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張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貸 款無須交付個人甚或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 係私有財產以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隨意交予他人;若他 人要求虛假擔任數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此該 他人實有可能欲隱匿自己身分,並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而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以及經營企業之意,且知悉上開 各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在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先在臺北市林森 公園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忠義貸款-李先生」之成年詐欺正犯,而使該詐欺正犯得 利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虛假公司「慧天企業社」(統一編號:0 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嗣被告 即依詐欺正犯指示,以「慧天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轉入帳號。被告又於 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321公園某 處,將系爭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前述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張鈺琪」、「小安」、「白天友」等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精誠資產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 萬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原告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 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32-202502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22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巴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COINDATAFLOW 臺灣總客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臺灣總客 服」)業務之暱稱「N」女子(下稱「N」小姐)聯繫後,經「N」小 姐要求其在「臺灣總客服」開立投資帳戶製造業績及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以他人金融 帳戶收款,再要求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與「N」小姐並無 任何信賴關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為收款,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 項交付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仍同意於「臺灣總客服」開立投資帳戶,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 款、領款轉交,基於縱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由其提領 轉交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在「臺灣總客服」設立投資帳戶,並將 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N」小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嗣「N」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6之李嘉 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至巴聖恩申辦之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帳戶後,由巴聖恩輾轉提領後交付上手或用以支 付其國泰信用卡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巴聖恩(下稱被告)被訴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 定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 上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92頁) ,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N」小姐要求於「臺灣總客服」設立 投資帳戶,並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收取款項, 及提領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坦承共同詐欺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等洗錢之行為,辯稱:我 當時是賣車的業務,不希望保養或美容車子客人匯入的款項 與我個人的投資款項混在一起,才會在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 帳戶間轉錢;我有問「N」小姐要如何將投資的獲利給她, 但「N」小姐沒有跟我說如何匯給她,只希望我先開這個單 ;我不知道「N」小姐在哪裡,她也沒有跟我聯絡,本案被 害人匯進來的錢都是我領走使用,沒有特別去洗錢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依「N」小姐指示於「臺灣總客服」開 立投資帳戶,並提供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 戶;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李嘉誠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詐欺,於附表二編號1-6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申辦 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後,由被告輾轉提領各該款項 或用以支付其國泰信用卡款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 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且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 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偵22820卷第263- 278、281-306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書證可稽 ,被告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表示對於被訴洗錢行為   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9、112頁),惟細繹其陳述,均稱並未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N」小姐,係供為己用云云,並以前詞 辯稱:沒有特別去洗錢等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 告於本院實質上並未就本案洗錢行為認罪,合先敘明。且查 :  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7日與網友聊 天,對方要我投1,000元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幫他做業績 ,我就照他指示下載C0INDATAFL0W之假投資平台,並且與該 平台客服人員加LINE為好友,之後我於12月8日開始做投資 後發現若要成為正式會員則要投入更多的錢,就不想繼續投 錢,跟客服說我要退款,客服人員就將我投資本金加獲利共 8萬8,000元退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内,但我發現該平台退給我 的錢每筆都是1,000元,而且都是不同帳戶匯款進來,我覺 得很奇怪,且該平台我後來就沒辦法登入;我將該8萬8,000 元提領出來後放在我家裡等語(偵16931號卷第12-13頁), 於同年3月13日警詢供稱:111年12月7日在INSTAGRAM有看到 投資廣告,加對方LINE聊天軟體【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 】,要我匯款1000元至指定的網址,加入進行交易操作,後 續需要補到金額8萬8000元才能成為正式會員,我覺得有風 險選擇退出,對方要我提供雙證件跟匯款帳號才會退款給我 ,所以我於111年12月12日將中信、彰銀存摺帳戶及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照正面拍給他,之後對方開始進行退款,以 一千一千陸續退款等語(偵22820號卷第12-13頁);於同年6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是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 幣,總共投1000元;偵22820卷内160-168頁對話紀錄是我與 COINDATAFLOW的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警察,對話紀錄内有 轉一筆43,000元的截圖,這是我在網路上的網友「芯」轉的 款項 ,芯是COINDATAFLOW的業務,他叫我幫他做業績,但 我不要匯錢,所以這筆款項是他自己匯的,再叫我轉給客服 看,我們當初是透過IG聯絡,我後來發現對方是詐騙,我就 把對話都删光;我自己只投入1000元,但對方陸續退款到我 的帳戶,這些錢我都領出來,但都沒有動,以為這些錢都是 我在虛擬交易平台買賣虚擬貨幣所得,我只投入1000元,沒 有實際去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以為只要投入1000元就像股票 一樣會不斷的買進買出賺取匯差,對方會不斷的把匯差自己 匯到我的帳戶裡,所以以為這每筆1000至1200的款項都是我 匯差所得等語(偵16931號卷第60-61頁),再於同年11月9日 偵查供稱:一開始要儲值1千,我給「N」彰銀帳號,但後來 彰銀只能轉帳10次,所以客服表示無法繼續出金到彰銀帳戶 ,我才改提供中信帳戶;是在IG上看到賺錢的廣告連結,就 與「N」加LINE聯繫對方,沒看過他本人,不知道真實身分 ;他告訴我在「C0INDATAFL0W」儲值1千元,就可以獲利, 「N」說是用虛擬貨幣的價差進出場取得獲利,我之前沒有 玩過虛擬貨幣,因為當時我連續5個月沒賣出車輛,沒有賺 到錢,急需生活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所說投資1千元就可以 高額獲利的話等語(偵16931號卷第81-83頁),於本院則供 稱:當時我投資1000元開立投資帳戶,若要進階就要儲值4 萬3千元,我跟業務說如果他想要這個業績,請他自己匯4萬 3千元,這筆錢是「臺灣總客服」業務N小姐匯入;本案後續 小額匯入我帳戶的金額就是投資獲利的歸還;(問:既然你 的投資金額是N小姐匯入,那獲利不是應該交給N小姐?)我 有問N小姐要如何匯入投資的獲利給他,但N小姐沒有跟我說 如何匯給他,他只希望我先開這個單;依常理來說我應該要 把獲利交給N小姐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是綜合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其係於I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COIN DATAFLOW臺灣總客服」業務之「N」小姐,經其要求設立投 資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縱有投資,金額亦僅1千元 ,對話內容所示儲值4萬3千元之截圖是「N」小姐提供,並 非其投資款,且其亦認知應將所謂之獲利交給「N」小姐, 自己並非可終局持有上開款項之人。復依被告偵查所述:彰 化銀行帳戶從111年12月12日14時25分之1000元到我轉出1萬 3千元中間的每一筆1千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從111年12月12 日21時17分之1000元到交易明細的最後一頁的每一筆1千元 都是「COINDATAFLOW」匯入的等語(偵16931號卷第81頁), 及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N小姐 使用之後,匯入帳戶之款項甚多,而詐欺集團人員既然耗費 心思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衡情豈可能不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交出,而任令其持有處分,是被告所辯「N」小姐未 與之聯絡要求交付,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未上繳,均 供自用云云,嚴重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⒉再者,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嘉誠於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將1,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 ,被告於同日23時39分許,連同匯入該帳戶之其餘款項共13 ,000元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17時44分許,連 同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君豪匯入之1,000元及其餘匯入款項 ,將20,000元轉出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4分許, 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20,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其後,該筆 款項又於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轉出,最後於同年月15日 