃○○合股投資之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之原因 。  ⒉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戊○○與暱稱「澳門 俊哥」即郭思俊之微信 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戊○○詢問「當時你們跟阿傑【即指黃○○ 】,是因為什麼原因才沒合作?」郭思俊表示「你要開店, 我要入股,然後你店開了好幾個月了,我入股的錢還一直拖 著你,差多少就從利潤裡面扣」、「錢沒到位還跟我談利潤 」、「就是一直拖著不給入股的錢,賺到就要拿利潤來抵」 、「騙局」、「他說你偷膜?偷零件?電鍍膜是大明私人給 你的他沒通知我,這是一個誤會!但後來他也解釋了,汽車 零件更加不可能,黃○○那騙子…按道理是應該我要跟他求償 吧?當時我跟他說沒經費了,找他要錢他就借【藉】故和我 吵一架然後刪聯繫方式,店倒閉是因為他錢不到位,不是因 為其他人…」等語(彰警下卷第410頁至第414頁)。依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初澳門包膜店倒閉之原因明顯與告訴人戊○○ 無關,而被告黃○○既為入股人之一,對於澳門包膜店倒閉之 原因自應知之甚詳,甚且,根據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黃○○並 未實際提出入股金,被告黃○○亦稱自己是技術入股,則其自 陳出股金為28萬元(智訴第8號卷第194頁),欠缺憑據,已屬 有疑。加以,若包膜店倒閉一事確與告訴人戊○○有關,何以 被告黃○○前經告訴人戊○○追討積欠薪資時均隻字未提?此有 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彰警下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顯 然與常情未合。綜合前開情事,足認被告黃○○應知悉澳門包 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卻向告訴人戊○○索討出股金28 萬元,自屬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戊○○是我在大陸從事包膜工作 的同事,戊○○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間有竊取該公司之財產,使 老闆黃○○損失該公司應得的利益等語(彰警上卷第441頁至第 44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黃○○的員工,我在速邑國際 車業上班負責汽車包膜。戊○○之前在澳門竊取我們合作公司 的汽車材料,我有看到澳門老闆跟黃○○對話,澳門老闆問黃 ○○你的員工怎麼在我這邊偷東西,我看到1張照片是戊○○的 行李箱內有放澳門店的材料。107年6月21日,黃○○、天○○他 們在跟戊○○講到這段事情時,他們請我進去辦公室核對戊○○ 有沒有在澳門偷東西。後來107年6月28日戊○○跟他朋友到速 邑車行,他們跟黃○○、天○○核對資料,有請澳門那邊的人用 視訊通話,後來澳門店的人有說這是個誤會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雖均證述告訴人戊○○有竊取 澳門店內材料,且於審判中供稱該材料為電鍍綠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244頁),然其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先 前確實被誤會竊取材料,然而不足以證明該事導致包膜店倒 閉,自無從依據被告丁○○之證詞作對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黃○○徒稱對告訴人戊○○有債權,然乏其他佐證,其辯 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 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被告黃○○與告訴人戊○○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係發 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被告黃○○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卷 四第194頁),則被告天○○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 戊○○無涉,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 被告黃○○對於告訴人戊○○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 無憑據,則被告天○○因聽信被告黃○○所述而認為被告黃○○對 於告訴人戊○○存有債權,其是否與被告黃○○共同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然就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對其恫以前開言詞乙節,據告 訴人戊○○前後證述一致,再其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編造 前揭具體明確之言詞內容,是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 天○○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 告黃○○向被告天○○表示告訴人戊○○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天○○、玄○○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以 索討債務,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 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強制之目的;被告黃○○則係利 用被告天○○、玄○○所為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 告天○○、黃○○各該當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㈠訊據被告天○○坦承提供職棒會員給宇○○,惟否認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賭博場所,宇○○交給我的5,000元是他在職棒賭博 網站賭輸賭金要我交給「阿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 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沒有交付任何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給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90頁)。  ㈡宇○○有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宇○○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 天○○等情,經宇○○於審判中證述在案,且有被告天○○與「堯 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被告天○○就此部分並未 爭執,應堪認定。  ㈢證人宇○○於審判中證稱:(問:天○○給你的是什麼版?)我忘 記了,就是類似網路賭博,應該是職籃,我輸了5,000元, 我用我的網銀匯款給天○○之後他好像就被抓了等語(智訴字 第8號卷三第333頁、第334頁)。又關於卷內所附被告天○○與 宇○○之對話紀錄,據被告天○○於警詢時自陳:我手機內與「 堯欸」的微信對話紀錄,「堯欸」是宇○○,我問「堯欸」版 開多少,意思是那塊版的可下注額度,「堯欸」稱15萬、10 萬對匯,15萬是額度,輸贏10萬就對匯。我稱「水退你50、 那開20就好了啊、10萬對」,是指下注1萬元匯退傭50給對 方,額度開20萬,輸贏10萬就對匯。簽賭的網站是以美國棒 球、籃球為主,「堯欸」的會員是我去跟綽號「阿兩」之男 子拿的,「堯欸」與「阿兩」的輸贏他們2人自己負責,錢 先匯進我的帳戶由我保管,我從中賺取水錢,「堯欸」從我 被抓前一星期開始在簽賭網站下注,我跟「堯欸」每星期對 帳1次,但只有對帳那一次,「堯欸」匯給我約5,000多元。 我從中賺取水錢而已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79頁至第2 85頁)。是依被告天○○前開所述及其與宇○○之對話紀錄,足 以佐證宇○○之證詞非虛,而屬可信。是被告天○○確有向「阿 兩」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且自宇○○處收取賭資,並賺取水 錢,從而,其與「阿兩」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無上開犯行,自不 足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天○○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 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等語。然而,關於卷內被告天 ○○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內容,共同被告丙○○固稱為賭博網站之名稱, 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在「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再共同 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天○○有開代理給我等語(偵 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把帳號、密 碼給丑○○,但這件事情跟天○○無關,我沒有跟天○○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第444頁),其前 後證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共同被告丙○○前開證 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天○○有在「步步高」、「極 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 帳號、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 誤會,併予說明。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㈠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合法授 權商,商標權人告我是因為107年9月我不願意跟他們續約, 目前有效合約期間是到108年10月31日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二第132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代表弘科公司總共 簽了4份續約、新增授權商品合約,本件事發時雙方有效期 間尚未屆至,起訴書所列仿冒商標內容大部分是在授權範圍 內,另外一小部分是屬於商品配件,也是符合合約促銷活動 的約定(如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說明表所示) ,雙方郵件往來可之告訴代理人知悉且同意被告行銷相關的 配件及飾品,並未違反商標法95條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132頁、第133頁)。  ㈡「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寅○○自107年5 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 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戌○○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 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 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 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 「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 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 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 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 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 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 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 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 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 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 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 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 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 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 。