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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8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僅泛稱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1 條 至第 512 條規定,未明定「若法官故意不做出裁定之救濟 」,係屬違憲,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何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18-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1-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6 號 聲 請 人 廖維平 廖維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所有之騎樓走廊用地,遭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下稱系爭騎樓走廊)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 ,而補徵地價稅,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8 號(下稱系爭判 決一)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同為法定空地但已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系爭騎樓走廊,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或第 10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騎樓走廊不得免徵地價 稅,故系爭規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而系爭 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 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 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 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6-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 徐森安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 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 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7-202502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之 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其 主張略以:(一)依中華民國 93 年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係為 38 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 政策提供法律依據,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在當年具有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惟,38 年迄今,我國 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結構性不同,不能再以當 時的狀況來證立減租條例之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一 至三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 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於現今已不合時宜,不能認為是追求非常重大公共利益, 且係以限制出租人財產權、契約自由之方式做社會救助,立 法目的已不正當,手段也違反平等原則,且與適用農業發展 條例之出租人相比,亦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 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 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 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55 條規 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 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 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再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三、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雖僅請求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惟,系爭規 定一及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則核 聲請意旨之真意,自已包含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三之合憲宣告。次查,本件聲請有關 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泛言 38 年迄今,我國產業結構及 社會經濟狀況已時過境遷,適用減租條例的件數及土地比數 腰斬等語,惟,雖有此等社會情事之變更及相關法規範之修 正,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 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從而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系爭規定二部分: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 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3-202502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 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 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第 22 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 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 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 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 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 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 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 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 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 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 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 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 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 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 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 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 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 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 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2-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4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 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及該二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經核聲請書所載,係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客觀上 尚難謂已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4-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3 號 聲 請 人 葉黃美純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與內 政部 104 年 4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2978 號令 (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對預售契約關於土地持分方式計 算不當;系爭令與民法第 799 條規定相違應受違憲宣告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確定 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上開民法規定有關「約定」解釋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3-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32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 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 「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 1 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 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 系爭規定二推定 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 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 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 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 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 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 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 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 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二不當推 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 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 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 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 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 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 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 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 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 5 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 ,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 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 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 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 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 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 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 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 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 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 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 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 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 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 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 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 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 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6-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聲 請 人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 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而該 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 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 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 程序法第 160 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 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及第 1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 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5-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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