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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湖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興建 」,應予更正為「搭建」、②同欄一第十三行所載「113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湖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 使用上開土地,經取締後仍不遵守地方政府停止非法使用及 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回復部分 土地原狀,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於調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Ⅰ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Ⅱ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Ⅲ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區域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蔡鎮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湖係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蔡鎮湖知悉本 案土地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 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自民國108年5月22 日前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 違章建築、堆置水泥塊,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 由,分別以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9年3 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字第 1110065857號裁處書,命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即蔡鎮湖繳 納罰鍰,並命蔡鎮湖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蔡 鎮湖收受上開等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於113年6月11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蔡鎮湖仍未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湖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 9年3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 字第1110065857號裁處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年5月27日 桃市平工字第1080021042號函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8年5月22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 14日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8月10日桃市平工字 第1100027478號函、113年4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11974 號函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 3年6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20270號函暨勘查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43-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吉勇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余佩君 吳禎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506號、508號、510號及512 號之地上12層建築物即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訴外 人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宸公司)於民國80年間所興建 ,經民眾向被告檢舉位於該大樓508號12樓及510號12樓上方 屋頂平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即508號13樓、14樓及510號 13樓、1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經被告調閱系 爭大樓(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其屋頂平面圖說未有系爭建 物,並於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審認屬未經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即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20日以高市 工違鎮字第1029、103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原 處分),認定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增 建,係為不能補辦手續,且得強制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 以112年4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263100號拆除通知函 (下稱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6月7日前自行雇工 拆除,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於112年6月8日起派工執行拆 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毓祐,且民 事另案亦將陳毓祐列為被告並為改判,是原處分有處分對象 錯誤之違誤。惟原告不願原處分撤銷後再對陳毓祐重為處分 ,為讓本案紛爭一次解決,故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陳毓祐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公證移轉予原告。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係於101年修訂新增,系爭建物 自應依101年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9 9條規定予以認定,非可逕為溯及適用系爭大樓興建時80年 之施工編第99條規定。又86年、92年以後之施工編第99條規 定,已就頂樓屋頂平臺設置避難平臺之建築物有所限縮,系 爭大樓係集合住宅大樓(建築物使用類組:H-2),自86年 起因建築法規變更而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原處分有違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從新從輕原則。  3.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應依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下稱免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得免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申請,逕予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且非屬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下稱高市違建執行要點) 第4條第1款規定應優先執行拆除之違建。有關屋頂避難平臺 變更為一般平臺使用,經被告表明「其變更使用,自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為程序要件, 惟因系爭大樓於8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將建 商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12樓屋頂平臺分管契約(即 附件六、屋頂平台使用同意書)及13樓分管現況等,明文納 入規約,且附有預售廣告圖作為補充說明,是系爭大樓屋頂 平臺經上開規約,依86年之施工編第99條規定,已變更為一 般平臺使用,故符合前揭程序要件。原處分有違法及錯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拆除通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負有拆除違章建築義務 之人,包括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且其對於原處分相對人一事並不 爭執,原處分以原告為查報處分相對人,並無違誤。 2.依實務見解,法律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 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 可言。本件係因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系爭 建物為違章建築,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被告依查報時之法律 認定,並無違誤。故本案當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3.依免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之1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款、第9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 屋頂平臺係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而該屋頂平臺構造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使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得為之。由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程序上固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 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然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該屋頂避難平 臺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仍 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始得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又被告 於92年11月24日發布之免變更使照辦法,並未有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相關規定,嗣於106年3月9日始修正增 訂第5條之1,明定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施工編第99條 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足 見系爭大樓89年規約並無明文同意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有無錯誤?  ㈡系爭建物是否違法占用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為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限期拆除,有無違誤?㈠  ㈢原告得否對拆除通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核准圖說 (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143頁)、拆 除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 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  ⑵第9條第2款:「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⑶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⑷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⑵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 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 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⑶第7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 一併拆除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 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 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⑷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第1項)既 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 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 如下: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 避難平臺。(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 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3.高市違建執行要點(乃高雄市政府以100年2月9日高市府四 維工違字第1000012944號函訂定之自治規則,係就違章建築 之拆除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與前揭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均應拆除之規定並無違背,本院自得 援用) ⑴第2點第1款:「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既存違建: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違建。」 ⑵第4點第1款:「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拆 除:(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認定,有影 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⑴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第9條第2項、第3項:「(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⑶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5.行為時(即86年4月9日修正前)施工編   第99條:「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 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 積之1/2。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  ㈢原處分作成後,事實已變更,處分對象尚無錯誤:  1.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 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 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但具有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具有 持續性,此種繼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 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法之 狀態,故法院在判斷繼續性效力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 基準時自不以處分作成時為已足,而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 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又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依 該辦法第7條規定,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相 對人,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存有數拆除義務人時,應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同屬狀態責任(具有處分權者),則以具直接管領力者(近 者)之所有人,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之使用人或管 理人而作為拆除義務人,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 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  2.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皇宸公司所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起造後由皇宸公司負責人顏振成使用,原告之子陳毓祐與顏 振長(代理人為顏振成)於84年7月17日就系爭建物簽立不 動產讓與契約書,由陳毓祐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檢附上開不動產讓與契約書暨其公 證書存卷可憑(訴願卷第127至134頁)。系爭建物因占用系 爭大樓之屋頂避難平臺,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下稱民事一審)民事判決 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下稱民事二審)審理時具狀陳明: 原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請命補正陳毓祐為被告當 事人等語(見民事二審影卷5第11至15頁),嗣經追加陳毓 祐為該案被告,並經民事二審法院認定陳毓祐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判決陳毓祐應予拆除系爭建物,陳毓祐 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歷審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至185、263至277、315至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一審及二審案卷查閱屬實,是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尚 非無據。