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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王敏慧 蔣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 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 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後原 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共同申請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並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 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本院卷第37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397元,及其中1 ,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 (3.0000000000000000%係誤繕,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1 、63頁)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之 本金減縮為1,667,351元(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富蓁邀同被告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於 94年12月13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00萬元(包含信用貸款17 萬元及房屋貸款18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信用貸款利息 以年利率3.2%計算,房屋貸款利息第1至24期、第25至240期 分別以年利率2.8%、3.2%計算,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 ,被告對中華商銀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12 月22日止,尚欠1,667,351元(含本金1,665,525元、已到期 利息1,826元)。又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於 借款期間內,對所支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王敏慧部分: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間伊收受支付命令止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原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不得向伊 請求。且依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無伊任何借款等信用資訊之 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富蓁部分:伊於94年12月間以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中華商銀借款20 0萬元,嗣伊雖未依約繳納本息,然香港滙豐公司已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獲部分清償後,將未於該執 行程序受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間始向伊請 求給付,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富蓁於94年12月13日邀同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中華 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200萬元(包 含信用貸款17萬元、房屋貸款183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  ㈡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香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2879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拍賣 系爭抵押物受償684,635元(含執行費21,488元),並換發9 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債權憑證(下稱52879債權憑證)。  ㈢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 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其中之1,9 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等語。  ㈣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香港滙豐公司曾就信用貸款契約 部分,計尚有147,965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為由,於9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 8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香港滙 豐公司復以52879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9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3252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629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3252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25 2號債權憑證(下稱13252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01年6月18日以13252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蔣富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司執字第666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分稱66693、42278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結果,發還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應返還1, 667,351元,及其中本金1,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 ,如係前經當事人或其之前手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者, 該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判駁回之。  ㈡信用貸款部分:   經查,香港滙豐公司前於98年8月間,以被告就系爭借款中 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香 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19629執行事件受理, 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13252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香港滙豐 公司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所行使債權,係系爭借款中信用貸 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亦自陳本件請求之款項包含 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2筆(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 ,身為香港滙豐公司繼受人之原告,已得以原執行名義即13 252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重復起訴之必要,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 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房屋貸款部分: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中華商銀前以擔保2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香港滙豐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52879執行事件受 理後,已獲部分受償,而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 ,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 人2,000,000元,其中之1,9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 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原告於52879、13252、66693、4   2278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2879、1 3252債權憑證行使票款債權請求權,本案房屋貸款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仍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香港滙豐公司於 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已遲延 清償房屋貸款,應返還200萬元(含房貸欠款),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香港滙豐公司自96年12 月15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房屋貸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該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惟原告迄於111年12月1 5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月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之借款,已逾請 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至於 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而 重行起算時效3年,原告於101年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1676-20241217-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8、12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賴明憲涉犯 教唆竊盜、強制及毀棄損壞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0月25 日寄存在告訴人居所之派出所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 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由 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而買受取得告訴人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若以下僅 提及房屋,則以「系爭房屋」稱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人 員並於111年8月30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第22578號執行命 令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至系爭房地所在地(下稱系 爭地點)執行點交事宜,然雙方自此則迭生紛爭。詎被告竟 基於教唆他人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 案外人即其所僱用之3名人員前往系爭地點,而案外人即該 等3名人員即於112年6月4日13時8分許共同前往系爭地點,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之①木雕茶盤7個②電動馬 達1個③水桶3個④辦公桌1組⑤鐵架1組⑥輸送帶1組⑦賀眾牌飲水 機1臺⑧鐵製油桶2個⑨玻璃水族箱2個⑩木板1堆及⑪PVC塑膠水 管數條等物(以下統稱系爭物件),適有告訴人來到現場, 乃出面要求案外人即該等3名人員停止搬運行為,但猶未獲 正面回應依然故我,其等因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 訴人保有系爭物件之權利,又該等3名人員於搬運過程中, 復蓄意丟擲系爭物件,因而減損系爭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 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 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 二、本案經告訴人告訴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8、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際 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得為相關處置作為。而觀諸證 人詹俊明、周新嘉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所指稱 之事發時間並未到系爭地點,對於相關搬運過程甚或搬運若 何物件等情,並未有何指示或置喙餘地。加以,證人趙阿明 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汽車零 件,因而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有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 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對方言明係經由法院點交,但並未看 見該等人員搬運那些物件或有何毀損等情事,而告訴人後來 來到現場,只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未有何實施強暴,脅迫 等行為等語,經核與證人詹俊明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又告訴 人既未能舉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難以直指被告有何告訴人 所指陳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可言 。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人員執行系爭房地點交程序, 後因告訴人遲未搬離相關物件,因而製作相關遺留物清單陳 報本院,有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 足憑,經核與告訴人一貫指陳「所謂」遭被告教唆他人竊盜 之系爭物件未有合致之處,而難以認定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必 然為真。