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世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
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禾浰(原名李佩瑶
,下稱李禾浰)、田智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17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9萬8,62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伊不清楚為何增加
車貸,車貸金額非原裁定所載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係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
簽,而係偽造,且債務金額亦非如原裁定所載109萬8,624元
之本息,則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其中109萬8,624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人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效力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田智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
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
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
、田智弘。故爰不列李禾浰、田智弘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
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