又依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及說明,被 告固可選擇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命強 制拆除該違章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僅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2頁) ,原處分卻記載:「台端(註:原告)『所有』坐落……建物, 經本局於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核屬違反建築法規 定,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 違章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核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於訴願期間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未予調查,仍以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負有違建拆除義務之基礎事實作 為答辯理由(訴願卷第37至46頁),足見被告於處分作成時 就系爭建物之權屬、使用分屬訴外人陳毓祐、原告等節,未 予調查,即遽以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之為本案受處 分對象,固屬有誤。惟原處分乃認定系爭建物為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係屬 實質違建,且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即含有應執行 拆除之意思,原處分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其規制效果,性 質上係屬對特定之建物為確認、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具有 繼續性效力,依前開說明,在判斷撤銷訴訟之基準時,例外 得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9月6日自事實上 處分權人陳毓祐受讓系爭建物,有原告提出之該贈與契約暨 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據原告自承:系爭 建物現為原告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是原告對 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為實際之使用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應對系爭建物所生之違 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任。   從而,原處分作成後,有關原處分對象錯誤之瑕疵,已因事 實之變更而導正,本院自得就具繼續性效力之原處分之合法 性為審酌。  ㈣系爭建物屬不得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原處分並無違誤:  1.觀諸上開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高市違建 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1款等規定可知,凡在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在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 成者,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既存違建,既存違建影 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 拆除。查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該土地 上之建築物,有建築法之適用,非經申請被告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增建。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樓之 12樓屋頂平台上,惟系爭大樓於80年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時 為地上12層建築物,且其屋頂已依當時施工編第99條規定檢 討為屋頂避難平臺,故位於屋頂避難平臺之系爭建物,屬未 經申請建造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經民眾檢舉後,被 告於111年12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核認該增建物係鋼筋 混凝土、鐵所建,完工程度已達100%,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 實質違章建築,依法應予強制拆除等情,此有系爭使用執照 (上開民事一審影卷2第193頁)暨其屋頂核准圖說(本院卷 第1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又 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9至261頁)顯示,系爭建物之13樓 占用屋頂避難平臺為原告單獨使用,而原通往屋頂平臺之樓 梯間則改設於14樓,即為垂直增建一層樓,核與系爭使用執 照原核准圖說所示無任何設施、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乙情 不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頁),復查無上開 增建物有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是系爭建物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構成實質違章,依同法第8 6條第1款規定應予拆除。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章建 築,應予執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係於101年修訂新 增,應適用101年施工編規定,系爭大樓係集合住宅大樓, 自86年起施工編第99條規定修正,而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從新從輕原則云云。惟按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準此可知,建造者如未依 斯時之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執照即擅自建造者,核係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其所建造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查 系爭建物依行為時即86年4月9日修正前之施工編第99條規定 ,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均應設置樓梯可 通達具供逃生、救災及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該屋頂避難平 臺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1/2,且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其他設施,以確保緊急避難之安全。故系爭建物於取得建照 執照及核發使用執照時,皆應遵守上開規定,設置法定可供 避難使用之屋頂避難平臺,此觀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屋 頂平面圖甚為明確(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主張本案應依 據86年修正後施工編第99條規定,毋庸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云 云,純屬其對上開法規之誤解,要無可採。又有關違章建築 之認定,被告係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條文 自同辦法7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全文後即未曾修正,自無所謂 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得適 用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至於同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涉 及違章建築認定後之拆除作業,囿於行政資源之有限性,內 政部將龐雜之違章建築區分類型,按序預定其拆除次序,本 質上僅係再細緻化,是於101年4月2日修正增訂同辦法第11 條之1訂定拆除次序,避免大量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壅塞癱瘓 執行機關,此拆除次序之訂定僅關係違章建築之拆除執行作 為,核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混淆,亦無從執此解 免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而原告應負之拆除義務。是原告上揭 主張,均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免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之1第 1款規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逕予變更為一般屋 頂平臺,且系爭大樓於89年規約之屋頂平臺分管協議,符合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 要件云云。經查:  ⑴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屋頂」,乃維護建築 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 同部分,是位於公寓大廈屋頂之避難平臺,即應屬共用部分 ,而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 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及受分配建物之合建地主,就屬共用部 分之屋頂平台,雖得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管理、 使用,惟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仍應本於屋頂 平臺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目的使用之,另有 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任意加蓋建築物而妨礙逃生避 難,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⑵依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增訂之免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之1 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一、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 臺」,可知得依上開辦法辦理變更者,需係「非屬」施工編 第99條規定應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始得變更為一般屋頂平 臺,且程序上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惟系爭建物所在之屋頂避難平臺,係屬法定 (行為時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與前 開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不符,其性質上已無從變更為一 般屋頂平臺,且依系爭大樓107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民事一審影卷1第16至21頁),其提案4:「案由:12 樓屋頂為本大樓避難逃生平台,現被無權佔用,影響避難逃 生很大,對全體住戶生命安全很沒保障。……決議:經表決結 果……過半數,本案通過,交委員會請律師訴之法院訴訟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顯見其程序上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至原告另主張: 系爭大樓89年規約已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約定屋頂平臺 之分管協議明文納入,並舉皇宸公司廣告平面圖(本院卷第 45頁)、訴外人王淑敏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69至77頁 )、系爭大樓89年及90年規約(本院卷第81至103頁)為憑 云云。然上開規約既係作成於前揭免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之1 第1款增訂之前,已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綜觀該等規 約內容亦無將系爭大樓原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 等字樣,況系爭大樓原屋頂平臺係屬法定應設置之屋頂避難 平台,縱依106年增訂之免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 ,亦無從變更,業如上述,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觀皇宸公司廣告平面圖之各層樓戶別坪數一覽表所示,僅 有12、13樓中樓戶型,並無系爭建物之戶型,且上開訴外人 王淑敏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六、屋頂平臺使用權同意書 」記載:其使用權歸12樓住戶所有等語,即須具系爭大樓12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享有專有使用系爭屋頂平 臺之權利,然原告僅為系爭建物(13、14樓違建)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非系爭大樓1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基 於上開規約而專有使用屋頂平臺。況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子陳 毓祐於84年7月17日與顏振長就簽立不動產讓與契約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核無與皇宸公司訂定預定買賣契約之情事, 足見上開他人之預定買賣合約書、廣告平面圖等均無從執為 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㈤拆除通知函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有損害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另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 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 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若 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 ,應予駁回。又依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30 條、第86條第1款規定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 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 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應予拆除。再按主管機關 作成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就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 成實質違章建築,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並經送 達生效後,即發生其規制效果,而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 所稱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 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 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建 築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  2.查原處分記載:「主旨:台端於上開地點建造建築物,係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並得強制拆除之,請 查 照。」等語,乃就系爭建物認定係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 建築,依法並得強制拆除,此係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 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為確認之行政處分,已如 上述。而被告於112年4月26日雖另以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6月7日前自行僱工拆除,逾期未辦者,被告將訂於1 12年6月8日起派工拆除等情(本院卷第31至32頁),僅係就 上開經原處分認定為實質違建之系爭建物,如原告未自行改 善拆除系爭建物,本案有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乃以該函通知 原告執行之拆除期限,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無從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拆除 通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爰併予駁 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2-訴-429-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敏 張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吳禎誠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關 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其聲明雖有減縮,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作成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後,所為拆除通知,性質上僅 係觀念通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認知或對一定事項觀 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其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建 築主管機關就特定建物認定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 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經送達其認定結 果後即生規制效果,自屬兼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 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 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 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83號、111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506 號至512號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 指稱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被告乃調閱系爭大樓(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6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繼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張志宏、112年4月20 日對原告王淑敏分別開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 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 及14樓建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下 合稱系爭違建)後;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 270263000號拆除通知函、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263200號 拆除通知函(下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 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等 情,有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 至第319頁)、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頁)、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系爭拆除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處分後所為系爭拆除通 知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對照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範 圍包含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此觀 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明。