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智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6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
並經傳喚、請警查訪無著,顯見受刑人不僅未能珍惜法院給
予自新之機會,亦藐視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之美意,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路
000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
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6月
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6日止等節,有前揭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依
受刑人住、居所函知受刑人緩刑履行支付通知,該函於112
年7月11日寄存在受刑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嗣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該署檢察官再函送執行傳
票予受刑人,該函於113年11月19及18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
之住、居所等節,復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
刑人仍未到署辦理,亦未具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受刑人
迄仍未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公庫款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
居所查訪,但該址出租套房無人可確認受刑人居住該處,亦
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
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
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NDM-114-撤緩-1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