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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於繼承〇〇〇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〇〇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廖勝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廖勝國等3人)上訴聲明 原係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再爭執吳玉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減 縮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勝國等3人主張:   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下合稱吳玉玲等3人)為〇〇〇之配 偶及子女,〇〇〇生前積欠廖勝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林婉鈞投資債務932萬元本息、蔡忠霖借貸債務9 0萬8,880元(借貸、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債 權、債務)。〇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等3人於 111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限 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 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 人陳報債權,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申報期間內陳報系爭債權 ,惟吳玉玲等3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故吳玉玲等3人應於 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 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二、吳玉玲等3人抗辯:   對於〇〇〇積欠廖勝國等3人系爭債務及吳玉玲等3人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均不爭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係〇〇〇之配偶,李 昀珊與李昀儒(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〇〇〇子女,吳玉玲等3 人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廖勝國等3人對〇〇〇之債權: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廖勝國 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林婉鈞 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投資契約) 蔡忠霖 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依限定繼承向臺中地院開具遺產 清冊,並聲請臺中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呈報債權(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㈣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同意吳玉玲等3人陳報之遺產清 冊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對〇〇〇之債權人爲公示催告,催告內 容爲:「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 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爲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121頁)。  ㈤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陳報債權64萬9,600元(見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32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〇〇〇之遺產 清冊,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2日命吳玉玲補正〇〇〇之財產資料 ,吳玉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後,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9日公示 催告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告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人陳 報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自明。  ㈢惟吳玉玲等3人屆期向臺中地院聲請陳報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 112年5月19日起延展8個月,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報明 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12 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 人以向聲請人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尚未結案, 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廖勝國等3人係於111年12月9日向吳玉玲等3人起訴清償借 款(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狀章),故廖勝國等3人主張吳玉 玲等3人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為吳玉玲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公告命〇〇〇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確為吳玉 玲等3人所知悉,吳玉玲等3人自應以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對廖勝國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廖勝國等3人請求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甲) 原上訴聲明(乙) 減縮後上訴聲明(丙) 一、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因事實 1 〇〇〇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向廖勝國各借10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2 〇〇〇生前邀約林婉鈞投資「船員貸款」,擔保林婉鈞於24個月或25個月可回收,獲利爲26%至30%,由〇〇〇負責清償,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〇〇〇932萬元(交付金錢及約定紅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3 〇〇〇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向蔡忠霖各借20萬5,692元、39萬元、25萬5,632元、15萬元,尚有90萬8,880元未清償。 【附表三】林婉鈞投資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滙款金額 紅利金額 約定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 1 109.04.11   850,000元  255,000元 111.04.11 1,105,000元 2 109.08.11 1,170,000元  351,000元 111.08.11 1,521,000元 3 109.09.04 3,400,000元 1,020,000元 111.10.04 4,420,000元 4 110.07.16 1,900,000元  494,000元 112.08.16 2,394,000元 5 110.09.27   300,000元  260,000元 112.10.28 1,260,000元  110.09.28   700,000元 6 110.09.30   450,000元  260,000元 112.10.30 1,260,000元  110.09.30   550,000元 9,320,000元 2,640,000元 11,960,000元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 告 林志遠 莊東貴 黃孟淑 王進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天 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 間為投資經營享鍋中山店,覓得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 淑、王進鑅4人投資,並由訴外人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各佔新設餐飲事業資本額比例10%,兩造均知悉原告 投資款項係供被告劉思淇成立享鍋中山店所用,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  ㈡被告劉思淇收受原告4人投資款項共600萬元後,享鍋中山店 亦設立對外營業,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 應製作報表及分配盈餘,然原告4人無得任何利潤分配,乃 於110年底透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繼續投資,希望取 回投資資金,被告劉思淇承諾將600萬元全數退還,被告劉 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先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以退還予原告莊 東貴,即已終止與原告4人之投資協議及另成立返還原告4人 款項之約定,投資協議契約關係已因另成立返還款項約定而 解消,被告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並約定餘款分期返還,被 告劉思淇曾表示:「每個月10號的款項還暫時需要一點時間 」、「已經先轉了4萬給你」等語,可見其有依照退款約定 進行的意思,然迄今仍未返還。如被告主張雙方非解約而係 另行約定買回原告4人所投資之資本額,然被告迄未履行買 回之協議。又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 之增刪修改,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本身及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  ㈢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被告應製備、更新及維護 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餐飲事業如生盈餘,應 按季分配盈餘利潤,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 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實際上 造成原告不能分配利潤之效果,屬重大之契約義務違反,足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全額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賠償原告相當於投資款項之責。綜上,爰依被告劉 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請求被告劉思淇、 天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 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思淇、天御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思淇設立享青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享鍋忠孝店,股 東僅有陳字佳及被告劉思淇2人。嗣2人於109年間計畫展店 ,遂由被告劉思淇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被告天御公司,經 營享鍋中山店,陳字佳因資金不足,乃自行覓得原告4人作 其背後之「暗股」投資中山店,陳字佳找原告簽署投資協議 書後,被告劉思淇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負責人身分 ,事後同意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與原告等人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款項均係先匯入陳字佳個 人帳戶,再由陳字佳提供給享鍋中山店營運使用,被告享青 公司、天御公司之股東名冊均僅陳字佳、被告劉思淇,原告 4人係陳字佳之暗股,不具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之股東 身分。  ㈡享鍋中山店籌備裝潢花費數百萬元,尚未開幕已處於負債狀 態,110年4月13日開幕,同年5月15日衛生福利部宣布台北 市、新北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 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享鍋中山店營運 受餐廳業禁止內用措施嚴重衝擊,長期虧損無獲利,無從分 派盈餘予股東陳字佳、被告劉思淇或其餘投資人。陳字佳因 此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天御公司股東,與被告劉思淇協議, 由被告劉思淇以98萬元承受其出資,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 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雙方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天御公司股東僅被告劉思淇1人,被告 劉思淇另覓得他人設立訴外人太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 營享鍋中山店,嗣於113年8月間結束營業,現仍清算中。  ㈢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劉思淇承諾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或被告 願意解除投資協議書或買回原告投資款項等情舉證,其所提 對話紀錄經截圖,無法呈現雙方意思,且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承諾要退款的意思表示,而係表明餐廳有獲利情況才能進行 分配盈餘,其中被告劉思淇之配偶提到已經付款4萬元等語 ,係指陳字佳要求被告劉思淇支付陳字佳為餐廳所付工程代 墊款,與本案無關。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意思及 時間,不在此限,合意終止情形,原告不得要求退還投資額 ,第10條第3項約定,協議增刪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記明 於協議,或以附件方法附於協議,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 兩造有書面終止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尚未終止,享鍋中 山店尚未清算完畢,況原告亦不得因終止要求退還投資額, 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此協議增修事項未經雙方 書面協議,不生效力。再原告未舉證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 項,於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提出資 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且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5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願承擔投資風險,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 公司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盈餘分配前提條 件為餐飲事業如生盈餘,享鍋中山店因虧損無從分配盈餘, 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投資款。況縱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有違約未提供帳 務文件、發放盈餘情事,原告僅可依投資協議書訴請依約分 配盈餘,不得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  ㈣投資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乙 方分別為原告4人,被告劉思淇則係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 御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公司負責人印章,可見法律關係成立 於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與原告4人間,被告劉思淇非投 資協議書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與被告享青公司、天 御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負責人。  ㈡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簽訂投 資協議書,及代表被告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投 資金額為各150萬元。  ㈢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見本院卷 第1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為投資協議書之實質 當事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為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當事 人,是否可採?