從而,原告針對 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拆除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 函與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 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 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至原告固主張: 系爭拆除通知函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下命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拆除通 知函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針對主管機關就「非實質違章建築」先開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後,再為拆除通知函之情形所為決議,核與本 件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實質違章建築」之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逕加援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關於此部 分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王淑敏為系爭大樓506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張 志宏為系爭大樓512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2 月5日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指稱系爭大樓屋頂避 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 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二)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知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無相關增建建築物之配置與申請,乃於111年12月26日現 場勘查,並以112年1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開立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及14樓建 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為影響公共安全且無法補辦手 續之新違章建築,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購得之建物為506號及512號12樓併同13樓之樓中樓建 物,且為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告購置進住 迄今都維持建物原貌,未有任何增建、改建情事。該建物 倘屬與當時核准建造圖說不符而增建之部分為違章建築, 依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之分界點101年4月2日,該建 物為101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屬既存違建而非新違建 ,被告認定為新違建,並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 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 頂避難平臺。」系爭大樓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非強 制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故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無 一定需要具備避難功能。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下稱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造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縱被告認為 系爭大樓竣工時之屋頂平臺為避難平臺,然依上開免變更 辦法規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即得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使用,故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1目所稱「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 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之情事。   ⑶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 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是系爭違建並非 在應優先拆除之列:   ①系爭大樓於89年6月10日初次訂定規約時,第2條第1項約 定:「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 的物件之圖說(以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 約定範圍為原則)。」並將建商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之廣告、圖說作為規約附 件;再佐以訂定規約時區權會主持人張宏材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證述:「(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有針對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 解釋,此部分為何會如此訂定?)答:設定規約主要有 三個精神,第一是以建築完成的建築物現況,第二是買 賣契約之內容,第三是大樓規約後面的那一張圖說,用 此三份資料為基礎來寫規約,因為大樓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的,所以很多細節要以買賣契約做 標準。」「(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之第3點 ,有說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但本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者, 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者除外,此 條款之約定用意為何?)答:買方跟建商有特別之約定 ,例如停車位,有購買的按照買賣合約書內容劃定為約 定專用,至於12、13樓是樓中樓型態,若有跟建商有特 別約定的話,此部分在規約也歸納為約定專用。」「( 問: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的但書部分,是否 就是你說的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排除第7條的 部分?)答:是的。」足見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 在規約中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 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適用。   ②由上開規約及證述可知,系爭大樓於89年即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12樓屋 頂平臺雖原屬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9條「供公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惟該規 定於86年4月9日修正後,系爭大樓即無須再設置屋頂避 難平臺,是系爭大樓於該法令修法後之89年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由「供公 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性質,改為由原告等12樓住戶 專用之「一般平臺」。   ③系爭大樓既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將12樓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則依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 1年11月30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11年11月30日函):「四、爰此,該址大樓涉有增建 情事,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倘若變更為一般平臺,該 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故得依『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意旨 ,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即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 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4點第1 款所規定應優先執行拆除之既存違建。    ⑷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原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   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在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 ,始須依區權會決議為之,且僅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須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   ②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照片及廣告上均有樓中樓型 態房屋(即13樓)之照片與平面配置圖,在與承購戶簽 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將屋頂層之樓中樓房屋 列入契約條款而將屋頂使用權歸於頂層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是12樓屋頂平臺已成立由 頂樓即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而非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③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是12樓屋頂 平臺辦理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並未涉及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且該屋頂平臺非供住戶共同使用,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縱認89年6月10 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原 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訴願決定認仍應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即有違誤。    ⑸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向高雄市 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知書,結果為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錄二、(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所設平 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且系爭大樓既 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無妨礙住戶 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既屬101 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第3點規定,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 拆除。 2、被告通知原告未依限僱工自行拆除,即予強制拆除,應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惟被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 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程序上違背法令:   ①系爭大樓涉有增建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若變更為 一般平臺,該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得依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業經被告所屬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11月30日函覆。是原告無須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系爭建物 即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則在原告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情形下,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被告自應在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前,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先行命原告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 為一般平臺,惟被告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已 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⑵原告所有建物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購置進住後 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當時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原告負有拆除 違章建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 對象顯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 辨上開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之 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系爭違章建築 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責任人,被告應優先追究皇宸 公司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責任,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 之對象。   ⑶退步言之,倘原告負有拆除義務,被告預留原告自行僱工 拆除之期限僅1個多月,亦不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 於12樓及13樓,拆除工序及時間顯較一般建於地面之房屋 複雜且長,衡量申請拆除執照之行政流程、廠商重型機具 (如高樓塔式吊車)之進場、鷹架或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 裝設,主體建物拆除等拆除作業流程所需時間,可知被告 預留原告自行僱工之期限並無法完成拆除。被告之裁量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原告所有建物屬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可以拍照建檔存證之 手段進行管理,卻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拆除 ,違反比例原則。   ⑷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違章裁罰之時效,不 論由建物興建完成起算,或由行政罰法100年公布施行起 算,或由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認定之時間分界點101 年4月2日起算,均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拆除 通知逾越裁處權時效,顯係違法。   ⑸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①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至101年4月2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規範影響公共安 全之態樣,於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將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 定之屋頂避難平臺,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然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大樓已不須設置 屋頂避難平臺,本件已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影響公共安全之態樣。   