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 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 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 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 。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 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 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 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 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 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 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 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 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 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 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 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 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 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 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 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 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 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 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 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 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 n」,我們跟寅○○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 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 李箱,寅○○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 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 ,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 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 理戌○○,弘科公司對口是申○○。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 、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 給寅○○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 、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 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 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 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 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 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 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 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 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 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 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 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 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二第1、2、3、5、6、8項、第 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 、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 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 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戌○○、亥○○前開證述,就被告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3 、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 司授權,就附表二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 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 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 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 表二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 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 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 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 )、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 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 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 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 之女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 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 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 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 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 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 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戌○○、亥○○前開證述非 虛,是就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 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 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 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 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 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 、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5、6、7、8、9、10、11、1 2、13部分均為合約授權商品範圍,然合約並未授權編號1、 2、10、12、13之商品,此觀諸合約即明,且戌○○、亥○○業 證稱各種品類細項需分開獲得授權等語明確。另5、6(兒童 拖鞋)、8部分,為兒童商品,與合約授權所要求之商品尺寸 、目標客戶不同,編號7、9、11則未送審通過,亦不符合合 約之規範,自難認被告或有授權而可製造銷售。辯護人再辯 護稱編號3、10、13只是做為贈品,編號17只是打樣商品並 未銷售或行銷等語,然觀諸卷附弘科公司人員直播影像擷圖 及弘科公司遭查扣電腦內銷售物品帳目、直播明細(偵字第8 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301頁),弘科公司 確有銷售上開商品,是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天○○、B○○、黃○○、 宙○○、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 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 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 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 2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甲○○ 、辰○○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 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⒊被告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 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⒋被告寅○○、天○○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 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 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寅○○、天○○、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寅○○、天○○、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天○○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 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 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丑○○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然修正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 