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 契約是否終止?㈢被告劉思淇有無與原告4人合意退還投資款 150萬元?㈣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違反契約義務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劉思 淇連帶賠償各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林志遠於109年9月前不 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莊東貴於109 年11月前不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黃 孟淑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 告王進鑅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有投資協議書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4 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41頁),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 司不爭執有收到原告4人所投資款項各150萬元,上情堪以認 定。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於投資協議書上蓋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大章, 及其個人小章,並載明「負責人」,自係以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用印,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且投資協議書所載之甲方當事 人即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由兩造間投資協議書 無從認定有「實質當事人為劉思淇」之合意,有投資協議書 4份在卷可憑。況法律上亦無「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 人」之區分,原告上開主張無任何法律及事實根據,顯無可 採。  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契約是否終止?被 告劉思淇是否另與原告約定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之約定?原 告主張原告4人因享鍋中山店從未分配盈餘,遂於110年底透 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取回投資資金,經被告劉思淇承諾全數 退還,兩造間投資契約已終止,並另成立返還全數投資款之 約定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舉證責 任法則,其主張無可採信。另查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第2項約定:「本協議自簽約時生效,任一方均不得任 意終止,但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本協議意思及時間 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終止情形,乙方(即原告)不 得要求甲方(即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退款投資額,但 甲方依本協議第5條,於本協議有效期間應分配盈餘予乙方 而尚未給付者,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等語,有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書面協議終止投資協議書之文書,依 上開約定,自不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投資協議。原告復主張 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之增刪修改, 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本身及 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云云,無視於契 約文字明文約定,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 被告均未履行,違反其契約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投資額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契約義 務之情事,抗辯享鍋中山店因疫情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且依約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均未依約行之, 被告並無提出帳務文件之義務等語。查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 定:「甲方應製備、更新及維護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乙方得要求甲方提出前項報表用於閱覽查核,但乙 方應於閱覽查核前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赴甲方指定 地點始得為之。」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第26頁、第32頁 、第38頁),原告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書面通知,其主張經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 一節,無可採信。再查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 明知並同意投資餐飲事業必有盈虧,並自願承擔投資風險, 甲方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等語(見調解 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足認原告簽約時即 知投資有風險,並同意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被告劉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擇一請求,主張被告劉 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 貴52萬元,被告劉思淇、天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 王進鑅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或有書狀要提出,均應 於庭後兩週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 予審酌,原告亦陳稱聲請證據調查將於庭後兩週內提出,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遞狀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及提出陳字佳與被告劉思淇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已逾時提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為何逾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與陳字佳確認花 了比較多時間(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係正當理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原證9及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訴-504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志宏 張勝萬 翁志強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嚴仁巧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 明(卷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志宏、張勝萬、翁志強、張志維(下合稱原告四人, 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具有承領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 (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 公有土地資格,但因缺乏資金,倘翁麗惠投注資金予被告, 待政府機關實行公地放領,被告向政府機關承領系爭二筆土 地後,即可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翁麗惠,被告再協助翁麗 惠持系爭二筆土地轉售予耐斯集圑將可獲得龐大利益為由, 鼓吹翁麗惠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翁麗惠經被告鼓吹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成立本件投資契約。  ㈡惟被告取得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後,每當翁麗惠詢問投 資進度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帶過,翁麗惠見本件投資 契約遲未有成果,欲向被告取回5,030,000元時,被告為留 住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而主動自109年2月27日起以 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翁麗惠於111年9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應張志宏之要求,於11 1年12月22日起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㈢依被告與翁麗惠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張志宏、翁志強、張 志維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均可證明被告與翁麗惠間並 沒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也沒有就出資以及獲利比例為約 定,性質上並非合夥或合資企業關係,應屬於無名投資契約 關係,再者,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 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該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翁 麗惠已在111年9月30日往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本件投資契約的委任關係已在翁麗惠死亡而消滅,如前述 ,被告業已返還460,000元之投資款項,剩餘未返還投資款 項為4,570,000元(計算式:5,030,000元-460,000元=4,570, 000元),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79、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返還4,57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吳登麟以7,00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承租造林,面積約為 18公頃多,嗣後,被告於90年間經台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 二筆土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  ㈡翁麗惠再得知放領通知後,遂主動邀約被告合夥,被告遂與 翁麗惠約定以每公頃1,000,000元之價格合夥投資系爭二筆 土地,由翁麗惠匯款出資5,000,000元之價格,投資5公頃土 地,合夥比例為十八分之五,雙方並未約定合夥期限,須俟 土地放領後再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 。  ㈢被告業已完成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承領手續,亦將兩造合夥 資金用於附近道路建設、水土保持、整地以利未來系爭二筆 土地能增值,惟於93年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 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系爭二筆土地不辦理放領,導致系 爭二筆土地迄今尚無法覓得買主,隨後因翁麗惠向被告表示 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定期的方式匯款 20,000元給翁麗惠作為未來分紅,同時約定未來如果有結算 ,計算兩造盈虧時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匯款 20,000元之目的並非如原告四人所稱利息。  ㈣再者,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清楚 知悉當初與被告約定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並交由由被告建 設,俟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後再共同轉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 資比例分配獲益,亦即需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回投資額,才不 斷詢問被告土地賣掉後怎麼分配獲利。次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亦知悉被告為使系爭二筆土地 能賣好價錢於山上建設花了很多心力。由此可知,本件投資 契約是被告與翁麗惠各有出資,一起投資系爭二筆土地,並 約定將來獲利時才分配利益。故被告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 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 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 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 額。  ㈤再者,若鈞院認為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合 資,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合資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 定,仍須符合法定事由,就合資財產為清算或結算後原告始 得請求返還翁麗惠之出資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570,00 0元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勝 萬以及長子張志宏、次子翁志強、三子張志維,其全體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自83年間迄今均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公頃。  ㈢翁麗惠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投 資契約內容,嗣後,翁麗惠於90年間匯款5,030,000元至被 告之帳戶。  ㈣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不定期匯款20,00 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翁 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 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總計460,000元。  ㈤台東縣政府於90年間以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 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 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 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 視為放棄承領」(卷第173頁)。  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承 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 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70,000元,有 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 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 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 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 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 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 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 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 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 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 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 ,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 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 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到庭自承:78年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樂山的公有土地迄 今,不用租金,要造林,90年間伊接到放領的通知,翁麗惠 到臺東找伊,並問有沒有什麼投資,伊跟他說有一筆土地要 放領,翁麗惠問伊是不是讓他參加放領。