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既於101年4月2日始增訂, 被告卻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於此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 ,認定其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顯已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處分均屬違法, 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大樓屋頂共用部分經民眾檢舉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經現場查核結果,其屬 實質違章建築,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 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相關規定, 系爭建築物為集合住宅大樓,其使用類組應為H-2,依該 規定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法已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即已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即無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之規定錄案 辦理。惟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 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準此,公寓大廈屋頂平臺應 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該屋頂平臺的構造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使用,應 依區權會之決議方得為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依系爭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准作為「屋頂避難平臺」使用,雖依免 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其由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 頂平臺,程序上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然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建物,該屋頂避難平臺屬共 用部分,仍應經由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故 系爭大樓屋頂為「屋頂避難平臺」且有未經申請核准許可 而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至明。   ⑵原告主張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 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 平臺之意,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拆除之列。惟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並於第3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高 雄市政府始於同年11月24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該辦法並未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規定。嗣因高雄市政府為推動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始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增訂第5條之1,明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原設 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 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約定專用於原告等,並含有同意 變更為一般平臺,顯屬其規避之詞,且89年間仍有屋頂避 難平臺設置規定,原告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建築物 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於92年才修法授權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被告亦於92年底始訂定免變更辦法,當時並未有關 於屋頂避難平臺變更項目,直至106年3月間始修法明定建 築物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之相關條件規定。故系爭大樓89年區權會決議事 項並無明文同意,即無將系爭大樓12樓屋頂難平臺變更為 屋頂平臺之情事,原告係誤解法令。   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 為完成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且獲認定查核合格,其申報結 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其中(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現行法規已非屬屋頂避難平臺,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 點規定錄案辦理,而主張被告認定顯有違誤。惟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住宿類H-2規 模在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 告之。被告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本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 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申報1次,並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有關供H- 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 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 及緊急供電系統。可知H-2組別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項目僅有上述6項,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 ,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且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違章 建築處理所依法規及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2、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 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本案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 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程序上已違背上開法令。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本案業經被告認定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與是否變更為一 般平臺無涉,後以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分別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違 章建築垂直增建達2層亦為優先拆除對象,有關本案違章 建築除因屬屋頂避難平臺而為優先拆除對象外,系爭512 號違章建築因屬垂直增建2層,依上開規定亦為優先拆除 對象。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派工前往執行系爭違章建築 拆除,原告當場簽具切結書同意於112年6月23日前自行僱 工拆除並報被告知悉銷案,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拆除完竣 ,被告則尚未再派工執行拆除。   ⑶原告不爭執系爭違建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事實,主 張系爭違建皆非其新建或新增,係建設公司於80年間起造 系爭建物時一併建造,屬既存違建,而非新增違建,非屬 應優先拆除之違建,且系爭違建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 責任人,而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惟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前揭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建築物 之建造,應事先取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始得 為之。參酌建築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關於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2項所定之違建人及負有拆除違建義 務之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又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 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 ,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 此該款所稱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違建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即負有拆除系爭違建以 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及責任。況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針對其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為處分相對人並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 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 及既往可言。本件係因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責任之內容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原告不爭執系 爭違建屬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其違 規狀態持續存在至11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查報日, 被告依查報時之法律裁處,並無違誤。況101年4月2日修 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案即為該條文公 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認定系爭大樓屋頂為避難平臺,且系爭違建屬 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已善盡查 證及行政程序之義務,以原告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相關法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是否為實質違章建築? (二)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5日雙橡園管字第111120502號函( 下稱111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 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 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⑶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   ⑷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⑸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⑹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⑺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⑶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⑸第7條第2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 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 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   ⑹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 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 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 、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二)違 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 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 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 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 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3、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⑴第1點:「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之違建。(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 興建完成之違建。……(五)拍照列管:指違建情節輕微, 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時不為查報 處分。」   ⑶第4點第1款:「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 拆除:(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認定, 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均為實質違章建築:   1、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對照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 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 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均應予拆除。   2、查原告王淑敏於79年5月1日與皇宸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購買系爭506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 3樓;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B、C),現均仍由原告王淑敏 占有使用;原告張志宏於8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顏詩蘭購 買系爭512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3樓及14樓 ;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F、G、H),現均仍由原告張志宏 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王淑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 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願卷第93頁至第106頁)、原 告張志宏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訴願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 願卷第115頁至第1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分別係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系爭大樓係於 7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此觀其使用執照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頁)即明。對照系爭大樓屋頂當 時即係設置為「屋頂避難平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 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檢舉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 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 影響逃生;被告乃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係作為「 屋頂避難平台」使用,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坪, 完工程度已達100%;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 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造之2層建物,高度各約3公尺,面 積共約38坪,完工程度已達100%,均屬不符原使用執照核 准範圍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爭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11 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附卷可憑 ,且原告對於上開屋頂增建部分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不 符而屬實質違章建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 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屬於擅 自建造、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均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1、觀諸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凡 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在101年4月1日 以前已興建完成者,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既存違 建;既存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易言之,高雄市之違章建築, 如屬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拆除,僅 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並非作為既存違建就地合法化之依 據。