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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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冠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本案被告施冠全 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起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 而於113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月24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 刑8月之刑罰,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撤緩助丙字第3號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二、本案既已自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其即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4-聲-78-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綸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彰美路5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仁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白阿 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骨折、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3-交易-820-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鏞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美路設有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之轉向彎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彎至彰美路3段246號前,適告訴人杜珮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 壁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3-交易-828-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江東洋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楊駿一 黃玟豪 魏思喬 蕭宥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3-簡附民-27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黃玟豪 魏思喬 蕭宥宬 江東洋 江秀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220、2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8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駿一、魏思喬、蕭宥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黃玟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江東洋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江秀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駿一為○○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楊文儀(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黃玟豪、蕭宥宬 為○○水果行之員工,魏思喬為蕭宥宬之友人;江秀慧為○○ 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江東洋為江秀慧之胞弟,並與傅 ○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江○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松禾水果行員工:    1.楊文儀於112年8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果菜市場停車場,與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楊 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等人聽聞遂聚 集在該處後,(1)江東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蕭宥宬,致蕭宥宬受有頭部、右側踝部、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2)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該一般公眾均 得使用及自由出入之停車場對江東洋、傅○鈺為追打、 推倒等施強暴之行為,致江東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顏面部撕裂傷、上背部、雙手肘、雙膝、左 足踝、左足擦傷及上背部、雙手、左臀部、左腰挫傷之 傷害,傅○○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傅○鈺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黃玟豪並於過程中將傅○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用力踩踏而致該機車 車殼受有刮痕,使該機車車殼之美觀受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對傅○鈺、江○樟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傅○鈺、江○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3)上開互毆期 間,魏思喬將江東洋與蕭宥宬隔開時,江東洋明知魏思 喬身處中間,徒手出拳毆打蕭宥宬有毀損魏思喬所戴眼 鏡及傷害魏思喬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出拳毆打蕭宥 宬,而導致魏思喬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魏思喬 受有頭部損傷及鈍傷之傷害。    2.嗣雙方鬥毆稍平息後,蕭宥宬又突持物品欲追打江東洋 ,江秀慧見狀後遂持辣椒水噴向聚集群眾以防衛江東洋 之身體安全,使聚集群眾四處散去後,江秀慧見在旁之 楊文儀並無任何攻擊行為或有攻擊行為之虞,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向楊文儀之臉部,致楊文儀受 有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等傷害。 (二)黃玟豪、高○騰(00年0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同)、張○睿(00年00 月生)、王○庭(00年0月生)、陳○霖(00年0月生)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永靖夜市內,徒手毆打蕭士宏(所 涉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及邱家華(未提出傷害告訴),致蕭士宏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害,左側手肘、前臂與雙側手臂擦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對蕭士宏及邱家華施強暴行 為。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江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3.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江○樟、楊子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眼鏡毀損照片。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同案少年高○騰、王○庭、陳○霖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蕭士宏、證人邱家華於警詢之證述。    5.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實動態影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3.被告江東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1(1)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    4.被告江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1(2)所示對傅 ○鈺等人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 ,少年傅○鈺等人雖為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 玟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然依前揭說明,就其等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所示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部分、被告江東洋就犯罪事實(一)1(3)部分, 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各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江東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江東 洋就犯罪事實(一)1(1)、(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其係透過朋友認識高○騰、張○睿,不認識王○庭、陳○ 霖,其不知道高○騰、張○睿之年齡為何,審酌高○騰、張○ 睿、王○庭、陳○霖當時為16、17歲之少年,其身型、體格 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玟豪對於高○騰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 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 思喬、黃玟豪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紛爭,竟糾眾在 該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被告黃玟豪並對少年為恐嚇之行 為,又被告江東洋、江秀慧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而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該被告 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楊駿一高中肄業,現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40幾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蕭宥宬國職肄業,目前在溪湖菜市場賣菜維生,月 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3.被告魏思喬高職肄業,待業,靠政府補助維生,無負債 ,未婚,無子女。    4.被告黃玟豪高職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5.被告江東洋高中畢業,在果菜市場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8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6.被告江秀慧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果批發商,月收入約 10萬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九)再斟酌被告黃玟豪、江東洋各自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等之執行刑各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 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 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另 認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玟豪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傅○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4