標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為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天○○持以毆打告訴人癸○○之木 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 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 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另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 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 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 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 人癸○○係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方處簽署「未○○」、「康健 民」姓名、捺印,與本票上第2個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 ,應非具有共同發票之意,然該簽名足使後續執票人認為「 未○○」、「康健民」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可能致 遭追索款項,足生損害「未○○」、「康健民」,應該當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   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 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 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 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 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 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本案協議書乃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得利之要件。 三、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天○○、甲○○、辰○○均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應有誤會,是被告寅○○、天○○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 第8號卷九第353頁),爰補充論罪罪名。被告甲○○、辰○○部 分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第8 號卷九第35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 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 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 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 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 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 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寅○○、天○○雖有實施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然此等 行為既係基於被告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 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成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甲○○ 、辰○○與不詳之人於私行拘禁行為過程中,傷害、恫嚇告訴 人癸○○,使告訴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皆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寅○○、天○○就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與被告天○○、寅○○於未逾越恐 嚇取財罪涵攝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辰○○、某不詳之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寅○○、天○○、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B○ ○、天○○逼迫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署名各1 枚與偽蓋指印共2枚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該行為僅該當偽 造署押罪,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2頁、第35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寅○○、B○○、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寅○○、B○○、天○○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之 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寅○○、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發票人 欄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C本票部 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協議書部分)。核被 告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⒉被告寅○○、天○○、宙○○迫使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未○○、康健民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天○○就107年4月6日犯行部分構成恐嚇取財 罪,及就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上簽署未○○、康健民姓名 及捺印指印部分認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與被 告寅○○、天○○、宙○○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癸○○簽署本案協 議書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寅○○、宙 ○○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寅○○將 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交予被告宙○○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起訴 法條應予補充。  ⒋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陳抿學等人就強制犯行 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天○○、 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恐嚇 得利罪部分,及被告寅○○、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天○○、宙○○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故意之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 蓋指印,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黃○○、天○○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被告天○○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天○○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黃○○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天○○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阿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  ⒈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被告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對告訴人戊○○恫嚇數言詞,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 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集合犯  ⒈被告天○○自107年12月間某日(12月19日前)起至107年12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天○○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 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告訴人癸○○不能抗 拒,緊密實行強令告訴人癸○○交出隨身之財物,及由自動提 款機接續提領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客觀上具 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B○○、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 斷。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等以一強制行 為侵害告訴人癸○○、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寅○○、天○○ 、宙○○逼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偽簽未○○、康健民簽名及 捺印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又被 告寅○○、宙○○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法院因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寅○○: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4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天○○: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天○○所犯強制罪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有相當之間隔,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6罪(編號3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B○○:被告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起 訴書誤載為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天○○、宙○○、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被告天○○犯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被告宙○○犯犯 罪事實三、,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均為累犯。