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 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既均屬擅自建造、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則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 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作為樓中樓型 態使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並排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 拆除之列;縱認該次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其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被告未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 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 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當時即有之強制禁止規 定,迄未有何變更,系爭大樓區權會自不能決議訂定規約 而將該大樓屋頂約定為專用,亦無從主張其區權會決議可 逕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而系爭大樓係於7 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業如前述。對照系 爭大樓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 日修正)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 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 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其他設施。」足見依系爭大樓興建及竣工當時建築法令規 定,該大樓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系 爭大樓屋頂當時即係依當時建築法令設置為「屋頂避難平 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 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違建占用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之範圍甚明。至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 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3162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 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 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當時所訂定之該辦法尚未 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 相關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 第10631297900號令修正增訂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始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中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 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對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89 年6月10日區權會決議日期係在上開建築法第73條及免變 更辦法訂定修正之前,顯見該區權會決議當時並無法令依 據得免經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自承系爭違建係分別 由其等專用各自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實際上亦非變更為 一般屋頂平臺使用,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更無可能經由區權會決議即得使其就地合法化,依前揭說 明,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均應予拆除,僅主 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無影響被告作成 認定系爭違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非屬強制設置屋頂避 難平台之建築物,自得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1目「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 頂避難平臺」之情形;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101年4月2 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被告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並認定系 爭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 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 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 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 前揭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等 規定均非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始增訂。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 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足見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以拆除, 僅主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非既存違建 就地合法化之依據。而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 款規定,高雄市之既存違建係指101年4月1日以前興建之 違建。系爭大樓為79年12月1日竣工,核屬該要點所定之 既存違建。再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 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 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 樓建物均係在合法建築物上垂直增建違章建築,且均占用 竣工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 臺;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更係垂 直增建2層之違章建築,此違章狀態自系爭大樓於79年12 月1日竣工起,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查為止, 均無任何變更,持續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於101 年4月2日增訂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 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實質違建,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能動搖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並向高雄市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 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 錄二、(九)「屋頂避難平臺」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 提改善」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以證明系爭大 樓屋頂所設平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 且系爭大樓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 妨礙住戶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既屬101年4月1日 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響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 ,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拆除云云,並 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見訴願卷第32頁)及申報書(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6頁 )為佐。惟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實施。被告依該辦法第5條所 定附表一備註第3點規定,以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40711801號公告高雄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 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 申報1次,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觀該公告(見本院 卷第75頁)即明。再對照系爭大樓於111年度申報前揭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時之該辦法第6條附表二所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系爭大樓所屬供H-2組別集合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僅有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 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6項,並 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因此其檢查紀錄中「屋頂避難 平臺」項下始勾選「免檢討」,堪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 實際使用狀況並未在該次檢查簽證時受到檢視,原告自難 執此即謂系爭違建之存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此外,處理 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5款所定「拍照列管」之情況係 指違建情節輕微,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 理,暫時不為查報處分而言。對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 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情形,且未經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交通,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地上一層建築物外牆之 無壁體雨遮,淨深未超過120公分;其設置於地上二層以 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二)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雨遮,深度 在6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 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準。(三)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 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四)未以基礎定著於 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等設施,面積在4平方公尺、高度在2 .5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五)於社區型集合式 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上方所設置之頂蓋或橫樑,高度不得低於4.5公尺。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六)以非 永久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空間坡道出入口 至緩衝車道間之無壁體棚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棚架寬 度向車道兩側各延伸之寬度未超過50公分,且高度未超過 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 準。2.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開放 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七)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5 樓以下透天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衣)架, 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深度未超過8公 尺。2.頂蓋之寬、深度未突出女兒牆。3.限作晾曬衣物或 床、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八)以非永久 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 衣)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2.有留 設距女兒牆1.5公尺以上之通道。3.限作晾曬衣物或床、 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 以下。」足見被告得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之既存違建須屬該點所列8款情節輕微情形。然原告王 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 造之2層建物,業如前述,顯然並非屬於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之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系爭違建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 購置進住後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 人並非原告而係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其負有拆除違章建 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對象顯 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辨上開 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皇宸公司 之違法興建違章建築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 任人,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之對象云云。惟按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如前述。且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照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 違反同法第25條之法律效果中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違反該法規定之狀 態所得採取行政行為,其規範對象自應包含違章建築之實 際興建行為人及對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足以 落實建築法前揭立法目的。查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已 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訴願卷第90頁)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可能就系 爭違建再以該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縱 非系爭違建之實際興建行為人,其仍負擔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狀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理新 違章建築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就系爭拆除通知函所提撤銷訴訟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函與系 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證共通, 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 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6

