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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原 告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0時44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時,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於10時4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 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於同日移 送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 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逕行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用 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陳○○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惟未見其設有何種監督使用之具體措施,難認其 無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及2月1日函 、勤務規劃資料、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員警密錄器所 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6、71 至81、99至105、111、12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陳○○時,應注意及擔保陳○○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等語。然而, 自其前開陳述,可知其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公 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其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員工 陳○○駕駛時,已注意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 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從而,原告以前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2-交-271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沈偉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 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與高 濱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駕徵兆,而攔停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7時2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5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 於113年3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 象,原告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 錄單、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79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劉○○時,應注意及擔保劉○○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劉○○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其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其等語。然而,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 規定,且不以車輛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作為 處罰之前提要件,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 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3-交-83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3號 原 告 特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語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1E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51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 新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核設路檢站時,經員警攔停攔 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2時5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3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 113年6月1日為陳述、113年8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E017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於員工吳○○入職時,即令其簽署「交通安全簽 認書」,告知不得違規,倘有違規應自行負責等語,故不應 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吳○○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惟未見其設有何種監督使用之具體措施,其雖提 出「交通安全簽認書」,惟無從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義務,難 認其無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所示「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7日函、勤務規劃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檢測程 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9、75至83 、87至97、107至148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吳○○時,應注意及擔保吳○○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員工吳○○入職時,即令其簽署「交通安全 簽認書」,告知不得違規,倘有違規應自行負責等語,故不 應裁罰其云云。然而,前開「交通安全簽認書」,僅係單純 告知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未記載其 會採取何種手段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之事 前控管機制,或採取何種方式懲處員工飲用酒精仍駕駛公司 車輛行為之事後警惕措施,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 供給員工吳○○駕駛時,已注意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從而,原 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3-交-27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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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楊敏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通過行駛在對向的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輛)旁邊時,擦撞 到他車輛左後照鏡,致該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 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2日製單舉發,於113 年1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於 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確有擦撞到對向他車輛,且可見系爭車輛為貨車,雜 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 離去,原告確不知道有疑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情形。原告 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會車時,已擦撞到對向他車 輛,致他車輛左後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 ,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車輛時,理會發生聲響 及震動,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 具故意或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貨車,雜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 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離去,其確不知道有疑 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亦未悖於常情及常理; 從而,尚難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 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交-52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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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楊翠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 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 (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些許黑痕;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 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日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 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 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 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 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形。 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原告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常有醫療需求,須原告駕車載送 雙親就醫,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俾供子女善盡孝 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倒車時,已碰撞到A車,致A 車倒向B車,進致B車車殼表面留有黑痕,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到A車,未注意到 已影響B車,即行離去,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過失 。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無裁量 空間。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117至141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 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 ,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 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 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117至141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 卷第81至84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 於碰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 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巡交-168-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陳鑫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石門區台2線核一廠前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通過行駛 在內側車道的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輛) 旁邊後,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員警認其有擦撞到他車輛,致他車輛右保桿漆面刮傷,卻 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有「駕駛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2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 12年10月23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無法直接看出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擦撞到左側他車輛,且可見 系爭車輛行經他車輛時,均未有晃動或聲響,自系爭車輛採 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無任何他車輛轉印痕,亦無法推認 系爭車輛確有擦撞他車輛,應未肇事,且系爭車輛行經他車 輛後,即行離去,他車輛未曾示意攔車,原告確不知道有疑 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情形。