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送達代收人 蔡瑞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吳寶清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
第1707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
1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
意見書予原法院,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25號判決)相對人須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現第三人
即該案原告祭祀公業吳義(下逕稱其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上開給付云云為由,而向
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抗告人並非625號判決之當事
人,亦未參與該判決之審理程序,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且625號判決主文亦未載有上開給付內容,相對人執此作
為提存之原因事實,依形式審查即乏其據。另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當無
依625號判決受取地價稅之理,相對人亦無指明稅額之計算
基準為何,其空言要求抗告人於3日內受領2萬7,720元,進
而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揆其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假象,相對人實際上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其提存
洵屬無憑,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債務
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
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
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觀諸提存法第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明,是提存人清償提存之原因
事實是否真正、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
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上之認定,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
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因其所有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依625號判決需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萬7,720元,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2萬7,720元,因此
為清償提存等語為由,於113年11月4日在提存書上載明提存
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
與提存原因及事實,另檢附催告函及收執影本為證明文件,
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
件卷宗屬實。觀之本件提存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提存時已
就提存人、提存物、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等提存
法第9條第1項所定提存書應記載事項均詳載明確,則原法院
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記
載形式上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
而准許相對人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625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抗告人,且
該判決主文未載明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
每年2萬7,720元,相對人依此所為提存形式審查即乏其據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
明定清償提存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
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清償之理由及抗
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所陳關於625號判
決之當事人為何人,及該判決主文係如何記載等節,均僅能
由625號判決得知,此至多屬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相對人
於清償提存時既依法無庸提出,自非在本件原法院提存所應
為形式審查之範圍內。至於抗告人是否應依625號判決受取
地價稅、相對人所指地價稅之計算基準為何,及何以提存2
萬7,720元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等部分,此涉及相對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相符,與本件清償
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為兩造間關
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應由當事人另
循訴訟方式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TPHV-114-抗-31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