因公有土地不能有 買賣,口頭上有講好,翁麗惠也有口頭同意買放領的土地, 五甲地共有500 萬,一甲地100 萬,也就是伊跟台東縣政府 承租公有地,等待縣政府將出租的土地放領給承租人,就可 以購得土地轉賣獲利,放領後公有地變私有地,私有地就可 以買賣。台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要放放領,是伊拿放領通知書 給翁麗惠看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互 核台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載明:「查台端 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 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 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 棄承領。右通知承租人嚴仁巧住○○○○鄉○○村00鄰○○路00號」 (卷第173頁)。足證,係被告於78年間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90年間台東縣政府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公有山坡 地放領,被告可提出申請,適翁麗惠向被告探詢投資機會, 兩造達成口頭約定,由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待被告向台東 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公有地變成私有地後,翁麗 惠可分得5甲地,再轉賣土地獲利無誤。  ㈢嗣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 承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 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又臺東縣政府亦函覆 本院「關於所詢本案2筆土地是否為暫時不辦理放領,未來 是否仍有可能再通知放領一節,因公地放領已有相關規定, 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 點指示有條件辦理公地放領,需符合前述之規定,始符合得 放領之對象。惟查公地放領政策係屬中央政策,行政院基於 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於91年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 地放領,94年核示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並分別於96年及97 年間核示公有平地耕地及養殖用地,亦不辦理放領,即全面 停辦公地放領。内政部曾於101年及104年分別以花東及宜蘭 縣大南澳地區為例重行評估放領政策,惟因放領將加速土地 開發、超限利用及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等疑慮仍未能排 除,且近幾年因氣候變遷影響加劇,政府為配合國土保安及 復育政策,保留公有土地以供未來國土永續發展儲備用地之 需要,復考量花東地區約有90%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倘就個 別地區辦理放領,亦恐影響公地停辦放領政策之一致性。故 行政院考量公地放領之整體政策、目的及社會公平面等因素 ,目前仍維持現行全面停辦放領政策。」此亦有該府113年1 0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30241806號函在卷可佐(卷第341頁), 益證,台東縣政府就被告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應土石流 災害防治,於93年即通知被告不再放領,且未來亦將全面停 辦放領政策。  ㈣綜觀附表一編號2至5,張志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知翁 麗惠並沒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被告有承租權才有 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翁麗惠500萬元係投資在系爭 二筆土地,等待被告申請取得放領公有地後,才能將土地登 記為翁麗惠所有,所以錢一直在被告處等情,亦可認定翁麗 惠與被告之約定係被告要約翁麗惠投資,而翁麗惠將其資金 50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翁 麗惠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目的僅 在轉賣土地牟取利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更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尚難謂為合夥 關係。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認本件投資契約係為被告私下招募資金準備向臺東縣政 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被告買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翁麗惠 出資500萬元可分得5甲地,迨被告將買得系爭二筆土地轉賣 ,翁麗惠獲取5甲地轉賣之利益,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 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再依翁麗惠 委託被告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而本件投資契約 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㈤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翁麗惠與被告間之 投資契約關係,因翁麗惠業已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而消滅, 則被告受領翁麗惠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投資契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繕本係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四人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翁麗惠:「我股票賣得差不多了,老媽的安養院還有外勞的費用一個月需五萬多,你要我怎麼撐。」 嚴仁巧:「很多人來看土地,是在等有緣人」 嚴仁巧:「有信心把土地賣出」 嚴仁巧:「現茬就是談價格而已」 嚴仁巧:「本來一甲地是3百萬,現在降到2百」 嚴仁巧:「近來學校那裏都被財團和寺廟買走了」 嚴仁巧:「我不停建設就是要引起買家興趣」 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卷第51頁編號17、18截圖 2 張志宏:「我媽投資的是土地還是樂山?」 嚴仁巧:「投資是樂山的土地公有地準備放領爲私有地,後來政策政變放領暫停。」 卷第85頁編號16截圖、卷第227頁 3 嚴仁巧:「我再次強調媽媽的投資純粹是公有地等待放領爲私有地的單純一件。」 張志宏:「公有地還沒有轉私有地,為什麼我媽可以買?」 嚴仁巧:「你媽媽並沒享有放領地的權利,之前到台東購買公有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符合放領權利那個地衹有兩筆而己,媽媽得知公有放領成私有地少之又少而且私有地要售出容易獲利又好所以她很高高興興期待能夠投資,等待放領後才登記她名下 」 卷第99頁編號15截圖、卷第280頁 4 張志宏:「有沒有當初交易的單據?」 張志宏:「就你那天說的500多萬交易金額」 嚴仁巧:「後來是放領暫停,並沒有交易。她投資在我那樂山園區的土地。」 嚴仁巧:「公有地放領變更爲私有地不必和國有財產局辦理,要變更私有地是要原來使用公有地的使用人願意讓出,因為放領對象是原來公有地使用人,而原來使用人就是我」 張志宏:「了解,所以那筆錢一直都還是在你那裡」 嚴仁巧:「是」 卷第99頁編號16截圖、卷第101頁編號17、18截圖、卷280頁 5 張志宏:「現在到底是私有地還有公有地,90年應該就放領完畢了」 嚴仁巧:「媽投資在樂山圜區土地是向我購買土地準備放領,錢匯入給我,錢我要 如何使用都是我的使用權。」 卷第111頁編號37、38截圖、卷282頁 附表二:被告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嚴仁巧:「每星期都上山趕進度,主要給想進駐財團有好興趣,每次都要請很多工人,我已盡全力了,像今早3點就戴頭燈工作。」 翁麗惠:「知道你很用心經營山上的工作,還是不能讓身體太累。若不是卡到錢的問題,我不會直催你。你沒問過我過的是什麼日子」 卷第49頁編號9、10截圖 2 翁麗惠:「不用傳政治或其他訊息給我看,我沒在看。我們來談事情,當初給你前金額是503萬,至今二十年有了,土地處理好你會給我多少。我的時日不多,我們必須處理好」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卷第49頁編號12截圖、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3 翁麗惠:「一年多前就一直催你賣,你還是拖著,你知道我心有多焦率。」 嚴仁巧:「我不祇一年多前就開價去賣,三年前就有仲介在討論了」 卷第53頁編號18截圖 4 翁麗惠:「我現在沒指望你山上發展到多好,現在我需要的是拿我的那一部份,我真的很需要那一筆錢。」 嚴仁巧:「會處理不要激動」 翁麗惠:「我戶頭快空了,如果換是你,你不會慌嗎?有一天我病情嚴重了,你不會樂意見到有人出面處理我們之間這筆錢吧!」 嚴仁巧:「盡可以的辦法去做」 卷第55頁編號2截圖

2025-01-21

CYDV-113-訴-415-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莊志強 林俊耀 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72、25685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5行「高李宗峻、莊志強另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予以 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警詢」項目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3偽造文件名稱欄「收據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更正為「京城證券工作證1張、收據2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  ㈤證據項目增列:  ⒈「告訴人吳丕煌所提供被告高李宗峻收款時所行使之工作證 及收據等照片」(見偵卷第49頁)  ⒉「告訴人吳丕煌所提供被告林俊耀收款時所行使之收據及被 告林俊耀本人配戴工作證等照片」(見偵卷第52頁)  ⒊「被告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3人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3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由被告3人擔任面交車手,告訴人吳丕煌遭詐而於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收款時、地,分別由被告3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 遭詐款項由被告3人分別收取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詹彩雲則由 被告莊志強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旋即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被告3人各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 上其等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吳丕煌、詹彩雲交付之款項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高李宗峻、林俊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高李宗峻、林俊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高李宗峻、林俊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莊志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志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莊志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林俊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 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 告林俊耀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⒈被告高李宗峻、林俊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莊志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莊志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同理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莊志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 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均坦承犯罪,然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李宗峻自述大學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莊志強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22頁);被告林俊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地磚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22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莊志強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莊志強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莊志強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故被告莊志強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莊志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契約書, 分屬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 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收據、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 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 題。  ⒉被告林俊耀向告訴人吳丕煌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林俊 耀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 揭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容 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3人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固均為供被告3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 足資特定上述工作機之特徵,且依被告高李宗峻所陳:手機 於被臺中大甲的警察查獲時就被扣走了等語(見偵20772卷 第12頁)、被告莊志強所陳:伊工作上聯絡用的手機被臺中 的警察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林俊耀所陳: 手機於被桃園的警察查獲時就被扣走了等語(見偵20772卷 第20頁),是爰不均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20772卷第12 頁、第20頁、第150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21頁、第205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3人因與本案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3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均未扣案) 行使對象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112年11月16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李榮記」印文1枚) 吳丕煌 偵20772卷第4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京城證券」、「姓名:高李宗峻、職務:專員、工號:63388」等文字) 吳丕煌 同上 3 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112年11月29日) (其上各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李榮記」印文1枚 ③偽造之「劉振儀」印文1枚 ④偽造之「劉振儀」署押1枚) 吳丕煌 偵20772卷第52頁 4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11月10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林信中」署押1枚) 詹彩雲 偵25685卷第37頁 5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林信中、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編號:W6318」等文字) 詹彩雲 同上卷第49頁 6 偽造之投資契約書壹份(112年11月10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2枚) ②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③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詹彩雲 同上卷第23至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85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高李宗峻、莊志 強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吳丕煌,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 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吳丕煌陷 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高 李宗峻、林俊耀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 信吳丕煌。