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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蔡咏璇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謝艷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1,1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1,73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31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9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萬2,3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76 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4萬4,064元。而本件反訴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前方被告橫 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原告駛來之機車,致 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碰撞,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雙眼角 膜挫頓傷、左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上顎 骨骨折、齒槽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雙側上 顎竇血腫、右上顎側門牙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上顎犬齒 、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根部齒槽骨骨折伴隨疑似牙 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請求被告賠 償367萬66元【計算式:4,587,582×80%=3,670,066,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係原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未注意到被告,加以自身車速亦有過快, 始導致無法適時煞車或變更行進方向,因此撞上被告,又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已近80旬,其對於周遭交通環境之注意 能力及臨場反應,自較一般人為低,實不能合理期待被告 對於所有路況均得瞬間作出適切反應。故以,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應無理由。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 、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藥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147頁、第397至403頁),又本件經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謝艷珠: 行人在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2. 蔡咏璇: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59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頁),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過失,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92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287萬1,392元部分:     ⑴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萬8,392元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9頁、第45至109頁、第403頁),被告就前開單據形 式上不為爭執,本院核對就診科別、醫師與系爭傷勢 ,堪認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治療,為必要費用支出 ,應得認列損失,從而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8,3 92元,係屬可採。     ⑵微美時尚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預估醫 療費用為13萬6,000元,有微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抗辯,診療項 目屬美容醫學,與系爭傷勢無關,亦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訊之證人即微美時尚診所主治醫師陳○○到庭證稱 :診斷證明書所載玩美電波之療程強烈建議要做,因 為原告的皮膚創傷後較脆弱,會有組織流失的情形, 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執行臉部線雕重建之療程,會讓臉 部兩側看起來比較對稱,如果沒有做這兩個療程,原 告的臉會不對稱的,必然人際關係受影響,療程的費 用如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均在面部,且左下顎骨、雙側眼 眶底骨、雙側上顎骨、齒槽骨、鼻骨、鼻中膈骨等多 處均骨折,受傷可謂嚴重,除經處理骨折外,面部之 重建與否亦將影響日後被告之人際生活及社會關係,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進行美容醫療費用13萬6,000 元,應屬必要支出。     ⑶博愛萊佳美學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28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 含縮鼻翼)等預估醫療費用為128萬7,000元,有博愛 萊佳美學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9頁)。經查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施作項目包含:肋軟骨 鼻整形重建手術(含縮鼻翼)、密特線14條、PLT凍 晶10瓶、薇貝拉白瞳1瓶、鳳凰電波3次、媚必提音波 3600條等,且經證人陳○○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1、3 99頁所示之電波跟音波的療程擇一即可,肋軟骨鼻整 形重建,就是隆鼻,伊當時沒有做這個療程建議可能 是覺得是鼻子部分還好,密特線就是診斷證明所示臉 部線雕重建,PLT 凍晶就是血小板凍晶目的是做皮膚 修復,如果可以用是更好的,因為可以修復皮膚,但 是在伊的診斷證明書沒有開這項,因為伊開的是比較 強烈建議要做的。薇貝拉美曈,是膠原蛋白增生劑, 也是與皮膚修復有關,在我的診斷證明中建議的療程 沒有這項等語(本院卷第516頁)。可見原告先後前 往微美、博愛萊佳兩間醫美診所進行面部重建評估, 由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面部重建依微美診所評估之診 療方式,應可達必要之回復,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 ,是原告請求博愛萊佳美學診所估價將來進行美容醫 療費用128萬7,000元,難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⑷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13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高加牙醫診所預估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29萬 元,以及賠償原告於事故前已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9 萬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預估表、高加牙醫診所收 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3、401頁)。經查,本院函 詢高醫關於原告是否有按上開高加牙醫醫療費用預估 表所示,進行牙齒重建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復以:其 因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喪失,故重建咬合之醫療行為 為必須。但選擇何種重建方式以及重建費用,本院尊 重高加診所依據蔡女士牙齒狀況以及與其溝通後進行 之評估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高加 牙醫診所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原告確實有牙齒重建 之必要性,故其主張預估醫療費用129萬元部分,應 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已於高加牙醫診所 進行改善咬合不正後縮暴牙之牙齒矯正,並已支出9 萬元,有前開高加牙醫收據及回函在卷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01、5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上下顎骨 骨折、牙齒喪失,勢必導致車禍前已進行中之整牙矯 正療程前功盡棄,是原告支出之9萬元整牙矯正費用 ,亦應屬其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有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158萬4,392元【計 算式:68,392+136,000+1,290,000+90,000=1,584,39 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    ⒉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由家屬看 護,請求看護費18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就111年4 月16日至111年5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30 日,住院期間共21日之看護費用同意外,其餘均認無 看護之必要。經函詢高醫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 看護之情況,復以:蔡女士為嚴重顏面骨骨折(上顎 與下顎)伴隨牙齒喪失、上呼吸道阻塞。因多處骨折 及骨折位置影響呼吸道、進食功能,故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住院期間以及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後兩 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 審酌高醫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上開函覆應屬可採,準 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雖由父母親看 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92 頁),據此推算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1,000元,應屬 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21日)、出 院後第1個月(共30日)、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 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2,000元【計算式 :(2,000×51)+(1,000×60)=162,000】),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3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39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2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 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49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事 原因尚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為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 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19.5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1萬4,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車禍前所從事為打雜工,無法提出相 關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 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又經本 院職權調取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詳如密封袋),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薪資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1萬4,800元,並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萬4,392元 、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 品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225萬8,782元【計算式:1,584,392+162,000+ 6,390+3,000+3,000+50萬=2,258,782】。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18:59:22至六合一路南側往北穿越道路,並於18:59 :23穿越行車分向線,原告沿六合一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 ,前方無其他車輛遮擋,原告於18:59:26在慢車道與被 告碰撞等情,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為158萬1 ,147【計算式:2,258,782×70%=1,581,14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之 反訴原告欲橫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反訴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方 橫越道路之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伊碰撞 ,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第2、 3、4、5、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考量兩 造之過失程度,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為次因,反訴被告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483萬2,335 元【計算式:6,040,419×80%=4,832,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反訴原告事後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8萬8,271元,扣除此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 4萬4,06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大同醫院醫療費及其住院期 間所支出看護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被告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是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大幅度減少外,反訴原 告之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事故及其因之所受傷害無因果關 係,而非必要,反訴被告均予否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474萬4,064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 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 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貳、本訴部分,三、 ㈠及㈢」所述之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另贅述。