KSBA-112-訴-428-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認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騎樓有違建占用騎樓之情形(面積約18平方公尺,高度約 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擬即派員勘查及 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員勘查,認無法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 3011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有55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工 。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築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113年7月1 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騎樓 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 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時改稱騎樓打通係 依建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 昧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 爭建築物之人,已逾追溯期。相對人如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 ,恐危害結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 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 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 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請人並應 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 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 (二)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 占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18平方公尺, 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27頁),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尚合於前揭法 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興建工程、113年7 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平計畫違法情形,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聲請人之 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騎 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 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 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 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停-86-202411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戴心梅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 )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投標時,所提供之 投資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規劃建置露營帳篷、貨櫃倉儲( 下稱系爭設施),經相對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 並准予營運已有3年之久。系爭設施既經相對人核定,依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相對人應受其核准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為因應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 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就系爭設施 是否應另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前以111年9月15日清水匯字 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提出 露營場設置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9日府城觀 管字第1110361735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文)認定遊 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為避免兩相矛盾之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同一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相對人竟 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訂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設施,是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 「貨櫃」應符合居住之事實、蔽風雨之功能、適於人類居 住、固定於一定處所,始需申辦建築執照。系爭營運案投 資計畫已載明貨櫃係作為倉儲使用,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預審建照時亦確認各該貨櫃均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 法之建物,自無須申辦執照。而「帳篷」實際上也未定著 於地面,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建築物,實務上從未有 帳篷應依建築法申辦建照之實例。相對人雖以113年4月30 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509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文) 復聲請人認為帳篷係以自重方式固定於地面,為半固定式 應申請建築許可。然所有物體地心引力作用下皆有所謂自 重,有些露營帳篷甚至會以鏈條接地避免遭強風吹倒。況 該等帳篷還曾擺放於縣府大樓公開展示,難道當時也是違 建狀態?準此,系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上開內政部函 釋,皆未達屬建築物之程度,無申請建照之必要,原處分 顯屬無據。 ㈢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 法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處分,距相對人所訂 執行日期甚近,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設施並非提供公眾使 用之基礎公共設施,民眾需付費後方能入園使用,且其他 露營場地亦多有此種設施,自無涉重大之公共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本件聲請人所附帳篷詳細構造圖說 及施工相片,屬於半固定式營位設施態樣,符合建築法第4 條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法申 請建築許可。又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與相對人違章認定屬二 事,聲請人自當遵循依法辦理。再者,本件已通知定期拆除 ,雖情況緊急,但就算拆除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 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故無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 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 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被告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請 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 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因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相對 人遂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通知聲請 人訂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並請聲請人於該時間前將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自行移除,逾 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0月1日 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 第11304431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 開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 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 即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7 -69頁),以原處分違反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 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 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屬 實體爭議事項範疇,尚未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由受 訴法院就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尚不能徒 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 即知之違法」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再者,如前所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主張若再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 人繼續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附麗,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 其中之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 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 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5

TCBA-113-停-1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和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和生(原名郭陽昇)於民國83、86年間,先後取得其父母 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號之建物(下 合稱本案違規建物),其明知本案違規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違規建物供作其家人居住使用(違規 面積165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9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 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違規建物恢復原狀。詎郭和 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 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 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和生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及檢 附110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70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 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切結書及變更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 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6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複查 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 34209600號函及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本案 違規建物於被告及其家人取得前已經興建存在)、用途方式 、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 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2

CTDM-113-簡-2029-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思平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0 輔 佐 人 張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戴信翔 楊承霖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 72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 及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關於 罰鍰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負 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建築法事件,係 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士林區士東路276、276之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場所及停車空間等。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 號1號、2號(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下 稱系爭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 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函(下稱110年 9月16日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驗或補辦 手續,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停車空 間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 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以11 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 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1 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 ㈡、其間,原告曾以112年2月22日函陳稱:「已委請廠商重新裝設 並簽訂工程合約,因廠商備料期及施工所需,懇請被告准予 展延至112年7月31日前復原」,經被告以112年6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14338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回復歉難 同意展延。建管處並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現場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再依上揭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得加重連續處罰。原處分2於112年6月17 日送達。原告不服,復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 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於97年10月14日領有使用執照後,起造人隨即二次施工拆除 與系爭停車空間相鄰之隔間牆及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於101 年12月受贈系爭建物。因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不得依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安全檢查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限期補行申請使用許 可證,後以101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243500號公告( 下稱101年8月公告)勒令該等機械停車設備停止使用。 2、其後系爭停車空間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做店鋪、辦公室用遭 檢舉。經建管處勘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請限期改善, 後另同意展延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最終原告購買已報廢機 械停車設備車台板置於系爭停車空間並於109年初報驗。嗣 後仍遭檢舉,原告收受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 隔間牆並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 111年8月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 車空間持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 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 3、101年8月公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做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已 改變系爭停車空間原核准為停車使用之功能,原告信賴該公 告指明之經勒令停止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向內政部指定 之檢查機構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 重新使用,並做出相應行為。於完工後報驗並坦然受檢,詎 料被告仍以該已勒令停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部件不齊全,及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理由開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4、承上,被告竟未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 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 告恢復機械停車設備,竟迂迴以前揭理由及臺北市附設停車 空間違規裁處原則(下稱裁處原則)裁罰,實係規避前開執 行原則。