又雖告訴人以系爭物件早於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之際即已存在於系爭房地,卻於本次遭被告唆使他人加以 搬運並毀壞乙情,然就卷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91、5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所揭櫫內容,告訴人指陳 被告不法侵害之期日各為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 並均未能指陳關物件存在而遭被告毀損或竊盜等情事,則果 真如此,被告既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何能容忍告 訴人持續放置在現場卻未見有何處置作為,又為何就告訴人 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至系爭房地查看之際 卻未就此加以反映,此於事實上終難以想像存在之合理性。 縱退步言之,以告訴人指訴之系爭物件確係存在,然被告既 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本即有合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地,卻遭致告訴人堆置系爭物件而無 得為正常使用,為排除告訴人之妨害干涉,乃僱工將系爭物 件搬離現場,藉以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要難遽論以該等罪責 相繩之。  ⒊另以,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物件所有權之歸屬及行為之適法 性問題,雙方既各有主張,告訴人雖對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有所不服,仍堅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對被告提出 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刑事告訴,甚或對被告提 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93號),惟此乃民事事件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是否甘 服之問題,尚難因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認定結果與告 訴人之主張確信相左,即反推被告所為有所非議,否則,不 啻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徑強加容忍犧牲,究非立法意旨 之所在,故被告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實屬事理之當然,自 與刑法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容有未符,而無得論以該等罪責之餘地,而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5月8日辦理苗栗縣○○市○○路000號屋內動產拍賣 、點交、承受事宜時,而該拍賣動產筆錄(承受)之筆錄已 明確記載略以:…三、本日係第一次拍賣,執行人員準時抵 達現場,債權人賴明憲(即被告)到場,債務人郭盛財(即 告訴人)經通知到場,經詢問今日是否取回動產,其稱不願 意。五、拍賣情形:①無人應買。②作價(依底價)新臺幣31 ,750元交債權人承受。當場拍賣為交付承受人接管占有。七 、債務人稱明顯圖利拍定人,我不同意點交,拍賣人有偷走 我的東西…。是本院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執行事務官或書記 官並未告知被告得將法院未經點交之告訴人所有物品取走。 是被告自不得將未經點交之物,委由他人竊盜、取走物品, 而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已當場制止,清運、竊盜等。原檢察 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⒉聲請再議意旨固稱尚有前揭所述之相關疑點未予調查等語。 惟查,根據證人詹俊明、趙阿明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並無告 訴人所稱現場有之茶盤、電動馬達的情況,況告訴人於警詢 中亦稱:水桶3個、辦公桌1組、鐵架1組、輸送帶1組、飲水 機1台(賀眾牌)、鐵製油桶2個、玻璃水族箱2個、木板1堆 (數目不詳)、PVC塑膠水管(數目不詳)1堆,都從屋內搬 出室外並未帶走,但有損毀等語,惟證人詹俊明、趙阿明如 上均已證稱工人搬運時並無損毀之舉動,聲請人所稱自無屬 無據。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 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 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 行,從而,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新嘉已於苗栗地檢署明確證稱:我是因為接受被告的 委託承包工程,有於112年6月4日下午時間到系爭房地指示 詹俊明將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且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 ,亦不否認有委託證人周新嘉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則顯然 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周新嘉調派員工即證人詹俊明至系爭房 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  ㈡又證人趙阿明於警詢中證稱:我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 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且看到告訴人後 來來到現場,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而事實上,依強制執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證據 、論理法則,於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拍賣提存其價金前,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場已經制 止該等人將系爭房屋內尚未點交之告訴人所有動產取走,然 該等受被告指示清運、竊盜、取走涉案被竊盜、取走物品之 人仍不予理會,此益徵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責。  ㈢此外,本院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所列載物品與告訴人所有涉案 被竊盜、取走物品本非相同之物品,不容混為一談,是以, 自不得以兩者有不相同之項目,即遽謂被告並無竊盜罪、強 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行,若以「兩者未有合致之處」 為由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訴事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並無竊 盜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其所認定事實顯 然與其所憑證據相牴觸,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相違。  ㈣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理由中,未敘明被告於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就 系爭房屋內清出的物品是屬於告訴人的物品…,而搬出的物 品,我們放置的位置仍然一樣在告訴人其他堆置在現場的物 品同一土地(即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事件拍賣動產 所在248號房屋之基地苗栗市○○段000地號及其相鄰同段279 地號土地等處所)範圍內,足以證明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行。  ㈤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系 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予以訊問調查 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入系爭地點附 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工程之周新嘉 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苗栗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或教唆竊盜)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欠缺意 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竊取系爭物件,且 現場人員有入內徒手搬運出來,然後再由吊車將這些贓物載 運離去等語(見偵338卷第11至12、142頁反面),然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有委託周新嘉搬 運除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以外之其他物品至屋外,這 些物品都沒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的雜物搬運至戶外, 但我沒有指使現場搬運工人將屋內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 達1個竊走,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偵338卷第10頁) 。經查:  ⑴證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僱工去將他所拍定 的法拍屋內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但因為搬運當天我只有去 一下現場就離開,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搬到屋 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證人 詹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受我老闆周新嘉指示前往 搬運物品,至於詳細上我搬運的物品為何,我忘記了,只記 得有搬很多雜物,這些東西應該還在那邊,至於我有沒有搬 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我沒印象,我忘記了等語(見 偵338卷第20至21、149頁);證人趙阿明於警詢時證稱:他 們都用太空袋一大袋一大袋裝著屋內雜物,詳細物品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到工人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等語( 見偵338卷第18頁)。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運之物品中有包含告訴人所指稱的木 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且觀諸證人詹俊明提供之對話內 容截圖(見偵338卷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均無法看出系爭地點有告 訴人所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是以就告訴人所 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遭被告僱工搬運而構成竊 盜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僱工 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之事實。  ⑵另就告訴人指稱其他物品(即系爭物件中扣除木雕茶盤7個、 電動馬達1個之其他物品)遭被告僱工竊盜部分,被告雖不 否認有僱工搬運前開物品,惟其於警詢辯稱:我沒有將這些 物品變賣獲利,這些物品都沒有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 雜物搬運至戶外,這些物品全都在屋子旁邊等語(見偵338 卷第10頁),經查,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 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 為真,而觀諸: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 工人將物品搬運上吊車載離現場,我當下確定他們只有搬出 戶外空地而已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確定只有將屋內物品搬到戶外, 並沒有將物品載離現場等語(見偵338卷第20至21頁);③證 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 從屋內搬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 50頁),可知上開證人的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委託他人搬運前開物 品的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以將竊盜( 或教唆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 當之,並不處罰過失犯行。  ⒉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到工人在毀損屋內 物品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偵查中 證稱:搬運過程中我不確定有無東西壞掉,就算有,也是不 小心造成的等語(見偵338卷第149頁反面);③證人周新嘉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從屋內搬 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 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 運之物品有遭毀損之情事;復參諸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見 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雖部分物品有損壞之情事, 然究竟該等物品是被告僱工搬運所為,亦或係前開物品因使 用所導致之耗損,實有疑問。