1時35分20秒許,轉帳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1時35分 23秒許,以現金提領20,000元;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謝瑋倫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元, 則於同年月19日1時55分許,連同其他轉入款項,以跨行轉 帳方式繳納國泰信用卡款9,000元;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 鄭仁強、李建瑋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 元、1000元,則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 現金提領17,000元;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張少騏於111年12月 21日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200元,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 同年月22日1時35分許,以現金提領26,000元,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亦即,本案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入後 ,該特定犯罪所得,均與被告帳戶內其他小額存款合併後, 再以跨行轉帳或者現金提領之方式轉出,達到混淆金流去向 之目的,而呈現洗錢之分層階段特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雖辯稱其在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間轉錢,係不希望保養 或美容車子客人匯入的款項與個人投資款項混在一起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彰化銀行帳戶從111年12月12日14時25 分之1000元至其轉出1萬3千元間之每一筆1千元,及中國信 託銀從111年12月12日21時17分之1000元到交易明細的最後 一頁的每一筆1千元都是「COINDATAFLOW」匯入,已如前述 ,則何來投資款與汽車美容等款項混淆之說,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所為是要確保我的銀行卡正常運作,說詞明 顯歧異,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所為顯係配合指示操作本案2 個帳戶之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況其亦經本院認定有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顯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應屬明確。  ㈢被告經驗上可知其僅投資1,000元,豈可能無端獲取高額之獲 利,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 會委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N」小姐究為何人 ,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 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 指示領款轉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 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 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N」小 姐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與「N」小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犯各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原審 卷第55、125-1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6之普通詐欺罪事證明確,並就被 訴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亦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 稽,遽依被告辯詞,認定其未將所提領款項交出,亦未審酌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有上開呈現洗錢之分層階段特徵,而為被 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 理由,且影響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之分工方 式,與「N」小姐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 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受害金額均少,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及於原審即與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原審卷第85 -86、137頁)之態度,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1 年12月12日至2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 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 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 時短於思慮,致犯本件罪刑,而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嘉誠、被害人鄭仁成立調解 、和審,且履行完畢,已顯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 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原 審復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務必到庭等 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其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 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且被 告自本案查獲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 被告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 宣告刑罰,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謝瑋倫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轉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1時55分許,以跨 行轉帳方式繳納被告國泰信用卡款,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 係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2、4-6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上手,其自不具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N」小姐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復已與附表二 編號1、4被害人李嘉誠、鄭仁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就附表二編號2、5-6部分 ,若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李嘉誠,已和解)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張君豪)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謝瑋倫)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鄭仁強,已調解成成立)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李建瑋)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陳少騏)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訴-8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3、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咖波」之人、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揮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群組聯 繫,向「咖波」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後,從事提款車手工作, 並由「咖波」監視及收水。韋書樺與「咖波」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盛評等6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施詐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一、二),再由韋書樺依TELEGRAM 群組內不詳指揮者之指示,向「咖波」取得提款卡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地提款將贓款交付「咖波」,或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盛評、賴瑞宗、李泳蓁、劉于華、李俐萱及顏郁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韋書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932卷第13至18、19至24、129至133頁、偵7143卷第13至19、21至2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56至57、88、94至9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932卷第59至69、77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咖波」等人,使該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瓦斯煤氣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偵7143卷第17至18、25頁),而依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取較低者計算,加總後共63萬4,86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為14萬9,040元+編號2為9萬9,975元+編號3為5萬6,970元+編號4為19萬9,967元編號5為2萬9,910元+附表二為9萬9,000元=63萬4,862元),依2%計算後為1萬2,69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盛評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賴瑞宗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泳蓁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于華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俐萱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顏郁芬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提領、轉出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盛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處,向告訴人楊盛評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2時21分 14萬9,123元 12時24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盛評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81至8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2卷第8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32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3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53至57頁) 12時25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8分 2萬5元 12時31分 2萬5元 12時33分 2萬5元 12時34分 9,005元 2 賴瑞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假冒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瑞宗佯稱賣場須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08分 4萬9,986元 16時17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瑞宗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賴瑞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7頁) ⑶告訴人賴瑞宗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9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頁) ⑼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5、49頁) 16時17分 