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受原處分1後,原告積極與廠商接洽,惟因缺工缺料,須待7 月中旬始得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即於112年2月22日發函 請求展延改善期限,3月上旬承辦人楊承霖於電話中告知原 告母親、廠商同意展延,於4月18日又電話通知原告母親, 長官不同意展延,此時已逾4月9日改善期限,復再以112年6 月2日函復不同意展延,並以原處分2連續裁罰。原告信賴承 辦人所言,認按預定時程施工無逾期問題,故未採取即時措 施致遭連續處罰,被告官員此舉,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2、再者,系爭停車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 僅在預定施工時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函說明二稱「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且未改善完成, 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卻於同年月6日方派員勘查,無 疑先射箭再畫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況被告至現場勘查, 未見有何違規使用情事,原告亦已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 備,於7月19日完工報驗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 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 3、退萬步言,縱要處罰,按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類組 第二次違反係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處以 原告12萬元,顯不符規定。 ㈢、並聲明: 1、原處分1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關於12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查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下列之情;「 1.系爭停車空間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有油壓、支架等機 械停車昇降等設備。2.天花板有壓低情形,僅能停1輛,已 與原核准圖說原核定之2個停車位不符。3.依原核准圖說顯 示,原無一自動玻璃門,惟現場確有增設一扇自動玻璃門, 該門依通常觀念勢必會阻礙原有的停車通道。4.車台板左右 位置與原核准照片不一致」而被告前已以110年9月16日函限 期改善,此次勘查後依裁處原則直接裁罰,於法無違。 2、觀101年8月公告,未允許原告得將經勒令停止使用之系爭停 車空間擅自變更為店鋪、辦公等他用,其信賴來源為何,迄 今未見說明。倘原告所述1、為真,顯見系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於101年8月公告前,確有安全檢查合格使用許可證 紀錄。又查原核准竣工照片,與勘查時現況不符,原告取得 所有權迄今已10餘年,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違規 行為之義務,其將前開違規事由轉嫁起造人,不足憑採。 3、縱原告曾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展延至111年10月13日,然 該許可證迄今並未辦竣工,依法自屆滿隔日向後失效,況前 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 ,仍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逕以室內裝修許可證替 代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其主張似有誤會。 4、末查,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兼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惟 依原告所述2、實已兼具違規行為人與使用人之雙重身分。 況系爭停車空間係處不能使用而停止使用,非合法使用而停 止使用之狀態。原告雖明知系爭停車空間係作停車之用,於 室內裝修申請時即具回復原狀之期待可能,仍僅保留停車板 ,置該機械停車設備原有之昇降功能不堪使用,致不能達原 核准用途狀態,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自應論罰。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除同上述原處分1部分之理由外,建築法並未賦予原告得申請 展延之規範,更無賦予原告得要求被告須回覆同意或不同意 之法定義務,其不具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憑原告之努力可避 免違規並達成改善目的,縱被告於112年6月2日始函復,惟 函復與否並非被告須依建築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 ,尚無有不作為裁量情事。再者,姑不論被告函復與否,原 告本負有依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原處分2裁處時,已超過 原處分1所示之90日期限,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2、承辦員於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建物鐵門拉下,看不見裡面, 故從嚴認定是否違規使用狀態持續存在,始不讓拍照。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一定規 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4項)。 2、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至第2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 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項)。 3、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4、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5、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 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6、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臺北市政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基準。 7、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2。附 表2、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分類】G類組,【第1次、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8、統一裁罰基準第8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 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 受第4點裁罰基準限制。 9、執行原則第1點:法令依據: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及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第1款:執行原則:原建築物核准設置之 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處理方式:⑴屬法定 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 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平面 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年8月公告、被告11 1年12月21日會勘通知單(見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7、2 1、23、33、35頁)訴願決定1、被告112年1月7日函、原處 分1、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 存根附表、使用執照附表(一)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變 更登記欄、系爭建物標示部、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被告110 年9月1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1卷第1至4、33至 36、38至40、43至46、48頁);訴願決定2、被告112年6月1 4日函、原處分2、原告112年2月22日函、被告112年6月2日 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2卷第1至5、46至50、90、9 4至9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 1、原處分1所為之處分原告違反建築法,於理由欄中敘明違反條 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系爭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然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形(下以變更未申請執照稱之),依據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處以罰鍰6萬元及文到次日90日內改 善(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部分原告未聲明撤銷),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前開變更未申請執照之行為。 2、原告主張其受讓時該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無法為前開 申請執照之行為: ⑴、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其應對於該房屋有機械停車 位之情有所知悉,亦有義務查閱相關圖說用以確認系爭房屋 之情形,又停車空間之變更,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 定,本應申請變更,該房屋原告既為繼受取得,原告雖非變 更該停車空間之人,係規範建物所有人,在有第73條第2項 之情形下,建物所有人繼受建物,縱非其為變更行為,但其 為建築物所有人,即屬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原 處分1、2據以認定原告屬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之主體自無違誤。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有義務確認圖說或建物之結構,則對於 建物有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乙節自然應為其所知悉。則不論該 停車位實際上是否仍有器具擺放於該處,原告仍應瞭解並處 理相關後續事宜,如申請變更將停車位廢止,或是將該機械 停車位之狀態予以復原。原告自不能以該停車位之位置現時 尚已無任何相關機械停車位之設備而免除相關義務,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3、原告主張該停車位業經被告以101年8月公告停止使用,該停 車位已不存在,後續自不得以該停車位尚存為由認其為變更 予以裁處: ⑴、此處所應區辨者,在於該停車空間之廢止與該停車空間之停 止使用,屬於不同之概念。所謂之廢止,指的是該停車空間 自此變成非停車空間,而所謂停止使用,則為該停車空間因 為特定事由而不得使用。由上概念可知,停止使用之停車空 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停車空間,只是不能再使用。不會因為經 相關主管單位公告停車空間停止使用後,該停車空間就變成 並非停車空間。 ⑵、本件101年8月公告之內容為該停車空間因為並未申請使用許 可證而停止使用,並非廢止該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存 續狀態。也就是說,101年8月公告之效力,為停止該車位之 使用,並未使該停車位就此消失。該停車位既仍存在,則原 告對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義務仍屬存在。   4、原告收受被告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隔間牆並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111年8月 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車空間持 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年3月15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等語。然原 處分1係以原告為不符停車空間狀態違規使用,而原告所稱 之裝修,為室內裝潢,對於該停車空間是否符合停車空間之 狀態,與裝潢是否竣工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室內裝潢竣工而 認該停車空間恢復原狀態,另閒置未用乙節,與本件要件之 需符合停車空間狀態亦為不同,即如前所述,該停車空間仍 屬存在,原告仍須維持該停車空間之狀態,使其處於隨時得 以停車使用之狀態,並非閒置未用而可忽略該狀態存在,並 進而申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告恢復機 械停車設備,及以裁處原則裁罰。查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係 依據建築法之規範而來,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違反第73條 第2項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相關處罰,本為法所 容許,被告直接援用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合法,而 執行原則本身,則屬於臺北市政府所規範之行政命令,觀其 內容與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二 致,原處分1雖未引用執行原則,然該部分執行原則之規範 與建築法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用執行原則而遽指原 處分違法。況且,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明定,屬法定停車位 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不改善 得連續處予罰鍰。換言之,縱使適用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 規範,被告仍可對原告直接處以罰鍰。至所謂之裁處原則( 見被告證物7-1),則屬於相關流程之規定,且並未引用於 原處分1,自無法認定裁處原則為本件被告據以裁量之相關 規定。 ㈣、原處分2部分: 1、原處分2之引用條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 款,且其因為原處分1之限期改善90日屆至而未改善,引用 與原處分1相同之上開條文對原告予以裁罰。 2、首指出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要件上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日屆至時,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之。要件上係以原處分1之 限期90日內改善為基礎,而該改善,解釋須為竣工完成改善 ,並非以在該期限內有施工計畫或跟相關人員接洽欲改善工 程之情,即可認為有積極處理而不符要件。也就是說,在要 件上只要逾期未改善且有繼續使用者,即符合構成要件。 3、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即發函請求展延,並在函文敘明無 法於原處分1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而實際上原告亦於同年7月 始完成改善工程,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又原告自陳於 同年4月18日本件承辦人電話告知時已逾越改善期限,足認 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到期日後90日仍未將該停車空間回復應 有之使用狀態,業已符合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4、雖原告已經過承辦人口頭同意延展。然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原告所做成,則該部分之展延 或變更,須以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即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 分之另一行政處分做成,並對原告送達,始生效力,並非經 承辦人口頭告知即有變更該日期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承 辦人口頭告知同意延展期限,然承辦人之告知,並非行政程 序法上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當無變更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之效力。原告仍須於90日內改善。也就是說,縱使承辦 人有告知可能可以延展,但在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前,該部分 尚未變更,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該延展合法生效進而產生變 更原處分1所載90日之事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停車 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僅在預定施工時 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可認原告確有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 5、原告以其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於7月19日完工報驗 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 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然如前所述,連續處罰之要 件為限期後仍未改善繼續使用,原告前開主張之改善完工日 為限期改善屆至日4月9日後之7月19日,且該期日並未展延 ,被告於6月14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以 被告於112年6月2日函記載之「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 且未改善完成,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而被告於6月6日 始至現場勘查為由,主張其執行職務偏頗,但如前所述,該 條之要件為期限後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而本件於112年6月2 日函文之前,原處分1之90日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仍未為改 善完畢,該處分並不因此而有違法之情。 6、原處分2加重處罰未敘明理由,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 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在實定法上之具體規定;其中適當性 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次按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01條即明。