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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審酌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與有期 徒刑3月4次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亦告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3樓統聯客運前之座位休息區,趁黃宗文在該 處小睡不察之際,徒手竊取黃宗文放在身旁左側座位上之灰 色三星手機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宗 文於同日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黃宗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吳學仲正面、側面刺 青照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又 上揭被告竊得之手機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69-202410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9號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義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燒烤店內 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翌(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路6段口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9時26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28-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願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願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蘇願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願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2時22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汐 止康寧店店內,徒手竊取經理周佳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之青椒1袋、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 2盒、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冷藏空運鮭魚(去骨)1 盒、野生沙蝦仁2盒、桂丁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光泉-頂級 希臘式優格1盒、高麗菜-大1顆、馬鈴薯1袋、洋蔥1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189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理周佳樺發覺蘇願騰未將放入背包之商品 結帳即要離開賣場便上前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願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周佳樺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商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1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標籤13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周佳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75-20241021-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銨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銨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車」,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銨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吳銨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銨銓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仍於翌(25)日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吳銨銓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吳銨銓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銨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原交簡-85-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耐熱線陸捲、1.2電線陸捲、5.5電線貳捲 、2.0電線伍捲及牧田電池陸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13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1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1.6耐熱線6捲、1.2電線6捲、5.5電線2捲、 2.0電線5捲、牧田電池6顆,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 盜所得之電動砂輪機1支,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附 近之樂多多工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1.6耐熱線6捲 、1.2電線6捲、5.5電線2捲、2.0電線5捲、電動砂輪機1支 、牧田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9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所竊得 之贓物逃逸。嗣該工地保全人員發現遭竊,遂通知該工地工 程師黃祥溢,黃祥溢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祥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該工地保 全人員林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65號驗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電動 砂輪機1支(價值1萬2,000元)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黃 祥溢,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黃維辰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 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益翔公司亦未提出上開物品遭竊之證據供參,自難認被告 有何竊取上開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之情事,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91-202410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第3行應補充為:「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 承德路1段」,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王偉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 某工地飲酒,仍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1段 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王偉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偉隴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40-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徐 偉智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 決,竟因生意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2號   被   告 蘇玉龍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生意糾紛與徐偉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指向徐偉智恫嚇,復持該柴刀揮砍 徐偉智,致徐偉智受有左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智、證人王燦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 指向告訴人,以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舉動恫嚇告 訴人後,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 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足 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持刀攻 擊其頭部1次後,即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 擊之舉動,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尚 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此等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192-202410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7號   被   告 謝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陽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4樓 居所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3)日晚間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中正路口,為 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39 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20-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李文城 住○○市○里區○○路00號之2 被 告 詹○暘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 詹○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詹○ 暘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詹○義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詹○暘之父,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詹○暘之 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蔡家翔」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 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蔡家翔」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 供台新帳戶之密碼,並以拍照方式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蔡家翔」,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 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 萬元,又被告詹○暘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暘及其法定代理人詹○義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經濟不好,希望原告請求能減少一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詹○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 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0號宣示筆錄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 且被告詹○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之犯行,經裁處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有上開法庭宣示筆錄可佐,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暘賠償其15萬元 ,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暘 就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 詹○暘為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詹 ○義為詹○暘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請求被告詹○義應就被告詹○暘所負之賠償範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2779-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11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請求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 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2024-10-18

TPDV-113-司執-2141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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