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仕峻、余彥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
入暱稱「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羅仕峻擔任提款車手;余彥廷則擔任
收水。羅仕峻、余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羅仕峻
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隨即由羅仕峻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羅仕峻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
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
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
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
,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
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不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
琦轉交余彥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42328卷第15至22、95至97、109
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
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
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224、266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5
0741卷第23至29、211至215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5頁)、
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卷第47至52、219至2
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2328卷
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
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
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
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
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
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103、12
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4、
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67至79、85至107
、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至193、205至219頁
、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一第61至73、79至93
、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1至195、203至215、
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至297、305至323、33
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25至39、45至57、6
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147至225頁、本院
金訴卷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他7700卷第65至75頁、
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卷第21至31、33至39、
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
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
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
卷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5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9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
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
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07至20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
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01
至2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113年8月25
日至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
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
有所誤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分別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之多次
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被告與余彥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
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以
前開方式拿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自始於偵查至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
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
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
交同案被告余彥廷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得之提
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並無關連,是
上開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捷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李厚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玟儀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蘇宥鈞(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姜雨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簡子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0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蔡成邵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詹弘詣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陳彥廷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詹宜燁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李俊威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黃筱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許容禎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林炯嶔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徐義法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王文怡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何惠芳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洪涓娟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吳耘華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宥心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顏柏勝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李雅愛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余承軒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吳宸華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鄭玲淳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蔡芳伃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黃翊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羅仕峻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