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訴-901-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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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鴻仁與蘇慧娟為夫妻;謝鴻仁與謝雅真、謝鴻文分別為姊弟、 兄弟,其3人之父親謝瑞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書立遺囑,指定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謝鴻文另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 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並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優先用 於其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剩餘,由謝雅真、謝鴻 仁、謝鴻文3人平均繼承。嗣謝瑞弘於109年11月9日逝世,謝鴻 仁、蘇慧娟均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 ,任何人不得再以謝瑞弘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 轉匯,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謝瑞弘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 義所申辦之作業,且謝瑞弘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上開手續亦應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為 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謝雅真、謝鴻文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以遺囑執行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於109年11 月10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南三重 分行,隱瞞謝瑞弘死亡之事實,並冒用謝瑞弘之名義,告以承辦 人員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之 華南銀行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具 如附表所示提款帳號、金額、存入帳戶之帳號、戶名後,交由謝 鴻仁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以謝瑞弘之印章盜 蓋「謝瑞弘」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謝瑞弘尚生存在世 並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用意 之私文書後,將取款憑條交付承辦人員行使之,因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共412萬2,835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瑞弘繼承人謝雅真、 謝鴻文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81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固均坦承謝瑞弘於上開時間逝世, 其等有於謝瑞弘逝世之翌日,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謝鴻仁將本案帳戶之內款項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謝鴻仁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謝瑞弘印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蘇慧娟辯稱:我是遺囑執行人,公公在公證人面前有說本案帳戶的錢是用來做身後的事情,剩下的錢分配3個子女,11月10日我請先生去領這筆錢,我知道有400多萬,但我沒有叫我先生把錢轉存入他跟我女兒的帳戶,我當時只有叫他領現金,我認為我先生會領出這些現金帶回家;我沒有把遺囑及委託我先生去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讓我先生帶去銀行辦理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被告謝鴻仁辯稱:爸爸在往生前3週左右,口頭交代說這筆錢他百年以後要我領出來,先放我這邊,用來繳遺產稅、給付代書費用及這段時間照顧他的費用(如輔助用品、輪椅、便椅、營養品等),扣完後剩餘費用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分成3個帳戶是因要節稅,匯入女兒帳戶的款項是用來繳納遺產稅,轉入我帳戶的90萬、220萬是用來支應喪葬費用;銀行臨櫃人員知道我不是謝瑞弘,因平時都是我陪爸爸去臨櫃辦理云云(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6頁)。惟查: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於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謝瑞弘除戶謄本、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1989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109年11月10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 三、謝瑞弘於106年11月4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就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遺產部分,規劃就其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含活期、定期)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全部存款(含活期、定期),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剩餘,由長男謝鴻文、次男謝鴻仁、長女謝雅真等3人平均繼承取得之,並指定次媳蘇慧娟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囑意旨、謝瑞弘遺囑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然謝瑞弘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謝瑞弘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等私法行為。又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從而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準此,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謝鴻仁並非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為本案提領轉存行為,而係由被告謝鴻仁於謝瑞弘死後,於前揭各該文件蓋印「謝瑞弘」印文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進而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事項,然承辦人員如知謝瑞弘業已死亡,自會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依被告謝鴻仁指示辦理提款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故本案帳戶內存款自謝瑞弘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謝瑞弘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謝瑞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謝鴻仁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縱被告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亦不得使被告謝鴻仁以謝瑞弘名義為前開提款轉存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謝瑞弘仍生存且被告謝鴻仁為謝瑞弘本人而前來領款轉存,妨害華南銀行管理存匯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謝鴻文、謝雅真之權益及華南銀行,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至被告謝鴻仁雖稱銀行承辦人員林小姐知悉謝瑞弘已歿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林小姐」之真實年籍,且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未見有林姓銀行承辦人員之印文蓋印於上,足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虛言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提出之公證遺囑內容,縱認係合法有效(告訴人謝鴻文所提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尚未經判決),然被告蘇慧娟倘係為執行謝瑞弘之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謝瑞弘死亡翌日,尚未知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確切金額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告謝鴻仁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遺產殆盡。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瑞弘之遺囑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之特留分。且被告謝鴻文主張所提領轉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暨謝瑞弘之生前花費,所辯款項用以支付謝瑞弘生活費用部分,不僅與被告蘇慧娟所述相左,亦與遺囑意旨所載內容相悖,所辯分為3筆轉存係為避免遭徵收贈與稅云云,亦與我國贈與稅免稅額之對象係以贈與人所贈金額之總額、非以受贈人之受贈總額為據,況謝瑞弘於斯時既已死亡,自亦無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之可能,益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謝鴻仁於審理時辯稱:存入女兒帳戶的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存入自己帳戶的款項係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76頁),然其於偵訊時既稱:那時遺產稅初估200萬元(他字卷第75頁背面),則何以轉入女兒帳戶之款項僅有102萬元,且就遺產稅支付方式,又改稱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以支付,尚不足80餘萬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益見其辯詞反覆,難認所為提領轉存款項之目的,確係為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稅而為;況告訴人謝鴻文於110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遺產稅繳款書拍照轉傳被告謝鴻仁時,被告謝鴻仁於翌(13)日覆稱:爸爸的「遺產稅」,因爸爸的帳戶尚未繳稅,所以已(誤載為「以」)被鎖定,無法領取,我這邊已代墊先繳交完畢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偵續字卷第11至12頁),隻字未提其合於其所辯之於謝瑞弘死亡後,受遺囑執行人蘇慧娟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該等費用等語,反稱係由其「代墊」,而有需由其他繼承人分攤該筆費用再予歸還之意味,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被告謝鴻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蘇慧娟,用以佐 證蘇慧娟對遺囑執行人本身職務之認識(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蘇慧娟已自承:(主修)財政稅務,在國泰人壽工作,知道人往生後,銀行帳戶若無遺囑執行人不能領錢,若有遺囑執行人可以執行,我沒有要謝鴻仁把遺囑及委託我先生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帶去銀行辦理,我以為有公證就可以,但我不知道銀行要如何得知(該遺囑)有無公證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蘇慧娟對於謝瑞弘死亡後,不得逕以謝瑞弘名義為帳戶提領行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謝鴻仁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謝鴻仁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謝瑞弘之印文,用以表示謝瑞弘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鴻仁盜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鴻仁盜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基於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謝瑞弘業已 死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謝瑞弘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謝瑞弘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謝瑞弘法定繼承人謝鴻文、謝雅真,並詐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謝鴻文及被害人謝雅真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2萬2,835元(計算式:90萬 元+102萬2,835元+220萬元=412萬2,835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鴻文或被害人謝雅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謝鴻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謝瑞弘」印文共3 枚,係使用謝瑞弘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謝鴻仁交與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帳號 戶名 金額 備註 (取款憑條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00 謝鴻仁 90萬元 他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 2 000000000000 謝○廷 (謝鴻仁與蘇慧娟之女) 102萬2,835元 他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 3 000000000000 謝鴻仁 220萬 他字卷第12頁照片 總計 412萬2,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