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38萬5,748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35萬5,158元, 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00至202頁、第204、206、20 8、209、212、213、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 223、224、226、227頁),反訴被告就大同醫院醫療 費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中:4,035元 為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本院卷第191頁), 反訴原告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 要,故此金額不應准許;900元為張會涓快篩費用( 本院卷第195頁),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150元係為好診所就醫 單據(本院卷第210、217、218頁),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爭傷勢有因 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5萬73元【計算式:355,158-4,000-000-000=350,07 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含停車)費用支 出4,510元,並提出乘車及停車等費用單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7、199、203、205、207、210、211、2 14、216、218、220、225頁),經核其內容除111年6 月29日支出500元車資(本院卷第210頁)、111年7月 27日支出155元車資(本院卷第218頁)乃前往為好診 所外,其餘均係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 爭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外,其餘反訴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3,855元【計算式:4,000-000-000=3 ,85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或租用輔具、醫材支出2萬6,080元 ,並提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220、22 2、237頁、第239至242頁),經核其金額相符,且屬 反訴原告醫療護理之必需物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⑷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於38 萬8元【計算式:350,073+3,855+26,080=380,008】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 年5月13日在大同醫院接受手術,其中兩日轉加護病房 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已提出10 日專業看護之收費單據金額為2萬8,000元,另16日由親 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6=32,000】,故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家屬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3萬8,5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家屬照顧及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搭 乘高鐵車費支出3萬8,560元乙節,雖提出停車收費單及 高鐵車票(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證據,然被告則否 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反訴原告之家屬縱有照顧 及探視原告而支出上開費用,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 害人,因此,反訴原告之家屬對反訴被告請求其等支出 交通費難以准許之。    ⒋出院後看護費(包括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 萬6,116元、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居住護理之家5個月,併有 居家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告術後看護之必 要性,復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為反訴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其專業之判斷應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出 院後如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1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 00】。     ⑵至反訴原告提出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萬6 ,116元、返家後終身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時年81歲,縱未發生本件事故 ,其亦可能有居家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要難 將反訴原告依其原本年齡及生理狀況所可能之看護風 險,僅因發生系爭之事故,全數歸由反訴被告承擔。 況反訴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既已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 ,客觀判斷該傷勢本身應看護之天數,本院僅得就反 訴原告傷勢於術後復原期間,所需專人看護一節,認 定反訴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6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6萬8,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無法自主行走,亦不堪長期 爬樓梯,因而針對現住處之1樓,進行無障礙設施及室 內友善居住空間之改善整修,而將原本放置水塔之1樓 房間,改為臥室,改供反訴原告使用,因此花費裝修費 用106萬8,036元,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57、263頁)。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 告術後是否有使用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復以:因骨盆骨 折行動不便,故宜避免日後跌倒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4 1頁)。可見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有於住家設置無障 礙設施,以保障反訴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然則相關之 設施施作,應以現有室內空間之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為 必要,觀諸反訴原告主張將原來放置水塔之1樓房間完 全打掉改為臥室,因而花費106萬8,036元,顯然逾必要 之程度。本件反訴原告大興土木將放置水塔之空間改為 臥房,雖有支出工程費單據為憑,然關於合理之無障礙 設施設置費用應為若干,仍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 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 張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及本院依職權 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萬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致反訴原 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 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及相關費 用38萬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萬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 元、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10萬8元【計算式:380,008+6萬+6萬+10萬 +50萬=1,100,008元】。又審酌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33 萬2元【計算式:1,100,008×30%=330,00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⒏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 基金計8萬8,2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 1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4萬1,731元【計算式:330,002-88,271=241,73 1】,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147元,及 自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1,731元,及自113年2月6日(本院卷 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2,871,392元 高醫醫院:68,392元 不爭執。 微美時尚診所: 136,000元 原告在高醫接受顏面部位之手術,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顏面部位損傷,應已因接受上開手術而洽療完成。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高加牙醫診所: 1,380,000元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非無疑,何況原告至今仍未進行此等療程。 博愛萊佳美學診所: 1,287,000元 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2 看護費用 189,000元 住院共21日均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不爭執。 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扣除前揭開刀住院共21日外,其餘147日均需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47,000元。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又高醫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示原告術後有接受看護照顧之需要。 3 就醫交通費 6,390元 不爭執。 4 醫療用品 3,000元 儷斯壯奶粉 不爭執。 5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必要費用。 6 不能工作損失 514,800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共19.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政府公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51萬4800元(即26,400 元/月xl9.5個月=514,800 元)。 原告既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在工作之事實及工作收入證明,其請求上開期間,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爭執,過高。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反訴被告答辯 1 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 385,748元 醫療費:355,158元 大同醫院部分不爭執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含停車):4,510元 不同意 輔具及醫材費用:26,080元 不同意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 住院期間其中10日之專業看護:28,000元 同意 住院期間家屬全日看護16日:32,000元 3 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 38,560元 大同醫院停車費:1,245元 不同意 家屬往返交通費:37,315元 不同意 4 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256,116元 術後5個月仍需休養復健,暫居獎卿護理之家5個月 不同意 5 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 3,231,959元 反訴原告111年10月25日自護理之家出院後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468天,看護費以每日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已支出468,000元。 不同意 目前反訴原告為81歲,以平均餘命年數9.34年,每日1,000元之半日看護費,以月支出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763,959元 6 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 1,068,036元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不同意