惟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天○○、宙○○、甲○○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等之刑, 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及被告天○○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戊○○未給付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㈠被告寅○○:爰審酌被告寅○○以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 重之傷勢,另犯罪事實六部分為了商業利益,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利,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其上開犯行所為分工程度,強盜、恐嚇取財之數額 ,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貿易公司方面工作,月入10萬元以上 ,須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㈡被告天○○:爰審酌被告天○○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對告訴人戊○○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 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應嚴予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強 盜、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 願意原諒被告天○○之意見;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B○○:爰審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寅○○、天○ ○共同謀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上開方式,與共犯等對 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 恐嚇取財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與被告B○○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外公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 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宙○○:爰審酌被告宙○○以如犯罪事實三、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 工程度、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宙○○自陳商專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甲○○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一切 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刑。  ㈥被告辰○○:爰審酌被告辰○○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辰○○自陳 高中畢業,為民代,月入6萬元,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所 示之刑。  ㈦被告黃○○:爰審酌被告黃○○以如犯罪事實四、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果,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 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黃○○ 之意見;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黃○○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 入近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天○○取得之本案A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天○○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㈠本案B本票1紙,為被告B○○取得,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B本票關於背書人「未○○」及「康健民」署名、捺印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B本票已宣 告沒收,即毋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  ㈠本案C本票1紙,為被告寅○○取得後交付被告宙○○持以行使, 應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其2人有共同處分權,因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C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未○○」及「康健民」 署名、捺印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C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 收外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捺印共2枚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協 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   被告天○○收取之水錢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六、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天○○、 B○○、黃○○、宙○○、甲○○、辰○○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天○○、 宙○○、玄○○、甲○○、辰○○,前開被告天○○等人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財產 犯罪為宗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天○○、宙○○、甲○○、辰○○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天○○、宙○○、甲○○、辰○○各涉犯上 開罪嫌,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寅○○、天○○、宙○○、甲○○、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稱:邦成公司與弘科公司早於100年、 102年分別設立,穩定經營,寅○○曾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與犯罪組織無涉。速邑車行主要業務為超跑買賣,並無 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天○○之辯護人辯護稱:天○○與寅○○等人彼此間不具有犯 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其等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又速邑 車行為依法設立登記、正常營運公司,非犯罪組織據點,天 ○○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宙○○均為速邑車行股東,甲○○為 速邑車行員工,辰○○為天○○之友人,平常會到車行泡茶聊天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臨時、個別發生,犯罪原因、背景俱 不相同,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犯罪 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15頁至第20頁 )。  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宙○○為國內知名專業駕駛教練, 曾於警察機關擔任講師,不可能也無必要從事組織暴力討債 活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看不出速邑車行以不法手段持 續以不法方式暴力討債牟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11頁、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 452頁)。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受僱於宙○○,在速邑車行上 班,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頁)。  ⒌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辰○○與寅○○、天○○為朋友,偶爾 去速邑車行坐,檢察官引用寅○○107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係辰○○當年底參與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寅○○欲以 車行超跑前來競選總部祝賀,辰○○稱寅○○為老闆,係因寅○○ 是車行老闆,2人無組織主從關係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77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 動,係以被告寅○○、天○○、宙○○、甲○○、辰○○各   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至六、,被告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至七、,被告宙○○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甲○○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至五、,被告辰○○涉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五、)。然而,前開起訴之犯行,業有部分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被告辰○○: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 係對告訴人癸○○為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犯罪事實欄六、 係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 ,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 、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自難僅以 各次犯行有部分被告參與,而遽認其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罪 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寅○○、天○○、宙○○、甲○○、辰○○無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應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寅○○、天○○、甲○○、辰○○ :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宙○○:前開犯罪事實三、部 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107年6月28日在友人即被害人 地○○陪同下再度至速邑車行辦公室協商,告訴人戊○○先以通 訊軟體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視 訊,向被告天○○及被告黃○○說明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與告訴 人戊○○無涉,詎被告天○○心生不滿,向告訴人戊○○恫稱:「 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 ,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 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 ,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被害 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 ,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丁○○及 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生畏懼,向 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 答案。」