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6時12分 4萬9,989元 16時2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22分 2萬元 16時23分 1萬元 3 李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泳蓁佯稱下單異常,後假冒客服人員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23分 4萬9,985元 16時35分、 16時36分、 17時13分 3萬元、 2萬6,000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泳蓁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李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87至89頁) ⑶告訴人李泳蓁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90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6、48至49頁) 16時26分 6,985元 4 劉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于華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1分 9萬9,986元 16時3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劉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劉于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3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7至49頁) 16時40分 2萬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8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6時33分 9萬9,981元 16時5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57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5元 17時00分 2萬5元 5 李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俐萱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9分 3萬1,038元 17時05分 2萬9,910元(轉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李俐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41至143頁) ⑶告訴人李俐萱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56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46、48至49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顏郁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賣場向告訴人顏郁芬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2時41分 4萬9,986元 12時46分、 12時47分、 12時48分、 12時48分、 12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郁芬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98至99頁) ⑵告訴人顏郁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3、117至118頁) ⑶告訴人顏郁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4頁) ⑷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25頁) 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5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71至75頁) 12時44分 4萬9,986元

2025-02-27

SLDM-114-訴-7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梧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 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行騙者)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其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供該行騙 者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行騙者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素琴、林以晨、于筑瑩、洪千代、彭慶輝、連柏勛、 黃偉亮、任靜慧、曾佳雯、姜佩彣、林秀美、沈淑玫、李長 恩、彭連鈞、江春貴、陳福壽、許玉君、葉淑芳、楊國浩、 林慧貞、劉蕙芬、劉宗翰、陳勉、陳玲媛、余漢昌、曾智敬 、李麗玉、林源鑑、許密蟾、徐秀珍、段光杰、陳美瑩、江 英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鄭彩鳳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曾佳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梧(下稱被告)固因交付本件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為「李經理」之行騙者,使行騙者向 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本件帳 戶,嗣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3、4153、8540號(下稱前案),認 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案與本案(113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2案犯罪 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0頁、第296頁至第309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93、4153、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起訴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是因為接獲詢問貸款需求的電話, 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對方告知伊需要 洗數據才方便貸款,而且有提供身分證影像畫面給伊,伊才 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當面交付本件帳戶上開帳戶 資料給「李經理」,伊聯絡不上「李經理」後就打電話給16 5反詐騙專線詢問,也去報案,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臨櫃補 發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之行騙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件帳 戶後,旋即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兆豐銀 行112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帳號 餘額表(南投檢偵8428卷第25頁至第26頁)、兆豐銀行112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紀錄表及掛失存摺、印鑑紀錄表(偵1893卷第7頁至 第9頁)、兆豐銀行113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 函附網銀交易OTP綁定之手機門號(偵2531卷第28頁至第29頁 )、兆豐銀行113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他60卷第55頁至第69頁)、帳戶交易明細( 南投檢偵8428卷第57頁至第7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行騙者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㈢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且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4 6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 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 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自稱「李經理」之 人的聯絡方式祇有LINE,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祇有 傳一張身分證的影像畫面給我,現場交付那天我沒有詢問他 的個人資料,他也沒有提供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祇 有留下對方的LINE,我那時候在開車,請假祇有請1個多小 時,他們公司名稱忘記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893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 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 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以確保「李經理」其人及任職公 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 式,而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經驗,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的祇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當時要跟「李經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我有問過彰銀及兆豐,都資格不符,我才找他貸款,「 李經理」以洗數據方便貸款為由要求交付這些帳戶資料,是 指美化帳戶,我不知道「李經理」說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 法、乾淨的,對方跟我說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對方說要先幫 我養帳戶等語(見偵1893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306頁 )。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 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李經理」 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 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李經理」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 有疑。況被告曾於97年9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3千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取款帳戶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253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那時候我有一點懷疑,所以我每天跟對方催,我 懷疑對方是否會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 )。是被告既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且於 本案行為當時已有懷疑,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而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 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 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提出與「李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祇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行騙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 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 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 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 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 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㈤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件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將各該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 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9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11、13至44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49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附表編號1至48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 予審理,尚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獲取 己身所需資金,不循正當合法途徑進行借貸,反而欲利用不 法方式美化帳戶,取得貸款,而無視對方可能為詐欺分子, 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行騙者及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 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 車司機、子女已經成年、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48為起訴部分,編號49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素琴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素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李素琴111.07.25警詢筆錄(投興警偵字第113000159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7-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8-44頁) 3.