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喜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智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6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 並經傳喚、請警查訪無著,顯見受刑人不僅未能珍惜法院給 予自新之機會,亦藐視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之美意,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路 000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 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6月 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6日止等節,有前揭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依 受刑人住、居所函知受刑人緩刑履行支付通知,該函於112 年7月11日寄存在受刑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嗣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該署檢察官再函送執行傳 票予受刑人,該函於113年11月19及18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 之住、居所等節,復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 刑人仍未到署辦理,亦未具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受刑人 迄仍未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公庫款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 居所查訪,但該址出租套房無人可確認受刑人居住該處,亦 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 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 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1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 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該案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其未偷告訴人內褲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 體審認後,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故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聲-6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盤 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乃被告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非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王昱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20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K盤1 個及手機2支,並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 其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南市警 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8-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113K1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 11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753號,檢體名稱:113K110號)等在 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頁), 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 00卷第41-44、45、47、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 盒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及K盤1個為主要 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 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 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3

TNDM-114-簡-366-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等物(114年度聲 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486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 吸食器參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峰涉嫌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87、271號案件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 渣袋2個、吸食器3組,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淨重為0.486公克),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聲沒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證 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 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查扣之殘渣袋 2個、吸食器3組,固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惟此物品應 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警 詢中所陳明(見警卷第3-4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單聲沒-10-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附民原告 周欣誼 附民被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20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林琪翔 附民被告 萬真幸 上列被告萬真幸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60-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張簡龍潭男 附民被告 李克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簡上附民-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附民原告 劉周財 附民被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205-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吟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陳香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4住處飲用威士忌,飲畢 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 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自強路口時,因闖 越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5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1-21

TNDM-114-交簡-184-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 附民原告 龎涴云 附民被告 李克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附民-6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