嗣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再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經吳丕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 彩雲,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詹彩雲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 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莊志強,莊志強並出示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詹彩雲。嗣莊志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經詹彩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吳丕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詹彩 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予告訴人吳丕煌,並向告訴人吳丕煌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丕煌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詹彩雲,並向告訴人詹彩雲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吳丕煌,並向告訴人吳丕煌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吳丕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丕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詹彩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彩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莊志強之事實。 7 告訴人詹彩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影本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9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證明告訴人吳丕煌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537號) 告訴人詹彩雲交付之合約書鑑驗指紋與被告莊志強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高李宗峻、莊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林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高李宗峻 、莊志強、林俊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高李宗峻、莊志強、林俊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志強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振儀」、「達正投資」、「林信中」,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1月16日 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50萬 高李宗峻 京城證券工作證1張、收據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11月20日 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85萬 莊志強 (以假名王信中) 無 3 112年11月29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45萬 林俊耀 (以假名劉振儀) 收據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1月10日 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100萬 莊志強 (以假名林信中) 達正投資工作證1張(「林信中」)、收據1張(「達正投資」、「林信中」)、投資契約書1份(「達正投資」)

2025-01-17

TPDM-113-審原訴-126-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和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 協議書」,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辛○○ 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並由辛○○負責公司營運, 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戊○○認辛○○應償還上開400萬元出 資及相關違約金,辛○○則認應先扣除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及戊 ○○曾向公司周轉之70萬元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之股 款,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因未獲 辛○○返還股款,於111年11月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在辛○○母親庚○○臉書貼文上留 言「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 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 辛○○父親壬○○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照片) 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 非法利用壬○○、庚○○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壬○○、庚○○。 二、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 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 往某處喝酒,戊○○並相約甲○○(另行審理)前往。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 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戊○○會合,途中戊○○開車行經 辛○○祖父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宅詳卷)時,一時氣 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辛○○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 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戊○○一同至 癸○○住處前,戊○○、甲○○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則在旁把風,又戊○○見甲○○車輛 副駕駛座腳踏板放置有手榴彈造型之煙火數枚,遂取走1枚 朝癸○○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癸○○於翌日4時 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 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 三、案經庚○○、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警詢陳述之部分,本 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戊○○固坦承有在辛○○臉書上張貼證人庚○○及壬○○之照 片,並砸毀證人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之毀損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辛○○找我投資自助洗車場,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汽 車節能裝置,稱為MQ7可以投資,我從109年10月26日簽約 投資400萬元現金,投資迄今都沒有獲利,辛○○也沒有給 我任何明細及財務報表,直到111年8月間發現不太對,於 是我在111年9月1日再與辛○○簽署MQ7協議補充書,後來辛 ○○於111年10月間對我所投資的所有產業都置之不理,又 將自助洗車場的剩餘公款大約22萬元全部捲走,我於111 年11月13日19時許到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對辛○○提 告,辛○○害我欠了很多錢,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這些投資 款項並非是我一個人所有,我還要對後面信任我的人負責 ;我在辛○○臉書留言是因為辛○○並未履行投資合約內容, 導致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庚○○和壬○○的臉書照片都是公 開的,我還有保留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庚○○和壬○○知道我和 辛○○簽投資契約的事情,還惡意不付款,金額高達400萬 元,幫助他們的兒子欺騙我;112年1月28日只有我一個人 過去癸○○住處砸玻璃,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我不知道誰 丟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戊○○與辛 ○○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辛○○,事後戊○○與辛○○、壬○○均有以通訊軟體為投資一 事成立群組,而辛○○自戊○○處取得400萬元後,投資一事 遲遲未有下文且避不見面,戊○○不得已僅得於辛○○之臉書 留言,以期辛○○能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而戊○○所附上 壬○○及庚○○之相片均自渠等臉書公開照片所擷取,並無違 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依113年9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46秒有某男說丟一顆進去啦 ,此時另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在同日22時43分47秒 時,走到房屋另外一側,顯見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之人並 非戊○○,戊○○對於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一事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戊○○和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戊○○出資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 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 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於111年11月間,在辛○○ 臉書貼文上留言,並張貼壬○○、庚○○之照片等情,此據戊 ○○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29卷一第153-164 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庚○○、辛○○於偵 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80頁,本院卷二 第63-64、72-73頁),並有辛○○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 卷一第61-63頁)、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少連偵29卷 一第211-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 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文。查戊○○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 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還是跟你 媽?」等訊息後,緊接著在前開訊息下方附上壬○○、庚○○ 之照片各1張,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 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2照片中之人 為辛○○之父母壬○○及庚○○,是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 無訛。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取得壬○○ 、庚○○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辛○○臉書上為張貼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聯絡不到辛○○一家人,故在 辛○○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照片(少連偵11卷第113頁), 顯見戊○○係為將其與辛○○間之金錢糾紛,與辛○○家人牽連 ,方將壬○○、庚○○之個人照片揭露在臉書,藉此施壓於壬 ○○、庚○○及辛○○,逼迫其等出面解決辛○○之債務,戊○○此 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壬○○、庚○○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 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亦不因前開照片是否為 壬○○、庚○○上傳至臉書公開頁面而有異,足認戊○○所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張○凱、陳○翰,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途中開 車行經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戊○○臨時停車後下車 ,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該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 ○○在旁觀看,期間並有1顆手榴彈造型之煙火遭丟擲至該 住處內等情,此據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 連偵11卷第109-115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同 案被告甲○○(少連偵29卷一第29-38頁,少連偵10卷第153 -1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丙○○(少連偵29卷二第55- 65頁,少連偵14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 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癸○○(他卷第175- 180頁)、張○凱(他卷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30-36頁 )、陳○翰(他卷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7-42頁)於 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 視器及癸○○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 -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 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 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2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戊○○打 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暖暖,說有事找我,我當時在碇內加 油站,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 北跑山夜遊,我就跟戊○○相約在碇內加油站旁邊的7-11超 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就說有事,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 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旁邊還有機車跟著,他 一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 00萬元,這是他努力存的錢,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 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他就看到我副駕駛座 腳踏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我說你要的話一個給你 ,他就拿走了一個,接著我後座的男性員工也跟著下車, 戊○○就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 直接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看他砸了幾分鐘,在他旁 邊的只有我及我的男性員工,其他的人都沒有靠過來,他 砸一砸以後,我就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因為那 一顆也不會爆炸,只會冒煙,戊○○跟我說他沒丟等語(少 連偵10卷第153-156頁)。