況系爭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且初判表亦認原告無肇責,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原告確無肇事,更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過他車輛旁,已擦撞到對 向他車輛,致他車輛右保桿漆面刮傷,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 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車輛時,理會發生 聲響及震動,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應具故意或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33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他車輛時未有晃動或聲響,系 爭車輛車身亦無任何他車輛轉印痕,二車應未擦撞而無肇事 ,且系爭車輛行經他車輛後即行離去,他車輛未曾示意停車 ,其確不知道有疑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33頁),亦與 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復未悖於 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擦撞致他 車輛受損,自不能認其駕駛車輛,確有肇事情形,更難認其 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疑似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 離去,亦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 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交-7-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蔡翊璇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 於114年1月23日經原告領取,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 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5頁);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 回。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已如前述。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語,並檢附勞動部113年11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7 535號爭議審定書(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申請審議事件),惟其未曾向勞 動部提起訴願,有勞動部114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 040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必備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簡-512-20250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 突向前滑行並碰撞停放在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他車輛),致他車輛後方保桿脫落及漆面受損,未 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9月8日製單舉發,於112 年9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陳述、於112 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緣下客時,未妥善煞車致向前滑行 ,碰撞前方他車輛,惟原告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 輛受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確無肇事,更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系爭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 例規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突 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卻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駕駛 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核無不能知悉將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情形, 確已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  ⒊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 院卷第123至13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 期間,突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等語 ,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 輛駕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 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系爭車輛碰撞前方他車輛後,確有 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形。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情形云云。然而,依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碰撞他車輛後,原告根本未下 車確認他車輛是否受損,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見本院卷第 123至132頁),自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他車輛駕駛人陳述,亦可知他車輛駕駛於遭碰撞不久後 ,即向員警報案遭撞,經員警採證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 第65至67、87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有遭其他 車輛撞擊致後保桿受損情形。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碰撞前方他車輛,確有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 形,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確已察覺肇事情形,核無不能知悉他車輛後 保桿受損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等語,實 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輛駕 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常情 及常理;從而,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云云。然而,原告既知悉有碰撞前方他車輛,即應知悉或 預見他車輛後保桿會受損而屬肇事情形,復相關證據,可證 其有未能知悉或預見肇事的情狀。從而,足徵其確已知悉或 預見肇事,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 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例規 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云云,顯屬 荒誕無稽,更無另行駁斥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巡交-121-202502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家輝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 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犯竊盜、偽造文 書、贓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10年10月;原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 4月29日),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29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幫 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7357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 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1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曾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惟係持竊得信用卡至特 約商便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均屬犯竊盜 罪所衍生行為,與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提 供帳戶所衍生責任,態樣不同;原告在假釋中雖更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惟僅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曾遭 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況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難認有被告所稱「悛悔 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低」等情形。  ㈡原告雖未於被告所指日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採尿,惟有向 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 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假釋動態不穩定 」之情形。  ㈢被告僅因原告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 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 ,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㈣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於000年0月間故意更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致多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 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 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雖至該署報到,卻無正當 理由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該署告誡在案。  ㈡原告曾有多次詐欺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顯仍欠 缺應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反覆實施相同或 相類似財產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 可能性偏高」。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致多位被害 人受到財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詐欺犯罪困難度,「社會 危害性非微」。原告假釋中多次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採尿 檢驗,均經該署認屬無正當理由,即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始發函告誡及諭知效果,確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具體情狀 ,足認「假釋動態不穩定」。  ㈢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已致 數名被害人受到數百萬元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詐欺集團困 難度(見原處分卷第91至153頁之判決書),對社會危害程 度非微。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且其相同提供帳戶行為,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能認其社會危害性非低云云。然而,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實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且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係在具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故意下為之,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⒋原告係因多次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詐欺、贓物等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致入監執 行;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至9月間,又故意更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行,經系爭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有反覆為財犯下財產犯罪及衍生 性犯罪之情形,可徵其仍欠缺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原告主張其在前案所 犯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與在假釋中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罪,態樣不同,不能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 性偏高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兩度雖至該署報到,但無正當理由即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告誡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37頁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而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形,可徵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恪遵公權力監督措施。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不能認其假釋動態不穩定云云,並執醫療單據為證(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然而,⑴自前開醫療單據,可知就診人非原告、就診日期非前開應報到及採尿日期(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從桃園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檢察官及觀護人係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認其有正當理由而許可請假(見原處分卷第212、217、223、227、235頁),從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至該署報到時,觀護人甚特別叮囑應採尿始得離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6、234頁),顯無原告所稱具正當理由而經獲准請假乙節;⑵又復審卷內確附有觀護人意見書面,可知被告已查證審酌觀護人意見,始作成復審決定(見復審卷第115、189頁),無原告所稱未經查證即行斷定乙節。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其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在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監簡-18-202502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胡功青HO CONG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HO CONG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3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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