蓋由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 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 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 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 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 ,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 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 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 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 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處罰應該按照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 類組第二次違反處罰6萬元等語。 ⑶、查系爭建物屬於G類建物,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亦於處 分書上記載G3類建物,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原告原處 分2之違規屬於經限期改善後之第2次違規,則應處6萬元罰 鍰。 ⑷、然原處分2記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顯與前開所述統一裁罰基準不符。而統一裁罰基準及附 表均屬於被告為了違反相關事件所做成之基準,具有同一性 之信任,需有實質之相當理由,方可為不同之處罰。 ⑸、原處分2之罰鍰金額相較於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G類別部分 加重,然原處分2並未敘明加重之理由。觀以裁罰基準第8點 之規定可知,如欲加重處罰,且有加重之必要,被告仍須敘 明理由。被告做成加重處罰之原處分2並未敘明理由,顯屬 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2關於罰鍰之部分顯屬違反,應予撤 銷。又訴願決定2就此部分遞與維持,亦非妥適,應併予撤 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 以維持,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而原處分2 關於罰鍰部分,因系爭建物屬於統一裁罰基準之G類別,又 原處分2屬於第2次處罰,而原處分2並未敘明與統一裁罰基 準相異處罰之理由遽以對原告加重處罰,顯屬不當,訴願決 定亦予維持,亦非妥當,故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與訴願決 定2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敗訴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部分分別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簡-172-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 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2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107 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 共計30日,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 提出異議,經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 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抗告人復以1 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陳請重新核算抗告人重劃應分配土地面積,經地政局以 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26400號函復。另高雄 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內 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相對人地政局以108年1月 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 地政發字第108701682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870373500號函(下分別稱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 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與107年5月3日函合稱系爭函)復 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 高市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1.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 .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 成查處或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1.地政局108年1月18日函 、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 、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6月6日申請書提出之異議 ,作成調處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 為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2.部分僅為理由主張;並以高市府 107年5月3日函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地政局108年 1月10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函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 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 規定,惟內容卻完全欠缺對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 回覆,即未見高市府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 何理由,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應為無效之查處,則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不生確定之效力。又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 均有提及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 處結果提出再異議,已具備訴願之適格。地政局108年2月12 日函拒絕正面回應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不服之意見,抗告人 又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絕調處之 處分,即係對高市府拒絕調處並對原土地分配結果之位置及 面積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距107年5月10日收受107 年5月3日函,仍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訴 願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 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 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政部 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 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 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 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 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 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三)查抗告人對高市府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9 至20頁),經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 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 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 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 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 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 卷第1頁),核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 規定,就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並對抗 告人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抗告意旨主張107年5月3日 函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何理由,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云云,並不可採。 (四)107年5月3日函係高市府就抗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作 成查處,已如前述,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 人並未再為不服之表示,高市府亦未再進行調處程序。又10 7年5月3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抗告人嗣於111年4月1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 服107年5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另抗告 人於1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收文)向地政局提出之申請書 內容,雖有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惟並未表明有不 服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之相關記載,且縱依抗告人主張上 開108年6月6日申請書係對107年5月3日函不服而有提起訴願 之意,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其訴請撤銷107年5月3日函 ,於法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 提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 出再異議云云。惟上開2份陳情書之發文人均記載為高雄市 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百餘人、受文者係高雄市 韓國瑜市長;另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則與108年1月25日陳情 書發文者及內容完全相同,僅受文者改為營建署署長,有上 開陳情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 91至92頁),核與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所提107年4月24日之陳 情書差異甚大,且書狀內文並無不服107年5月3日函及就該 函回復內容為爭執之相關記載。雖108年1月10日陳情書有提 及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 配;同年1月25日陳情書有提及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 部通過的主要計畫及法令分配土地一語,惟並無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不服有何具體之表示,書狀內容反而多在說明其等土 地被納入重劃區範圍違反法令,以及對於補償費計算之意見 等,自難認上開108年1月10日、1月25日陳情書,係抗告人 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或係對107年5月3日函表示 不服而再為異議。嗣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2月12日 、3月29日函復抗告人(原處分卷第88頁、第90頁、第115頁) ,旨在說明陳情事項涉及重劃部分,該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 確答覆在案;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皆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並無違誤等語,核係對上開陳情事項之回復,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1

TPAA-113-抗-13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欲規劃 經營車行,伊為幫被告實現夢想,於民國107年8、9月間變 賣名下房產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創業, 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 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伊175萬元,爰備位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婚後交付伊350萬元,然夫妻間金錢 往來原因眾多,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 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 向伊表示「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 好歹還我一半」,可證原告係以投資關係給與伊350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倘若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或銀行匯款紀錄等證據,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憑空言杜撰,自無以為據。至於原告 所述之協議書,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認 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伊於增刪處未簽名,僅係原告希望伊能 分擔名下債務之想法,伊雖有簽名於後,但無從確認簽名之 意思表示為何等情,已詳述原告依照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5 萬元之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車行之用。 (二)本院卷第182頁之紙條第2頁左下方,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9   月5日所簽名及蓋章,原告則於同頁亦有簽名及蓋章。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原告進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1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於 111年7月4日該案一審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 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陳駿逸答:兩年多前,大概109 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 28頁)為據。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 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尚無從證明上開 交付3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內容,其向被告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 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均未曾提及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故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兩造並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75萬元,雖提出兩造間之列印簽名文件及原告與訴外人 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 於110年9月5日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有 多處手寫增刪內容,該增刪處既無被告確認簽名,已難認被 告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 又依該文件第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 、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被 告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返還原告 賣房投資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 予被告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 及訴外人陳倩雯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 ,僅係原告提出其希望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 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被告 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認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另觀 諸原告與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自稱:他果然選 1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 ,既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單方認為被 告同意給付,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上情確屬同意。是以原告 執以上開簽名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 5日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支付原告17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2-訴-206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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