2025-03-07

KSEV-113-雄簡-344-20250307-3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5-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1,574,437元,請說明該收入 之詳細內容(收入種類、領取時間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最近6個月 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 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諸如:薪資單、薪資明 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 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金補助、身 心障礙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就業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韋月姣,依韋月姣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有薪資所得等,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請說 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性為何?,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 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六、請陳報聲請人之母親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 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 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

2025-03-07

TYDV-113-消債更-5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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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羽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台名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400元 ,名下無財產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52 3元,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390,5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可 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卷第13-15頁、第19-24頁、第25頁、第27-30 頁、第31-32頁)。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聞到10內補正行照正 反面影本、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非強制型保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39-40頁)。惟 聲請人於104年2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一)狀 檢附汽車牌照、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等 件(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但仍欠缺113年7月迄今每月 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 年迄今完整內頁等件;本院再於114年1月23日限聲請人7日 內為資料補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後(見本院卷 第213、219頁),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另於114年3月5 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代理人以上開書狀稱代理人另有會 議行程無法到場,然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2- 255頁),聲請人亦無遵期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61頁)。堪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317-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世堂即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 明收入來源?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 人曾成立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 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及 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⒊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⒍債務人陳報曾從事營業活動,請說明聲請日前5年內(即109年1 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營業,其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06

TNDV-114-消債清-1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語婕(原姓名邱美珍)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 2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兩年每月收入平均36,036元, 為何於前置調解時主張每月薪資22,000元?及聲請人現年48 歲,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十、請說明是否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何時與銀行債務協商 成立?還款方案為何?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 並提出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相關證明文件,如協商成立 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十一、請說明毀諾之原因,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身心   障礙證明、協商及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協商及毀   諾當時任職處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十二、請提出「最新」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十五、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2025-03-06

SCDV-114-消債更-25-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采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除租金補助外,聲請人受扶養親屬 有無領其他取社會津貼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目前從事何種工作?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 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 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 入證明。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九、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聲請清 算程序之理由,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請說明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之理由,聲請清算程序前三個月   內遲延未繳信用卡帳款原因?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06