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5-50、58-63頁) 2 林以晨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向告訴人林以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以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林以晨111.07.20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7-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南投警卷第71-76頁) 3.告訴人林以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78-89頁) 3 謝佳樺 行騙者透過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害人謝佳樺依指示至網站名稱「Hopoo」(網址:https://mq7fh.hnwstsc.com/zfkec、https://q11j8.yzbhny.com/khwt8)註冊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致被害人謝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被害人謝佳樺111.08.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5-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8-104頁) 3.被害人謝佳樺提出手機轉帳畫面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臺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警卷第105-106、116-120、126-130頁) 111年7月2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4 于筑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于筑瑩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網址:https://www.hopoo.com/#/?routerlink=register)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于筑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于筑瑩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34-1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37-141、146-147頁) 3.告訴人于筑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5張(南投警卷第142-143頁) 111年7月1日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7500元 111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5 劉惠娟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向被害人劉惠娟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劉惠娟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51-160)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50、161-164頁) 3.被害人劉惠娟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南投警卷第165-171、173頁) 6 洪千代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洪千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洪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洪千代111.07.3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84-1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93-195頁) 3.告訴人洪千代之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Hopoo」客服郵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等(南投警卷第205-216頁) 7 譚大偉 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珠」、「Veronica關薇」向被害人譚大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譚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1.被害人譚大偉111.07.2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21-2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23-228頁) 3.被害人譚大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南投警卷第229-238頁) 8 彭慶輝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彭慶輝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慶輝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45-251頁)、111.8.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52-2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54-258、260頁) 3.告訴人彭慶輝之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262、264-280頁) 9 連柏勛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連柏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連柏勛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85-28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87-290頁) 3.告訴人連柏勛之提出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291、296-297、299-302頁) 10 黃偉亮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黃偉亮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偉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9700元 1.告訴人黃偉亮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07-3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10-315頁) 3.告訴人黃偉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18-324頁) 11 任靜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SK NELSON GROUP LTD.投顧公司總裁之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任靜慧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任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任靜慧111.08.0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29-3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32-337頁) 3.告訴人任靜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38-341頁) 12 曾佳雯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Veronica關薇(助教)」向告訴人曾佳雯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曾佳雯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47-353頁)、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54-3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46、359-368、他9902卷第39頁) 3.告訴人曾佳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369-373、378-401頁、他9902卷第41-71頁、他60卷第91-93頁)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3 姜佩彣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張景明(教授)」、「萱萱」向告訴人姜佩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姜佩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姜佩彣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05-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07-414頁) 3.告訴人姜佩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平臺頁面擷圖、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15-420頁) 14 劉偉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被害人劉偉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被害人劉偉煌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25-4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27-433頁) 3.被害人劉偉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34-439、442-446頁) 15 林秀美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蔣婷」向告訴人林秀美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秀美111.07.2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50-4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53-459頁) 3.告訴人林秀美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60頁) 16 苗青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Hopoo客服專員」向被害人苗青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苗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被害人苗青111.07.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65-4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7-472頁) 3.被害人苗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74-481頁) 17 沈淑玫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曉曼」、「助理蔣婷」、「H0P00亞太客服-陳」向告訴人沈淑玫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沈淑玫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84-4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88-492頁) 3.告訴人沈淑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94頁) 18 李長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向告訴人李長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李長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99-50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98、502-506頁) 3.