後,方得脫身。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月4日在 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 、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 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 ,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回對被告 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天○○、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107年6月28日在速邑車行協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 5日、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 。而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7年6月28日我找 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開視訊跟澳門 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天○○、黃○○對 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沒想到天○○惱羞 成怒說: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 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還說不 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我,要我明天一定要把 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哪裡打到哪。又跟地○○ 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 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結果地○○當場也嚇到,之後他跟天○○說 :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我們才得以脫身。 且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 至第211頁)。  ⒉證人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跟我說黃○○欠他錢,黃○○ 叫戊○○去收錢,結果收不到錢反而被天○○打,之後約去速邑 調解,到場之後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牽扯到3、4年 前澳門的事情,天○○跟我說3年前澳門店倒閉是因為戊○○的 關係,要戊○○賠償28萬元,又聲稱把人事費用都加上去到60 幾萬。當天在場沒有毆打、恐嚇等暴力行為,天○○有說我今 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我是不是要替他處 理,我有感到害怕,我覺得被誣賴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 第259頁、第260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戊○○是車友,之 前戊○○來找我,說人家欠他錢,叫他去拿錢,結果他被打, 但我不知道怎麼打的,於107年6月28日我跟戊○○有到速邑車 行協商,那天戊○○拿手機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的股東對 質,他們卻在講3、4年前的事,我當下聽不懂,好像是說包 膜的材料或技術怎樣,過程中黃○○、天○○沒有對我或戊○○有 任何舉動,我沒有聽到天○○有對戊○○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 你要28萬元,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損 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 、「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 哪裡打到哪裡」。天○○有對我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 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我當時很 害怕,是怕背債,怕公親變事主,但是我有澄清說跟我沒有 關係,我是來了解而已,我有拒絕他們,天○○跟黃○○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什麼行為。之後天○○有打電話問我戊○○的下落 ,第一次調解我有去,但他們要調解時我就離開了,他們的 調解過程我不清楚。61萬6000元應該戊○○跟我講的,他說是 天○○跟他要求的,我跟戊○○當下沒有承諾要背這筆債務,也 沒有簽借據,沒有講期限,戊○○沒有跟天○○說「明天一定給 你答案」。當天是我說要離開的,因為我覺得越來越複雜, 事情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我就說我想走了,戊○○說好,我 們是自由離開的,不是因為心生畏懼才離開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267頁至第293頁)。  ⒊被害人地○○均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107年6月28日其並未聽 聞被告天○○有對告訴人戊○○恫嚇要砸店、去哪裡打到哪裡之 事,則告訴人戊○○此部分所指,已然與被害人地○○之證述矛 盾,無法遽採。另被告天○○雖對於被害人地○○稱:「你今天 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 這筆錢?」等語,惟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要加害被 害人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無從認定屬 惡害之通知,至被害人地○○雖然稱其聽聞有覺得害怕要背債 等語,然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 為斷,是以,難認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有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就告訴人戊○○指稱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黃○○等 對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害人地○○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所陳言詞部分 則難認為屬惡害之通知,是無從認定被告天○○、黃○○此部分 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㈢107年7月4日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 ○○等人恐嚇之壓力,因而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且由 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然而,告訴人戊○○ 於偵訊時證稱:在員林調解時他們要我賠60多萬,後來降為 28萬元,再談到6萬元,我說不能接受就只能上法庭,黃○○ 拿了1疊資料說要走法庭他也不怕,他說他有法律團隊,我 怕上法庭不一定能贏,就乾脆賠6萬元把事情解決等語(偵字 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依其所陳,應係自行衡酌相關訴 訟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和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不法行為導致告訴人戊○○給付和解金,尚乏 證據證明,容屬速斷。  ㈣綜合以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黃○○有為107年 6月28日、107年7月4日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四、被告天○○、黃○○構成犯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共同基於行銷之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 on」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 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 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 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 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 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 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 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 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寅 ○○、天○○、甲○○、辰○○5人結夥,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癸○○恫稱:「你就趕快把錢交出來,不然又要被 打了」等語,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日我不在場,我沒有恐嚇癸○○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 辯護人為被告宙○○辯護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犯罪, 被告宙○○當日根本不在速邑車行,當日下午9時許,會計壬○ ○還打電話詢問被告宙○○是否會於當日回到速邑車行,並在 電話中向被告宙○○報告當日下午7時許發生的毆打事件。甲○ ○10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均說 明被告宙○○不在場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 第8號卷二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2頁)。 三、告訴人癸○○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於107年2月9日其離開速 邑車行前,被告宙○○已返回速邑車行吃火鍋等語一致;又被 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具結後陳稱:於107年2月9日 案發時,我們在煮火鍋,宙○○在現場等語明確(彰警下卷第1 1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 證述非虛。被告宙○○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9日發生上開情事 時,並未在速邑車行等語。而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證稱:我 於106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受僱於速邑車行。我不太記 得107年2月9日在速邑車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當天有無 發生毆打事件,我也不記得當天宙○○是否在速邑車行裡面。 