而甲○○、戊○○均於警詢供稱渠 等是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36、1 62頁),是甲○○稱其有提供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予戊○○等 語,並無誣陷動機。   ⑶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癸○○住處監視器檔案名稱「TSL U6633」所錄影音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錄得之 某男聲音是甲○○,此據甲○○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0卷第15 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1甲○○:你們3個不要過去喔。    ②00:03甲○○:監視器先砸掉(監視器畫面隨即被1人用球 棍砸)。    ③00:07甲○○:對,再打。    ④00:10甲○○:好,OK,線要拔掉(監視器壞掉沒有畫面 ,持續錄到監視器被砸的聲音)。    ⑤00:19甲○○:這樣就可以了,線掉就可以了。    ⑥00:28甲○○:過去啦,可以砸了,過去啦(砸東西的聲 音不間斷)。    ⑦00:48甲○○:拿1顆丟進去啦。    ⑧00:56甲○○:旁邊有派出所趕快喔。    ⑨01:03甲○○:走了走了。    復依癸○○住處另一監視器檔案名稱「0128」所錄影像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21頁),可見戊○○1人持球桿等工 具上前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及1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全程在旁觀看乙情,是甲○○於偵訊所證戊○○ 在破壞監視器及玻璃時,只有其及1名男性員工在旁觀看 ,其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之經過,與監視器錄音 錄影相符,應值採信。則案發時既是戊○○1人上前破壞癸○ ○住處監視器及門窗玻璃,又據甲○○在監視器所為言詞, 破壞監視器及丟擲煙火者顯為同一人,足信丟擲該手榴彈 造型之煙火至癸○○住處內之人亦係戊○○無疑。   ⑷辯護人固稱據監視器影像,戊○○已走到房屋另外一側,丟 擲煙火者非戊○○等語。惟前開辯護人所稱錄得戊○○於22時 43分47秒走到房屋另外一側畫面之監視器檔案是「0128」 ,而錄得甲○○於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6秒(影片時間00: 48)稱「拿1顆丟進去啦」之監視器檔案是「TSLU6633」 ,為不同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2臺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 差,且戊○○在檔案「0128」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7秒後, 持續有靠近癸○○住處破壞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編號10、11擷圖),綜合上開2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戊○○於事實欄二所為2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法利用壬○○、庚○○ 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戊○○以轉貼壬○○、 庚○○照片之方式試圖迫使辛○○出面,損害壬○○、庚○○之利 益,所為固值非難,然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壬○○、庚 ○○之公開照片各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 之,若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事實欄一 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欲迫使辛○○出面處理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戊○○於事實欄二持以毀損物品之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 告沒收。 (四)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庚○○朋友張梅姬的臉書上留言:「請問您 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 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又在 庚○○姊姊陳瑤芳的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 ,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 是要還吧?」;又在庚○○臉書上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 了,可憐」、「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上留言 :「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 的?」(附上壬○○之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 ○○之照片)等語,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 足以損害庚○○、辛○○之名譽,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認 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   1、在張梅姬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 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 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及在陳瑤芳臉書上留言「可以麻 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 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者均是臉書暱稱「游旻官」 之人;另在庚○○臉書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之 人係臉書暱稱「乙○○」之人,有前開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少連偵29卷一第47-59頁)。而戊○○於警詢供稱:游旻官 是我們洗車場客人,也被辛○○借了大概20萬元,詳細金額 我不清楚,游旻官真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辛○○有向游旻 官及很多人借錢不還,都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指使游旻 官在臉書PO上開文章內容;乙○○是我的朋友,庚○○的臉書 是不一定我先留言的,因為辛○○臉書已經關版無法留言, 所以外面的債主就會找他家人的臉書留言,希望辛○○出來 面對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58-160頁)。是戊○○否認上 開「游旻官」及「乙○○」之留言為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戊○○使用「游旻官」及「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 」及「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上開訊息係戊○○ 所為。   2、辛○○於偵訊證稱:109年10月間我在我經營之洗車場認識 丁○○、戊○○兄弟,劉宇哲是我洗車廠的合夥人,我們4人 一起成立富望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洗車廠裡面,由丁 ○○、戊○○兄弟出資400萬元,但是合約書上只有戊○○的名 字,他們占公司40%股份、我與劉宇哲各以技術股成分出 資各占20%,富望行銷公司占20%,但是這20%是沒有金錢 的,只是保留在公司的股份,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尚未成 立,只有成立籌備處,但仍有必要之支出,我及劉宇哲支 薪每個月各3萬元,處理公司的行銷及文書事宜,總共已 經支薪24個月,應該算公司的人事支出,總共144萬元, 我們也沒有額外扣除公司的水電及房租,另外還有出差及 試用產品的費用30萬元,及產品的技術費用150萬元,所 以公司應該只剩下6萬元,如果要退股的話,依持股比例 ,劉宇哲占20%應該是1萬2000元,丁○○、戊○○兄弟占公司 40%股份應是2萬4000元,但是戊○○卻逼迫我償還400萬元 ,還強迫我簽退股協議書,明顯強拗我397.6萬元,在110 年11月底丁○○、戊○○兄弟因私人事情向公司周轉70萬元, 至111年10月2日戊○○帶同2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的洗車廠, 說他們能等待的時間快到了,投資期限就是2年,如果111 年10月31日前,沒有確切進展他們就不玩了,我就必須將 原始他們投資的400萬元退還,但是70萬他們並沒有要扣 除,戊○○並逼我簽一張協議書,後來因為走在路上我都會 害怕,便離開基隆等語(他卷第175-180頁);於審理證 稱:我和丁○○、戊○○間有投資糾紛,簡單講就是我們有一 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富旺公司是我跟丁○○、戊○○ 合作的公司,三泳公司是MQ7產品的公司,我們是要用富 旺公司向三泳公司代理MQ7產品,到後面因為每個人想法 不同,也打算沒有要繼續進行下去,最後散夥,散夥有散 夥的方法,只不過當時遇到的時間點和事情全部都擠在一 起的時候,他們後面又做了這些事情,不管是對我母親或 到我家裡這些事情,我覺得已經不是要好好處理等語(本 院卷二第72-74頁)。並於審理期日經丁○○詢問「你有無 要上來處理?」、「你講了2、3年了」,答以「我準備好 再跟你講」、「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3、綜觀上開辛○○之證述、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辛○○和戊○○ 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11 1年9月1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補充書」之內容 、戊○○111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9卷一第211-221頁), 可知戊○○與辛○○共同投資之MQ7產品未如期生產,戊○○因 此亟欲向辛○○索討返還400萬元出資款,於索討未果後至 警局報案,提告辛○○涉犯詐欺罪嫌,辛○○則因擔憂遭戊○○ 強行討還全部投資款而離開基隆,戊○○因找不到辛○○出面 處理,憤而在庚○○及辛○○臉書留言,堪認戊○○自述與辛○○ 合資經營公司後,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乙情,非 無的放矢,且留言之訊息內容均與其與辛○○之投資糾紛相 關,足信其發表之前開訊息為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縱使文字用語過於尖酸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難據此即認戊○○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 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認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於111年11月間,與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 壹、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丁○○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戊○○與同案被告乙○○、己○○(上2 人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31日16時許,見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泰機 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庚○○之前方,使庚 ○○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 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 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庚○○撥打電話給辛○○,庚○○ 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辛○○,通話後戊○○對庚 ○○稱今天辛○○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庚○○離開,庚○○因 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辛○○已幫庚○○報警 ,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庚○○方得以 脫困。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 ,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一)丁○○辯稱:辛○○原是我弟弟戊○○的朋友,他在109年10月 找我們投資他的汽車科技專案「MQ7-鈦光媒内燃機優化系 統」,當時他拿了該汽車科技的專案書、樣品說服我們拿 錢投資他,說利潤大概是賣3台賺1台,投資金額400萬元 也是他指定,他為了取信我們,承諾如果到111年10月31 日沒有作出成品、未達台數1000台的話,就會將我們投資 他的400萬元全額退還給我們,109年10月27日我和戊○○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00萬元交付給辛○○,辛 ○○在簽約後一直都沒有具體商品出來,討論後我們跟辛○○ 達成協議,雙方在111年9月1日在同一地點簽署違約書, 違約書内容就是當初他找我們投資時向我們承諾的部分, 之後在合約書時間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我們想要回當 初投資金額,所以打電話及傳LINE給辛○○要求他退還我們 當初投資的400萬元,但他一直都不接不回,一直到111年 12月左右,他有回說在112年1月農曆年前會跟我們作一次 處理,結果時間到他又消失不回應,我沒有誹謗庚○○,辛 ○○和他的家人騙我弟弟戊○○錢,我只是陳述事實,臉書暱 稱「游旻官」的人我不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以臉書暱稱 「丁○○」留言一句話「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可憐」,把辛 ○○爸媽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是戊○○自己做的,都是戊○○參與 辛○○的投資等語。 (二)戊○○辯稱:我沒有不讓庚○○離開,我只是要麻煩庚○○打電 話給辛○○,庚○○有同意且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辛○○,打完之 後庚○○就離開了,我沒有跟庚○○說「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 絡我就跟著你」,這件事情是因為庚○○有在LINE群組裡面 ,我有傳LINE給庚○○和壬○○要他們請辛○○聯絡我,但都沒 有人回覆我,之後在機車行遇到庚○○,所以我就請庚○○當 場打電話給辛○○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依警察密錄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239頁)可見,庚○○之機車 係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顯見庚○○之機車根本不在馬路邊 ,是不存在庚○○所稱戊○○在馬路邊以機車車頭阻擋其騎乘 機車離開之事實,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未有任 何證據證明戊○○對於庚○○有何恐嚇之行為,況依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少連偵29卷二 第177-179頁)記載,戊○○當場僅以口頭方式請庚○○現場 聯絡其兒子辛○○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未有任何恐嚇 言行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丁○○、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辛○○、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丁○○在庚○○臉書貼文上僅留言:「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 可憐」乙節,此經丁○○於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 289頁),並有庚○○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59頁 )附卷可憑。而於張梅姬、陳瑤芳、庚○○、辛○○臉書張貼 其他留言之人係「游旻官」、「乙○○」及戊○○,業經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使用「游旻官」、「乙○○」 名義或指使「游旻官」、「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 認定「游旻官」、「乙○○」所張貼之訊息係丁○○所為。   2、參之前開辛○○之證述及丁○○於警詢之供述,堪認丁○○所述 其係因戊○○與辛○○間有投資糾紛,戊○○欲取回投資款,辛 ○○意欲躲避,故在庚○○臉書貼文上留言乙情,尚屬有憑。 足信丁○○發表之前開訊息係因辛○○未償還戊○○之出資款且 不見蹤影,難據此即認丁○○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 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3、另戊○○於準備程序供稱:PO照片的是我,丁○○沒有參與, 我和辛○○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 ,核與丁○○前開所辯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與 戊○○共同非法利用壬○○、庚○○個人照片資料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自無從對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相繩。 (二)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源泰 機車行遭戊○○、乙○○及己○○3人攔阻去路,並質問「你兒 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 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並一再逼 迫我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償還債務等語(少連偵29卷二第 205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機車行我車 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乙○○和己○○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 去路,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辛○○的母親,說「獅子」要找 我,就叫我要等,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 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 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 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我牽著機 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戊○○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 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辛○○, 並要求我打電話給辛○○,戊○○有跟辛○○通話,當時辛○○不 在基隆,戊○○要求辛○○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 行等到辛○○出現,辛○○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 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二第43-62頁)。證人辛○○於審理證稱:我母親打電話 給我,手機拿給戊○○跟我講,談話內容大概是戊○○要我現 在馬上到源泰機車行,說我不來的話不讓我母親離開,一 直要我到現場,我說我人不在基隆,今天絕對無法過去, 戊○○也不讓我母親離開,我跟他說「先讓我媽離開,有什 麼事後面說」,後來電話掛了,我打電話給碇內派出所報 警,因為他們不讓我母親走,電話中都已經這樣講了,我 當然覺得我母親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報 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是庚○○在機車行內等待 戊○○到場,其後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時,適戊○○騎 乘機車到場,庚○○固認其是遭戊○○以機車擋住去路,然參 案發機車行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本院卷二第85-89頁), 面對該機車行左側之騎樓均停滿機車或其他店家之營業攤 位,機車行右側是鐵皮圍牆,唯一出入口為機車行之正前 方馬路,衡情戊○○騎乘機車抵達該機車行,到該機車行之 出入口下車後,上前與庚○○說話尚屬正常,則戊○○是否係 蓄意以機車擋住庚○○之去路,使庚○○無法自由離去,即非 無疑。   2、又庚○○、辛○○固均指稱戊○○恫稱若辛○○未到場,則要跟著 庚○○、不讓庚○○離開乙節,惟上開言詞並無危害相加之內 容,且戊○○亦無任何舉動足認係恫嚇或使庚○○無法離開之 強制行為。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戊○○有為強制或恐嚇之 舉,自無從認定戊○○有本件強制、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戊○○ 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丁○○及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涉恐嚇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2-訴-387-20250117-5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 黑色星期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 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映君-財運命理師」、「陳美 琪」、「天選營業員」聯絡蔡蕙如,向蔡蕙如佯稱:可下載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蕙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陸續以轉帳至人頭帳戶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惟蔡蕙如嗣後驚覺遭 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100萬元(含 真鈔1000元1張)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 再次交付現金。而吳明鴻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識別證向蔡蕙如行使, 待蔡蕙如將前開紙袋交付予吳明鴻後,吳明鴻即給予蔡蕙如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際,警方隨即 出面並出示證件,當場逮捕吳明鴻而未生詐欺、洗錢犯行既 遂結果,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持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明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9 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明鴻、職位:外派服 務經理、編號:0152;姓名:吳明鴻、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見偵卷第57頁)2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 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契約書等件(其上有列印偽造之「天選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數枚),準備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 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 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 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 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 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 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30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三之三星手機(綠)1支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5,0 41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 得財物、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內含真鈔1,000元1張)8捆,並非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真鈔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 蕙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一 天選存款憑證(已書寫)1張 二 三星手機(紫)1支 三 三星手機(綠)1支 四 假證件2個 五 耳機(ASPOR、白)1副 六 紅色資料夾(含天選存款憑證4張)1本 七 黑色資料夾(含投資契約書多本) 1本 八 假鈔(內含真鈔新臺幣1,000元1張)8捆 九 現金5,041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863-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水寬 送達代收人 陳梅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信義安和 站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合開發案),先於民國93年10月 20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書」(下稱聯開契約),另於96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簽訂「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出資及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以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參加選 屋會議,嗣於101年8月17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 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並副知上訴人,表示已完 成區位保留確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提出陳情書,以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未發給上訴人「選屋確認單」,請求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協助督促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確實履約,捷運工 程局因於105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提供上 訴人「選屋確認單」,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 回函表示遵循契約辦理,再於105年5月27日函請捷運工程局 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7日 以開會通知單告知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應於105年8月31日 召開「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區位 選定及權益分配第2次代為協調會」,惟上訴人未出席上開 協調會,嗣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25樓、27樓、29樓、30 樓與同路段000號:29樓、33樓等6戶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 -3、B2-9、B3-22、B3-36、B3-44、B4-52、B4-58、B4-59、 B4-61、B4-63、B4-71、B4-72、B4-73、B4-74等共14個停車 位(下合稱系爭標的),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給付 義務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㈡請 求判命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標的,當事人間不互相找補。㈢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起,且直至實際交 屋日為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3,989元 ,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惟依聯開契約第 11條、第14條第2項;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 第1項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 分配事項及包括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應自行與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進行協商,並依其間約定辦理,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無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須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首泰公司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其等之申請代為協調,若經 協調兩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即應依聯開契約第11條 約定,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 。且上訴人就前揭權益分配事項經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達成 協議或經仲裁判斷確立後,後續系爭聯合開發案相關建物及 基地之產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 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作業等,亦均由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自 行與上訴人約定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 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至105年8月31日已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惟上訴人 仍拒不出席,依聯開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協調會後 30日內配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建物及土地之權 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在未由仲裁機構 作出仲裁判斷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並無給付系爭標的之義 務,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臺北巿政府及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請求給付系爭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聯開契約第9條第2項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4項,惟該2約款 係規範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物登記關於建物丈量面積計 算方式不同時之權利義務,並非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公 法上請求權或規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義務。上訴人據 以為原審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主張其原審聲明第3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惟綜觀聯開契約及投資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逾期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無此損害賠償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尚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標的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原審聲明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而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㈠給付系爭標的;㈡ 於辦理系爭標的建物登記時,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 積與建築主管機關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及㈢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應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實際交屋日為 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523,989元,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 交屋之損害賠償,此一訴訟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 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審酌兩 造之法律地位、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屬性等因 素,定其審判權之歸屬。  ⒊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 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訂有大眾捷運法。