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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勇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 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不良素行,且最近一次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8萬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及一個讀大 學的小孩(詳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5號   被   告 林天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五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30公里處查獲 ,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易-7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劉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劉建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桃院雲刑謙113審原交簡55字第11300391 1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黃劉建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劉建宏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37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發 函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已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 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 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雖求予 緩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 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被   告 黃劉建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加油站往和 平路方向駛出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紅燈直行,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口時,適有張順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無 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黃劉建宏之車輛而緊 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膝及右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劉建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劉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 警詢時辯稱:伊行經福德一路177巷口,當時副駕駛告知伊 有人摔車,當時伊沒有發現,所以就駛離了等語;復於本署 偵查中改稱:伊接到警方通知後,伊父親後來跟伊說,第一 次在巷口時有跟伊說一次有人摔車,但當時伊沒有聽到,後 來快要上交流道時跟伊說第二次,伊當時回他說對方沒有撞 到應該不關伊們的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八德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5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無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接近巷口,號誌為綠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福德一路72號加油站駛出往和平路方向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6秒許,被告自小客 車駛至無名巷巷口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旁人 車倒地,當時四周無其他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7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右偏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分隔線,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4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 機車後,明顯減速且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外側車道路中央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5秒許,告訴人自地 面起身,被告車輛持續往前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光碟可佐,是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該交岔路口無其他車輛 行經該處,被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有右偏閃避緊靠外線車 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並明顯減速再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 外側車道路中央行駛,且副駕駛亦告知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 事,倘被告未發現告訴人於該處人車倒地,其車輛當可直行 進入外側車道,何需行經交岔路口時先右偏至分隔線後再往 左偏至車道中央,並減速行駛,況告訴人倒地時下,必然產 生撞擊聲響,案發時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毫無所 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5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辦公室 」後補充「及附連圍繞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查被告係無故跨越桃園市立大崗國 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矮圍籬,侵入大崗國中所管領之上 址圍牆內之教學區及辦公區建築物及其附連之操場等土地, 業據證人潘冠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頁),核屬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是核被告鄧凱鴻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早晨侵入大崗國中 之校園內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逢學生及教師即將進 入校園上班克之際,危害校園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滯留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患有妄想型精神疾患,現均按時回診、服藥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4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 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大崗 國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有管制非該學校學生或工作人 員不得任意進入校園,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6分許,跨越大崗國中 周遭的矮圍籬,進入大崗國中教學區及辦公室,經大崗國中 老師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崗國中總務主任潘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大崗國中校園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本身患有幻聽妄想症,當天症狀發作,聽到有個聲音叫我進去學校,我就進去,但是沒看到人,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5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喜從天降彩券行(下稱喜從天降彩券 行)內,以「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兌獎與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我躁鬱症發作 ,無心之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喜從天降彩券行購買彩 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彩券中獎要兌獎,但告訴人認被告至 店內消費未付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 「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欲下注之運動彩券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佐以本院當庭現場錄音檔,結果略以:   (錄音檔時間00:00至01:30)   甲○○:(前略)你做什麼生意啊…性格啊,怕你啊,人家       如果每天來買,你就拍馬屁,拍高一點,我買4場5     場,5次啦,4次5次你就對我這樣啦,你這種型,     哼,去被包養比較好啦…你能看嗎,流氓婆啦,我       欸流氓番啦,我流氓番啦,要看我的證件嗎?要看       嗎?   丙○○:我看你證件要做什麼?   甲○○:不然你跟我說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我們這邊都有監視器,都       在。   甲○○:400元,我拿15萬馬上給你看。   丙○○:我先跟你說我看你15萬要做什麼,15萬是你的,15       萬是你的,我看你的15萬要做什麼?   甲○○:你說800元隨便,造成你困擾,1臺摩托車就叫我去       牽好,現在是幾點,你們是打烊啊?   丙○○:我是好心跟你說叫你摩托車停橫的。   甲○○:我是被人欺負嗎?   丙○○:停直的,人家如果路人要過的話,就是沒辦法過      (國語發音)。   甲○○:我不想再聽你說瘋話,我等你,…等你。800       元,10分鐘馬上拿來,你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   (錄音檔時間01:30至02:14)   甲○○:我是以為我有中3,000多元,不然我不會帶沒錢。   丙○○:對,你想說你要回去拿。   甲○○:我說10分鐘給我時間。   丙○○:我後來想說叫你回去拿。   甲○○:你沒說這句。   丙○○:我有叫你回去拿。   (錄音檔時間04:37至10:09,以下為臺語發音)   甲○○:(前略)我這幾次叫你給我幫忙,我就不會,你真       的也好,都幫忙我,今天變這樣我感覺很訝異,不       曾這樣氣齖齖,你這叫流氓婆剛好而已(以下略)       。   丙○○:他們等等就來了,已經路上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7頁)附卷可查,顯見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就兌獎與否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過程雙方有 來有往,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被告為爭取兌獎 程序之便利,然其出言「流氓婆」、「包養」僅偶發幾次, 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為第1 類中度障礙之人(編碼b122.2號),顯示被告之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欠佳,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店裡買了4 、5次彩券,告訴人對我很好,會幫我操作電腦買彩券等語( 見易卷第64頁),益徵本次為偶發衝突事件。