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振榮
人
相 對 人 江振榮即振發企業社
相 對 人 江淑瑰
相 對 人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66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67,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1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SLDV-114-司票-129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