告訴人李長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08-509頁) 19 彭連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抓k線獲利無限蔡小小」、「虚幣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彭連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連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連鈞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13-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17-523頁) 3.告訴人彭連鈞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24、528-553頁) 20 江春貴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向告訴人江春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江春貴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56-5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58-567頁) 3.告訴人江春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南投警卷第568-574頁) 21 陳福壽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陳福壽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福壽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80-5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79、584-591頁) 3.告訴人陳福壽提出之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593-596頁)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22 許玉君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許玉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玉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22-6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24-629頁) 3.告訴人許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31-636頁) 23 葉淑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葉淑芳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919元 1.告訴人葉淑芳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42-6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41、645-650頁) 3.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51、657-661頁) 24 陳秀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陳秀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陳秀玉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67-6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71-673頁) 3.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81-685頁) 111年7月4日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5 楊國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楊國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6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楊國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90-6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99-704頁) 3.告訴人楊國浩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12-735頁) 26 林慧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告訴人林慧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林慧貞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40-7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745、750-752頁) 3.告訴人林慧貞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54-773頁) 27 劉蕙芬 行騙者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劉蕙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蕙芬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78-7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舂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78、784-789頁) 3.告訴人劉蕙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91-795頁) 28 劉宗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向告訴人劉宗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宗翰111.12.0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01-8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04-809頁) 3.告訴人劉宗翰提出之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10、818-821頁) 29 陳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向告訴人陳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陳勉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25-8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24、829-832頁) 3.告訴人陳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33-836頁) 30 陳玲媛 行騙者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玲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告訴人陳玲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44-8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46-856頁) 3.告訴人陳玲媛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58-882頁) 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1 游美玉 行騙者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被害人游美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游美玉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90-8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89-897頁) 3.被害人游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南投警卷第898頁) 32 鄧清悟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鄧清悟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鄧清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鄧清悟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05-9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03、908-913頁) 3.被害人鄧清悟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及LINE聊天紀錄(南投警卷第916-925頁) 33 余漢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向告訴人余漢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余漢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余漢昌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29-9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28、934-935頁) 3.告訴人余漢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36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36-939頁) 34 曾智敬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曾智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智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曾智敬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44-9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43、949-953頁) 3.告訴人曾智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54-958頁) 35 饒慶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被害人饒慶河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饒慶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1.被害人饒慶河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62-9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61、965-970頁) 3.被害人饒慶河之提出ATM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972-979、981-986頁)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36 李麗玉 行騙者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麗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李麗玉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94-9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93、997-1002頁) 3.告訴人李麗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張(南投警卷第1005頁) 111年7月4日1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37 林源鑑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趙欣宜」向告訴人林源鑑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源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源鑑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1-10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14-1019頁) 3.告訴人林源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21-1029頁) 38 許密蟾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許密蟾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密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密蟾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36-10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33、1040-1045頁) 3.