本案被告因語 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 不禮貌而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 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55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 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 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 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 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 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 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 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 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 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 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 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 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 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4-聲-141-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等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 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 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尚未進行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豪之交 互詰問程序,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達,本案傷害犯行經 由多人參與,關於參與者的參與程度、分工等節,攸關被告 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目前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 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 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訴-801-20250115-2

原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12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正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審判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744號函暨 拘票、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花檢景 平113助656字第1139029996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3年1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523號函、拘票、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 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交訴緝-1-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 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 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 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 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 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 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 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 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 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 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 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 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 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4-聲-140-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麗英,致現居桃園市龜山區之告訴人廖 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詩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詩涵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廖麗英於偵 詢、警詢之供述、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且 本件詐欺集團有如前揭所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麗英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華南帳 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情侶「瑋廷」,是因他說要用 華南帳戶領取其投資股票的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在從事詐欺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固然有為本件客觀 事實之行為,被告行為當時已深受經濟壓力,處於人生低谷 ,情感脆弱,因而深陷愛情陷阱,一時疏忽遭人利用,而未 能發覺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詩涵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 麗英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華南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 35頁),並有告訴人廖麗英於偵詢、警詢之供述(他卷7-8 、43-45、67-68頁)、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91-93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依被告於另案提出與「瑋廷」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瑋廷 」向被告表示:「我想要你乖乖在家裡,錢的部份我會想辦 法知道嗎,我只希望你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助,我一個月薪 水足夠了,我一個月薪水12萬多」、「我不想要你這麼累, 我是男人,我有我該做的本分,還有對未來負責的責任」、 「我能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去做,你想要的我也會盡量滿足你 ,如果還做不到的,那會是我之後的小目標」、「我希望你 能依賴我一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還是會去找工作,畢 竟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 但我還是會去工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8-31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有憧 憬著未來與「瑋廷」發展感情及共同生活模式,且「瑋廷」 多次以「老婆」稱呼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 助」,被告亦回以「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顯見「瑋 廷」所為上開對話內容,確已令被告誤信其與「瑋廷」進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與「瑋廷」於網路互稱「老公」、 「老婆」聊天一個多月後,配合「瑋廷」所稱其所屬公司人 員暱稱「SWX-Invest」、「陳在天」、「Richard」之要求 、指示,而開立證券戶、提供華南帳戶及密碼等情,亦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及被告與「SWX-Invest」、「陳在天」、「Ri chard」等人對話內容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5-31、102-103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因深陷愛情陷阱,因而疏忽遭人利用等語,並非無 據。  三、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而依前揭所述,被告係在網路 上認識「瑋廷」,並因「瑋廷」以前揭對話內容表露對被告 之殷勤、示愛,而與「瑋廷」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瑋 廷」要求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行為,顯見被告係經由網路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進而於聊天建立感 情,並發展相當信賴關係後,而依該人所託提供華南帳戶等 資料,足認被告上開過程,即係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利用 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 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 並不相同,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等名義詐騙被 告,先以甜言蜜語之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後謊稱有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其領款等需求,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誤 信「瑋廷」之人,始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信。是 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受騙匯款至華南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識,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4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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