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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6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 午12時25分」應更正為「中午11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結果,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類似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所獲得相於新臺幣1,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凱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之○號             居○○市○○區○○○街00號○樓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明知其無意、且未與任何親友相約有人可代為支付計 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繫「大文山車隊」 招呼計程車。嗣王漢章受指派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 江凱庭上車後,即佯稱:要搭車來回桃園市觀音區達觀興診 所云云,王漢章受詐誤認江凱庭會支付車資後,即駕車前往 。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達觀興診所,亦停車等待江 凱庭看診,江凱庭看診畢返回車上,再指示王漢章開返原上 車處。王漢章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開抵桃園市○○區○○○街0 0號,江凱庭藉故欲上樓取款車資新臺幣(下同)1,965元以為 支付,遂下車離去。惟王漢章苦等20餘分鐘均未見江凱庭返 回,王漢章始知受騙,江凱庭因而詐得上開車資利益。 二、案經王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庭於警詢中坦認並未付款,且其自陳至少於上車之 始已知並無足夠款項付錢,搭完車未付錢則是因上樓後睡著 云云,然其若有意付款,大可於自知身上現款不足時即自始 不應搭車,且嗣後上樓找錢時若非有意坐躺睡眠,亦不可能 會因之忽然睡去,足認其所辯均為無稽;且其嗣經本署傳喚 亦未到庭提出其餘答辯或有利事證,有本署點名單、傳票送 達證書在案足考。而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章指證案發 過程歷歷在案,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被告先前亦涉乘 車不付款相類案件之有罪判決書(貴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坪 謝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忠坪與被告謝宜真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不約而同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旁步道遛狗,卻均未將犬隻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上開犬隻在該處活動,嗣2隻狗 因不明原因互咬,被告2人見狀,遂分別持牽繩試圖將犬隻 分開,過程中,被告2人均不慎以牽繩甩打對方之手臂,被 告呂忠坪因感覺疼痛而鬆開牽繩時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後側 臀部擦挫傷,過程中被告呂忠坪所飼養之狗咬傷被告謝宜真 ,致被告謝宜真受有左小腿表淺擦傷疑似狗咬、左上臂鈍挫 傷合併瘀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 調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易-1750-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瑜霖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顏銘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上衣1 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或獲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衣 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1號   被   告 周瑜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顏 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雨衣上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顏銘發現遭竊,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瑜 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銘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到案時照 片1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648-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就傷害部分補充更正為「左 前臂、右大腿、右膝、兩小腿、兩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 膝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3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核 被告游碩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 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履行等情,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   被   告 游碩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 路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 、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1 段往西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駿 庭受有左前臂、右大腿、右膝、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膝 挫淤傷等傷害。嗣游碩恩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 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肇 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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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 被害人歐志浩,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肉圓2份 14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6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歐志浩所有之外送餐點1份 (肉圓2份,價值新臺幣146元),得手後離去。嗣歐志浩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歐志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徑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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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黃麗庭所遺失之悠遊卡 1張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 悠遊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告訴人得隨時申請掛失而 喪失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 之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卡消費153元均為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道路上,拾獲黃 麗庭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 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 。嗣經黃麗庭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 ,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 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 ,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 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 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 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 ,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日12時35分 不詳全家超商 35元 2 113年4月4日4時29分 不詳全家超商 70元 3 113年4月4日10時 萊爾富超商愛琴店 48元

2024-12-23

TYDM-113-壢簡-1754-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彭榆鈞所管 領之白色襪子2雙,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 均坦承本件犯行,曾因精神症狀接受治療之身心狀況,兼 衡其有竊盜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函暨 附件該署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27、29頁),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2號   被   告 宋佩怡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宋佩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彭榆鈞 所經營之商店外,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外貨架上之白色襪子 2雙(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榆鈞察 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上情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攔下宋佩怡,並取回上開襪子2雙。 二、案經彭榆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榆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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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近5年間屢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 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 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未坦 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 51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祥軒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3、4月左右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28-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酒」,更正為「 先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紅酒,復 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至113年5月31日凌晨2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粗坑路路盛瀝青廠飲用保力達酒」,第4行、第5 行至第6行、第9行之「同日下午」,均更正為「113年5月31 日凌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0號   被   告 徐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榮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李宛蓉(未受 傷)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131-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柯逸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逸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串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28)日上午7時41分許前,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 碰撞劉錦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柯 逸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錦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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