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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蔡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70 ,746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78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林穹擎(原名林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619元,及其中575,59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繳款發生延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20,61 9元未給付(其中575,590元為消費款、45,029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29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 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0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 同)34,877元未給付(其中33,554元為消費款、528元為循 環利息、79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92,0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40,000 元,約定自107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08年9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871,75 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877元 405元 14.54%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49元 11.54% 2 92,080元 92,080元 18.0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1,751元 871,751元 11.87%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4-訴-37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賴淑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8,3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 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 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萬9,74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5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 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 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國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 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 告受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起(於113年11月4日士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公示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732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0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 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4月4日止, 尚欠8萬1,194元(內含本金7萬9,994元、違約金1,200元)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 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9萬1,050元(內 含本金42萬4,211元、利息6萬6,83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1,194元 7萬9,99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49萬1,050元 42萬4,21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訴-42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兆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消費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 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44,38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5

KSDV-113-訴-157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52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6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11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7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55、87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 ),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 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共441,352元,及 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4%計算之利息未還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 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49, 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元共53,331元,及其 中39,996元、9,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薪資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 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19、21、23、25 至33、35至38、39、41、43、45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 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29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 441,352元(計算式: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441,3 52元),及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式:1.72+6.42=8.14,本院卷 第9、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6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9、41、43、4 5頁)記載,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53,33 1元(計算式:本金49,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 元=53,331元,本院卷第39、41、43頁)及其中39,996元、9 ,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7281-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宋鳳珠即宋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1,934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 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違約 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53,150元,遂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原先擔任水樹生技股份有公司負責人,惟該公 司因經營不善於113年9月1日申請停業,其已無資力償還, 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違約金,請法院酌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153,150元乙情,有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1009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 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 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 ,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必先證明兩造間 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計算 基準,否則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經查,兩造 間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 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 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 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納入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發 卡機構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一發卡機構核給當期循環信 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5項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 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限 :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2.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3.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見北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足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計算基準,是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性質非屬違約 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50元,及其中151,934 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60-20250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3-嘉小-88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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