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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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吉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 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 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參酌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0號核准 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1253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口名簿、法 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 話紀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 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法務部 ○○○○○○○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 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 ○○○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OS 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0、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35號附表二編號1至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35號案件所載之被害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4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明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明光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錦定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錦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錦定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年2月 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紘竹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紘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紘竹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嗣經變更刑期為4年5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697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 再行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1

KSHM-113-聲保-39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78、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1、31851、412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婉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蔡 榮和、黃浩洋、李重儀、蔡勝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鈞博所有之財物得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榮和、黃浩洋、張鈞博、蔡勝宇、被害人李重儀、證人戴志 穎、周亦文、魏辰庭、江英睿證述相符,並有112年度偵緝 字第1879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 通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名下帳戶交 易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ATM 轉帳收據、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及江英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李重儀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帳務明細、信用卡消 費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附 之小承輕旅住宿資料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 偵字第41220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截圖照片、報案 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使告訴人蔡榮和為其償 付其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款項部分,令己得以免於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編號5部分,其所圖者乃轉嫁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蔡勝宇,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論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容有誤會。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 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及變更起訴法 條。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上開5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竊得之財物、利益,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榮和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利用IG通訊軟體(帳號b-51-h-66)與蔡榮和聯繫,佯稱遭男友騙了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從事服飾生意,因受疫情關係沒有收入,無法支付貨款,欲向蔡榮和借款云云,蔡榮和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張婉貞指示,陸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所涉詐欺部分均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清償張婉貞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債務,另向魏辰庭謊稱要接收友人之匯款,而取得魏辰庭右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蔡榮和匯入之款項領出,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5萬4,000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浩洋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恩)與黃浩洋聯繫,佯稱其母親酒駕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但因其包包遺落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表示下午2時才能將其包包歸還,需向黃浩洋借錢應急云云,致黃浩洋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張婉貞不知情之配偶江英睿(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貞再將款項領出。嗣張婉貞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黃浩洋,佯稱其母親車禍需開刀與辦理保險,需要醫藥費云云,黃浩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行政中心」前,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張婉貞,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4萬6,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李重儀 張婉貞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與李重儀相約出遊,李重儀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婉貞投宿之「天藝商旅」與張婉貞見面後,張婉貞即陸續向李重儀商借1,100元、100元及1,000元分別支付住宿費用、購買飲料與支付電信費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唱歌時,張婉貞竟向李重儀謊稱要繳付保險費云云,使李重儀誤信為真,李重儀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婉貞提領1,000元,張婉貞因而詐得1,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張鈞博 張婉貞於112年7月21日借宿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鈞博住處,嗣於7月23日某時許,張婉貞之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時,張婉貞竟徒手竊取張鈞博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衣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張婉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蔡勝宇 張婉貞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先向蔡勝宇佯稱錢包不見、手機壞掉,欲向蔡勝宇借款2萬元云云,蔡勝宇表示現金不夠但可先幫張婉貞處理手機部分,張婉貞遂以網購之方式,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某通訊行購買二手IPHONE手機1支,嗣再要求蔡勝宇至該通訊行拿取手機並代其墊付購機價款,並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待其取得手機後,自會給付蔡勝宇代墊之款項。蔡勝宇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付款取機交給張婉貞。然張婉貞經過相當時日始透過友人交付1萬元給蔡勝宇,然隨後即失去聯繫,張婉貞因而詐得6,000元之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戴志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 1萬1,000元 2 周亦文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4分 3,000元 3 魏辰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 ⑵110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 ⑶110年7月4日凌晨0時6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5,000元

2024-11-08

KSDM-113-簡-2200-20241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霖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原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變更 刑期為5年5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 第1130184160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再行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0-30

KSHM-113-聲保-395-2024103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文同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圖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0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02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0-18

KSHM-113-聲保-3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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