況縱認該等物品受損之情形係 被告僱工搬運所導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故意所為,因此,本案僅有告訴人指涉被告涉嫌毀 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單一指訴,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將被 告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㈢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 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 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 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 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稱:我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方的人說是被告 叫他們到那邊去把裡面的東西搬出來帶離現場,但那些東西 都是我的,所以才會阻擋他們離去,雙方就發生衝突,我叫 對方不要搬,他們還是繼續搬,妨害我保有我所有物的權利 等語(見偵338卷第142頁反面)為依據,然告訴人上開指稱 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 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  ⒊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工人對告訴 人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雙 方都只是口頭交談,其他工人也在搬運而已,沒有上述狀況 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事發當下,告訴人好像沒有阻止我們搬運屋內物品 ,告訴人只有問我是誰要我們去搬的,但並沒有阻擋我們搬 運,只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偵338卷第21、149頁反面),綜 上以觀,被告上開僱工搬運之行為,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或教唆施強暴、脅迫)等有形之物理暴力,所為顯不該當 上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 之餘地,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  ㈣至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即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 10分許前往系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 予以訊問調查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 入系爭地點附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 工程之周新嘉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 以審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逸脫本院審查之範圍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述均 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 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之罪嫌不足,核 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自-34-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雲清 胡吳瑞馨 胡素娥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雲燈 受 告 知人 胡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胡雲城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北簡字第28938號和解筆錄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 文錦死亡後,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由受告知人胡雲城及被告胡雲清、胡吳瑞馨、 胡素娥、胡雲燈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9397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實行分配後,尚可發 還胡雲城及被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951,317元(下稱系爭 分配款)。因系爭分配款仍由胡雲城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且 未為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胡雲城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 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卷第 5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黃胡雲城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397號發還原債務人胡文錦之繼承人胡雲清、胡吳瑞馨、胡素娥、胡雲燈、胡雲城之分配款 新臺幣951,317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胡雲城 1/5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原告 1/5

2024-12-16

CLEV-113-壢簡-176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將坐落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6、1545-9、1545-11、1545-14、15 45-15、1545-16、1545-1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 積及權利範圍如土地謄本所示,依序劉麗珠於民國87年9月1 1日、李曉涵於89年5月3日、李玉蛟於90年7月15日,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稱 因原告非1545-14、1545-16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減縮不再請 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明確請求各被告塗銷 之標的,更正聲明為:㈠劉麗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曉涵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玉蛟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545-18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 系爭應有部分),劉麗珠就其中之1545-6、1545-9、1545-1 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1545-15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系爭A抵押權登記,李 曉涵、李玉蛟就其中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各設定有系爭B、C抵押權登記。惟上述3筆抵押權登記有以 下應予塗銷之事由:  ㈠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基於抵押權公示、公信原則,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當以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即 自登記清償日期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年12月11 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劉麗珠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 5年內,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11日2 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清償 日期為90年5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90年5月3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 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0年5月4日,至105年5 月3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曉涵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 日起5年內,即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B抵押權於110年5月3日24時 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 爭B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系爭B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㈢李玉蛟之系爭C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C抵押權登記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1年7月15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   ,至106年7月15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玉蛟未於上開時效 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C抵押權於111 年7月15日24時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系爭C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C抵押權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㈣又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各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劉麗珠應將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曉涵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李玉蛟應將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劉麗珠:  ⒈系爭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竹、陳旭垣分別為原告 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陳旭垣於87年9月11日共同向伊借 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1 月8日,並由陳秋竹提供土地作抵押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抵押物如 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 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於87年9月14日辦 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之除斥期 間已完成,然自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起算15年,系爭3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陳秋竹於 96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曾於10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分 別向陳秋竹之繼承人即陳旭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陳旭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原告)核發確定在案。是系爭30萬元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中斷,並分 別自106年4月12日(陳旭垣)、106年6月5日(原告)重新 起算15年,故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因5年之除斥期間完成而致抵押權消 滅之情形。  ⒉又於106年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545-6、1545-9 、1545-11、1545-15土地,執行法院曾通知身為抵押權人之 伊陳報債權金額,嗣於108年、109年間亦陸續有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伊有具狀聲明參加分配,故系 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因伊聲請支付命令 而中斷重行起算後,復因伊於後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再次中斷,足證系爭30萬元借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逾15年。另伊已於113年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未超過除斥期間,而無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等語。  ㈡李曉涵、李玉蛟:之所以設定系爭B、C抵押權登記,係因陳 秋竹透過訴訟代理人史翠雲介紹,於89、90年間分別向史翠 雲之配偶李玉蛟、胞姊史素惠借款108萬元、60萬元,嗣史 素惠於104年間經陳秋竹之同意後,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史翠 雲之女兒李曉涵。上開借款屢經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均無果   。原告既然要得到財產,理應一併處理債務,而非直接請求 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謄本見補字卷第45至50、5 2至53、56至57頁)。  ㈡陳秋竹(96年11月21日歿)、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分 別為原告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就 陳秋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㈢系爭應有部分上有權利人為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其中 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  ㈣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曉涵之系爭 B抵押權登記。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係於104年5月14日 自史素惠處受讓而來。  ㈤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玉蛟之系爭 C抵押權登記。  ㈥劉麗珠於113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 字第374號受理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另以113年 度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劉麗珠 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或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B、 C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如前項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原 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B、C抵 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 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 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 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   ,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 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   ,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其立法意旨 為:「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 之期間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 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 實際需求」;上開立法理由所參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例意旨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 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 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此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 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 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 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 能。  ⒉查系爭A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4日,彼時民法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尚未明文化,惟觀諸其登記內容載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等文字,及劉麗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 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第6條「債務人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 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 物」等約定(本院卷第243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登記,係 用於擔保債務人陳秋竹與陳旭垣於登記存續期間「87年9月1 1日至87年12月11日」內之不特定債權,並設有「擔保債權 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其性質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既有存 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 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 定之期日。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8 7年12月11日屆滿時,即已確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從屬性 已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關於系爭A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可認該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借款 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A抵押權雖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 11日,即存續期間之末日,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 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之約定,可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另以契約約定其清償日期。而 依劉麗珠提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顯示,該借據簽立日期 為87年9月11日,陳秋竹與陳旭垣均有於債務人欄位簽名, 借據內容載有「三、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四、利息: 月息1.6分。五、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5。六、違約金   :按月加付百分之3。……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30萬元 正」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表示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係 發生在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其清償日期應以借據約定之91年11月8日為 準,依此,系爭30萬元借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清償日 期屆至之91年11月8日,並自此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如 劉麗珠未於106年11月8日前行使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 權,其請求權即消滅。而劉麗珠於106年間曾持系爭30萬元 借款借據,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陳秋竹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106年 4月12日確定),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 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10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15年 之時效,顯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劉麗珠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系爭B、C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李 曉涵、李玉蛟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故無民 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存 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系爭C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 至91年7月15日,均屬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明文化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所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0年5月3日屆滿時確 定,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1年7月 15日屆滿時確定,上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回復適用。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關於系爭B、C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B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0年5月3日確定,李曉涵雖辯稱其曾多次透過 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其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5 年5月3日屆滿;同理,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7月 15日確定,李玉蛟就所辯稱之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 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既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採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系爭B、C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準此, 如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 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規定,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 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李曉涵、李玉蛟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是否曾實行抵 押權乙節,經查:   ⑴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為陳秋竹所有,其於96年11月21 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原告與陳旭垣以 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與陳旭垣各取 得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陳旭垣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所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月2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債 務人為陳旭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 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前揭土地權 利範圍(下稱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系爭A、B、 C抵押權人即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於文到5日內,檢 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 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劉麗珠 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315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陳旭 垣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14日經訴外人楊文松以51萬4,999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5日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明優 先購買,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 書,並通知麻豆地政塗銷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上原有之系 爭A、B、C抵押權登記,及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11年4月8日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 執行費用後,第1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人獲分配50萬2,997 元,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人與其餘債務人則均未 獲得分配。經上述繼承與執行歷程後,原告成為1545-6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之所有人。其後1545-6土地於111年5月4日 分割出1545-18土地,原告就分割出之1545-18土地權利範 圍仍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因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而已塗銷其上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1545-6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可晴,原告 所餘系爭應有部分上則仍有系爭A、B、C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麻豆地政113年1月 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483號函存卷可稽(補字卷第45至5 0、52至53、56至57、63至81、91至10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從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以觀,李曉涵、李玉蛟對於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 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 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9 年3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彼時仍在 前述系爭B、C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則原告主張因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 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 消滅,系爭B、C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 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欠缺從屬性,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 別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6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9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1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8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1545-6(6分之1)、1545-9(6分之1)、1545-11(6分之1)、1545-14(3分之1)、1545-15(3分之1)、1545-16(3分之1)、1545-18(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2024-12-13