但我下午6點下班之前都會打給宙○○問有沒有要回來公司, 因為我要關門,所以當時宙○○人不在車行,宙○○說他還在場 地,沒有那麼快回來。我對於宙○○某一天是否在速邑車行, 記不太清楚。因為已經2年了,我下班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任何事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6頁至第44 頁)。是壬○○就案發當日被告宙○○是否在速邑車行乙節證述 前後有所不一,並非明確,又依其證述,其於下午6時下班 後,就其後發生之情事並未見聞,即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宙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只是未提 及被告宙○○,無法依此逕認被告宙○○不在速邑車行,再被告 甲○○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宙○○不在車行等語,然案發時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宙○○,工作都是聽被告宙○○指示,其所述已 難期中立客觀,應係迴護被告宙○○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 足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 日案發時其不在場,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被打當天宙○○在場,他跟我 說你趕快把錢拿出來才會沒事,不然你走不了(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185頁),當時很多人打我,有動手的最少5個,宙○ ○在旁邊冷眼旁觀,還笑我說你現在受傷,還不給錢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5頁);及於審判中曾證稱:宙○○本來 不在,在我被打的期間他就已經回到店裡面,一直在旁邊看 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3頁)。然而,於審判中告訴人癸 ○○另證稱:我跟寅○○、巳○○、天○○對質時,宙○○還沒回來。 (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你答稱107年2月9日下午你在速邑 車行被天○○等人圍毆、強搶支票及提款卡時,宙○○並不在場 ?)這點我印象模糊,我不確定我被打時宙○○在不在,但我 受傷時宙○○在場,他在旁邊吃火鍋還一直取笑我說沒這麼嚴 重、不要再演了。當時大家在等天○○去領錢。宙○○有說趕快 把錢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問:宙○○回來時,天○○已經逼你 要交出50萬元才能離開?)是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81 頁、第197頁)。觀諸告訴人癸○○之證詞,其證述與被告寅○○ 、天○○、巳○○對質時,被告宙○○並不在場明確,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宙○○對於被告B○○與巳○○之間有甲車款項 糾紛一事知情,已難認被告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 訴人癸○○就被告宙○○在速邑車行之時間點,有證稱其遭圍毆 時被告宙○○在場,亦有證稱不確定被告宙○○於其遭被告天○○ 索要50萬元,及遭毆打、強取支票、提款卡時是否在場,前 後證述並非一致,加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於 告訴人癸○○遭圍毆、取財時已在場,僅足以認為其嗣後在場 ,要難認定與其餘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宙○○此部分成立犯罪。 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寅○○、天○○、B○○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 26日下午7時許,在速邑車行,與被告天○○一同對告訴人癸○ ○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再打、再打」 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B本票,及共同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未○○、 康建民之名義(告訴人癸○○故意誤寫為康健民)在本案B本 票正面右下角簽名交予B○○,告訴人癸○○始得脫身。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107年2月26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210萬元 本票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訴人 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三、告訴人癸○○固曾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107年2月26日 ,王上文在場,受天○○指揮,並附和天○○,對我說「再打、 再打」等語(彰警下卷第283頁、第284頁)。然其於107年10 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辦公室內只有其、天○○、寅○○、B○○ ,甲○○當日不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 頁、第186頁);於審判中先證稱:寫本票時甲○○有無在場我 沒有印象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6頁),隨後證稱:我現 在想不起來甲○○有沒有恐嚇我,但甲○○有說「再打,再打」 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9頁)。則告訴人癸○○就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又 除告訴人癸○○指述之外,當日其餘在場之人並未證稱被告甲 ○○有在現場,是告訴人癸○○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告訴人癸○○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揭犯行。 參、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辰○○與被告寅○○、天○○、宙○○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告訴人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 才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 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告訴人癸○○心 生畏懼,又被告寅○○吩咐僅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午○○ 取來本票,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 立本案C本票,被告午○○再依被告寅○○指示繕打本案協議書 後,被告寅○○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在背書人欄簽 名。因認被告甲○○、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二、被告甲○○、辰○○、午○○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只是速邑車行員工,4月13日我是在車行不 同空間工作,癸○○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甲○○僅是速邑車行最基層員工,未負責處理告訴人癸○○ 與被告B○○、速邑車行之債務、車損賠償糾紛。被告僅於107 年4月13日依例在車行上班,並未參與和告訴人癸○○之商談 ,亦未對癸○○有任何施暴言行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 頁)。  ㈡被告辰○○辯稱:4月13日我當天後來有去速邑車行,我沒有恐 嚇癸○○,後來就離開,我不知道9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第410頁) 。辯護人辯護稱:當日辰○○有去速邑車行,但聽聞天○○與癸 ○○談論車損問題即未待在現場(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9頁) 。  ㈢被告午○○辯稱:我只是車行的員工,4月13日我有在場,我只 是幫忙寅○○打協議書,沒有恐嚇取財,誰簽名在協議書上我 不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10頁)。  三、被告甲○○、辰○○部分:  ㈠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第3次在速邑車行主要都是天○○在 講話,有幾個人有說不要讓我走,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辰○○ 、宙○○、甲○○、店長黃○○會一直幫腔恐嚇我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13 日我到速邑車行時,宙○○、寅○○、天○○、午○○、辰○○都在, 甲○○我記不起來了,辰○○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被大 家圍住,甲○○、辰○○比較像是叫囂的角色,我沒有注意到他 們講什麼話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40頁、第185頁、第20 1頁)。告訴人癸○○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是否在場乙節,前 後已有出入;又其雖稱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然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音結果並無被告辰○○、甲○○之聲音,是勘驗結 果尚無從補強其所證。  ㈡又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至速 邑車行談論乙車賠償時,現場人有其與被告寅○○、天○○、午 ○○、共同被告黃○○等語(彰警上卷第476頁)。又速邑車行員 工黃紹瑜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107年4月13日,癸○○有來 速邑車行協商車輛受損賠償事宜,現場有寅○○、天○○、宙○○ 、甲○○、午○○,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彰警上卷第588頁、偵 字第34859號卷二第586頁)。是黃紹瑜、被告宙○○均未陳稱 當日談論乙車賠償時被告辰○○在場。另被告午○○於警詢時、 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3日癸○○跟他的1位男性友人有到速 邑車行招待室,現場有我及我老闆寅○○、天○○、宙○○,甲○○ 、辰○○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彰警下卷第18頁、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46頁)。是前開人等所陳,與告訴人癸○○所指稱 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助勢一事,亦見不一。則被告辰 ○○、甲○○於被告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 協議書、本案C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 案C本票上偽簽「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時,是 否有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僅有告訴人癸○○之指述,應無從 遽論以上開罪名。 