告訴人許密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投資網頁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46、1048-1051頁) 39 徐秀珍 行騙者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向告訴人徐秀珍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萬元 1.告訴人徐秀珍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55-10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58-1063頁) 3.告訴人徐秀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64-1066頁) 40 段光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段光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段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段光杰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72-10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071、1076-1080頁) 3.告訴人段光杰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81-1082頁) 41 陳美螢 行騙者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美螢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美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美螢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00-110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05-1110頁) 3.告訴人陳美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11-1121頁) 42 江英娥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江英娥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江英娥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30-11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35-1138、1144-1145頁) 3.告訴人江英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南投警卷第1139-1143頁) 43 何雪梅 行騙者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何雪梅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何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何雪梅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50-11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53-1156、1164頁) 3.被害人何雪梅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58-1163頁) 44 包寅亭 行騙者向被害人包寅亭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包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7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包寅亭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69-11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71-1176頁) 3.被害人包寅亭提出之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1177頁) 45 邱美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15時47分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蔣婷」、「Hopoo亞太客服-劉」,向邱美慧佯稱:得於「Hopoo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系統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邱美慧111.07.19警詢筆錄(嘉檢偵1893卷第58-64頁) 2.告訴人邱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嘉檢偵1893卷第71-97頁) 111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6 劉秀玲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劉秀玲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元 1.告訴人劉秀玲111.07.01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3-15頁)、111.7.29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6-19頁) 2.告訴人劉秀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檢偵8540卷第27-38頁) 47 王莉卉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王莉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王莉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6時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王莉卉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37-40頁) 2.告訴人王莉卉提出之郵局帳戶、臺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 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77-89頁) 111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2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8 林威全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林威全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林威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威全111.07.09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41-43頁) 2.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99-108頁)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49 鄭彩鳳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鄭彩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向告訴人鄭彩鳳佯稱:得於「HOPOO.BLK」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鄭彩鳳113.07.05警詢筆錄  (併辦警卷第13反-14頁反) 2.告訴人鄭彩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 3.告訴人鄭彩鳳提出其兒子陳弘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辦警卷第20頁反面) 111年7月3日15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經自稱「戴俊傑」之人( 下稱「戴俊傑」)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 金額3%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 與「戴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小美金」 、「小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各稱「小美金」 、「小魚」)、不詳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謝丞翔聯繫,先 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謝丞翔刊登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云 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要辦理簽署認證三 大保障以便交易云云,致謝丞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 同日16時5分、7分及2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1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129元)、4萬987元至 曾曉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榕旋依「小美金 」或「小魚」之指示,先至臺南市仁德區某公園之公廁內拿 取曾曉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德中清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於同日16時21 分、22分、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仁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 其中2萬元、2萬元、9,000元;及於同日16時29分、3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2萬 元。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F acebook」、「LINE」與邱士銘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 買邱士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再假冒為客服 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要辦理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便交易云 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24分、43 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元至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 榕復依「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42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1萬1,00 0元;及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仁義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1萬元。 二、李少榕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 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收水車手再行上繳。李 少榕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戴俊傑」、「小美金」、「小 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謝丞翔、 邱士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 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謝丞翔、邱士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少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且有被 害人謝丞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17至23頁)、被害人邱士銘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提款列表(警卷第39至43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24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8409號函暨曾曉薇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 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 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外,尚有向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 手等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戴 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曾曉薇 彰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戴俊傑」之邀,依「 小美金」或「小魚」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提領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遭詐騙轉入曾曉薇彰銀帳戶 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 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戴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違犯上開犯行, 