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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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相對人址設於 新北市,僅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市,本件發票地或 付款地顯無可能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 無疑問。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78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 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 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 有未合,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15-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5,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 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319-2

家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此為法定之程式,如 不符此程式,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即屬 抗告不合法,原審依法即應裁定駁回抗告,法律已有明文, 首應敘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諭知應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9

TCDV-113-家事聲-5-20250319-3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怡雯 非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相 對 人 徐海弘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19

TCDV-114-家救-54-2025031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 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 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向本院對相對人A2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228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案經本院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因而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經本院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 ,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其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應由 均應由抗告人及再抗告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抗告及再抗告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 元, 應由聲請人A01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9

SLDV-114-司家他-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票金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1日,屆期經相對 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 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 日,本票面額亦與相對人之主張相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 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 意旨所陳金額有誤等語,如係款項未依約如數交付,或是因 清償而非如面額所示等,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9

SLDV-114-抗-86-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 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390元,相對人應負擔9/1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51(計算式:9,390×9/10=8,45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聲-49-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泊甫 相 對 人 侯文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409725),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409725),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1 年6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8

TTDV-114-司票-54-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 力(本院卷第12頁),經查戶籍謄本亦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 代理人(第13頁),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第1 8頁),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第20頁),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8

TCDV-113-家親聲-906-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送達代收人 蔡瑞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吳寶清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 第1707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 1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 意見書予原法院,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25號判決)相對人須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現第三人 即該案原告祭祀公業吳義(下逕稱其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上開給付云云為由,而向 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抗告人並非625號判決之當事 人,亦未參與該判決之審理程序,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且625號判決主文亦未載有上開給付內容,相對人執此作 為提存之原因事實,依形式審查即乏其據。另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當無 依625號判決受取地價稅之理,相對人亦無指明稅額之計算 基準為何,其空言要求抗告人於3日內受領2萬7,720元,進 而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揆其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假象,相對人實際上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其提存 洵屬無憑,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債務 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 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 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觀諸提存法第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明,是提存人清償提存之原因 事實是否真正、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 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上之認定,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 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因其所有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依625號判決需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萬7,720元,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受領2萬7,720元,因此 為清償提存等語為由,於113年11月4日在提存書上載明提存 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 與提存原因及事實,另檢附催告函及收執影本為證明文件, 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 件卷宗屬實。觀之本件提存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提存時已 就提存人、提存物、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等提存 法第9條第1項所定提存書應記載事項均詳載明確,則原法院 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記 載形式上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 而准許相對人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625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抗告人,且 該判決主文未載明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 每年2萬7,720元,相對人依此所為提存形式審查即乏其據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 明定清償提存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 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清償之理由及抗 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所陳關於625號判 決之當事人為何人,及該判決主文係如何記載等節,均僅能 由625號判決得知,此至多屬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相對人 於清償提存時既依法無庸提出,自非在本件原法院提存所應 為形式審查之範圍內。至於抗告人是否應依625號判決受取 地價稅、相對人所指地價稅之計算基準為何,及何以提存2 萬7,720元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等部分,此涉及相對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相符,與本件清償 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為兩造間關 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應由當事人另 循訴訟方式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8

TPHV-114-抗-3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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