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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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沈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9

NTEV-114-投簡-14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許宸碩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禾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 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釋明 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 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 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9

TCDV-114-抗-8-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世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 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禾浰(原名李佩瑶 ,下稱李禾浰)、田智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17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9萬8,62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伊不清楚為何增加 車貸,車貸金額非原裁定所載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係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 簽,而係偽造,且債務金額亦非如原裁定所載109萬8,624元 之本息,則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其中109萬8,624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人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效力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田智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 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 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 、田智弘。故爰不列李禾浰、田智弘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 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抗-71-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黃莉庭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前補正,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 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9

CHEV-114-彰小-176-202503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黃萬福(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琴(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嬌(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桃(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母之繼承人) 黃明賜(黃母之繼承人) 黃春光(黃母之繼承人) 羅黃好(黃母之繼承人) 廖黃阿秀(黃母之繼承人) 黃玉蘭(黃母之繼承人) 黃佳慧(黃母之繼承人) 黃清風 黃新證 黃正園 黃火盛(黃笑之繼承人) 黃鳳嬌(黃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斌 被 告 黃鈴茹 黃造蓉 黃明忠(黃春夫之繼承人) 黃明俊(黃春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範圍欄關於「 公同共有12分之2」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裁定 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 範圍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9

TYEV-103-桃簡-987-20250319-5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華萱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 市中和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4-桃簡-231-202503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卉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君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同 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又依法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已告確定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足憑,顯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9

TYEV-113-桃小-2407-2025031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鄭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查被告係設籍於臺 南市安定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9

TYEV-114-桃小-450-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4,126元本息,終止原裁定 附表所示保險之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再抗告人雖有19筆土地等其他財產,惟另積欠鉅額 債務。且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必需之生活費, 終止上開保險執行解約金有其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6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子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撤銷緩刑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子紳(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 案);嗣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23日繫屬原法院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2日花檢景己113執聲368字第1139016765號函 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 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 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緩刑宣告前明知受刑人另犯有妨害 秩序案件,並預知有可能會處以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 ,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前提下,宣告緩刑2年,致今遭原法院撤銷 緩刑,而平白損失10萬元。基此,對於原法院撤銷緩刑之宣 告並無疑義,惟能否宣告一併發還緩刑前繳交公庫之10萬元 ,方符合公平性原則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另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因前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附 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於1 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2日至114年9 月21日。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後案 ,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於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即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原審卷第5、7頁)。準此,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 後,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其原因 為何,或是否有抗告理由所指之情事,在無裁量之餘地下, 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故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又前案宣判時,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要件,業據前案判決書敘明在卷(該判決書第6頁)。至於後 案受刑人是否構成犯罪?案件是否會在緩刑期間審結確定? 最終判決是否會判處罪刑?甚至受刑人是否會量處逾6月有 期徒刑(受刑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該 判決書第7至8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按該罪名法定 最低本刑係6月有期徒刑】,又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前 案宣判之際均無從得知,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後案最終判決結 果,責怪前案判決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自認平白損失10萬元 ,請求發還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3-19

HLHM-114-抗-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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