依該法第2條 前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 全,依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 、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 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 發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 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 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 興闢事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履行建造捷運設施之公 共任務,依前揭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分別與 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簽訂投資契約, 以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建 築物之模式,進行系爭聯合開發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為私 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並無從取得擬制行政 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而依 聯開契約第11條:「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投資人( 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下同)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 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由投資人另行與乙方及 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且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時,俟投資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得申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下同)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土 地所有人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配合投資人就權益分配事項交 付仲裁,並依仲裁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依本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 」及投資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首泰公司 ,下同)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下同)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 第5條:「(第1項)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 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及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之權益。(第2項)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 ,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 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 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 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 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第5項)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 ,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 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 協議時,得申請甲方代為協調,經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 時,乙方應於協調會後30日內取得土地所有人合意就權益分 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 同意交付仲裁,乙方得申請甲方依土地所有人所簽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等約款,可知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應負責出資及依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建築物,至其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應如何分配予土地所有人,應由被上訴人首泰公 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而為決定。從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 聯合開發案之權益分配與建物選定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首泰 公司與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自行協商而為約定,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亦無受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委 託行使其法定權限情事,故未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開聲明㈠至㈢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所為請求, 究其實質,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已就建物選定事項達 成合意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依其間約定履行,及 該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履行其間約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核均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上訴人逕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未以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公司起訴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 訟事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涉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 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情事,自應廢棄。又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駁回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是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自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承前所述,聯 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係約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間之權益分配及選屋爭議,應由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與上訴人自行約定權益分配及選屋事宜,於其 雙方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再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 為協調,於2次協調無結果時,如經上訴人同意,則循仲裁 程序解決,該等契約約款未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有給付系爭標的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據 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項,對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提起原審聲明㈠之一般給付訴訟,求為給付系 爭標的,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 泰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物及土地之權益分配無法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迄至105年8月31日已依聯開契約 第11條規定,召開2次協調會代為調解,而上訴人未出席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首泰公司對上訴人於系爭聯合開發案所應分得建物為 何,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業依與上訴人所訂 聯開契約約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居間協調2次 而無結果,則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標的,尚 屬未定。至於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甲(按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乙(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建 物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如下:……二、乙方:……㈡取得變更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前或毗鄰地區土地於聯合開 發協議前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但不得大於該部分之聯合開 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扣除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㈢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扣除增加容 積率或提高使用強度應回饋部分後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㈣取得依土地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 數。㈤取得前3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 樓地板面積。㈥取得前4款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所應持分之土地 所有權。」係就上訴人因參與系爭聯合開發案而可取得之建 物樓地板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之項目、計算方式及其比例等事 項,所作約定,上訴人實際可分得之建物為何,則猶待其與 被上訴人首泰公司之協議結果始能特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於前引聯開契約第11條及投資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情事發 生時,固應盡力協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泰公司就選屋事宜 達成共識,惟終究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具體特定建號之建物 (如系爭標的)之契約上義務。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 業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6款約定,即 得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的,進而於辦理系 爭標的之建物登記時,如遇地政與建築主管機關因丈量及計 算方式有別,致二者認定之建物面積不一致之情形,得依聯 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 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 差異時,不互相找補。」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不互相 找補等節,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聯開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為聲明㈡之請求,自無 不合。至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聯開契約第7條第2項第 2款至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 的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論述,固有未洽,惟因對結論 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及 土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取得屬私有之大眾捷運 系統所需用地,得依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 為之,且協議價購不成時,始得依法報請徵收。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與上訴人簽訂聯開契約,係替代協議價購之取得用 地方法,並使上訴人得參與捷運聯合開發計畫,尚非因有行 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或第140條第2項所定就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或依法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而作成行政處分等情形,而訂定聯開契約以為代替,故無 同法第142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聯開契 約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推稱上訴人僅得向被上 訴人首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標的,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雙務行政契約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給付不相當情 事,依同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其一己主 觀見解,且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蓋聯開契約若果有上訴 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其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依約為其原審聲明㈠、㈡所示給付),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訴為違背法令,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2-上-384-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雄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之福州 雄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 劉秀鳳之友人。其等均有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 」之「一」所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位於福建省長樂縣岱西村象鼻山某礦場(下稱「B 礦場」)名義,並保證每年至少有30%獲利(即「保底三毛 」)而約定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非法向告訴人 鄭自好、張美英、張寶水、張美娥、程紅梅、張美雲、劉宜 林、劉其飛、曹以錐等9人(下稱「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下合稱「告訴人等10 人」)各吸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之資金,且 未據實告知所收取資金之實際用途等情,將上開資金用以償 還位於福建省長樂縣象嶼村某礦場(下稱「A礦場」)之投 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⑵關於附表編號 10部分,係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部 分,各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項,有相關事證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關於告訴 人等究係如何投資及其經過情形,依據證人即鄭自好等9人 及黃巧梅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劉秀鳳已明白指陳告 訴人等當時投資之標的係「長樂岱西村」之「B礦場」,並 無意投資「A礦場」,證人陳金官亦證述當時係被告吳木雄 向其邀約投資,並許以如投資100萬元,1年保證可拿回30萬 元,不足部分由吳木雄補足。又被告劉秀鳳代被告吳木雄出 面向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雲、劉其飛等人,及被告 2人共同向告訴人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等人邀 約投資時,確均許以「保證每年可獲取三毛」(即每投資1 元可獲取3毛)之高報酬,陳金官等人方願意投資。  ㈡原判決「甲、無罪部分」之「六、㈠、2」認被告2人招攬他人 投資B礦場之募資金額有一定之預定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 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難認其等所為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查:  1.