四、被告午○○部分: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另認定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午○○固自承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及本票拿進告 訴人癸○○所在之辦公室(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5頁、第176頁 ),然其並非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寅○○、天○○、宙○○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午○○是否知悉、有無聽聞被告 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C 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上偽簽 「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其於告訴人癸○○為前 開偽簽行為時被告午○○是否有在場,告訴人癸○○之證述內容 尚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 午○○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本案協議書、本票交付告訴人癸 ○○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所為 ,亦屬有疑,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被告丁○○,與被告黃○○、天○○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 ○○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 。而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丁○○有在旁助勢稱告訴人戊○○確 有偷竊之事云云,另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向告訴人戊 ○○恫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 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 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 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 轉頭向被害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 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 ○○、丁○○及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 生畏懼,向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 天一定給你答案。」後,方得脫身。被告天○○待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地○○離去後,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 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並要求之後 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即指示被告天 ○○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 月4日在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黃○○、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 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 薪資債權,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 回對被告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寅○○、丁○○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寅○○及被告丁○○之辯解:  ㈠被告寅○○辯稱:我107年6月22日才知道黃○○跟戊○○有糾紛, 從107年6月30日我和藍振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這件事與我 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是107年6月21日,但寅○○跟黃○○的通訊內 容都是107年6月22日之後才提到這件事情,大部份都是黃○○ 在跟寅○○抱怨。寅○○與天○○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天○○有向寅○○ 聊到糾紛一事,寅○○並未指示天○○陪同黃○○處理債務糾紛。 天○○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因朋友關係而出借場地予天○○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第63頁、第68頁、第69頁) 。  ㈡被告丁○○辯稱:107年6月21日一開始我在後面工作,黃○○他 們在對質過程中有請我進去,因為對澳門的事有了解,我沒 有妨害戊○○離去,107年6月28日他們在對質時也是請我進去 證明戊○○在澳門偷東西,視訊的對方說這件事是誤會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頁)。 三、被告寅○○部分: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 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 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 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 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 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另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被 告天○○向被告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 ,並要求之後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 即指示被告天○○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等節,認為被 告寅○○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寅○○於107年6月 21日、6月28日及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均無在現場, 業據告訴人戊○○證述、被告黃○○、天○○陳述在案,是應究明 者為,被告寅○○是否有參與謀議。  ㈢參諸被告黃○○與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下午8時50分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黃○○轉傳被告寅○○之語音予被告天○○,內容 為:「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 再跟他講說,再麻煩他,你跟我說過,我說OK啊,再麻煩他 」等節,有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 81頁、第82頁),又被告黃○○於警詢時稱該錄音內容是被告 寅○○找被告天○○協助其處理向告訴人戊○○討債一事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第59頁),惟被告黃○○於審判中另證稱:寅○○ 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我與戊○○的債務糾紛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前開語音對話,至多僅足以證 明被告黃○○係透過被告寅○○轉介被告天○○處理其與告訴人戊 ○○之債務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寅○○與被告黃○○、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犯行有事前謀議。  ㈣至於,於107年6月21日案發後,被告寅○○與被告黃○○107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9分LINE對話,被告寅○○對被告黃○○稱:「 那個林榕榕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們是不會去欺負人家,但是 如果人家欺負我們我一定會讓他死得很難看,他最好是放聰 明點,如果他太傻的話他一定會很痛苦的」,及於107年6月 27日,被告黃○○向被告寅○○稱「老闆那個林榕榕他剛剛有打 電話來,他說他有打給飯糰哥但是飯糰哥沒有接電話,他說 他有聯絡好我們那邊的2個人,然後明天下午3-4點要來速邑 處理」(偵字第34859號卷四第276頁、第277頁)。此外,被 告天○○於107年7月1日、7月2日曾與被告寅○○討論要找告訴 人戊○○出面,並向被告寅○○稱已經找到告訴人戊○○家裡的人 出面承擔,以及告知雙方將進行調解之事,有2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彰警上卷第52頁)。以及被告寅○○於107年6月 30日曾與藍振瑋聯繫請藍振瑋尋找被害人地○○聯絡告訴人戊 ○○出面,亦有2人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3頁)。從前揭各該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雖應對於 被告黃○○與告訴人戊○○間存有糾紛知情,且有參與尋找告訴 人戊○○出面之事,然而,前開對話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後,且僅憑前開內容,難以據此反推被告寅○○就107年6月21 日犯行,與被告黃○○、天○○有事前謀議,況且關於被告天○○ 、黃○○等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更無從依據被告寅○○ 上開所為而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審判中證稱:107年6月21日的事發生很久了, 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稱107年6月21日丁○○、玄○○還有其他 人有防止我逃跑的動作,我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以那時 候為準。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發生的事情太久我忘 記了,以我警詢、偵訊陳述為準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41 頁、第442頁、第446頁)。而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警詢 時,告訴人戊○○均未提及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 日有何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5 日警詢指稱:於107年6月21日丁○○、玄○○及其他人都有防堵 我逃跑的動作,於107年6月28日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9頁、第210頁)。然於偵訊時證稱 :丁○○是黃○○的技師,107年6月21日他說當時在澳門發生的 事情確實屬實,意思是我有偷拿東西,害他們這間店倒閉, 說這些費用是我應該要承擔的,他沒有做什麼恐嚇的動作或 言語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告訴人戊○○前開指 述,前後尚非一致,其指述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㈡而於107年6月21日在場之被告黃○○、天○○、玄○○,及於107年 6月28日在場之被告黃○○、天○○、被害人地○○,均未曾陳述 、證述被告丁○○有告訴人戊○○所指之防堵逃跑之情節,是告 訴人戊○○前開指述缺乏其他佐證。  ㈢是依本案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 ,於被告黃○○、天○○、告訴人戊○○等人理論債務時有經被告 黃○○喚入指稱告訴人戊○○曾在澳門包膜店竊取材料一事,惟 前開告訴人戊○○與郭思俊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曾提及偷取電 鍍膜是個誤會等語,則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戊○○曾發生竊 取材料之糾紛等語,尚非全屬無憑,應難認係對於被告黃○○ 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助勢行為,再者,被告丁○○所為與強暴、 脅迫之行為有間,又無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黃○○、天○○有事 前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之事,自難認定被告丁○○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介紹友人己○○於107年6月底某日, 至臺中市○○區○○○○○○○○○○○號「阿松」、「阿豪」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己○○ 因而將其母親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 友人徐聖凱交予被告玄○○作為擔保。