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提起公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 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 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與「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戴俊傑」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酒吧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款、 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其 已拿到報酬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共4,5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8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調)解情形/ 被害人意見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O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吳O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吳O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O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呂O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O鈞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1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陳O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O興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第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郭O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O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O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鍾O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O成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51、1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無調解情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萬元。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7-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天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天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 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怡樺、 唐妤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9萬5,000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1至4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苗金簡字卷第21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 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怡樺 、唐妤慈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怡樺、唐妤慈5萬5 ,000元、9萬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祥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前某日,至彰化縣花壇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以LI 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唐妤慈、吳怡樺,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彰銀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唐妤慈、吳怡樺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吳怡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平台看到手工代工機會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購買手工材料,惟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都沒有回覆,嗣經警方通知方知道受騙,又因手機重灌,對話紀錄已遭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 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 。又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為陳天祥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且於 偵查中自承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是向公司查證,單純依照對 方要求即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 供應徵手工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簽約資料,已無法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唐妤慈 113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唐妤慈佯稱:於告訴人賣場付款結帳時,訂單被凍結,要求告訴人與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123元 2 吳怡樺 113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吳怡樺佯稱:賣貨便賣場需要確認誠信條例,需立即處理以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29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瑛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張銀 」,應更正為「彰銀」;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 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 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6人各 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又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調解,惜因告訴人張素嫻、吳 育鑫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契約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 香、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告訴人 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 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之調解條件,與 告訴人蘇乃玄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吳淑 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㈥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 云,本院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案之情節, 又於客觀上無何因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故考量全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尚屬適當,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 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美瑛 吳淑真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淑真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淑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淑真指定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真)。 吳紫香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紫香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紫香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紫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紫香)。 黃哲昱 一、黃美瑛應給付黃哲昱1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哲昱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哲昱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哲昱)。 蘇乃玄 一、黃美瑛應給付蘇乃玄7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乃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乃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乃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黃美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銀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某雜貨店寄出提供予通訊體LINE暱稱「張主任」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3月2日9時30分,在INSTAGRAM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並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然「張主任」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經被告配偶發覺,並告知被告此為詐騙手法,兩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13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警方亦提及此惟詐欺手法,阻止被告寄出提款卡;惟被告仍執意為領取獎金,而於同日22時32分自行和「張主任」聯繫,並於將名下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張主任」之只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給不詳之人。 