TNDV-113-訴-618-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杜○○ 被 告 李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被告杜○○、李 杜○○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李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 之0。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之00土地、000建物)暨附表 所示編號1、2、3、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 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 仍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 人自居,將原告、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認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上開案件確定後,原 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並移轉登記予拍定人。上開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 剩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以000年度原 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款項即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 列入遺產分割。(二)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 人杜○○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 予被告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 為此請求被告李杜○○應將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引用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 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另被繼承 人所遺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全部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0 日至該分行提領完畢,並辦理銷戶,自毋庸列入遺產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 承人生前購買00之00土地、000建物及附表所示編號1、2、3 、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仍由被繼承人及兩 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人自居,將原告、 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認定00之00 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李杜○○名下。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杜○○ 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等情。經 查: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 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民事卷宗,經核閱上開卷宗及各筆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 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 均係00年00月00日),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之00土地 及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而 來。㊁依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與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 之登記謄本,亦均有原告與被告李杜○○於000年00月0日辦理 以「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 。㊂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由上述之情形及本院000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 字第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 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杜○○出資所購買, 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需要,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杜○○之名下,被繼承人杜○○曾多次與兩造及其 他家人討論未來如何處理上開不動產,如何設定及分配。被 告李杜○○與原告李○○於000年00月0日辦理以「為保全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此項預告登記是 繼同年0月及00月間家庭會議之後,依被繼承人杜○○與兩造 所做成之結論付諸實踐。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 名下之事實應可信為實在。㊃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著重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 類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杜○○已於000年0 月00 日死亡,故其與被告李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 而被告李杜○○繼續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所有權 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 有關係,是被告李杜○○仍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致被繼承人杜○○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杜○○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 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確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為 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 惟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剩餘0,000,00 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 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上開款項即 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2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0 分之0,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金 錢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配,對於各繼 承人並無不當之處,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 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杜永豪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4 台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依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確定判決,被告李杜○○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各分配0分之0。

2024-12-12

PTDV-113-家繼訴-3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拍定人 黃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燈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鐘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呂政昌、呂燈棟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即終局處 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清償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第四次拍賣系爭土地, 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 市政府111年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請應買人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 土地公告徵收請 求撤銷拍定」,即已明白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不會也不能以「 土地徵收」為理由聲請撤銷拍定,而參加拍賣之應買人,亦 會參考此資訊決定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出價,異議人合理 信賴拍定後可取得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並願意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931,200 投標買取得全部之不動產,嗣司法 事務官竟以「因該土地已經依法徵收」為由,單獨撤銷已合 併拍定全部不動產中之一筆,且以現況觀之,該筆不動產可 能是拍定人應買全部不動產後可獲利之部分,此是否有「確 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恐有疑義,對於異議人亦非公 允,對於司法事務官單獨撤銷合併拍賣中關於960地號土地 拍定程序提出異議,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聲請將本件合 併全部31筆土地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直轄市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未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法 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之 時間,係補償費發給完竣(含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 )之日。又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 為無效,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另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所有數筆不動產公告合併成一標拍賣,法院自應就該 數筆不動產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中之部分不動產為拍 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不動產,依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7款規定投 標無效,故如合併拍賣數筆不動產之其中一筆拍賣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因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而不 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撤 銷,不得僅單獨就合併拍賣之部分不動產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於8 5年3月26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9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 燈棟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實施查封、囑託鑑價並核定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全部土地合併拍賣之條件後,囑託臺 灣金服公司代為拍賣,嗣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 序中,由異議人拍定在案。惟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如 附表編號31所示960地號土地部分,因區段徵收已非債務人 所有,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又該筆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債權人扣押為由,僅單獨撤銷該筆土 地之拍定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㈡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系爭960地號土地 ,依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徵收 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新北市○○000○00 ○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等語,執行法院亦 於112年10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函詢960地號土地徵收進度? 債務人有無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數額、是否已領取?新北 市○○於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 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範圍… 貴處所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分述 如下:㈠呂政昌(歸戶號129):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 )24 萬9,744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3元整 。㈡呂燈棟(歸戶號197):地價補償費為24萬9,744元整、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4元整。三、承上,案因旨 揭所有權人皆逾期未領上開款項,爰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規定,將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121578875號函及112年11月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122162368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在案,惟迄今(112年11月7日)均尚未領 取」等語,依土地法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960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債務人未領 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於專戶保管時,視同亦償完竣,自 斯時起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明,且依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板登字第1136026264 號函覆本院稱「三、經查前揭標的(960地號土地)業經本 所以112年9月13日收件板登字第189200號案辦理區段徵收予 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該標的已非屬上開債務人( 即呂政昌、呂燈棟)所有,是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囑託臺灣 金服公司代為拍賣時,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 明。  ㈢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服公司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 程序,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包括960地號土地在內共計31筆 系爭土地均合併拍賣,並未予分標拍賣,雖拍賣公告備註欄 記載:「七、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請應買人 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土地公告徵收請求撤銷拍定」等 語,惟此拍賣條件應以該筆土地於拍賣時仍屬於債務人所有 為其前提,若拍賣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不予拍賣,否則逕予拍賣仍屬無 效,自非應買人無異議而為投標所得治癒其拍賣程序有關標 的物之權利瑕疵。又執行法院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 如上重大瑕疵,雖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惟僅就 合併拍賣之31筆土地中之一筆撤銷,因其他土地合併拍賣而 不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 撤銷,不得僅單獨就960地號土地拍賣部分予以撤銷,且執 行法院於原裁定以該筆土地拍定金額,僅占總拍定金額比例 為1.26%,撤銷全部標的之拍賣程序,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誠與執行法院決定將所有債務人土地合併拍賣,即有列為 同一標別拍賣,且不得就其中部分土地出價標買之拍賣條件 ,顯屬不符,自屬無據。  ㈣依上,本院認為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 四次拍賣程序,其中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執行拍賣 第三人所有土地之重大瑕疵,基於同一標別合併拍賣不可分 性,自應撤銷當次合併全部標的土地之拍賣程序,始為合法 ,雖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拍賣程序,惟僅就合併拍 賣31筆土地中之960地號土地一筆撤銷,仍於法無據,認為 無續為維持原裁定終局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法院僅單獨撤銷關於96 0地號土地拍賣程序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謫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即應撤銷就單筆960地號土地 拍賣程序之處分)。至於異議人另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 拍賣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屬執行法 院之權限,非本件異議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112年司執字122236號 財產所有人:呂政昌、呂燈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7 186.32 36分之2 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8 821.80 24分之1 7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2 1006.37 24分之1 9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4 90.04 36分之2 1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6 1334.65 24分之2 2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7 22516.84 36分之2 2,2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1 2336.72 24分之2 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2 647.65 2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3 1561.22 24分之2 2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4 288.17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5 513.79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6 1025.21 24分之2 1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2 245.51 24分之2 1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3 445.63 24分之2 1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4 269.65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6 516.10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7 3173.15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8 699.60 24分之2 13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9 4093.75 36分之2 4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1 15642.28 36分之2 1,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2 15464.45 24分之1 1,3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3 2359.91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4 144.27 24分之2 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5 190.06 24分之2 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6 276.94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7 1058.18 24分之1 2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8 3195.97 24分之1 22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8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6 4129.60 36分之2 4,5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9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7 951 36分之2 8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0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609 7.06 36分之2 5,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1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960 169 36分之2 1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24-12-09

PCDV-113-執事聲-65-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彥凱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瑞 耀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048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意旨以本件係將8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合併拍賣, 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載明「九、標的為合併拍賣者 ,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須就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 一併成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有優先承 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 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僅就拍賣標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 買權。」,並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為 例,然原裁定應係誤解最高法院之意旨,申言之: (一)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效力極強,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 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90號裁定闡述甚詳。又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以行 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當 出賣不動產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條件後,其他共有人 只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取得依相同條件買受之權利,從而 剝奪第三人原本立於買受人之身分,使其喪失買賣該不動產 之地位。而為保障共有人此項權利,實務見解向來均認為優 先承購權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當事人不得約定加以限 制或排除,而他共有人一旦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於 該表示之通知到達為處分之共有人時,即生效力由此可知, 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力極強,當共有人主張之後立即顛覆原 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該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買賣契約,變 更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故在認定優 先承購權之範圍時,自不得任意擴張,以免影響原有買受人 之權利,而有失公允。 (二)最高法院多個裁判均認為執行法院合併拍賣時,共有人對不 具共有關係之他筆不動產,並無優先承購權: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就數宗不動產為合併拍賣者,係其所定拍賣條件之一 種,此項拍賣條件,一般應買人固應遵守,但並無改變法律 規定之效力。是耕地承租人對於拍賣承租耕地,並不因該耕 地與其他非承租土地合併拍賣而喪失其優先承買權,對於原 無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亦不因與承租耕地合併拍賣,而 取得優先承買權。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 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 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 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 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 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 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 權。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 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則板橋地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 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既非系爭三四八之一 、三四九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五五之五、三五五之四地號 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 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優 先承買權,自不影響原拍定人陳吉生就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因拍定而取得之買受人地位。 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8、509號民事判決:   優先承買權乃法定權利,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將數執行 標的合併拍賣,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合併拍賣,無從使對系爭房地原 無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 (三)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彈性甚大,如隨意擴張優先承購 權之範圍,將有失拍賣之公平性:   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賦 予執行法院得視情況需要合併拍賣債務人之數宗動產或不動 產,以極大化債務人之財產,而盡可能賣出而清償其債務足 認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合併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及進行方式 為何,具有很大彈性。因此,執行法院雖得將執行標的合併 拍賣,但因為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力極強,最高法院前述裁 判意旨才會一再重申執行法院並無創設優先承購權之權限, 否則豈不成為法院自行造法而成為立法者,顯然不當。更何 況倘若法院合併拍賣多筆不動產,其中僅一筆不動產有共有 人,則依本案拍賣公告所載與原裁定見解,該名共有人在行 使優先承購權時,將可一併連同無優先承購權之標的全部買 下,如此獨厚共有人,不但於法無據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亦嚴重損及拍定人之權益,原裁定之見解顯有未洽,自應予 以廢棄。 (四)共有人能否對無優先承購權之標的行使承購權,應取決拍定 人之意思:   事實上,本案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載明「優先承買人行使該 權利時,應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 買權」,其用意可能在避免共有人僅買下有優先承買之標的 後,拍定人可能對剩餘拍賣標的棄標,導致合併拍賣之不動 產無法順利全部售出,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償。