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金官就投資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係 被告2人與陳金官嗣後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木雄為掩飾犯行 才臨時簽訂,用供卸責,此由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 雲、劉其飛、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均指稱渠等 當時出資投資係為成為雄鑫公司小股東以賺取報酬,且渠等 始終未委託被告劉秀鳳為代理人,或委由劉秀鳳統籌募資等 情可佐。另依證人劉其飛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劉秀鳳僅 係告訴人劉其飛前揭投資款之經手人,而非受託人或代理人 。  2.另證人黃巧梅之證詞與證人程紅梅之證述相同,顯見被告2 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並未限制投資上限,亦未限定投資人 及其投資金額。另依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 附「被證2」之「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 名單」所示,暨證人張美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人民幣投資 明細」記載內容,其投資人另包括曹源、陳莉、曹光裕、曹 芝云、劉增國、劉德國、陳萍、周美秀、周美華、曹明霞、 陳紅華、林祥會、林禮木,及陳晨、齊國英、張小鳳、鄭香 蘭、鄭秋容、陳巧華、張婷等人,堪認本案投資人達數十人 ,投資時間長達數年,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所載投資金 額達人民幣734萬4,220元(此尚未列計鄭自好、陳金官等人 之投資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非一致等情,足認被 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吸 金行為。  3.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判決所持見解於法有違。  ㈢依被告吳木雄於偵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木雄向告訴人等 人吸收取得之資金均係挪用於「A礦場」。雖被告吳木雄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實際 上有80%都是投資在「B礦場」,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且其所提購買機具等發票、契約等資料,資金來源究否係 本案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實應以雄鑫公司之會計帳簿記載為 準,然被告吳木雄迄今仍藉詞拒不提出雄鑫公司內部會計帳 簿紀錄及相關憑證,顯見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參酌「B 礦場」之採礦許可證,其10年有效期限係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112年8月28日止,然附表編號1至8所載投資人自100年8月 間起至101年7月6日止即已投資,其時間早於上開「B礦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始期達一年以上,益見前揭告訴人所投 資之款項均經被告吳木雄挪用於「A礦場」無訛。  ㈣另被告吳木雄於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陸地區 投資礦場並非一本萬利,其中紛爭甚多,終至嚴重虧損者亦 非少見等情,惟被告吳木雄等人竟蓄意隱匿此重大投資風險 ,不告知告訴人等10人,反以保證高報酬引誘,致告訴人等 10人不查而受騙投資,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又被告吳木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秀鳳在與其共同邀約告訴 人等10人投資時,早已得知上開投資款項將用於填補「A礦 場」虧損等情,可見被告劉秀鳳故意隱匿攸關本案投資之重 大訊息,並以高報酬引誘告訴人等10人投資,其與被告吳木 雄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  ㈥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其等就附表編號10之 黃巧梅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鄭自好等9人受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原審就前揭附表編號10之黃巧梅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 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㈤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9 等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部分 :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之成立,其中:  ⑴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程紅梅、范航萍、鄭自好、張美英、 張美雲、劉其飛之證述,及被告吳木雄與被告劉秀鳳及訴外 人陳金官就「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礦場 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出具予被告吳木雄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 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每年可 取得30%獲利,且「保本保息」,而與本案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除 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以認 定。又被告2人對外招攬他人投資「B礦場」時,其募資金額 其預定之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且招 攬對象均為被告2人具有特定交誼之友人或與被告劉秀鳳具 有親屬或特定信賴關係之人,性質上僅係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僅屬被告2人就與其等有前揭特定信賴或親屬 關係者,各別私下詢問或介紹之投資,並非以廣泛、大規模 方式招攬投資,亦非不斷擴張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難認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1項所規定非法吸金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見原 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之「六、㈠」所示)。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 好、張美英、程紅梅及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證述,本 案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雄鑫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 」採礦許可證、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象鼻山石只廠投資項 目合營協議書等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在招 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可取得每年30%獲利乙 節,除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否 屬實,實有疑問。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木雄確有 取得「B礦場」之採礦經營權,且於「B礦場」採礦權有效期 間確有持續經營運作,並發放投資紅利予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否則本案告訴人要無可能持續獲得投資分潤,自非僅係虛 擬一投資標的(即「B礦場」)作為詐術手段。尚難認被告2 人以投資「B礦場」之名義招募本案投資,在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 部分」之「六、㈡」所示)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 法並無不合。  3.另查:  ⑴依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所載,堪認被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 係於102年8月28日,共同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 司簽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 取得「B礦場」採礦權之15%股權,且由劉秀鳳擔任「B礦場 」之會計,負責相關帳目,相互監督,雙方並依上開持股比 例,併享利潤分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第131頁 )。另參被告劉秀鳳於107年5月3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 同卷第133至135頁)記載關於本案投資人(名單詳如系爭承 諾書之附件所示)共同投資而匯入被告吳木雄指定帳戶之款 項,因此取得之「(「B礦場」)股權」均在其名下等情, 核與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好、張美英、程 紅梅、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相關證述相符,復有雄鑫 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採礦許可證等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係與被告吳木雄所代表之雄鑫公司 簽訂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 司購買「B礦場」之前揭15%股權,而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 之資金再由被告劉秀鳳等人招攬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共同 集資投入。此參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雖均因被告劉 秀鳳等人之招攬而共同集資,共同投資「B礦場」,惟其等 均未與被告吳木雄或雄鑫公司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亦未因此 登記為雄鑫公司之股東,而僅係由被告劉秀鳳代表取得雄鑫 公司就「B礦場」之前揭15%股權,即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 ,亦堪認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係各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再由被告劉秀鳳出 面,代表伊等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司簽訂系爭 B礦場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或併同訴外人陳金官)與鄭 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因此成為雄鑫公司之(實質)股東, 此參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投資「B礦場」之紅利,亦係交由 被告劉秀鳳處理,由劉秀鳳按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分別轉交 等情,益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亦堪認被告2人就「B礦場 」投資案之招攬投資金額不僅係以上開「人民幣1,200萬元 」為預定額度(並據以向雄鑫公司購買取得「B礦場」之前 揭15%股權),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亦屬特定,並非無限或不 斷擴張招攬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 巧梅既係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由被告劉秀鳳出面代 表與雄鑫公司簽約而共同取得前揭15%股權,因此與被告劉 秀鳳等人均成為雄鑫公司之股東,則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吳木雄於取得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投資款後,除將大 部分款項用供「B礦場」採礦設備及相關準備事項所需外, 縱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移作「A礦場」因最終無法順利採礦之 後續處理事項所需,衡情亦係為使雄鑫公司得以順利了結「 A礦場」未結事務,俾接替之「B礦場」採礦事務得以順利開 展,而此亦應屬被告吳木雄依其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所得權 宜處理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於前揭上訴意 旨「㈠至㈤」援引相關告訴人或被告吳木雄之指訴或供述,指 稱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為「保證獲利(每月可獲 利30%,即每投資1元可獲取3毛)」、「保本保息」之約定 或承諾,且無投資上限,及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集資之人民幣1,200萬元僅限投資「B礦場」,不得挪用於 「A礦場」,亦未委任被告劉秀鳳為伊等代理人,被告2人就 本案「B礦場」之招攬投資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 法吸金行為,且隱匿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之資金將挪用於 「A礦場」之實情而招攬本案投資,係對於告訴人鄭自好等9 人及黃巧梅犯詐欺取財罪行等語,尚難遽採。另關於檢察官 上訴指稱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係被告吳木雄嗣後就本案投資 與訴外人陳金官發生爭執時,為掩飾犯行而臨時簽訂乙節, 既未舉證證明,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認。  ⑵另關於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之 「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名單」及告訴 人張美娥所提「人民幣投資明細」雖記載其他投資人,惟關 於各該投資人之具體投資緣由、投資金額、相關約定內容等 節均有未明,且其中關於「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 場股東紅利名單」部分,並未具體記載投資期間、匯款帳戶 ,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部分則僅記載「投資雄鑫貿易有 限公司戶頭」等語,並未記載其投資對象(標的)是否亦係 「B礦場」,投資期間亦與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或黃巧梅 之投資期間未盡相符,均難認與本件案情有關;檢察官上訴 指稱依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亦難遽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㈥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係以被告2人前曾另案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15311號偵查後 ,均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6675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且經比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前案犯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及行為相近、侵害之 法益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且依 本案卷證,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未見主張並指明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屬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上開 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交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鄭自好 100年8月22日、 同年8月23日。  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 2 張美英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3 張寶水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4 張美娥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50萬元 5 程紅梅 101年5月8日  匯款 新臺幣93萬2,400元 6 張美雲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7 劉宜林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30萬元 8 劉其飛 101年6月25日、 同年7月6日。  匯款 人民幣80萬元 9 曹以錐 102年4月8日  匯款 人民幣150萬元 10 黃巧梅 102年5月30日  現金 新臺幣47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2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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