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銘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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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子團體Blackpink2022世界巡 迴演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 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 社團,張貼佯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之訊息。適有陳月 宣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 信以為真,乃與簡宇優聯繫,並依簡宇章指示於同年月14日 下午2時25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簡宇優向 其不知情胞姐簡慈萱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為簡慈萱,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萱彰銀帳戶) 。簡宇優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簡慈萱彰銀帳戶提款卡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款項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月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簡宇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及原審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7頁至 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56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陳 月宣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字第5605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 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簡慈萱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在卷足憑(偵 字第5605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9頁至 第87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獲取金額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 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件係借用簡慈萱彰銀帳戶作為 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要件 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定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之行 為固值非難,惟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且於偵查、 原審均坦承犯行不諱,足徵其犯後尚知所悔悟。本件被告係 在臉書上張貼文章,被害人僅有一人,遭詐騙金額為2,000 元,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本院認若對被 告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年,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說明被告 有任何減輕其刑之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而有違誤;⑵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 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其犯罪手段及所得非高,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警詢自述其學 歷為高中肄業,當時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字第5605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詐得2,000元,自屬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告訴人2,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實際給付,故自 難僅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 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32-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家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家銘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就本案民國11 2年5月1日所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頁公然辱 罵告訴人林欣慧,及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 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均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3號   被   告 余家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銘明知林欣慧所經營FACEBOOK(下稱臉書)「海尼根」 個人臉書網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 許,利用電腦或行動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平臺,接續以 暱稱「余家銘」,在「海尼根」臉書網頁之貼文下方,發表 內容含「綠茶婊子綠茶婊欠錢不還賤人騙我200萬元不還不 出面對」、「簡東西撿東西綠茶婊欠錢不還爛東西也不出來 面對」、「爛貨婊子不要臉的東西欠錢不還縮頭烏龜」、「 見東西爛貨我從來沒說不要錢我從來沒有說不要錢你跟他別 的男人還不給我錢你去跟你媽說去尾自己做了什麼事你難道 不清楚嗎爛東西」等文字之留言。余家銘又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前往林欣慧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和平市場之工作地點周圍,張貼內容為「欠債不還 林小 姐 綽號:海尼根;跟我以交往為前題所以我借2佰多萬給她 ;結果連手都沒碰到!騙我的同時又跟別的男人交往!這個 不要臉、沒良心的女人在平鎮區和平市場擺攤賣牛肉!敬請 大家多多留意!我們不希望有人再被她騙!也請 本人 盡速 處理!!!」之傳單,以前揭方式貶損林欣慧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欣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余家銘」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為其所發表、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係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發表、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之事實。 3 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在「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之事實。 4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照片 證明 傳單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日、6月2日 發表留言、張貼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1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聖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罪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告訴人游明川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寫清償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聖宏(下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34萬1000元,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迄今已獲償 之金額為234萬9000元(計算式:168萬4000元+26萬5000元+ 40萬元=234萬9000元),再加計共犯壽育珊(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和 解賠償之金額43萬元後,告訴人尚餘424萬1000元之損害未 獲彌補,且此等犯罪所得皆由被告所取得支配;原審認告訴 人尚有434萬1000元之損害,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壽育珊共同對告訴人 接續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 輕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且迄今已賠付告訴人 234萬9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即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中位居主導地位,並能全權支配詐欺所得之分 工角色,及其自述需扶養母親、自行承包工程施作、經濟狀 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及告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依被告、共犯壽育珊之供述、起訴書所示之各證人之證述、 各該對話紀錄、與相關帳戶實際係歸被告掌控之情,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702萬元,應均為被告所單獨取得、支配、 處分,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縱有 付出成本、費用,亦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之沒 收制度意旨。又共犯壽育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分期賠 償43萬元;且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已返還168萬4000元, 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6月6日止共還款26萬5000元,而後 自110年6月9日至113年5月27日止,共計賠付40萬元一情,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手 寫清償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7至165頁)。倘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是就此部 分應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僅就餘款424萬1000元(計 算式:702萬元-168萬4000元-26萬5000元-40萬元-43萬元=4 24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34-202501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780-202501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60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 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妏慈」向陳虹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誤信有老師代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依指示下載「華 瑋股票投資APP」,並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旁巷子,由丘以諾自稱係「華瑋投資專員-沈奕」 ,配戴偽造之「華瑋投資專員-沈奕」服務證,向陳虹吟出示而 行使該偽造之服務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 蓋印偽造之「沈奕」之署押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予陳虹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沈奕」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放於桃園某超商之廁所內,藉 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丘以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253至255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3至47頁、金訴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 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合作合約書、現場蒐證及面交照片、扣 案現金及收據照片、公司服務證件、對話紀錄截圖、ATM 交 易資料、資金明細、交易紀錄、匯入紀錄、提領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195頁)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2、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本案所獲得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 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所得未繳回而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華瑋公司服務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2、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峯」、不詳上游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 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惟被告自承目前無法賠償、亦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水果運輸 業、未婚、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沒收。又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沈奕」之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而本案既未扣得「華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該等印章之存在,自無從沒收 。 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每次給我1萬元, 是分時間共給7次,我用在臺灣的食衣住行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7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華瑋公司服務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已交付不詳上游,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先對公眾散 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訊息,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Facebook、Instagram、Line、y outube、交友軟體】(被害人已遺忘於何種網站)以「投資賺 錢為前提」認識歹徒,主動加對方LINE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足見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在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資訊;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被投資詐騙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應該是我 的上游吧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 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而詐騙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方負責詐 騙被害人之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為何,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 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之成 年人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且經臺北地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13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1 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1-20

TYDM-113-金訴-158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理範圍),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丁○○(上二人均 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 ;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 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 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 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至180、309至31 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 訴卷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號 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2 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丁 ○○於偵訊中(見偵390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 警詢中(見少連偵358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3102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 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 102卷第97至98、102至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 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 7至139、151至157、17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 、217至219頁、偵57994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 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 13至117、119至123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 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 」、「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237至241、245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3102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 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 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 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 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 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 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 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 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然因其未繳回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 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己○○、寅○○、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 三第22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 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 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 聽從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0

TYDM-113-金訴-842-202501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仕峻、余彥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 入暱稱「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羅仕峻擔任提款車手;余彥廷則擔任 收水。羅仕峻、余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羅仕峻 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隨即由羅仕峻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羅仕峻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 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 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 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 ,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 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不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 琦轉交余彥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42328卷第15至22、95至97、109 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 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 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224、266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5 0741卷第23至29、211至215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5頁)、 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卷第47至52、219至2 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2328卷 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 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 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 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 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 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103、12 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4、 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67至79、85至107 、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至193、205至219頁 、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一第61至73、79至93 、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1至195、203至215、 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至297、305至323、33 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25至39、45至57、6 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147至225頁、本院 金訴卷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他7700卷第65至75頁、 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卷第21至31、33至39、 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 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 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 卷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5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9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 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 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07至20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 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01 至2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113年8月25 日至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 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 有所誤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分別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之多次 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被告與余彥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 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以 前開方式拿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自始於偵查至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 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 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 交同案被告余彥廷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得之提 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並無關連,是 上開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捷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李厚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玟儀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蘇宥鈞(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姜雨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簡子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0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蔡成邵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詹弘詣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陳彥廷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詹宜燁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李俊威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黃筱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許容禎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林炯嶔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徐義法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王文怡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何惠芳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洪涓娟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吳耘華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宥心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顏柏勝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李雅愛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余承軒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吳宸華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鄭玲淳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蔡芳伃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黃翊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羅仕峻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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