5 上開4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乃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向告訴人蘇乃玄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蘇乃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 12時50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2時51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以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吳淑真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4萬9,5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萬8,1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吳紫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吳紫香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紫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1萬8,1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張素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o836」向告訴人張素嫻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張素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 9,2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吳育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以暱稱「howard5134zt」向告訴人吳育鑫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育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 7,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6 黃哲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836」向告訴人黃哲昱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哲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00-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余秉成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余秉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依指示欲將款項領出,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卓敬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46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卷第11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 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余 秉成旋遭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洗錢犯 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欣宜」,並依「欣宜」指示前往提款,且其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 證明警方有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警方據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時,被告正在辦理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應該是正常的管道吧」、「應不會怎麼樣吧」、「不是遺憾是害怕」、「這樣不就是等於人頭號了」、「但這樣很危險誒」等懷疑此工作涉犯不法之內容,仍依「欣宜」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告知帳號及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且其工作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洗 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 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1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去外面工作時車窗沒關,遭人偷 走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面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 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因為工作轉帳需要才申辦,彰銀帳戶使用較多,郵局帳戶很久沒用,後來郵局帳戶有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用來領焚化爐回饋金,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套上。我於112年2月18日我出去外面工作時車子窗戶沒關,翌(19)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被偷走了,於112年2月21日打電話去彰化銀行、郵局掛失,但客服說本案帳戶被凍結不用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123至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被盜用,當時車窗沒關所以金融卡被偷,第一天不知道被偷,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有打電話去銀行,沒有報案;而我忘記何時被偷了,我密碼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7日有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要去領錢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我沒有確定是112年2月18日被偷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57至58頁),被告關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是寫在保護套上,抑或放在金融卡袋子裡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其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已非無疑;復關於被告究竟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一情,其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8日之翌(19)日發現(見偵字卷第13頁),其既然於同年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人以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而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連同密碼併為遺失,則拾得該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何以未於發現當日立即掛失卡片或向警局報案,反而直至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0日遭列警示後,始於同年月21日致電彰化銀行及郵局掛失金融卡,經行員表示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從受理掛失申請業務?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顯亦發現此不合理之處,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改稱是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為112年2月18日遭竊,以合理化其遲延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郵局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舉;況經函詢彰化銀行、郵局關於被告是否曾掛失或補發金融卡,據函覆資料可知,彰銀帳戶於96年10月2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95年7月7日辦理作廢、補發晶片金融卡,無補發存摺紀錄、郵局帳戶存摺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未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24日彰壢字第1120067號函及所附資料、郵局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18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至79、81至93頁),查無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後之掛失金融卡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金融卡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銀行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銀行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則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銀行帳戶 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 行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 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銀行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 的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 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銀行帳戶之機 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殆盡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 ,顯見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渠等 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本案 告訴人轉匯之金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取 款時,已確知被告不會立刻掛失或報警,況被告確實於本案 帳戶金融卡脫離其管領期間,有意不掛失金融卡,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指示本案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  ⒊再彰銀帳戶至112年2月17日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2元, 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丙○○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領出,並於翌(21)日遭警示而結清;另其郵局帳 戶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補發,結存金額為190元,於同年 月19日告訴人乙○○、丁○○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遭提領, 並於翌(20)日經警示而結存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俾由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 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成立洗錢罪。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見金訴字卷第59頁),於案發時為已50逾歲,係智識正 常之人,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帳戶,復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這樣有可能會 幫助別人犯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3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將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參與分工、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福鞋店客服致電乙○○,並向乙○○佯稱: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5筆信用卡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乙○○,並向乙○○佯稱:若要解除設定,需在網路銀行上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8時4分許,4萬9,987元。 ⑵晚間8時10分許,4萬9,988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⒉ 丁○○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多下10筆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晚間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引導丁○○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4萬6,101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⑶刑案照片(含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⒊ 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客服訂單後端平臺致電丙○○,並向丙○○佯稱:訂單後端平臺出現錯誤變成訂購20雙連名廠商,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9時45分許9萬9,987元。 ⑵晚間9時47分許5萬106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21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使用者資料、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易紀錄、交易內容及登入IP)、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彰銀帳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丙○○於112年2月20日⑴凌晨0時10分許,5萬元、⑵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金額儲值至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在於下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 ⑵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7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