然而如 果拍定人就無優先承買之標的仍有購入意願,自無上開問題 存在。申言之,拍定人如同意讓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合併購買 不具優先承買標的,自無不可。但在拍定人不同意時,共有 人應僅得買入具優先承買標的,其餘部分仍由拍定人取得, 此時因買賣條件完全相同,不但對售出不動產之債務人及獲 得受償之債權人沒有任何影響,亦保障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 利益,並維護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可謂兼顧眾人權益之 最佳方式。假如共有人考量僅買受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會 有面積太小等不利因素而放棄,因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早已由 拍定人拍定,此時共有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無礙於債務 人標的之出售,對其藉由拍賣不動產而清償債務不生影響。 因此,於此情形,自應尊重拍定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意思。原 裁定完全忽略異議人之意思,無端擴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範圍,使異議人之拍定權完全喪失,顯然不公,自有未合。 (五)本件31棟次建號建物由異議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無礙土地法 第34條之1立法意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兼顧共有人權益範圍內 ,不影響共有物整體之開發及利用,為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 ,故賦予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而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 除合併拍賣之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36分之2」債務人 應有部分外,尚包括同地段9之1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等情, 本件拍賣公告記載甚詳。由此可知,本件建物無論係由異議 人或共有人張材鎏所買受,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然是共有 關係,並不會有基地與房屋所有權均合歸同一人所有之簡化 狀態,更不會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占用同地段9之1號 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狀態。至於本件建物拍賣權利範圍是全 部,無論由何人取得,31棟次建物都不會有共有狀態。是以 ,本件建物由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材鎏購得 ,並不會達到前述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如由異議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也不會違反該條立法意旨。由 此更加凸顯本件拍定程序,執行法院最終讓共有人張材鎏取 得本件建物所有權,非但於法無據,更無實益   。 (六)綜上所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所指, 執行法院於本件拍賣公告上,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 的之範圍,使共有人張材鎏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本件建物 ,此不但無端創設優先承買權,一方面獨厚本件共有人,他 方面則排除剝奪本件異議人即拍定人原已拍定取得之權利, 容有未洽,至為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前揭諸多裁 判意旨已一再指摘上開見解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20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就張材 鎏優先承買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之31棟次建 號建物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0485號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瑞耀間債務執行事件, 經本院實施第二次公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公告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劉瑞耀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2的土地;與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31棟次的建物,合併拍賣,拍賣最低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上述債務人劉瑞耀所有 之不動產拍賣,經投標結果,由異議人陳彥凱得標,惟嗣後 經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上述土地及建物。而異議 人認為聲明優先承買之土地共有人僅有土地的權利範圍36分 之2,建物係債務人劉瑞耀單獨所有,故建物部分土地共有 人並無優先承買權,應由異議人得標,為此而聲明異議云云 。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01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 劉瑞耀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31棟次建 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3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合併拍賣8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由異議人陳彥凱以231 ,168元得標(其中8地號土地為144,168元;31棟次建物為87 ,000元)。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優先承買,共有人張材鎏乃於113年8月12日聲明優先承買8 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因無其他的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 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15日准許由共有人張材鎏 優先承買並通知繳納價金。然異議人陳彥凱認為土地共有人 對於建物部分無優先承買權,故建物部分應由異議人得標, 乃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具狀聲明異議。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其中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 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如果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是針對   拍賣公告所記載內容,而且可能或實際發生之效果而為之, 則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應在該次公告之拍賣程序終結前   為之,該次的拍賣程序如果無人投標應買或已經決標拍定, 則均應認為該次的拍賣程序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 不得再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內容,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 五、本件異議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7年 度台抗字第6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08、5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 拍賣公告上,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的之範圍,使共 有人張材鎏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建物,不但無端創設優先 承買權,一方面獨厚本件共有人,他方面則排除剝奪異議人 即拍定人原已拍定取得之權利,至為不公,非事理之平云云   ;進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拍定程序。惟按,拍賣公告 之記載內容,亦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執行法院如果   在公告內容記載有不當,在拍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瑕疵事由 存在時,可將記載不當的內容更正之。而查,本件異議人於   拍賣程序終結前,並無對於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內容主張有何 不當之處,異議人在於投標拍定前,從未曾對拍賣公告記載 內容為聲請更正或聲明異議,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共有人 張材鎏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拍賣公告第九點就土地及建物   一併承買時,此後異議人才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告 上面,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的物之範圍,使共有人 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建物,剝奪伊原已經拍定取得之權利 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此際,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 因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 六、復查,本院第二次公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公告就債務人 劉瑞耀所有嘉義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2的土地 ,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31棟次的建物合併拍賣,拍賣 最低金額合計218,000元。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將土地 及建物合併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第九點載明 「標的為合併拍賣者,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須就 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一併承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 承買權,且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拍賣條件 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僅就拍賣標 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本院是考量不動產使用 情形及占有權源等因素後,認為應以同一人購買為宜,並已 經在公告中明白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 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 僅就拍賣標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拍賣公告的內容已 成為應買之重要條件,不論投標人或優先承買權人均應該要 遵守。依拍賣公告的內容,上述不動產於拍定後,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既必須就土地與建物均全部買受,不可以將 建物部分割裂,而僅承買土地部分;則異議人主張該共有人 僅得優先承買土地部分,至於31棟次建物部分應由異議人買 受云云,而欲將建物與土地部分予以割裂,分別由不相同的 人買受,不但是將來會引發糾紛,而且也違反本院拍賣公告 第九點記載的拍賣條件內容。因此,異議人所為之要求內容 及聲明異議,顯然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的時間,已經逾強制執行法 第12條所規定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因此,異議之 聲明為不合法。而且異議人所為之要求及聲明異議,在請求 內容方面,也違反拍賣公告所記載的拍賣條件,為無理由, 也不應該准許。因此,原審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04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6

CYDV-113-執事聲-23-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訴訟代理人 趙炳元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 玖元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67,039元之管理 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本欲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 ,卻遭被告以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為由,拒絕原告 於繳清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圓映共積欠管理費1,26 7,039元(即系爭債權)前發給原告裝修許可,被告此舉 已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 (二)又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指稱者, 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 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具 體已發生之給付義務,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原告無 明確表示承擔債務時,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向原告之前手請 求清償,原告並無清償之義務。 (三)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並無公示方法,亦無為任何登 記,而於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僅有記載系爭 房屋之現況,該公告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不得以此要求原告承擔債務,且拍賣公告亦無詳細、 確定的欠費資料,並已載明不處理相關欠費問題,故原告 對於前手是否有積欠管理費、管理費數額為何等事項,在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實難得知,因此原告實無繼受 系爭房屋前手之管理費債務之理。 (四)復民法第826條之1係屬於民法所有權章第4節「共有」之 規定,係針對分別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時為規範對象, 與區分所有權之移轉不同;故原告係受讓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當無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在受 讓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後,僅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承 繼因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五)基此,被告強加訴外人黃圓映之清償責任予原告,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為顯得已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 有關係,針對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情形,亦包括共有物應 有部分之讓與在內,因此就管理費之負擔,相當於民法第 822條內容之債務,而原告為訴外人黃圓映之後手,故依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 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因此 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二)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欲受讓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之人,應於受讓前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覽社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則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對於 擬受讓該等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具有公示性,使受讓人連 帶清償該等負擔,並無使受讓人承擔不測風險,而有害交 易安全之可能。況且,於系爭房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拍賣程序時,已依法公布系 爭房屋拍賣公告,並已註明系爭房屋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 ,則原告於受讓前應已經得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令原告就 系爭債權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使原告受有何不可測知 風險,因此系爭債權對原告係有效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士林分署拍 賣公告上有載明系爭房屋於拍賣時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 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卷第27至55頁),且未據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訴外人黃 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連帶負清償責任:   1.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 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 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 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 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 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固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為98年1月23日新增之條文,其立 法理由記載:「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 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 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 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 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 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 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 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 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 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 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 ,爰增訂第二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 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822條參照),為保 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 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 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條規定定其求償額」等語。   2.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為保持共 有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在動產因無登記制度,故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在不動產,應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即不動產為共有物之約定 或決定經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 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 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連帶負 清償責任之要件,於動產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再就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就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發生效 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動產在未經 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 之拘束,若反而須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債務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且如此將不利於不動 產之交易活動,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 法者之本意。是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 分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 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 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經查, 士林分署士執庚105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第三次拍賣公 告上雖有註記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然此部分目的 應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 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該公告上亦註明「 以上調查僅供參考,至於詳細欠費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 明清楚。本件拍賣標的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 位洽商解決,並注意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 題,本分署不代為處理」等字句,益見公告上之註記內容 ,並未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僅為提醒之性質:而共有物應 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 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不動產以登 記為限,已如前述,是上開拍賣公告註記,自不具確定私 權之效果;復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已具備 「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等節 舉證說明,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須連帶負清償責任,要無 可取。 (三)原告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與訴外人 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責任: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 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 、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 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 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 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 ,並無公示方法,縱使透過拍賣公告將此資訊揭露於第三 人,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亦會對法院拍 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 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又自 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 」中(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規定於民法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 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 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 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 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 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 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 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頁105-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參照) 。   2.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 前所積欠之系爭債權,已屬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與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管理費有 債務承擔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 亦屬無據。 (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4 日前屬於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部分,並無清償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應允承擔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依前述說明,原告就 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被 告應向訴外人黃圓映請求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則於113年8月5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予反訴原告,則其反訴與本訴 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開管理費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至 112年11月及113年1月4日為止,所積欠之費用已達1,356,33 8元,承前所述,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承 繼訴外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並與訴外人黃圓映連帶負 清償之責任,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338元 ,及分別按附件「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整理表」中「起算 日(年.月.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黃圓映連 帶負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之義務,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承繼 訴外人黃圓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語,然承前 所述,反訴被告並無理由就上開管理費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任,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同為上開管理費債務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建物號碼 門牌號碼 被告主張積欠之期間 被告主張積欠之金額(新臺幣)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110年2月至112年5月 136,164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70,352元 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103年11月至112年5月 560,523元 總計 1,267,039元                             附件:(即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1之「管理費債務利息起算日 整理表)

2024-12-05

SLEV-113-士簡-8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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