CHDM-113-簡-2252-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 安娜)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及RIPKA YULIANA(中文姓 名:安娜)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 ,經EVA ZULIANA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RIPKA YUL IANA,並由RIPKA YULIANA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該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RIPKA Y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EVA Z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7至98頁、第13 2至134頁、本院卷第51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 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人均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 有1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2人雖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彭卉妤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目前均從事 看護工,月收入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EVA ZULIA NA於印尼尚有負債,RIPKA YULIANA則無負債,被告2人均 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 第1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鄭學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有急用需借貸等語,致鄭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44至45頁)。 ④鄭學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2 彭卉妤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卉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至58頁)。 ④彭卉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 3 彭淑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向彭淑玲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④彭淑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彭淑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佯稱需借款等語,並透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彭淑玲轉知彭淑芳,致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6分許 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87至89頁)。 ③彭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淑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2025-01-24

CHDM-113-金簡-44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供杯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行之「04至05」記載應更正為「13至16」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黎氏美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號之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北福興宮」宮廟內, 徒手竊取蔡順堅管領之銅製供杯3個、供杯架1個及鋁製水桶 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 順堅察覺「北福興宮」內品項短少,始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黎氏美蓮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203室搜索, 當場扣得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順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順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福興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照片編號01至12) 、道路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編號04 至05)及遭竊查扣之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113年8月2 3日,編號23、24)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件之竊盜犯行所得(供杯架1個),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1-24

CHDM-114-簡-1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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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坤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黃建勲、黃清亷(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地板拆卸及生活物品 之清運工作,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拆卸下來 之舊地板、枕頭、棉被、敲碎之浴缸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陳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建勲、黃清亷、黃世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1,1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600元之工資等 語(見偵緝卷第8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CHDM-113-訴-9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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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滿煌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至6行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被   告 楊滿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滿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尚 德街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德學街 與德興街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陳震洋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楊 滿煌拒絕配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報請本署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5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震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2025-01-23

CHDM-114-交簡-8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范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2100、2904、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范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 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0000000 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稱「ChrisY」張貼販賣毒咖啡包 訊息,另向社群軟體X申請「000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 稱「比爾外送-處處驚喜」張貼販賣毒咖啡包訊息,而為下列犯 行: 一、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Twitter 帳號訊息,並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洪范文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范文則委由不知 情之簡均晏將裝有3包毒咖啡包之包裏(總毛重7.30公克) 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取貨並將該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警 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於113年1月4日15時1 5分,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拘提洪范文到案並 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1張、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0.41公克)。 二、林俊宏透過上開Twitter帳號知悉洪范文有販賣毒咖啡包, 遂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由林俊 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附 近,將4,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再由洪范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4,000元,並將10包 毒咖啡包放入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嗣林俊宏於113年2月1 日14時1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為警盤查 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7.87公克,業經 銷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網路巡邏上開X帳號 訊息,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2包之約定,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洪范文於113年1月18日21時3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進行交易,洪范文交付上揭毒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7包(總毛重93.7公 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手機1支,洪范文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范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witte r貼文截圖、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老爹(即林俊宏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WeChat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監視 器翻拍晝面、被告匯款800元予簡均晏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譯文、林俊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第113607426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1200032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589號、草 療鑑字第1130200192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193號)附卷可 參,並有毒咖啡包33包、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提 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50 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 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謝旻峻」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謝旻峻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查。再者,謝 旻峻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16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謝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謝旻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就犯罪 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由謝旻峻所提 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年輕力 盛,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 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自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00元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 ,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3包、10包、12 包,交易金額分別為1,400元、4,000元、4,000元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塑膠加工廠當業務,月收入約 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 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於11 3年1月4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後,竟於113年1月18日 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共5,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販毒價金所用之物, 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 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三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3

CHDM-113-訴-8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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