SCDV-114-消債清-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晴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 有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 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2 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 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 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 入境等節,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灣觀光自由行之資 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先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 自「淘寶網站」購得偽造登載被告為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 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海曙公司)」之「前台」職稱,年收 入人民幣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入證明),復於107年7月16日將本案收入證明經大陸地區「 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遞交在臺灣之「彩盟旅行社」,委由 該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轉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而 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翌(17)日同意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 ),而被告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於同年 9月3日入境,後於同月17日出境(被告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 可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收入證明、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訊息資 料、被告手寫工作經歷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 犯行,辯稱:我在旅行攻略網站上搜尋如何辦理入臺觀光自 由行,網站說個人無法自行辦理入臺證,需委託旅行社辦理 ,並說可以在淘寶上找旅行社代辦,我就在淘寶上找了具有 資格證之旅行社代辦,該旅行社在淘寶上的網頁記載「免財 力證明」,且經我詢問後,該旅行社人員亦回覆我不用財力 證明文件,而我於106年間曾以學生身分入臺,當時不需要 財力證明文件,我遂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提供 我的個人資訊、證件照片、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居民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的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 予旅行社,本案收入證明並非是我購買、偽造的,我也完全 不知道有該文件,我是本案偵辦時才知道有這文件等語。經 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 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大陸地 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 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 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三、相當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 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被 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條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含運費共人民幣400元之價格,在大陸 淘寶網下單委託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 (下稱本案大陸旅行社),代為辦理其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 申請程序後,於同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之個人資 訊、證件照片、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證件翻拍照片及緊急聯絡人之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翻 拍照片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彩盟旅行社於同月16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傳遞本案收入證明、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 司旅遊保險單及上開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緊急聯絡人居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申請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下稱移 民署)提出被告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移民署則以收件 號10767090767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月17日核發被告入臺許 可證,被告於同年9月3日持該許可證入臺,並於同月17日離 臺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 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本案收入證明、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簽注、被告與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等翻 拍照片、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淘寶網訂 單頁面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上店鋪名稱,固與移民署之大陸人士 來臺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組團社名「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 社有限公司」不同,然細核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予 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照片,與移民署所留存本案申請之證 件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5 9至61頁),且被告淘寶網訂單發貨時間係於107年7月17日 移民署核發入臺許可證之翌(18)日(見本院訴卷第35頁), 足證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確係其委託旅行社辦理本案來臺申 請之訂單無誤。  ⒋查海曙公司於107年7月9日所開立之本案收入證明上固記載: 「茲證明我單位楊雨晴…,自從2017年3月11日至今在我單位 工作,擔任前台一職,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整」(見偵卷 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在海曙公司擔任前 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手寫 之個人工作經歷列表中,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 等情,此有該手寫工作經歷紙條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 信被告確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未於海曙公 司擔任前台工作等情為真,是本案收入證明上開所載內容確 為不實。  ⒌依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寄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檔以觀,被告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資料中,並未 包含本案收入證明(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再依本案申 請入臺許可流程觀之,被告並非直接與彩盟旅行社聯繫之人 ,也非最終傳遞申請相關文件予移民署之人,則本案收入證 明究係由被告網上購買後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或由本案 大陸旅行社人員偽造後交予彩盟旅行社,即有不明。又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收入證明為被告提供予旅行社乙節,則 本案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收入證 明,並將之提供予旅行社云云,顯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⒍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⑴被告自稱:於106年曾以學生身分申請入臺,當時係無需提供 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依被告手寫之個人工 作經歷,其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係在浙江經貿職業 技術學院就讀(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確曾 申請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並經移民署核准在案等情,此有移 民署之被告申請案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依前揭許可辦 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稱於106年以學生 身分入臺申請時,無庸提供財力證明等語,尚非虛言。  ⑵衡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未能全面知悉我國入境相關法規,亦屬常情,且被告既已在網路上尋覓旅行社業者,為其代辦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實難以期待被告仍會一一詳查申請入臺之資格及要件。且細觀淘寶網訂單內容,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名稱為「全國辦台灣自由行入台證,無/免財力證明,加急隔天出,拒證全退」,商家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見本院訴卷第55頁),則從本案大陸旅行社自稱為「旅遊專營店」及標榜「無/免財力證明」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因相信本案大陸旅行社之專業及其先前免提供財力證明之經驗,而認為本案來臺申請不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則基此認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顯屬有疑。 ⑶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則其於撰寫工作經歷時,為掩飾所捏造在海曙公司工作經歷,理應會將該工作經驗記載於其上,然被告手寫工作經歷中,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確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既屬有 疑,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來臺 申請文件中含有本案收入證明,並推由或容任彩盟旅行社將 本案收入證明傳遞予移民署而行使之等情,本案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 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未經許可入出國部分  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 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 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 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⒉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 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 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查本案卷內並無 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則於移民署未 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被告持移民署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 境來臺之行為,仍屬合法,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罪。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訴-1290-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忠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114年度是否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額為 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112年度)每月收入低於當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 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 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 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 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 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 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 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 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 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06

SCDV-114-消債更-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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