嗣因己○○無力償還所積 欠之龐大賭債,「阿松」、「阿豪」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天 ○○及被告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此筆賭債委託被告天○○及被告玄○○。被告天○○ 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己○○之 賭債,將把上開車輛分拆掉等語,被告玄○○則陪同「阿松」 、「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己○○之父母林 宏明、卯○○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經營之雞寮(下稱本案雞 寮)討債,使卯○○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作 價300萬元,另交付300萬元之現金及400萬元之支票予「阿 松」、「阿豪」,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己○○之賭債。因 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天○○之辯解:我不認識己○○、卯○○、「阿松」、「阿豪 」,我沒有受「阿松」、「阿豪」委託去跟己○○談積欠的債 務,我沒有用電話跟卯○○通訊過,這筆錢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第127頁、第128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41頁)。辯護人辯護稱:天○○沒有起訴書所載恫嚇卯○○之 情(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2頁)。 三、「阿松」、「阿豪」為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又另案被 告蔡仁豪申設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己○○」名義匯 入300萬元,且另案被告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駕車偕同被 告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雞寮 ,向被害人卯○○、訴外人林宏明追討被害人己○○積欠另案被 告王奕淞之賭債,被害人卯○○有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讓渡書,訴外人林宏明有交付支票予另案被告王奕 淞,以代償被害人己○○積欠賭債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己○○、證人林宏明、證人即被告玄○○證述、另案被告王奕 淞陳述在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天○○曾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進行恫 嚇:   觀諸卷附被告天○○與被告玄○○於107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玄○○確曾與被告天○○討論於當日與被害人己○○、卯 ○○電話磋商處理己○○所積欠之賭債,過程中被告天○○雖曾向 被告玄○○稱:「我有跟阿姨說過了,我有跟他說你這樣,你 沒有按照約定來,車就直接分拆掉,因為他有說他今天會出 來就是他有跟他媽說車放我們家,車是他媽媽的名字」等語 (彰警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未提及被告天○○曾經致電並恫嚇如未依約定代償被 害人己○○之賭債,將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拆 掉一事;又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賭博的賭場與天 ○○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沙鹿地下賭場賭輸1,000萬,跟天○○沒 有關係,天○○跟我被討債也沒有關係,我母親沒有跟我提過 有人跟她說如果賭債不還,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拆掉等語(智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是上開通話 內容所提及之「阿姨」是否為卯○○、所及之內容是否與己○○ 之上開賭債有關、車輛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屬有疑。是僅依上開通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天○○有公 訴意旨所指致電卯○○恫嚇催討賭債之犯行。 五、被告玄○○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 三度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天○○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㈠另案被告王奕淞於另案陳稱其根本沒看過、不認識被告天○○ 等語(智訴字卷三第404頁、第410頁);另案被告蔡仁豪於另 案審判中亦證稱其與王奕淞均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智訴字 卷七第175頁)。證人即被告玄○○於另案則證稱:天○○沒有幫 忙處理王奕淞對己○○的債權(智訴字卷七第210頁);於本院 審理時同樣證稱:己○○賭博輸了1,200萬元,他是對王奕淞 、蔡仁豪積欠該筆賭債,他輸完人就不見,王奕淞、蔡仁豪 就找我,我帶他們去本案雞舍,我們去本案雞舍的事跟天○○ 完全無關,也不是天○○叫我去本案雞舍的,天○○不知道1,20 0萬元的事情,天○○不認識王奕淞、蔡仁豪,王奕淞、蔡仁 豪也沒有委託天○○處理己○○的賭債等語(智訴卷三第286頁至 第334頁、第339頁)。  ㈡是被告玄○○、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上開所陳,就被告天○ ○與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催討己○○所積欠之賭債一事無 涉,互核乃屬一致,應足採信,被告天○○又未與被告玄○○、 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前往本案雞寮討債,此亦據被告玄 ○○證述在卷,證人卯○○、林宏明亦未證稱或指認被告天○○在 場,從而,自難認被告天○○與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天○○、宙○○、甲○○、辰○○、丁○○ 、午○○就前開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張依琪 、庚○○、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A支票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2 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B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甲○○、辰○○、午○○均無罪。 4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丁○○均無罪。 5 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天○○無罪。 附表二: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1,216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578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4,589件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00000000 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577件 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 00000000 註冊公告日:109年2月16日 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207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兒童拖鞋(Slipper) 51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70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8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3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9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38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0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59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9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33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280件 空氣芳香劑等商品 00000000 1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346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8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2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5件 鋰電池等商品 00000000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戶名:王上文) 1本 天○○ 2 ALZ-3553讓渡書 1份 3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 1張 4 B○○委託書 1份 5 5899-M5汽車讓渡書 1份 6 詹澄翼權利車買賣契約書 1張 7 付款簽收簿影本 1張 8 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1份 9 廖玉敏個資、本票影本 1份 10 劉庭佑本票影本 1份 11 盧柏達個資、車籍、本票等 1份 12 曹昌誠本票影本11張及退票紀錄2張 1份 13 藍淙繽本票影本 6張 14 柯燁庭股權轉讓協議資料 4張 15 空白委託書 3張 16 通訊軟體帳密便條紙 1份 17 支票 1張 18 隨身碟128G 1支 寅○○ 19 合作金庫存摺 7本 20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邦成國際)影本資料 1份 21 Vivo X9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1支 黃○○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寅○○ 2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維程 (已裁定發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30 銀色木棒 1支 玄○○ (併辦扣案物,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65頁) 附件一:本案卷證 附件二:107年2月27日錄音勘驗筆錄 附件三:107年4月13日錄音勘驗筆錄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5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797-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